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50090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在台北市○○區○○路12號3 樓,從事大陸地區揚州京華城中城不動產廣告及銷售,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95年2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43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8 月底至12月底,在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主要工作為二地事務的聯絡及兩地不動產市場資訊的收集分析。 (二)為評估二地市場需求,瞭解台灣地區人士對於對岸房地產投資的看法與接受度,該公司提供1 份「特定客戶名單」(據了解該名單內人員為該公司曾往來及因公私關係認識之客戶,經匯整而成)作母體樣本,藉此辦理一場投資意願抽樣調查的小型會議,目的僅在瞭解大陸房地產於台灣的市場潛力。 (三)該公司要求原告針對此份「特定客戶名單」內人員,將該公司在揚州京華城中城的規劃理念及二地房產市場發展現況作一說明,故安排於該公司台北聯絡處的會議室內舉行私人性質的規劃說明會,及投資意願抽樣調查會議中,為便於說明,曾播放電腦簡報,但其中有人對該簡報個案表示興趣,原告為免觸犯法律,表示僅建議最多安排其赴揚州實地參訪現場自行洽辦。由於目的只在進行市場調查,自始至終未曾安排任何參訪團前去(實際上經法務部調查局的查證,確實也未有任何參訪團的成行)。 (四)被告指稱「如簽約成交,購屋價金則匯至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一事」,事實上與前述市調會議無關,為一特殊個案。其原委乃93年12月有一在台民眾因祖籍為揚州,其在揚州仍有親人兒女,為替其親人在揚州當地置產及自身日後返鄉養老之用,乃決意買一戶房產,然因其年事已高,不便親自前往辦理,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遂指示原告代為轉交相關簽約文件,由其用印完成後再轉寄回揚州,並告知請其將購屋價金直接匯至該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至於期間,該「客戶」與揚州公司如何商議、在何地商議、有無參訪,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於辦理前述會議時,本即未曾認知是在促銷房地,目的僅在完成市場調查,其後從部分報章媒體知悉本事似遭誤解為違法行為,即於93年12月底辦理辭職。 (五)原告已因本案認定之違法行為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緩起訴之處分,並須從事60小時之公益服務,故原告已就此違法行為承受相當懲罰。 (六)原告僅依公司要求單純地對特定人說明兩岸房地產之情形,較諸刊登媒體廣告大肆宣傳之狀況有天壤之別,且原告亦未從中獲益,被告所為30萬元罰款之處分,實無法承受。原告於發現公司交辦事項似有涉法,即要求離職,原告確非故意違反法令,縱然不慎觸法,為鼓勵自新,亦應減輕罰責。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所訂「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台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事項為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項目,違者依同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擔任揚州京華城中城生活置業有限公司房產事業處專案經理,於93年9 月29日至10月16日期間假京華城中城公司台北聯絡處(台北市○○區○○路12號3 樓)主持說明會,以播放電腦簡報並提供簡報資料參考方式,招攬國人購買該公司在大陸揚州興建之不動產,對有意購買之民眾,並可代為安排赴大陸揚州實地參觀,如簽約成交,該公司會補助每一承購戶2 萬元,簽約儀式原則上在大陸舉行,但亦可與該公司在台灣簽約,購屋價金則匯至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派員前往會場進行蒐證,有該違法個案廣告宣傳品資料為證。 (三)依原告指稱其擔任專案經理主要工作為台灣與大陸二地事務之聯絡及不動產市場資訊之蒐集分析。為評估市場需求以瞭解台灣地區人士對大陸房地產投資之接受度,乃就公司提供之「特定客戶名單」為母體樣本,辦理投資意願抽樣調查會議,目的僅在瞭解大陸房地產於台灣的市場潛力。惟據台北市調查處派員蒐證及該個案廣告宣傳品資料顯示,原告於說明會中對於廣告並招攬國人購買「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在大陸揚州興建之不動產行為事證明確,況原告提及曾受公司指示為一在台民眾代為轉交相關簽約文件,嗣其用印後再轉寄回揚州,並告知請其將購屋價金直接匯至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此等行為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相違。 (四)至於本件罰鍰金額,因考量不動產交易之金額龐大,如不對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及行銷行為進行管控限制,台灣地區資金恐將大量移入大陸地區,有危及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虞,因此依被告內部92年12月18日簽核裁罰處理方式,對於初犯者處以30萬元罰鍰,再犯者處以最高50萬元罰鍰,藉以達到對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活動控管之政策目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在揚州京華城中城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僅就公司交付之「特定客戶名單」辦理一場投資意願抽樣調查的小型會議,目的只在進行市場調查,從未安排任何參訪團前去大陸,並未刊登媒體廣告大肆宣傳,原告亦未從中獲益,原告並非故意違反法令,原處分處罰過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揚州京華城中城生活置業有限公司房產事業處專案經理,於說明會中播放電腦簡報並提供簡報資料,招攬國人購買該公司在大陸揚州興建之不動產,並可代為安排民眾赴大陸揚州實地參觀,如簽約成交,該公司會補助每一承購戶2萬元,可在大陸或台灣簽約,購屋價金可匯至公 司指定之香港帳戶,原告顯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在台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揚州京華城中城)廣告及銷售? 二、原處分是否處罰過重?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台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台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 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台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二、原告確在台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揚州京華城中城)之廣告及銷售: (一)原告於9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台北市○○區○○ 路12號3樓舉辦6場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以播放電腦簡報並提供簡報資料參考方式,推介揚州京華城中城生活置業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興建之揚州京華城中城不動產,對有意購買之民眾,並可代為安排赴揚州實地參觀,如簽約成交,購屋價金匯至該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有台北市調查處94年11月1日參字第09443333190號函及所送案關說明會邀請函、報名表及93年10月16日說明會現場文宣資料、簡報資料、錄音譯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文宣及簡報資料介紹揚州之地理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歷史及人文、環境概述,京華城中城之地段、商貿區、核心區、住宅區等規劃及現場銷售狀況等,又當天原告曾詳細解說京華城中城之開發面積及區域規劃,並稱該公司會安排有意購買之民眾赴現場參觀,行程為3天2夜,10人以上即可成行,旅費2萬元,正式簽約後,該公司補助每1承購戶2萬元, 簽約原則上係在大陸地區舉行,然亦可在台灣地區簽訂,購屋價款則以美金付款,匯入指定之香港帳戶內等情,有錄音譯文記載在卷可憑,原告有在台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不動產(揚州京華城中城)廣告及銷售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只是進行市場調查,並非從事廣告及銷售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擔任主 講人,以播放電腦簡報並提供簡報資料參考方式,推介揚州京華城中城生活置業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興建之揚州京華城中城不動產,並可代為安排赴揚州實地參觀,如簽約成交,購屋價金匯至該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已屬明顯之廣告及銷售行為,原告尚難推諉不知,且縱使並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並未處罰過重: 按京華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以公司名義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原告既從事該公司京華城中城不動產之廣告及銷售,審酌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台灣地區資金恐大量移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虞,本應重罰,惟原告係初犯,乃處以罰鍰30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