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13號 原 告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15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至90年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禾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816,03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90,804 元,案經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法務部北機組)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690,804 元,並按所漏稅額690,804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3,454,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49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從事基礎工程暨土木工程之甲級營造廠商,因88年8 月起向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萬板專案304 標民權路至館前路隧道工程」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一標全套管場鑄基樁工程」,乃分別於88年8 月1 日及同年10月18日、89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禾仁公司簽約,將其中之土方工程、廢土運棄工程均發包予有多年營業事實且有長久繳納營業稅紀錄之禾仁公司承攬施作,並依約估驗計價付款,此有原告與禾仁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合約書、原告付款支票及本案發票可證,原告自銷貨(勞務)者領取營業發票25張,金額計13,816,036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完全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 ㈡、承上,原告因發包工程予禾仁公司施作,依照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營業稅法於90年7 月9 日名稱修正,而於91年1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於88年10月至90年11月間,陸續向銷售勞務予原告之營業人即禾仁公司取得並保存其據實開立載明其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等事項之統一發票共25紙,除陸續依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及5%營業稅額之總金額支付款項予銷貨之禾仁公司外,並持該等統一發票作為原告購進勞務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依本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之違章事實: 1、按被告係以禾仁公司為法務部北機組查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偵辦之「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等515 家公司之一」,認定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云云,固非無據;然被告所舉上揭偵查中之刑事被告許應時涉嫌虛設「禾仁公司」行號並出售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犯罪事實尚未經偵辦之板檢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應予偵結起訴甚明,換言之,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尚無確切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禾仁公司確為虛設行號且虛開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是以,禾仁公司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認定係專為出售統一發票而虛設之行號外,亦有可能雖非虛設行號但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惟迄被告作成本件補徵及罰鍰處分之日止甚至目前,被告無法排除「訴外人禾仁公司確為與原告從事工程勞務提供有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而無偽造統一發票進項稅額之情形」,故被告如在尚未確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違章事實之前,即逕為本件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顯然為不適法。 2、誠此,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前段及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規定,鈞院就本件撤銷裁罰處分訴訟,除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外;被告答辯主張有利於己之「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禾仁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等違章事實,自負有積極舉證證明之責。 ㈢、系爭工程之承作誠如證人丙○○於鈞院證稱:「我要承包原告的工程,因為我沒有發票,我認識乙○○很久,所以就找他一起合夥作系爭工程。」、「是我用禾仁名義與原告簽約」、「錢都是我請款的,禾仁出資金,我叫車,新台灣是給我支票,支票都是開禾仁」,另證人乙○○亦證稱:「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這個案子是丙○○去接過來的,因為他資金不足,所以我們才合作...簽約是丙○○去簽約,我有授權他拿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去簽約,我除了提供資金,還有到現場看工程進度。」、「我有與原告公司人員負責請款財務的林小姐接觸,錢都是丙○○去領的」、「票雖是開給禾仁,領完錢後,先付工資、車錢後,其他扣掉一些開銷,還有他應該分的部分後,剩下拿到公司結帳。」、「公司墊的是一開始週轉金,例如要做環保、圍籬、清潔等都需要錢」、「可能是丙○○去調現,因為我們拿到的票都不是即期的,所以我們會花點利息去調現」等語,再參鈞院向原告所簽發票據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函覆,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簽發支票30紙,其中編號1 、4 、5 、6 、7 、8 、9 、12、13、16合計2,723,626 元均直接由禾仁公司提示承兌,編號2 、10、14、15、21、22、23、24、26、30合計6,171,974 元則由丙○○及其配偶黃素品提示承兌或領現,其餘編號3 、27、28、29合計1,655,794 元,據原告所知,均係禾仁公司持向第三人貼現週轉,是系爭工程款除編號25號,金額921,098 元係丙○○持向原告副總經理貼現外,其餘所有款項資金流向均無被告所指稱流向原告帳戶之情形,尤以參照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對帳單,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除少部分由禾仁公司或丙○○領現外,其餘18紙合計高達8,647,657 元均由禾仁公司或第三人經由不同銀行提示承兌;系爭工程款項如係原告以向禾仁公司購買發票之方式持之銷帳,則原告依慣例,僅需支付工程款約7%即90萬餘元即可買得虛偽發票,豈可能任將高達8,647,657 元之支票交由虛設之禾仁公司或第三人提示!原告又如何將上開溢付之款項向禾仁公司或第三人索回?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有回流至原告員工帳戶之情,顯非事實。 ㈣、被告徒以本案營業發票之發票開立人禾仁公司遭法務部北機組92年2 月25日以虛設行號罪嫌移送板檢偵辦為由,置禾仁公司自83年設立以來有多年營業事實及繳納營業稅甚多之歷史於不顧,輕率誤認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認事用法顯有誤。被告基於錯誤認知推論原告所持禾仁公司開立之營業發票均為虛設行號之發票,進而誤認禾仁公司絕無銷貨(勞務)之事實,且更進一步錯誤推論無原告本案實際進貨(勞務)之可能云云,顯違證據法則及財政部95年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所指示「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竅實查核」之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禾仁公司已遭法務部北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虛設行號移送板檢偵辦中,該公司為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等515 家公司之一,涉案期間為88年3 月至91年2 月,期間取得進項發票計217 紙,進項金額計74,028,587元,取自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開立不實發票之進項金額計73,957,186元,佔其總進項比例99.9% 。足認禾仁公司係屬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既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又原告所主張以32紙以禾仁公司為抬頭之票據(支票)支付禾仁公司案關貨款,經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提供部分票據(部分票據資料年代久遠未能提供)正反面影本查核,原告所開立票據抬頭人雖為禾仁公司,為每紙票據皆未標示禁止背書轉讓,以致票據經禾仁公司背書後,皆由個人兌領,顯示禾仁公司並未實際收取貨款。原告主張禾仁公司為實際交易人自不足採信。又禾仁公司於88年10月至90年11月間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但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88年3 月至91年2 月涉案期間,取自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開立不實發票佔其總進項比例99.9% ,足認禾仁公司屬係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並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之適用,是原告與禾仁公司無交易事實,持禾仁公司虛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0,804 元,揆諸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7 日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與禾仁公司無交易事實,以禾仁公司虛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非交易對象之禾仁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核定補徵稅額690,804 元,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函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690,804 元,處5 倍罰鍰計3,454,0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亦無違誤。 ㈢、依證人乙○○96年5 月22日於鈞院證稱禾仁公司89及90年度進項皆是許君請記帳業者買來之統一發票,進項來源之公司都與其無往來。足認禾仁公司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既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而依丙○○有關原告對其交付禾仁公司發票未予質疑乙節,亦可明原告有疏未查核之過失。 ㈣、有關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檢送原告支付禾仁公司支票影本及兌領人名單中領取人有洪國勝、丙○○、莊日新、黃素品、謝明坤、王永在、王武隆、李聰敏等人,洪國勝部分,88年度雖為禾仁公司員工,惟本案票據兌領日分別為90年8 月16日、90年9 月26日、90年11月26日及91年1 月16日,當時洪君並非禾仁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又王永在部分,王君88至90年度領有原告薪資,顯係原告員工,另謝明坤部分,謝君89至90年度領有原告薪資,顯係原告員工,此有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為證,足見付款金額有回流原告之情事。另其他5 人88至90年度並非禾仁公司員工或股東。綜上,顯示禾仁公司並未實際收取貨款。本件原告實際承攬人為丙○○,卻以虛設行號禾仁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另禾仁公司並未按其應納稅款繳納,無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免處漏稅罰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事實經過: 被告認原告於88年10月至90年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禾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5紙,銷售額合計13,816,03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90,804 元,案經被告會同法務部北機組查獲,而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690,804 元,並按所漏稅額690,804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3,454,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被告92年 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併案移送函、法務部北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6 月15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162-164 頁;本院卷第148-15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發包工程予禾仁公司施作,自銷貨(勞務)者領取營業發票25張,金額計13,816,036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完全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被告僅以法務部北機組移送板檢偵辦之移送書列載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既尚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則就禾仁公司確為虛設行號且虛開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乙節,自尚乏充分確切之證據;是禾仁公司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認定係專為出售統一發票而虛設之行號外,亦有可能雖非虛設行號但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惟迄今被告仍無法排除「訴外人禾仁公司確為與原告從事工程勞務提供有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而無偽造統一發票進項稅額之情形」,復未積極舉證證明「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禾仁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等違章事實,渠尚未確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前,即逕為本件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裁處,顯然違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與禾仁公司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與禾仁公司為系爭交易,固據提出其承包之「萬板專案304 標民權路至館前路隧道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3 之1 標工程全套管場基樁工程(第二次補充合約)合約書、原告發包工程承攬單、勞工安全具結書、工程保證書、估驗單、轉帳傳票、支票存根、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附件2 第20-138頁)。然查: 1、「萬板專案304 標民權路至館前路隧道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3 之1 標工程全套管場基樁工程(第二次補充合約)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因承包工程,有進貨之事實;又轉帳傳票乃原告自行製作,尚難遽以憑認其係向禾仁公司進貨。 2、又觀諸承攬單、勞工安全具結書、工程保證書其上雖有禾仁公司及代表人劉美珠之印文,惟均載明係由丙○○代理簽約、出具。而經傳訊林某到庭說明系爭交易簽過程及內容,已據丙○○到庭結證:「(到底是誰與原告公司簽約?)是我與原告公司簽約的,我是卡車司機,有發票才可以請款,錢都是我請款的…,新台灣都是給我支票,支票都是開給禾仁。」、「(原告公司不是予禾仁簽約,為何票開給禾仁?)因為我是用禾仁的名義與原告簽約。」、「(證人不是禾仁的負責人,如何可以用禾仁名義與原告簽約?)因為新台灣沒有發票不能簽約,所以我就借用禾仁的名義,我一開始是與王永在接觸(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後來他交代下面的人與我簽約。」、「…我是卡車司機,人家介紹我去做的,簽約時,他說要有發票才可以。」、「(問:原告找證人來作,而證人以禾仁名義簽約請款,原告沒有覺得奇怪嗎?)他們沒有問,他們只要有發票就好了。」、「車、人都是我叫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原告提出其製作之上開隧道工程88年11月16日、30日、同年12月16日、31日、89年1 月16日、1 月31日、同年3 月31日、7 月16日、10月18日估驗單上所載承包人為丙○○乙情相符(見原處分卷附件2 第31、38、45、52、59、66、72、78、84頁);而上開支票受款人雖記載為禾仁公司,存根上並有禾仁公司上開印文,然支票均係交付丙○○乙節,並為證人乙○○即自稱為禾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者到庭證述:「…票雖然是開給禾仁,但是請款時,我會把禾仁的章給他去請款…」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再系爭給付報酬之支票多數由丙○○及其妻黃素品(見卷第168 頁戶籍謄本)兌領,金額逾系爭交易半數以上,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6年6 月14日華生存字第237 號檢送之系爭支票兌領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227頁)。核系爭案既由丙○○洽接,工地亦由彼主導,且據乙○○所述:「…錢都是丙○○去領的,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領支票,而他給我的一般都是現金…」、「(問:丙○○領錢後如何處理?)領完錢後,先付工資、車錢後,其他扣掉一些開銷,還有他應該分的部分以後,剩下的拿到公司來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系爭工程款復均由林某領取處分諸事以觀,顯見丙○○始為實際承作工程之人,並有請領工程款之事實,而僅係以禾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並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予原告,已屬無疑。至基樁土方工程之估驗單上承包人雖已改載為禾仁公司,惟承包人簽章欄仍係由丙○○簽章(見原處分卷附件2 第104 、109 、115 、121 、127 、133 頁),簽約情節均同前之隧道工程,且係緊接前一工程續為承包,則亦屬由丙○○承包之工程,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3、況禾仁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乙節,業經該公司負責人劉美珠於法務部北機組調查時陳稱:「大約88年間,我經由友人的介紹,認識一名男子名叫『陳金塔』,他要求與我合夥開設公司,我告訴他我沒有錢,他說沒有關係,資本由他出,我只有掛名當公司的負責人即可,我才會於88年間成為『禾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禾仁公司的營業項目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的地址是設在台北市○○○路,詳細地點我不清楚。」、「(問:禾仁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答:沒有。」、「名叫『陳金塔』之男子曾允諾未來公司一旦有賺錢,便會分紅利給我,但我未得到任何好處,且曾因公司欠稅問題遭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傳喚達20次以上。」、「禾仁公司虛設行號,所開立的不實發票,都不是我開立的,我因疏忽而成為禾仁公司的負責人,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擾,希望貴單位能調查清楚。」等語綦詳,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39 、67、68頁),已足見禾仁公司自88年間起即屬虛設之人頭公司。且由上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可知,自稱為禾仁公司負責人之乙○○,僅於83年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84年間即變更為黃櫻美),於系爭之88-90 年度伊並非該公司股東,且未掛名任何職務;而伊經本院提示有關禾仁公司89、90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見本院卷第51、52頁),其亦坦承:「這都是我請的記帳業者去買的發票,這幾家公司都沒有與我往來,我們不懂帳,都讓他們去申報,他說要繳多少錢我們就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乙○○操控下之禾仁公司確有無交易而買賣發票情事。參之許某復自承:「(工人、車子、案子都是丙○○接洽的嗎?)是的。」、「(工資與車款也都是丙○○付的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系爭工程所需之人、物力均由丙○○提供乙節;徵諸訴外人許應時等人涉嫌虛設行號,業經法務部北機組以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板檢偵辦在案,禾仁公司為該涉嫌虛設行號集團515 家公司之一,涉案期間為88年3 月至91年2 月,期間取得進項發票計217 紙,進項金額計74,028,587元,取自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開立不實發票之進項金額計73,957,186元,佔其總進項比例99.9 %,非惟有該移送書、且有該公司進項明細、上游之永泰力興業、力道山工程有限公司經法院判決確有買賣發票情事之判決暨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58 、158 -156頁),益見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其並未實際承作本件工程;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丙○○,洵堪認定。 4、至證人丙○○、乙○○雖聲稱因林某資金不足,而與禾仁公司合作云云,然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禾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起重工程之承包(營造業除外)及有關機械之買賣及出租業務、廢棄物處理業務、室內裝潢工程之設計施工業務及建材買賣之進出口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營造業除外)、環境庭園綠化工程(營造業除外)、化工原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毒性除外現場不儲存)及花卉農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原不包含系爭營建工程在內。且依該公司負責人劉美珠於北機組所為其屢因禾仁公司欠稅而經傳喚,則禾仁公司如何有資金與丙○○合作,亦非無疑。遑論彼等2 人就禾仁公司如何出資乙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彼等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既乏佐證,自難遽採,爰附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原告雖有系爭交易,然其交易相對人乃丙○○,而非禾仁公司,其既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禾仁公司)進項發票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禾仁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90,804 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690,804 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而「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雖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然原告確未與禾仁公司進行交易,業經查明如前。且禾仁公司於88年10月至90年11月間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但並未按其應納稅額如數繳納,並有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及繳納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3 頁);況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從據上開令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末依裁罰時之「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應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將工程轉包予丙○○承作,卻由丙○○交付禾仁公司之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對於實際承攬人丙○○以禾仁公司名義簽約請款並無質疑,而抱持只要有發票即可之態度,已據丙○○證述如前,則原告就接洽工程之丙○○為何係交付禾仁公司發票乙節,應注意是否有非法情事,且非不能注意而竟未注意詳予查核禾仁公司登記資料,並未包括系爭工程之承包,復未與禾仁公司人員有何接洽,即率爾持該公司之發票為銷項稅額扣抵之申報,自有過失。被告因而以原告於88年10月至90年11月間進貨金額計13,816,036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禾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90,804 元,符合首揭裁罰要件,乃按所漏稅額690,804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3,454,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禾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90,804 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3,454,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資金是否回流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