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02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諶清(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535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及88年4 月間與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合公司)及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盛昌公司)無交易事實而互開不實統一發票,計原告於88年4 月2 日開立發票號碼:UK00 000000 號,金額300,000,000 元、稅額1,500,0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偉盛昌公司;於87年8 月10日、同年月日、88年8 月2 日開立發票號碼:QH00000000、QH00000000、WF00000000號、金額20,000,000元、25,000,000元、398,670 元之統一發票予金洹合公司,金額總計75,398,670元,稅額3,769,933 元。另金洹合公司則分別於87年8 月12日、同年月日、88年4 月3 日開立發票號碼:QD00000000、QD00000000、UH00000000號、金額20,474,000元、25,474,000元、30,948,000元,總計76,896,000元,稅額為3,844,800 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查獲,檢附相關事證通報被告,為被告認原告就上述進銷貨統一發票其間差額1,497,330 元(76,896,000元-75,398,670元)為虛報進項金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74,867元(1,497,330 元×5%=7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屬虛報,而審理原告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74,8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8 倍之罰鍰計598,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9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74,867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524,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從事汽車買賣及租賃等業務,87年8 月至88年4 月間為融資需要,以庫存之新車(為均未掛牌領用之新車),出售與金洹合公司及偉盛昌公司,再以分期融資方式買回,取得營運所需融資金額,其買賣間差額1,497,330 元則為融資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7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71954410 號函釋,又依同函引述台財稅7539634 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本案原告原與金洹合公司及偉盛昌公司融資交易之利息計為1,497,330 元,並已納入銷售額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此均為不爭之事實,就原告方面而言並無逃漏稅款之事實。 ㈡、按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2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告本項交易係為「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金洹合公司申請借貸」,乃提供自有資產(即所持有之未掛牌之存貨汽車),以融資租賃方式向金洹合公司等取得借貸款項,並因借款給付相關利息支出。易言之,原告與金洹合公司等透過存貨租賃方式融資借款,此均為檢察官起訴書或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融資租賃借款既為事實交易,則依此融資租賃交易目的,就營業稅法有關融資租賃交易規定而言,承租人與出租人如何開立發票始為適法?若原告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取得借款時,未開立借款存貨商品之發票給金洹合公司,符合營業稅法規定嗎?又若原告清償金洹合公司借款時,未取得金洹合公司加計利息開立之統一發票,符合營業稅法規定嗎?被告指稱本項交易開立之發票抵押品明細為無交易事實而對開發票,顯係忽略借款交易事實,倒果為因。 ㈢、被告違背本項融資交易事實,既認定「依相關交易憑證,核屬消費性借貸」,後又稱「至原告申稱本案係屬融資性資本租賃交易等云云,核無足採」,與「現行法令固無限制租賃公司不得相互開立發票,惟雙方仍應有營業運轉之事實,始可相互開立發票」顯係自相矛盾,特意曲解原告與上述公司存貨出售,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回之交易事實。對本項存貨融資租賃交易事實,原告除營業稅和被告產生爭議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復查結果,並經被告撤銷原處分在案。依被告財北稅法字第0930247312號函理由四所載,「經調閱金洹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交通運輸設備之買賣及租賃業務(小客車租賃業除外)。又金洹合公司對外經營以融資性租賃為主要業務,並與偉盛昌公司等公司相互配合從事融資信用貸款,故系爭對開之統一發票係為融資所開立,並無交易事實,為卷附本局查緝案件稽核報告書所明述。」原告陳明與金洹合公司往來發票係為融資目的依法所開立,被告豈可以融資租賃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品名明細」為無交易事實推翻融資交易事實? ㈣、依被告所提原告與金洹合公司相關交易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有關承租人售後租回之處理,該號公報該段之規定「承租人如將原自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但若該資產之公平市價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此兩者之差額應於出售當期承認損失。『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之攤銷,依租約之性質而定,若屬營業租賃,應按資產預期租用期間攤銷之;若屬資本租賃,則按其性質依本公報第21段之年數或期間攤銷之」,依該號公報之規定,被告顯然誤解,原告與金洹合公司之交易,係以分期付款方式開立每月兌現之票據「買回」,並非「租回」,故會計處理不得依該段規定處理。另依商業會計法第51條之規定「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數額之折現值列計。但因營業或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或預期在1 年內清償者,得以到期值列計」,故原告應付金洹合公司之分期購入貨款(計2 筆交易,分別以分12期及6 期分期支付款項),依開立票據之面額列於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項下,符合相關會計處理及法令之規定。 ㈤、本案訴訟之爭議,係原告因該交易取得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爭議,而非會計處理之方式。按原告與金洹合公司之交易為分期付款交易,交易標的物為原告庫存尚未掛牌出售之汽車,依一般營業人分期付款取得之進貨發票,當然得扣抵其銷項稅額。次依一般租賃公司常承作之機器融資作業,相同之機器設備於生產事業融資取得之發票得扣抵銷項稅額,依被告處分原告之情形,若機器設備製造或買賣商,以其庫存機器作融資取得之發票即不得扣抵營業稅,相同之機器融資交易,豈有因所屬公司營業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僅依桃園地檢署之起訴書即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無視原告取得及已支付價金之事實,顯為不合理。㈥、本件被告引為證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函、調查函、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文件,或係被告主觀意見之文書或係統計資料而已,均不能證明原告係虛開發票或有虛偽不實之交易,又起訴書亦只是檢察官認當事人有犯罪嫌疑移請法院審判之文書,在法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仍須舉證證明當事人之行為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書係待證事項而非能證明原告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證據,至於交易資料及相關帳簿憑證則適足以證明原告與金洹合公司等確有交易之事實,因此實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不實交易或虛開發票之事實,足見被告顯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定事實而對原告為補稅科罰之處分,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而為違法處分至為明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而不足維持。綜上,本案實係肇因於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背離融資交易開立發票之規定所致,原告因融資需要,開立融資擔保存貨明細內容,期後並取得與融資擔保明細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原告依法誠實開立發票,繳納租稅,被告等租稅單位均為專業具備融資租賃交易常識機關,豈可背離專業而為與租稅及交易常規相違背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邱垂麟為「金洹合公司」負責人,自86年1 月至89年10月間,與原告無交易事實而對開發票,業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2724號起訴書偵辦在案。起訴書內容略以: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金洹合公司申請借貸,並假借買賣商品名義,先行虛偽開立借款金額所需商品之統一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以商品租賃名義,依原告開立發票之商品及金額加計借款利息金額,虛偽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益資證明原告與金洹合公司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之事實。次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被告92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3568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經核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因借貸需要於87年4 月及88年4 月間取得金洹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發票字軌號碼:QD00000000、QD00000000、UH00000000),金額計76,896,000元,稅額計3,844,800 元。另為配合融資性信用貸款,並虛開立統一發票4 紙,金額總計75,398,670元,稅額計3,769,933 元,分別與偉盛昌公司1 紙,金額30,000,000元,稅額1,500,000 元(發票字軌號碼:UK00000000),及金洹合公司3 紙,金額計45,398,670元,稅額計2,269,933 元(發票字軌號碼:QH00000000、QH00000000、WF00000000)。是以原核定原告虛報進項金額1,497,330 元(76,896,000元-75,398,670元),虛報進項稅額74,867元(3,844,800 元-3,769,933 元)。從而,原告與金洹合等公司無交易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已具體明確。惟依據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是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74,867元處8 倍之罰鍰計598,900 元,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為按所漏稅額74,867元,處7 倍之罰鍰計524,000 元。 ㈡、依據前揭起訴書記載,原告負責人甲○○為能順利取得資金周轉,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依金洹合公司及邱垂麟之要求,填製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易發票等會計憑證及分期清償之支票交予金洹合等公司。至原告申稱其與金洹合公司等係透過存貨租賃方式融資借款等云云,原告與金洹合公司及偉盛昌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雖以融資租賃為名,但核屬消費性借貸,係以虛進虛銷方式互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財政部87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71954410 號函釋有關融資性租賃之適用。 ㈢、本案應屬消費性借貸,除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事證,被告再提下列事實供參酌: 1、依原告起訴理由主張,係以庫存之新車出售予金洹合公司及偉盛昌公司,再以融資方式買回,取得營運所須融資金額,其買賣間差額1,497,330 元則為融資之利息支出云云,本件原告僅主張該筆支出係屬「利息支出」性質,並未主張其係「融資租賃」性質,合先敘明。 2、依財政部87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71954410 號函釋規定,係指營業人出售資產再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回該資產,取得出租人開立租賃款發票,發票金額所含之利息,其進項稅額承租人始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須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2 「融資租賃」之成就要件始可適用。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乃採「售後買回」方式,核與「融資租賃」所採之「租賃」模式不同,且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亦未依融資租賃記帳,是本案自無上開財政部令釋之適用。 3、另依財政部75年7 月3 日台財稅第7557458 號函釋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本件之交易型態既屬「消費性借貸」,依上開財政部令釋規定,金洹合及偉盛昌公司自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亦不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原告將消費借貸支付之利息1,497,330 元之進項稅額74,867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屬虛報進項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論處。 ㈣、綜上論述,原告與金洹合及偉盛昌公司僅係單純金錢借貸非屬融資租賃。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是本件復查決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計74,867元,並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524,0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而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87年8 月10日、8 月10日、88年8 月2 日依序開立金額20,000,000元、25,000,000元、398,670 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金洹合公司,並於88年4 月2 日開立金額30,000,000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1 紙予偉盛昌公司,金額總計75,398,670元(不含稅);另於87年8 月12日、同年月12日、88年4 月3 日依序取得金洹合公司開立金額20,474,000元、25,474,000元、30,948,000元之統一發票3 紙,金額總計76,896,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認原告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以取得之上述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就其開立及取得之上述統一發票差額1,497,330 元(76,896,000元-75,398,670元),就原告實際虛報進項稅額74,867元(1,497,330 元×5%= 7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74,8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8 倍之罰鍰計598,9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92號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74,867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524,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本件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函、 起訴書、調查函、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交易資料及相關帳簿憑證、案關發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處分卷第5-11、18、28-29 、39-178頁;本院卷第12-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7年8 月至88年4 月間為融資需要,以將其所有庫存新車出售予金洹合及偉盛昌公司,再以分期融資方式買回,取得營運所需融資金額,其買賣間差額1,497,330 元乃為融資之利息支出,此交易型態非法所不許,被告無視原告與該等公司間往來發票係為融資目的所開立,係有借款交易事實,在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不實交易或虛開發票之情形下,僅依桃園地檢署之起訴書即認定原告無交易事實而取得系爭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顯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定事實而對原告為補稅科罰之處分,於法有違。況本案係原告因上述交易取得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爭議,並非會計處理之方式,原告與金洹合公司之交易為分期付款交易,交易標的物為原告庫存尚未掛牌出售之汽車,依一般營業人分期付款取得之進貨發票,當然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融資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因租賃公司購買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核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且有助益,係屬合法之交易型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2月31日公布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並就融資租賃之相關會計事項詳為規定。而財政部亦陸續發布下列規定: 1、先以72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 號函發布「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三、融資租賃有關營業稅部分:㈠、出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於簽約交付使用時,應按出租資產成本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㈡、每期收取之租賃款,免予開立統一發票,惟其中屬於利息及手績費收入部分,應按銀行業稅率自動報繳營業稅。㈢、出租人於租賃開始時,向承租人收取之保證(押)金,如係備供抵付各期應收租賃款時,該項保證(押)金,可免於出租存續期間按月依照銀行業相當期間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報繳營業稅。」 2、又以87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71954410 號函釋:「主旨:…公司出售自有資產…,再以融資租賃租回該資產,所取得出租人一次全額開立之租賃款發票,其進項稅額准予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本案據報既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 條 之2 融資租賃條件,依本部75/4/15 台財稅第7539634 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出租人雖於租賃開始日較上開期限提早開立發票與承租人並申報銷售額及繳稅,惟承租人取得該出租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外,現行稅法尚無不得扣抵之規定,自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該紙發票金額所內含之利息,出租人既非屬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利息已納入銷售額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則承租人取具該紙發票,應依主旨辦理。」 3、復於93年1 月2 日依所得稅法授權修正增訂查核準則第36-2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預估,且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第3 項)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應將每期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列帳;利息收入部分以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第5 項)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由上述規定可知,融資租賃在稅務會計方面亦已確立其客觀構成要件,是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出售自有資產後,再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回時,自限於符合財政部上述融資租賃要件者,承租人始得將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㈢、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又動產擔保交易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而稱附條件買賣,係以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擔保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3 人;未依該法定方式者,係屬無效,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第2 條、第26條、第5 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交易係以出售其所有庫存汽車商品予金洹合及偉盛昌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金洹合公司買回以達融資目的,係屬融資租賃乙節,僅據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2-97 頁);而其中由金洹合公司開立予其之統一發票上載有「本發票僅做報稅使用,貨款尚未付清前,出售人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等文字。惟如前述,附條件買賣係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依該法規定,為該交易應以書面為之,然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書面契約供調查,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該交易且未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為登記,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調查時陳稱確實(見本院卷第51頁),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徒由該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即認原告與金洹合公司間有何附條件買賣契約存在,而得為其間有訂立售後租回之融資租賃契約之推論。參諸融資租賃之售後租回,依上述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係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而原告會計帳目並未依此列記,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上揭稅務會計之要求亦有不符,益難認原告與金洹合公司間有其所指之融資租賃契約存在。遑論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及原告負責人甲○○,因與原告無融資租賃事實,為使金洹合公司得憑與原告間買賣取得之統一發票及票據向銀行融資週轉,而填製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等會計憑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24號追加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1-65 頁)。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金洹合等公司間有依租賃會計處理準則27條規定之融資租賃售後租回之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前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自有其適用。查原告與金洹合等公司間為交易,旨在融資(亦即為借款之目的),系爭統一發票之差額,係屬原告之利息支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倒數第4 行;第6 頁起訴狀第13、14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交易係屬融資租賃,鑑於營業稅法就利息方面,並非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非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範範疇;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屬融資租賃之售後租回,是其自不得將該項利息支出,列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被告以原告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以取得之上述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就其開立及取得之上述統一發票差額1,497,330 元(76,896,000元-75,398,670元),認原告實際虛報進項稅額74,867元(1,497,330 元×5% =74,8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上開函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74,867元,於法尚無不合。至財政部87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71954410 號函釋係指營業人出售資產再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回該資產,取得出租人開立租賃款發票,發票金額所含之利息,其進項稅額承租人始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須符合查核準則第36條之2 「融資租賃」之要件,如前所述,本件並非融資租賃,自無上開財政部令釋之適用;再原告既已自承本件交易係為融資,實質上亦無何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之事實,是主張其與金洹合公司之交易為分期付款交易,交易標的物為原告庫存尚未掛牌出售之汽車,依一般營業人分期付款取得之進貨發票,當然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云云,仍無可取。 ㈤、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之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裁處7 倍之罰鍰。前已述及,本件原告與金洹合等公司間非屬融資租賃之售後租回交易,乃原告難諉為不知,竟以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自有違法之故意。承上所述,本件應補徵營業稅額為74,867元,則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4,867元,裁處原告7 倍罰鍰524,0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定事實而對其為系爭補稅科罰之處分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87年8 月及88年4 月間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74,867元,除補徵該漏稅額外,並參照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所漏稅額74,867元7 倍之罰鍰計524,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