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76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04月18日以「冷藏櫥檯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8927號專利證書。原告於93年07月08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30日以(94)智專三㈠03027字第09421090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撤銷被告對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案爭點如下: 按「新式樣即係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應有其基本之目的及機能,新式樣專利著重者為外觀設計所產生之視覺效果之特異性,故新式樣專利除應具備其本來之機能外,尚須外觀設計上,有特殊的視覺效果,如因應其機能,在外觀無法為特異之造形,僅有些微差異者,即無從取得新式樣專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2306號判決參照。次按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構成,而因物品發展漸臻成熟,造形設計的空間當然也日益縮小。再加上「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予以表現,一般人一見即知,極易模仿抄襲。基於上開理由,在新式樣專利的判定上,應較為嚴格。尤其是物品申請新式樣專利前,與已經公開使用的物品相同或相類似的式樣,若因審查機關的怠於查證,誤發專利,更可能影響原來相同物品或類似物品創作者或使用者之權益,自不待言。因此,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專利物品,在申請「新式樣」專利前已經見於刊物及已經公開使用等事由,是否有違法?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與系爭專利物品之審查比對方式顯然有誤,與專利法保護新式樣權利的精神不符: 1.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系爭專利審定時我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若「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至於判定是否為新式樣,則根據被告94年版 專利審查基準第3-3-9頁明定:「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 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創作人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做為視覺正面,例如冷氣機之操作面板及冰箱之門扉等均為視覺正面。審查此類新式樣時,應以該視覺正面及其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主要設計特徵...。」 2.本件所爭議的是八卦型檳榔冷藏櫥櫃,該物品具冷藏兼有販賣檳榔的功能。就檳榔販賣業者而言,第一重要的當然是其冷藏保存功能,次要是外型。就外型而言,正面當然是重要的視覺面,因為那是對外販賣檳榔的窗口,也是吸引消費者目光的重點;至於檳榔冷藏櫥櫃的背面、左右側面均非重要。再就檳榔的消費者而言,檳榔冷藏櫃的正面當然更是重要且唯一的視覺正面。故而,在比對原告所提證據與系爭專利物品是否相同或相似時,其比對的重點當然在於系爭專利物品的正面,亦即檳榔冷藏櫃的視覺焦點部份。其比對方式當然與比對冷氣、冰箱等物品的比對方式相同,應以「視覺正面及其所揭露的新穎性」為重點,此為前揭審查基準第3-3-9頁所揭示之標準。 3.雖系爭專利物品申請時曾附6張系爭物品照片,以表示申請 人所要申請保護的部份。惟系爭專利物品的特性並非六面均屬重要面,比對時即應以視覺正面為重點;況「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予以表現,一般人一見即知,極易模仿抄襲,因此在新式樣專利的判定上,應較為嚴格。是以,若系爭專利物品其中一面確實使用他人已經在廣泛使用中的創作,而且那一面還是視覺的正面、焦點面,則被告即應不予核准新式樣專利,始為合法。否則,豈不損害多數已經在使用同一面商品的使用者權利。 4.綜上,被告在比對原告證物及系爭專利物品時,竟反其道而行,嚴格要求原告需提出八卦型冷藏櫥櫃所有各面的證據,卻未嚴格審視系爭專利物品是否真具有新穎性,而值得專利法的保護。被告更未遵照前揭審查基準第3-3-9頁所揭示之 標準,故原處分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前,確實有相近似物品已經見於刊物:1.所謂「已見於刊物」,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具以判斷而得知造型之構成者」而言;換言之,僅需不特定多數人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刊物記載內容,可以判斷得知其造型者而言。查原告所提88年11月出版「台灣檳榔四季青」一書,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已發行刊物(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04月08日),該書內文第247頁敘述之「...他的冷凍櫃是八卦型...」,即指發明人 陳金田自創發明之檳榔冷藏櫥櫃,此點可傳陳金田到庭即可得證;另該書第163頁亦有1張非常清晰的八卦型檳榔冷藏櫥櫃圖片,得以獲知「八卦型」檳榔冷藏櫥櫃究竟何所指,其皆可證系爭專利物品在申請專利權前,無論是文字敘述或物品照片,已經見於刊物。 2.新式樣物品之所以有保護的必要,乃在於其創作係衍生自創作人本身思想意念的具體化實施;換言之,針對物品外觀的設計必須是出自創作人本身的構想,或是改變已有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而成另一特異之造型者,但若是引用他人的設計或僅加以修飾所得的物品外觀,應該僅屬於「修改」而已,並非創作,更非新式樣專利應保護的層次。由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及第29卷第14期專利公報的摘要說明欄記載:「...及利用八卦之多邊造型...。」皆可得知,系爭專利冷凍櫃係強調有八卦型的外觀及正面,並附有系爭冷凍櫃6面的照 片,以表示其受專利法保護的範圍。該「台灣檳榔四季青」一書第163頁的照片雖僅表示出八卦型冷藏櫥櫃的正面及左 側面,惟既然系爭專利物品的正面及側面已經在申請專利前發表、登載於刊物上,則系爭專利物品之正面與左側面顯然已經不值得新式樣專利的保護,該部分應不得發給專利;更有甚者,系爭專利物品顯然是「修改」他人已發表的物品,並非自行創作,應無新式樣專利保護的必要。 3.按專利法第106條所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其是否為相同或近似商品,當以肉眼觀察為主,且須針對「申請專利部分加以比對」。通常以物品是否為「視覺焦點之正面」或「主要視面」為比對重點,即消費者所能目視之最大面為實質之視覺面。因此,既使該「台灣檳榔四季青」一書第163頁的照片僅有檳榔冷凍櫃的正面與左側面,惟已足使一般 消費者判斷,其與系爭專利物品確實為相似物品。 4.綜上,在系爭專利物品申請前,確實已經有近似的物品登載於刊物上,因此系爭專利物品並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㈣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前,已有相近似之物品公開使用多年:1.原告在本件舉發之初,即請求同業商家提供買受與系爭專利物品相似物品的年份證明書,惟被告以「該證據為私文書,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證明陳述內容為真實」等理由,即排除此證據的證明力。惟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前,是否已經公開使用等情,由一般使用者及曾接觸商品的廠商證明,當屬合適,因此原告提出該八卦型冷凍櫃之使用者麥戴氣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證明系爭專利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經使用多年等,應屬相當強力且適於本件的證據。而被告僅因上揭證明書為私文書,即斷認定無可採,恐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此懇請 鈞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詢問,將有利於被告是否違法 之調查。 2.上開「台灣檳榔四季青」一書中所介紹的八卦冷藏檳榔櫃創作人,即「宏一冷凍廠」負責人陳金田,於95年0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證明書,證明一座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已經使用且相似的物品(其最初使用期間是83年05月間,此由前揭該八卦型冷凍櫃之使用者麥戴氣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與其創作之八卦冷藏櫥櫃,形狀相同。為此,懇請鈞院傳訊八卦冷藏櫃創作人陳金田為證人,即可得知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其相同或相似物品已確實公開使用了。 ㈤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物品是否屬於專利法所規定的「新式樣」的標準,與系爭專利物品的同業及一般消費者顯有差異,且不符合新式樣專利應被保護的精神: 1.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物品被保護的範圍為其申請時所附具的6 張相片內容,即系爭物品的立體面、正面、背面、俯視面(即上方)、左側面及右側面等,而認原告所提出的證據,無論是已經出版的刊物、或同業的證明等,均未達到足以供被告與系爭專利物品全部比對的程度,故認原告的舉發不成立,及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被告顯然忽視「新式樣專利」所保護的精神。 2.從原告提出的同業證明及八卦冷藏櫥櫃原創者陳金田出具的證明書觀之(即從本行業的角度及習慣觀之),檳榔業業者及冷藏櫥櫃製造商等人,在看到系爭專利物品時,均認為其所使用或製造的八卦型冷藏櫥櫃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而非被告所認定「需要與系爭專利物品六面相同,才能比對」;換言之,系爭物品的正面顯然是一般消費者才會注意的視覺主要面。既使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僅有八卦型冷藏櫥櫃正面及左、右面的相片,惟均足以使人感到系爭專利物品與已經公開使用的,及刊登在該「台灣檳榔四季青」一書第163頁 的照片是相同的物品。因此回歸新式樣專利的保護精神,所謂「新式樣專利」應保護的是「新式樣創作人的創作構想」;若是引用別人的作品,也必須是與原作品完不同外觀的型態,始值得加以保護;若僅在物品細微處背面等處有些微差異,於整體形狀觀之,容易有誤認、混淆之虞者,應屬相似之形式,並非新式樣專利應保護的範圍。就原告所附具的證物觀之,顯然已經足以使人混淆、誤認系爭專利物品,與申請專利前已經使用的八卦型冷冷藏櫥櫃係同一物品,因此系爭專利物品應無新式樣專利權保護的必要。 3.退萬步言之,該「台灣檳榔四季青」一書第163頁的八卦型 冷藏櫥櫃照片,已經顯示之正面及左側面,既然符合專利法第106條所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規定,縱使被告認為無法全部比對系爭專利物品與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證物,惟仍可確切比對出正面與左側面部分係為相同或類似外觀,則系爭專利物品的正面及左側面應無保護之必要。被告違反專利法關於新式樣專利的保護精神,更反於專利法第106條之認定,其訴願決定當然有誤。 ㈥本於上開事實,原告聲請傳訊下列證人,其待證事項如後:1.陳金田:住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58之7號。陳金田為八卦型 冷藏櫥櫃之原創人,其作品記載於「台灣檳榔四季青」刊物中,而此刊物早於系爭新式樣專利物品出版之。因此,陳金田可證明在系爭新式樣專利物品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刊物。2.楊惠雄:住高雄小港區○○路126巷36之1號。楊惠雄為現任「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理事長,其可證明系爭專利物品與82年「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第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專刊上的「冷藏櫥櫃」外觀相同,且該八卦型冷藏櫥櫃早已公開使用多年。 3.王輝良:住高雄市○○區○○路203巷52號;唐鳳珠:住屏 東縣鹽埔鄉○○村○○路56號。2位證人為玻璃安裝師父, 及不鏽鋼製造廠負責人之妻(負責人已歿),其均能證明在系爭專利物品申請日前,已經製作過許多相同或近似式樣的冷藏櫥櫃。 4.潘中主:住高雄市○○區○○街49號;麥戴氣:住高雄市○鎮區○○里○○○路299號。2位證人均為檳榔販售業者,其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看過及使用過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或相似之八卦型冷藏櫥櫃。 ㈦綜上所陳,祈請鈞院詳審相關附件證物及傳訊證人,即可明白系爭專利物品在申請專利前,確實已見於其他刊物及被廣泛使用,並無予以專利保護之必要。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 詳予查證,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1.原告訴稱:「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與系爭新式樣專利物品之審查比對方式顯然有誤,與專利法應保護之新式樣權利的精神不符。」「本件八卦型檳榔冷藏櫥櫃之正面當然是重要且唯一的視覺正面,至於櫥櫃的背面、左右側面均非重要,沒有消費者買檳榔時,還要看一看檳榔冷藏櫃的側面及背面才決定購買。被告在比對原告證物及系爭物品時,嚴格要求原告需提出八卦型冷藏櫥櫃所有各面的證據,卻未嚴格審視系爭物品是否真具有新穎性,值得專利法的保護。」 2.查專利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舉發人所舉之證據審查,於舉發程序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744號判決參酌)。原告主 張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自有義務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足資證明方為適法。 3.被告9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2-7頁略謂,「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係由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構成新式樣三度空間的整體設計,判斷設計的相同、近似時應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觀察、判斷的對象」。惟本件舉發證據一所揭示之檳榔櫃照片僅有正面輪廓,其他部位(側視、後視、俯視)等形狀均未揭示,亦不知其是否有特殊設計,自無法與系爭專利整體形狀進行比對;且系爭專利之側、背面並非單純之幾何造形,故其形狀可否如起訴理由遽以認定為「非視覺正面」而忽略之,亦有疑慮,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前,確實有相近似物品已經見於刊物。」查原告所提88年11月出版「台灣檳榔四季青」一書,為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因與原舉發證據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被告審酌,核非訴願及行政爭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原告訴稱:「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前,確實有相近似物品已經公開使用多年。」「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是否已經公開使用等情,由一般使用者及曾接觸商品的廠商證明,當屬合適。因此原告提出該八卦型冷凍櫃之使用者麥戴氣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證明系爭專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經使用多年等,應屬相當強力且適於本件的證據。」查該八卦型冷凍櫃之使用者麥戴氣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與舉發證據二類似,皆由證人麥戴氣之證詞配合所附之照片,據以證明照片中之檳榔櫥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如原處分理由所述,該證明書性質上為私人書,原告並未能提出例如統一發票等具有公信力之輔助證據證明證據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且參加人對該文書內容多所質疑,其真實性無法得到證實,故證據二尚難採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 第1項所明定。又「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9年04月18日以「冷藏櫥檯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8927 號專利證書。原告於93年07月08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冷藏櫥檯㈡」新式樣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就圖式所示,其整體形狀係由底座、玻璃櫥窗及上方之看板所組成, 其形狀特徵在於該組成之部分皆為八卦狀之邊框,並配合各面之傾斜度而成者。而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一係「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第2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特刊」正本;舉發附件二係「新口味檳榔」之負責人麥戴氣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2 張;舉發附件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93年度智字第4 號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之93年0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舉發附件四係第00000000號「冷藏櫥櫃」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影本,舉發附件五係代理人委任書正本。另原告復於93年11月15日針對舉發附件二之照片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其中附件二之一據稱係舉發附件二照片中「新口味檳榔」之負責人麥戴氣向參加人所購買之冷藏櫥檯細部照片共10張;舉發附件六係86年05月07日修正公布之商品檢驗法條文。 ㈡查舉發附件一之特刊,其內頁所刊載之冷藏櫥檯僅有正面圖照1 張;然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或2 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等語,是以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原則上係以其六面圖判斷之,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本件系爭專利以實物照片6 張取代六面圖呈現其專利形狀特徵,足認其所請求保護之範圍自非僅正面形狀而已;從而舉發附件一所示之圖照僅有正面形狀,無法證明其正面以外之形狀特徵為何,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整體形狀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 ㈢舉發附件二係由麥戴氣於93年4 月8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二張;然查該說明書係私文書,且該二張照片未顯示拍照日期,尚難遽論該證明書所謂如照片所示之冷藏櫥檯係於83年05月間所購置,使用期間未曾拆解修護等情為真實,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販售而不具新穎性。至舉發附件二之一照片十張,亦無日期揭示,照片中之冷藏櫥檯雖揭示有編號「662261」;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據,以證明該等照片所示之冷藏櫥檯購置日期,亦無法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㈣舉發附件三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言詞辯論筆錄;舉發附件四為未經核准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另舉發附件六係商品檢驗法條文;上開舉發證據均不具證據力。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94年12月09日檳工雄字第094017號函所附照片4 張,固揭示有冷藏櫥檯之正視面、後視面及左、右側視面;然該等照片本身並無日期之揭示,而該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之成員,應同為相關檳榔包裝加工業者,與原告及出具舉發附件二證明書之訴外人麥戴氣為同業關係,該工會所出具之函文亦屬私文書之性質,其函文內容就本件專利舉發案之待證事實而言,亦不具證據力。 ㈤末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台灣檳榔四季春」乙書,雖係於88年11月間出版,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4 月18日),惟經核該書與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間並無關連性,既屬訴願階段所提新證據,並未經被告審酌,本院自不必予以審究。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金田、楊惠雄、王輝良、潘中主等人;然查「台灣檳榔四季青」乙書,既屬新證據,本院不必予以審究,已如上述,是自無傳訊該書內容中所載八卦型冷藏櫥櫃之原創人陳金田之必要;另82年「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第2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特刊,其內頁所刊載之冷藏櫥檯確僅有正面圖照1 張而已,無法證明其正面以外之形狀特徵為何,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整體形狀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已如上述,亦無傳訊現任理事長楊惠雄之必要;再者,王輝良、唐鳳珠二人,縱能證明系爭專利物品申請日前,已經製作過許多相同或近似式樣的冷藏櫥櫃,及潘中主、麥戴氣能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看過及使用過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或相似之八卦型冷藏櫥櫃,然均與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間並無關連性;從而,本院認均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撤銷被告對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