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08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臺內訴字第095011940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使用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459 號1 樓(阿 珠珠冷飲坊)建築物,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被告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11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6031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限於94年11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書業於94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戶籍地(臺北市○○區○○街96之5 號)所在之西園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亦於訴願狀內坦承業已收悉),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4年11月9 日起算,扣除其在途期間2 日,至94年12月12日(法定期間之最末日94年12月10日適逢星期六,為休息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之意旨,應以該休息日結束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屆滿,詎原告遲至95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狀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訴願,因此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