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87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勞訴字第0950031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黃琮惟(下稱黃君)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自前 一投保單位退保,於94年10月3 日由台南市泥水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10月30日因淋巴癌末期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檢據申請黃君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黃君加保時已不能從事一般勞作,其投保時淋巴癌未緩解,顯其加保後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0月3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黃君因「淋巴癌末期」於94年10月18日住院,而於94年10月30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黃君於93年11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之加保有效期間,並無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黃君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被告乃於95年2 月8 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02074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4 月24日以保監審字第084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給付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下同)577,500元。 3、自被告收受申請書第11日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 (二)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恢復被保險人資格,並給付死亡給付計672,000元。 3、自被告收受申請書第11日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退保1年內相關法令: ⑴、黃君死亡日(94年10月30日)距離前一投保單位之退保日期(93年11月3日)尚未超過1年,倘黃君在加保有效期間內有門診紀錄,其與死亡之傷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與85年12月9日與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解釋令,在退保1年內仍可請領死亡給付。 ⑵、死亡證明書記載黃君是因淋巴癌末期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只要黃君在加保有效期間曾因淋巴癌或多重器官衰竭診療過,就當適用,但問題是連淋巴癌到末期都非常難診斷確定,更何況是初期不明顯狀態。因為從奇美醫院調閱的整本病歷資料可知,在94年10月17日的急診病歷記載「94年10月17日15時11分、自行前來、自行步入」當時是不舒服但都查不出來是什麼疾病?記載「直到10月25日,經該院感控科才『懷疑』是Lymphoma或其他病。」「隔日10月26日又懷疑是HIV ,但感染科又稱不像,建議等病理報告再作判定」「10月27日才初步判定是Lymphoma (中譯:淋巴癌)」,此時,距離死亡只有3天。如果連專業醫師、病理師都只能在死亡前3天,才能作出初步判定是淋巴癌,如何苛求一般非具專業知識的勞工,能早在醫師之前就自行研判淋巴癌?甚至是因淋巴癌去診療呢! 2、上開退保1 年內的解釋令意旨「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行政院85年12月9 日臺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故除同一傷病外,亦包含同一傷病引起之疾病。 3、初期淋巴癌引起之疾病亦屬該函釋範疇: ⑴、依據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對淋巴癌的說明中,淋巴癌可發生於全身淋巴組織;若發生於腸胃則可能有腹脹、便血、嘔吐、腹痛等消化性潰瘍或胃腸機能障害。以上這些都是淋巴癌初期症狀,但易被疏忽,有癌症醫學會理事長為證。 ⑵、對照奇美醫院病歷:「89年12月3日凌晨3時51分,此次黃君因左上腹痛掛急診入院。」「91年2月6日23時27分亦因腹痛解黑便而急診入院,在護理紀錄單中記載解黑便不適,臉色蒼白,當次並經醫師記載十二指腸潰瘍不適」。 ⑶、以上症狀與淋巴癌初期症狀皆相符合,當時連醫師也想不到是淋巴癌,故沒有作非常詳細檢查,但此不應影響屬於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認定!而且這二次的急診日期,都是在保險有效期內!(為何掛半夜急診,可證非常疼痛難受),被告當依法理賠。 4、退萬步言,根據死亡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淋巴癌末期併多重器官衰竭」。所以除淋巴癌末期外,尚包括多重器官衰竭也是死亡原因之一。只要黃君在加保有效期間有「多重器官衰竭」的診療紀錄,亦屬範疇內。何謂「多重器官衰竭」?一般泛指胸腹部等人體器官,倘被告堅持在加保期間一定要有淋巴癌的治療紀錄,則多重器官衰竭也是死亡原因之一,而黃君曾在89年12月3日凌晨3時51分與91年2月6日23時27分因腹部疼痛急診,此二次的就診時間,都是在加保有效期內。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1條「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予勞工到職、入會...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所以黃君如果是公司的職員,是以到職提供勞務之當日通知被告,但若是職業工會者,則是以入會當日(法律沒有訂立入會當日需要當日提供勞務,只要是符合會員資格,有從事泥水相關工作),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當日生效。 2、本件爭點是黃君入會前、後是否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以下可證黃君確實有從事本業工作: ⑴、據訴願決定書:受僱單位三茂工程行出具的說明書「黃君於94年6 月初到職,擔任本公司臨時工,因未能勝任工作性質,約94年6 月間離職」,另一家受僱單位大茂工程行出具說明書「黃君於94年10月7 日到職...94年10月17日離職」,此二家單位亦有為黃君申報薪資扣繳憑單(三茂工程行申報94年1月到12月共21,450 元、大茂工程申報94年10月到10月共6,922元)。足證黃君在94年10月3日入會加保的前、後,確實有從事本業工作。 ⑵、次據黃君應甲頂營造有限公司為轉入報酬方便之故,於94年9 月29日到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薪資委任開戶所填顧客資料卡,該卡左上方押印94年9 月29日、右上方註記薪資委任開戶、甲頂營造有限公司、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與填寫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右下方註記承辦人是彰化銀行陳昶伶小姐,如果黃君能夠逐項逐項親自填寫此資料卡,不也反證黃君有工作事實與能力。又如果不是提供勞務,何必被要求開委任轉帳戶? ⑶、據奇美醫院10月10日急診病歷得知,黃君因外傷致胸部疼痛;在晚上7點57分急診,醫師特別註明during working 1 week ago,翻譯成中文「一星期前工作中...擴胸困難」,如果不是在工作中,會留下這些事證嗎? ⑷、黃君確實跟隨父親即原告乙○○從事泥水工作,有共同工作者蔡再發、乙○○證明94年8月、9月與10月之證明書、黃新和證明94年8 月間共事之證明書,一同在台中縣從事板模工作,黃君從事板模工作住的地址「台中縣潭子鄉○○街117 號1樓」。 3、以上事實證據在行政救濟階段已提出,被告不是完全忽視,就是僅採資方的證詞,被告真的是保護勞工嗎,如果不是黃君真的有提供勞務,三茂與大茂工程何以要申報扣繳憑單?同事間何必要切結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不能僅採不利勞工部分,亦應注意有利部分,否則即有違法之嫌。 4、退萬步言,黃君確實有從事勞務工作,不是沒有從事勞務工作,掛名寄保的假勞工。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取消加保資格,顯有適法性不當,因為黃君確實有從事工作,若有入會當日之遲延,至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末段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故10月3 日入會,保險效力從通知10月4日之翌日起算,故從10月5日生效,黃君10月30日死亡,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當應理賠。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子黃君於94年10月3 日由台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10月18日因「淋巴癌末期」住院而於94年10月30日因淋巴癌末期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黃君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黃君94年10月3 日加保時已不能從事一般勞作,其投保時淋巴癌未緩解」,顯黃君加保後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0月3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黃君因「淋巴癌末期」於94年10月18日住院,而於94年10月30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規定。另黃君於93年11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之加保有效期間,並無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95年2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020740號函自94年10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黃君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 (三)原告雖訴稱略以:淋巴癌非常難診斷確定,初期淋巴癌引起的疾病亦屬與淋巴癌有因果關係,又黃君確實於94年6 月起跟隨其父親一起四處從事泥水工作,並檢送大茂工程行、三茂工程行之黃君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蔡再發、黃新和、乙○○(黃君父親,原告之一)出具之證明書及黃君於彰化銀行開戶之顧客資料卡。惟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甲○○雖主張黃君於94年間有工作事實,惟依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94年12月5 日訪查原告甲○○之訪查紀錄略以「黃君於94年7 月初起從事板模工作,確實從事起訖日期為94年7 月初至94年10月10日止,僅受僱於三茂工程行,工作地點為臺中縣旱溪鄉工地,薪資按每工作日1,500 元計算」,惟據三茂工程行出具之說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載,黃君於94年6月1日到職,擔任該公司臨時工,因未能勝任工作性質,於94年6 月30日離職。從業起訖日期與原告所述不同;原告嗣又提出大茂工程行出具之說明書及黃君在職證明書,指稱黃君於94年10月7 日至94年10月19日為大茂工程行提供勞務,與原告甲○○原所稱黃君僅受僱於三茂工程行之說詞不一。另據被告特約醫師就黃君就診病歷審查認為黃君因呼吸困難、黃疸、腹水於94年10月17日就醫時「...呈重病末期病徵,因此94年10月3 日其加保時已不能從事一般勞作,其投保時淋巴癌未緩解。」,顯見黃君於94年10月3 日加保後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原告雖提具同業蔡再發、乙○○等2 名出具之證明書僅泛稱曾與黃君於94年8月、9月及10月9 日或10日間一起工作、黃新和出具之證明書稱曾與黃君於94年8 月間一起工作,自不足採信。至黃君因「淋巴癌末期」於94年10月18日住院,而於94年10月30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黃君於93年11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之加保有效期間,並無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日(94年10月30日)距離前一投保單位之退保日期(93年11月3 日)尚未超過1 年,其淋巴癌及多重器官衰竭係發生於加保有效期間內,在退保1 年內仍可請領死亡給付。又被保險人於加保時確有從事本業工作,原處分取銷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死亡給付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因「淋巴癌末期」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領規定。其於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之加保有效期間,並無因該疾病而就醫之紀錄,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不能從事一般勞作,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爰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死亡給付,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投保資料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保險人是否因加前一次保期間內之同一傷病導致死亡? 二、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3 日加保時,是否已不能勝任一般勞動工作?是否未實際從事工作?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5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被保險人並非因前一次加保期間內之同一傷病導致死亡: 經被告調閱被保險人黃君奇美醫院之病歷紀錄,於93年11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並無任何淋巴癌或多重器官衰竭之就醫紀錄,原告亦無其他舉証以實其說,並無証據可証明被保險人係因前一次加保期間內發生之「同一傷病」導致死亡,顯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先位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告得以原告未能舉証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 (一)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黃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勞工,即應自負舉証責任。 (二)本件經調閱被保險人黃君病歷資料,據被告特約醫師審查認為黃君因呼吸困難、黃疸、腹水於94年10月17日就醫時「...呈重病末期病徵,因此94年10月3 日其加保時已不能從事一般勞作,其投保時淋巴癌未緩解。」,有審查意見可憑,原告自應舉証証明被保險人於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且依被保險人於加保後27天即於94年10月30日因淋巴癌末期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之情形觀之,「被保險人於死亡前27天仍能工作」頗有違一般常情,行政機關就「被保險人死亡前27天仍從事工作」之舉証,採用嚴格之審核標準,亦屬正當。 (三)原告雖提出大茂工程行、三茂工程行之黃君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蔡再發、黃新和、原告乙○○(即黃君父親)出具之證明書及黃君於彰化銀行開戶之顧客資料卡,主張被保險人於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云云,惟經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94年12月5 日訪查原告甲○○之訪查紀錄略以「黃君於94年7 月初起從事板模工作,確實從事起訖日期為『94年7 月初至94年10月10日止』,『僅受僱於三茂工程行』,工作地點為臺中縣旱溪鄉工地,薪資按每工作日1,500 元計算」,而據三茂工程行出具之說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記載,黃君於「94年6 月1 日到職」,擔任該公司臨時工,因未能勝任工作性質,於「94年6 月30日離職」,從業起訖日期與原告所述不同,三茂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顯不足採信。且原告甲○○証稱被保險人黃君「僅受僱於三茂工程行」,原告所提出大茂工程行出具之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指稱黃君於94年10月7 日至94年10月19日為大茂工程行提供勞務云云,與甲○○証詞不符,亦不足採信。至蔡再發、黃新和、原告乙○○出具之證明書指稱黃君係為大茂(三茂)工程行工作云云,亦與甲○○証詞不符,不能作為「被保險人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之証據。 (四)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本件被保險人加保雖經保險人書面審核而予以准許,但事後既然查覺其投保條件不合,自得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亦著有明例,本件既無証據証 明被保險人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亦無其他舉証以實其說,被保險人黃君由台南市泥水職業工會申報加保,顯與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之法理不符,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4年10月3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取消被保險人黃君投保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黃君死亡給付,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付死亡給付57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及恢復被保險人資格,核給付死亡給付67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