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85號 原 告 大南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木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6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市稅處)查獲原告於8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進貨(品名:勞務),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瑋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881,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營業稅自92年1 月1 日起移撥被告續行辦理,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494,050 元,除補徵營業稅494,05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3,458,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罰鍰處分金額為2,470,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瑋萊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10月至12月間營業時,因疏忽未察而取得被告認為涉嫌虛設行號瑋萊開立之發票,惟原告與該公司交易之初,該公司亦如同一般往來公司持有登記證照、發票購買證及前期營業稅報繳書等資料,尚無不合。該公司依約完成工作並開立發票請領款項,原告亦依約支付價款,此皆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入帳明細等相關文件為憑;因此,瑋萊公司縱為被告認為涉嫌虛設,亦無法否定其與原告間之交易事實。 ⒉再者,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依財政部95.5.23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意旨,亦應免予補稅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進貨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瑋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9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市稅處91年8 月5 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9191223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表(瑋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代表人甲○○談話筆錄、工程承包合約書、支票付款兌領明細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附案可稽,事證明確,原告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⒉次查,依前開稅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所示:瑋萊公司股東蔣鴻瑋及簡聖峰,均出具聲明書表示並未投資該公司。瑋萊公司89年1月15日設立後,同年3-4月份隨即申報鉅額銷售額,並刻意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下稱全榮鑫公司)、燁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絡公司)及雷納企業行等鉅額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以降低繳稅率;且該公司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擅自歇業,營業狀況極為異常,其中89年1 月至90年4 月間,異常進項金額佔其總進項比例高達99.83%。瑋萊公司之進貨來源與同案移送涉嫌虛設行號金龍企業社之銷貨對象多有重複,顯為同一虛設行號集團,原告自無與其有實際交易之可能。 ⒊又系爭13紙付款支票,其中二紙支票兌領人為陳翁玉葉及彭富美,其餘支票的兌領人為瑋萊公司。惟依瑋萊公司設於合庫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往來明細表,11紙支票存入後,旋以現金提領,其中1 筆金額836,000 元於89年12月6 日提領後,由彭富美匯予陳翁玉葉,依彭富美於調查時稱:當時其任職於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受同事陳國雄委託,持瑋萊公司大小章至台北銀行取款後,匯給其指定受款人陳翁玉葉(即陳國雄之母);再查陳翁玉葉於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28828-4 )之往來明細,並比對瑋萊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發現原存入瑋萊公司款項皆匯入至陳翁玉葉帳戶。又依戶籍資料顯示,陳翁玉葉係前述關係人陳國雄之母,且陳國雄與原告負責人甲○○均為唯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東公司)及肇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肇民公司)之股東,該二家公司營業地址與原告營業地址相同,而甲○○亦為元大公司股東,且元大公司於89年12月6 日亦於上開地址設立營業,而陳翁玉葉及陳國雄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到局備詢。綜上查核結果,以原告負責人甲○○與陳國雄二人在業務上之密切關係,本件應可判定資金回流,原告並無實際付款與瑋萊公司,亦堪認定。原告空口否認不知其支付瑋萊公司之票款,何以匯入陳國雄之母陳翁玉葉之帳戶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其自89年4月4日起迄89年7 月8 日止短短三個月間,與瑋萊公司簽訂7 紙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達10,375,050元(含稅),金額龐大,依實際與瑋萊公司接洽之原告負責人甲○○,其於日於市稅處調查時,竟不知與其接洽之瑋萊公司業務人員全名,僅知係「周先生」,且未能提出其所稱周先生或林總經理之名片供查。又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項,雖均以支票支付,然並無瑋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收紀錄,其與公司內部控制原理及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有違。是縱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瑋萊公司發票,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主張瑋萊公司為虛設行號,誠非原告於交易時所明知等情,仍不能免除其過失責任。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進貨(品名:勞務),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瑋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9,881,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494,05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94,05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3,458,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後,因財政部於94年6 月2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於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故復查決定變更改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2,470,200 元,而駁回原告其餘復查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工程轉包予瑋萊公司,交易之初,該公司亦如同一般往來公司持有登記證照、發票購買證及前期營業稅報繳書等資料,且該公司依約完成工作並開立發票請領款項,原告依約支付價款,皆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入帳明細等相關文件為憑,縱被告認瑋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亦無法否定其與原告間之交易事實。退而言之,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依財政部95.5.23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亦應免予補稅處罰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與瑋萊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因發包工程予瑋萊公司施作並依約付款,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證明其確有發包工程之事實外,仍須證明其交易對象確為瑋萊公司,及其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瑋萊公司,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查瑋萊公司於89年1月15日設立後,同年3-4月份隨即申報鉅額銷售額,並以涉嫌虛設行號全榮鑫公司、燁絡公司及雷納企業行等鉅額不實發票申報扣抵,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其中燁烙公司之稅籍狀況登記為「虛設行號」、雷納企業行負責人係遭冒名設立之虛設行號、全榮鑫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而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中;另緯萊公司於89年1 月至90年4 月間,進貨發票計145 紙,金額合計130,681 ,091元,其中進貨來源之全榮鑫、燁絡、歐力福興業、尚鑫國際、錚杰、興樺利、美力、雷納企業行及喜來發傢俱行等10家公司均有進貨異常情形,其比例高達91.3% 至100%,該等公司亦均因涉嫌虛設行號經台北市稅處辦理中,瑋萊公司取自上開10家公司開立之異常進貨發票金額佔總進貨比例高達99.83%,且緯萊公司於申報數期鉅額進銷項金額後,旋即擅自歇業,營業狀況極為異常,而其進貨來源與經台北市稅處查獲移送涉嫌虛設行號金龍企業社之銷貨對象多有重複,顯為同一虛設行號集團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及瑋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原處分卷及瑋萊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故依前開事證,足認瑋萊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已依約支付工程款予緯萊公司,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及入帳明細等相關文件為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該公司自89年4月4日起迄89年7 月8 日止短短三個月間,與瑋萊公司簽訂7 紙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高達10,375,050元(含稅),而依實際接洽前開業務之原告負責人甲○○於台北市稅處調查時,竟陳稱不和與其接洽之瑋萊公司業務人員全名,僅知係「周先生」,復未能提出其所稱周先生或林總經理之姓名、年籍及住所以供查證,此有甲○○91年12月24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實難認渠等係瑋萊公司之職員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約,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項,雖均以支票支付,然並無瑋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收紀錄,核與公司內部控制原理及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有違,原告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相關13紙付款支票,其中2 紙支票之兌領人分別為陳翁玉葉及彭富美,其餘11紙支票係由瑋萊公司設於合庫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託收兌領,經被告調閱瑋萊公司前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載,前開11紙支票於兌現後隨即以現金提領;其中1 筆金額836,000 元於89年12月6 日提領後,由彭富美匯予陳翁玉葉,據彭富美於台北市市稅處調查時,陳稱其當時任職於元大公司,因受同事即總經理特助陳國雄委託,持瑋萊公司大小章至銀行領取前開款項後,再匯入陳翁玉葉設於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28828-4)內 ,經被告調閱陳翁玉葉之前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與瑋萊公司前開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比對後,發現原存入瑋萊公司前開支票款項皆匯入陳翁玉葉帳戶。又依戶籍資料所載,陳翁玉葉係訴外人陳國雄之母,且陳國雄與原告負責人甲○○均為唯東公司及肇民工程公司之股東,該二家公司營業地址與原告營業地址相同,均設於臺北市○○○路○ 段113 巷31弄 6 號,而甲○○亦為元大公司股東,且元大公司於89年12月6 日亦於上開地址設立營業,嗣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通知陳翁玉葉及陳國雄提示相關資料備詢,渠等均接獲通知而未遵期到場說明,而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被告調查時,亦僅供稱不知何以支付瑋萊公司之款項會陸續匯入陳國雄之母,而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說明等情,有前開支票付款明細表、瑋萊公司及陳翁玉葉前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元大公司、唯東公司及肇民工程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掛號郵件回執及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證,故依前開事證,原告負責人甲○○與陳國雄同為唯東及肇民二家公司之股東,甲○○亦為陳國雄所任職之元大公司股東,且原告之營業地址亦與上開二公司相同,依原告負責人甲○○與陳國豪在業務上之密切關係,被告認本件應有資金回流情形,尚非無憑,況依前所述,瑋萊公司為實質虛設行號,該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其又如何承攬原告前開工程,自難僅憑原告簽發前開付款支票係由瑋萊公司之存款帳戶兌領之資金流程,即認原告係依約給付工程款予瑋萊公司或渠等間之交易行為屬實,原告空言主張其與瑋萊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云云,自無足採。㈤末查,財政部95.5.23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7.9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係核釋營業人進貨來源之交易對象雖有涉嫌虛設行號情事,稽徵機關仍應覈實查核雙方有無實際交易,及該涉嫌虛設行號有無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繳稅額,尚不得僅因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即認渠等無交易事實而予補稅處罰,核與本案依查得前開事證,已足認瑋萊公司為實質虛設行號,且原告與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不同,原告執其確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主張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瑋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494,05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494,050 元,並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2,470,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