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86號 原 告 華欣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2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委由訴外人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騰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委外(中國大陸)加工成衣1 批(報單號碼:第AA/93/5168/ 2007號),其中第1 項原申報KNIT LADIES'& GIRL'S 30% WOOL 70% ACRYLIC SWEATER、數量7,227PCE;第5 項原申報KNIT LADIES'&GIRL'S 45% ACRYLIC 55% WOOL SWEATER、數量4,787PCE,經查驗結果,第1 項來貨為15% WOOL 85% ACRYLIC 、數量為7,227PCE,第5 項來貨為50% ACRYLIC 50% WOOL、數量為3,418PCE,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第1 、5 項貨物之材質及數量情事,且所檢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輸入許可證數量不足致無法核銷,因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 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15,15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90,753元(含進口稅59,660元、營業稅30,86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1 元);另查獲同批來貨計有KNIT LADIES'& GIRL'S 50% ACRYLIC 50%WOOL SWEATER、數量383PCE(被告增列為第8 項),及KNITLADIES'&GIRL'S 50% WOOL 50% ACRYLIC SWEATER 、數量 986PCE(被告增列為第9 項)未申報,經查驗後補列於報單上,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第8 、9 項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6,736 元,併予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虛報進口報單第1 、5項貨物材質、數量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第1、5項(扣除未申報部分)之材質及數量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進口貨物第1、5項有出口報單可供核銷,惟因報關行誤植出口報單,故被告拒絕受理,後經原告於94年8 月31日申請復查,被告始於94年11月23日以基普進字第094103124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11月23日函)同意原告備證核銷。 ⒉次查國貿局輸入許可證核准有效期限為1 年,可核銷報單已漸進式地核銷完畢,如以後面之出口報單核銷又依法不合,復查當時核對出口樣袋無訛,而被告自拒絕至同意受理已過1 年有效期,且進口款號與出口款號不符,係因配合客戶機動調整,乃正常商業行為,故原告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陳明。 ⒉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 、5 項進口貨物材質不符,已臻明確,依法自應予議處。又原告申請復查後,經被告審核結果,第1 、5 項進口貨物材質不符部分,原告若提供可核銷之出口報單號碼與修正後之國貿局輸入許可證辦理核銷程序,則原處分此部分應可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是被告於94年8 月31日收受復查申請書後,即以電話通知龍騰報關公司及原告,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18日始以電話請被告正式發函,被告乃以94年11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提供可核銷之出口報單號碼與修正後之輸入許可證,辦理核銷程序,惟原告顯然無法提供出口報單號碼及更正後之輸入許可證憑辦。另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 、5 項進口貨物材質不符,又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虛報材質逃避管制,雖原申報納稅辦法「3F」委外加工,卻無法提供出口原材料報單及相關之輸入許可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予以核辦,自應依一般進口貨物之規定核處,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項 、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委由龍騰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委外(中國大陸)加工成衣1 批(報單號碼:第AA/93/5168/2007 號),其中第1 項原申報KNITLADIES'&GIRL'S30% WOOL 70% ACRYLIC SWEATER、數量7,227PCE;第5 項原申報KNIT LADIES'&GIRL'S 45% ACRYLIC 55% WOOL SWEATER、數量4,787PCE,經查驗結果,第1 項來貨為15% WOOL 85%ACRYLIC 、數量為7,227PCE,第5 項來貨為50% ACRYLIC 50% WOOL、數量為3,418PCE,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第1 、5 項貨物材質比例及數量之行為,且所檢附之國貿局輸入許可證數量不足,無法核銷等情,有進口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進口貨物第1 、5 項有出口報單可供核銷云云,惟查被告在94年11月23日以基普進字第0941031243號函請原告於1 個月內提供可供核銷之出口報單號碼與修正後之許可證等件,因原告先前供准許核銷之總量業經核銷完畢致無法提供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足見原告縱有可供核銷之許可數量亦非使用於本次進口貨物甚明,則其進口時所檢附之國貿局輸入許可證自非得資為本件輸入貨物之用,堪以確定。又被告所屬驗貨人員當時會同報關之龍騰報關公司代理人許欽崇自本件進口報單內所報貨物中抽取代表性貨樣(收據驗進字第052412、052413號)後,經查驗抽樣扣樣貨物,系爭貨物之材質第1 項為15% WOOL 85% ACRYLIC 、數量為7,227 PCE ,第5 項來貨為50% ACRYLIC 50% WOOL、數量為3,418PCE,與進口報單所申報第1 項為 KNIT LADIES'&GIRL'S 30% WOOL 70% ACRYLIC SWEATER、數量7,227PCE,第5 項原申報KNIT LADIES'&GIRL'S 45% ACRYLIC 55% WOOL SWEATER、數量4,787PCE不同,此觀進口報單(含查驗後放行程序欄《進口報單背面右方》)即明,且經對照系爭委外加工之貨物之原出口報單與本件委外加工後再進口之進口報單所載系爭進口報單之第1 項及第5 項(扣除未申報部分即補列進口報單第8 項、第9 項部分)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暨數量(單位)(統計用)等欄之記載,亦發現材質比例及數量均有不相符合之情況,是本次來貨並非原委外(中國大陸)加工之貨物成衣,至為顯然,原告所稱進口款號與出口款號不符係因配合客戶機動調整之正常商業行為云云,有違國際貿易委外加工之營業常規與實務,殊無可取,故本件自不可與委外加工後再進口之案件相提併論,而應視為外貨進口之個案,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告系爭進口報單第1 項、第5 項貨物材質與實到貨物材質及數量不一樣(另第5 項部分有未申報部分補列進口報單第8 項、第9 項),復無法提供出口報單號碼及更正後之輸入許可證供核銷,遂認原告有虛報第1 、5 項貨物之材質及數量之情形,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據。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數量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成衣貨物材質比例及數量,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材質等項,仍謊報系爭進口貨物第1 、5 項之材質及數量,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材質、數量,輸入未經許可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