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應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訴訟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訴訟標的,若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20日及95年6 月6 日檢附陳情書向被告陳情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命令內容(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提出疑義,經被告以95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50089832號及95年6 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098518號書函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立法意旨,並未抵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予以說明,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書函之解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書函,並確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內容(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已抵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內容為無效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95年5 月20日及95年6 月6 日就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有關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之規定,認有抵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提出疑義乙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惟該條例對於何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並未規定,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有關「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前,及有關「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之規定,係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為利實務上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依據,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及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標準,予以補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更無施行細則抵觸條例規定之處。被告95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50089832號及95年6 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098518號書函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意旨,函復原告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命令內容之疑義。上開書函性質乃行政機關就所管法令所為之函示,係為對原告觀念之通知,尚不因該函之說明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請求確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內容抵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內容為無效云云。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法規命令無效,並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