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08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82 號 原 告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18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002,07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天貴企業有限公司(90年6 月4 日變更公司組織種類及名稱為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8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50,103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依法審理原告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50,103 元(原告已於93年9 月27日繳納)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計1,100,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99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因承包新竹國賓大飯店暨百貨商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分包,向天貴公司承購不鏽鋼板建材,雙方商談付款條件時,天貴公司稱其對上盤商係以現金支付交易,要求原告亦須以現金付款,並承諾給予優惠價格,故嗣後雙方完成之18筆交易,天貴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均係自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貨款,並請該公司在「支票收訖簽回單」上蓋章,以為收取款項之憑據。其中有數筆款項因原告當時須財務調度,故曾請天貴公司通融數日,遲延付現。原告向天貴公司承購之不鏽鋼板建材,天貴公司均依約運往新竹市○○路200 號新竹國賓飯店工地內,由原告工程部派駐工地之現場工程師楊木生驗收貨品後,在送貨單上簽字收訖,而收貨當日,由楊木生所填寫之工程日報表內亦註明每日進貨品名及數量。凡此足證原告有交付現金與天貴公司,而天貴公司亦有將貨品送往指定地點交付原告,故雙方確有交易實情,原處分認定原告向天貴公司購買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乙節,與事實不符。 2、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依學者通說,須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倘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自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可稽,原告已提出發票、收據、支票收訖簽回單、活期存款存摺、送貨單及工程日報表等證物釋明原告與天貴公司間確有交易實情,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及原告向天貴公司購買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充分證據,竟指稱原告有未依法取得憑證及向天貴公司購買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貿然作出裁罰處分,該處分顯有瑕疵。 3、至於原處分謂:「…經查調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該期間天貴公司進項482 筆、金額189,035,223 元,向虛設行號芠美有限公司等異常營利事業進項381 筆金額163,029,159 元,異常比例高達86.24 ﹪。從而天貴公司88年11月至89年6 月進項來源顯係虛偽不實,足證該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益臻明確,自無與申請人(即原告)有交易之事實,是申請人(即原告)主張天貴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顯不足採」云云,以天貴公司於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進項之異常比例高達86.24 ﹪,故該公司應為虛設公司,並無進項事實,則原告與天貴公司顯無交易事實。惟: ⑴、被告稱天貴公司於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為進項交易之異常比例為86.24 ﹪,顯示該公司於該期間仍有13.76 ﹪之正常進項交易,不足以證明天貴公司自成立以來即為完全之虛設公司,從未進行過交易,然被告竟故意忽視該13. 76﹪之正常比例,全盤否定該公司仍有進項之可能性而推測原告與天貴公司間必無交易事實,顯然過於擅斷。另被告88年年7 月至92年2 月間,天貴公司任何進口資料,期間取自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之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開立之不實金額占進其進項金額之85.2% 云云,時間上與本件時間不符,不得作為採酌之依據。 ⑵、原告與天貴公司交易期間,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蔣台屏,現今之負責人不同,復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證,天貴公司係於90年6 月間才由其前身「天貴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公司負責人、組織之變更,與該公司經營型態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有不明。 ⑶、又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敘明:「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之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則原告雖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天貴公司之發票18紙,然被告依上開令釋意旨仍應查明原告是否確實無向天貴公司進貨,惟被告竟在未查明、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原告未向天貴公司進貨之情況下,逕自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該處分顯為違法且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以虛設行號天貴公司虛開立之不實發票18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原告於93年7 月20日書立承認違章說明書、天貴公司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原告提供之案關進項發票影本、天貴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回聯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天貴公司為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等515 家公司之成員之一,其登記負責人李偉慶等業經調查局北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又天貴公司於88年4 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該公司存續期間經多次變更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依序為蔣台屏、陳茂強、林健一、李偉慶等,皆為該公司董監事或股東間輪流擔任負責人,上開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移送之天貴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為88年7 月至92年2 月,涉嫌虛設行號負責人為李偉慶及林建一。依臺北市政府95年2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572523500 號函檢送天貴公司登記資料,蔣台屏擔任負責人期間88年8 月9 日迄89年4 月16日,業已包含本件涉案期間。另88年7 月至92年2 月間,天貴公司無任何進口資料,申報扣抵之進項統一發票計1,646 紙,金額575,825,481 元,稅額28,791,398元,該期間取自虛設行號(含許應時等虛設行號集團及林美銀集團)及稅籍異常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開立1265紙之不實金額計548,316,224 元佔其進項金額為95.2﹪,足證天貴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既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益臻明確,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天貴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顯不足採。又天貴公司既無銷貨之情事,自無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尚難認定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天貴公司進項來源多為不實,虛填進項金額與稅額。從而,天貴公司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本件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之適用。(3)另原告提示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其部分之付款雖可以與支票收訖簽回單勾稽,惟案關支票收訖簽回單僅蓋涉嫌虛設行號天貴公司之大小章,仍難證明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之實。而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原告所稱屬實。綜上,原告以涉嫌虛設行號之天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實質逃漏稅。是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補徵稅額550,103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4)本件參照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天貴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二份,原查認天貴公司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異常進項比率為86.24%,經重核為96.6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參照);另於95年11月30日查得88年7 月間至92年2 月間異常進項比率為95.2% ,天貴公司進項來源多為不實,卻虛開發票顯有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事實。又天貴公司88年申報薪資扣繳5 筆,每人均僅為30萬元,年營業額2 億餘元;另查89年申報薪資扣繳14筆,每人均僅為40萬元,年營業額3 億3 仟餘萬元,惟觀諸天貴公司銷貨對象,並非高科技或生產附加價值甚高產品之公司(天貴公司營業項目繁雜,如成衣批發、家電批發等)不可能在系爭發票所屬年度,僅以數人之低薪員工,從事數億元之生意。又天貴公司案關期間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年營業額可達2 億或3 億3 仟餘萬元,資本週轉率亦顯有異常。 (5)原告系爭進項支付價款方式,除皆為現金支付,不符交易常態外;原告及證人任素梅皆稱交易方式為貨到付現,僅交易後期有幾紙發票,延誤幾天才付款。惟依卷附銀行帳簿明細記載,大部分金額之銀行提現日期及支票收迄簽回單簽收日期不符(給付在前,領現在後),期間落差日數亦非原告主張僅數日之差異,如被告於本年4 月23日程序庭檢送之「案關資金分析表」中第11紙發票(AV00000000)發票開立日期及付現簽收日期皆為89年5 月6 日,惟提款日期為89年6 月23日,其餘第12至18紙發票亦有相同狀況(發票開立日期及付現簽收日期分別為89年5 月6 、15、22、29日、6 月7 、14、21、28日;提款日期卻為89年6 月23日及7 月5 、12日),尚難執原告支票收迄簽回單,逕謂原告與天貴公司有交易情事或有支付價款與該公司之事實。又核據原告檢附系爭進項貨物送貨單(天貴公司)之貨運行名稱,天貴公司並無申報上開進項發票資料,原告進貨之廠商顯非天貴公司。 (6)再者,原告對本件交易期間長達8 個月,取得進項統一發票18紙,銷貨金額計11,002,070元之交易行為,僅憑其所主張接洽人蔣台屏及李先生(領款人)之名片與允諾可提供價廉不銹鋼板(管)即與其交易,惟對交易對象、接洽人及領款人之身份並未作積極查證(例如查證是否有此公司及接洽人、領款人身分資料等);又天貴公司設址臺北,原告及證人任素梅卻以電話向桃園李先生(年籍不詳)叫貨,亦與交易常態不符;又本件案關期間天貴公司於89年4 月17日即變更負責人為王文政,惟此日期以後開立之8 紙統一發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仍蓋印負責人為蔣台屏,原告竟未查覺,顯與常情不符。2、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進貨,金額計11,002,07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天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550,103 元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屬有過失。無行政罰法第7 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計1,100,200 元( 計至百元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因承包新竹國賓大飯店暨百貨商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分包,向天貴公司承購不鏽鋼板建材,貨款以現金給付,天貴公司亦將貨品送往指定地點交付原告,雙方確有交易實情,被告竟在未查明、亦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逕自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該處分顯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虛設行號天貴公司虛開立之不實發票18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天貴公司為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等515 家公司之成員之一,其登記負責人李偉慶等業經調查局北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上開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移送之天貴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為88年7 月至92年2 月,包含本件涉案期間。另88年7 月至92年2 月間,天貴公司無任何進口資料,申報扣抵之進項統一發票計1,646 紙,金額575,825,481 元,稅額28,791,398元,該期間取自虛設行號(含許應時等虛設行號集團及林美銀集團)及稅籍異常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開立1265紙之不實金額計548,316,224 元佔其進項金額為95.2﹪,其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異常進項比率為86.24%,經重核為96.62%,是天貴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為虛設行號明確,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原告所稱之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又天貴公司既無銷貨之情事,自無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尚難認定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天貴公司進項來源多為不實,虛填進項金額與稅額。從而,天貴公司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本件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之適用。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進貨,金額11,002,07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取得虛設行號之天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550,103 元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屬有過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計1,100,200 元( 計至百元止)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進貨,取得天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8紙,金額共計11,002,07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天貴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資料等件附卷、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天貴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乙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參照),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應歸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之人,於有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關於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天貴公司間實際交易事實)之真偽倘有不明,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二)經查:⑴本件訴外人天貴公司88年7 月至92年2 月間申報扣抵之進項統一發票計1,646 紙,金額575,825,481 元,稅額28,791,398元,該期間取自虛設行號(含許應時等虛設行號集團及林美銀集團)及稅籍異常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開立1265紙之不實金額計548,316,224 元佔其進項金額為95.2% 一節,有(天貴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第203 頁至226 頁可參;⑵88年至92年間訴外人許應時等販售虛設行號天貴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無實際銷售貨品或勞務之行為一節,則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覽表等件附原處分卷足憑;⑶又天貴公司88年申報薪資扣繳5 筆,每人均僅為30萬元,年營業額2 億餘元;另查89年申報薪資扣繳14筆,每人均僅為40萬元,年營業額3 億3 仟餘萬元,惟審諸天貴公司銷貨對象,並非高科技或生產附加價值甚高產品之公司(營業項目如成衣批發、家電批發等)尚難於88年、89年間,僅以數低薪員工,營造顯不相當之營業額。又天貴公司於該期間資本額僅500 萬元,年營業額可達2 億或3 億3 仟餘萬元,資本週轉率亦屬異常一節,有天貴公司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申報書跨中心查詢附卷第108 至第111 頁足參;⑷而天貴公司於88年4 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依序為蔣台屏、王文政、陳茂強、林健一、李偉慶,88年7 月至92年2 月間異常進項比率為95.2% ;又被告原查核天貴公司88年11月至89年6 月間異常進項比率雖為86.24%,然經被告再就其餘非列為異常進項部分調查得知,天貴公司上開期間進項交易對象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顯示營業中之公司(即非列為異常進項部分),其中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妝品及文具批發,異常進項達99.8% ,餘成則有限公司、正喬企業有限公司、好來塢有限公司、訊音有限公司、日順報關行、永儲股份有限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鋐光科技有限公司、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項目各為電器批發、化妝品零售、酒店KTV 、水果批發、衛浴廚具設備、報關行、航空貨物集散業、倉儲業、進出口貨棧、電子零件及產品製造加工買賣、電腦週邊設備,均與「不鏽鋼板建材」無涉一節,則有天貴公司88年11月至89年6 月異常進項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88年7 月至92年2 月(天貴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第194 至197 頁、第203 頁至226 頁、237 頁、238 頁可憑,是天貴公司88年11月至89年6 月異常進項明細縱有13.76%未經列為異常進項,惟該部分之進項內容與本件系爭交易標的(不鏽鋼板建材貨品)無涉,自難執之證明本件系爭交易為正常交易。據此,天貴公司於88年7 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含購進不鏽鋼板建材貨品部分),洵堪認定。又天貴公司既無進貨事實,即無與原告為實際交易之可能,其銷貨所開立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據此,天貴公司於系爭年度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無實際營業進銷貨事實,屬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函釋所稱之虛設行號,無與原告為實際交易之事實等情,亦足認定,被告辯稱天貴公司為虛設行號,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等語,洵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伊與天貴公司確有交易及給付貨款之事實,固提出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提紀錄查詢單、支票收訖簽回單、出貨數量明細單、送貨單等件為證,惟查: 1、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未與天貴公司實際交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一節,業據原告於93年7 月20日出具說明書簽認屬實,是原告事後改稱與天貴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又原告所提之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提紀錄查詢單等件固可證明原告領取現金之事實,然公司領款原因甚多,尚難執之逕謂原告與天貴公司存立買賣契約關係或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事。況本件系爭交易金額高達1100餘萬元,原告動輒以現金支付70、80餘萬元貨款,與交易常情不符。另核對原告所稱銀行提現日期及支票收迄簽回單簽收日期,甚而有給付貨款日期在前,領取現金之日期在後,期間或有相距近1 個月之事(案關資金分析表、統一發票、支票收迄簽回單附卷第106 頁、第28頁至第49頁參照),是天貴公司統一發票所載內容,顯與原告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不符,尚難執支票收迄簽回單,逕謂原告與天貴公司有交易或支付價款之事實。至於原告就銀行提現日期及支票收迄簽回單簽收日期不符固稱:此係因原告發生週轉困難,故原告於取貨後,日後才付款,因為當初付款憑證已經事先製作,並填載日期,天貴公司人員嗣後拿公司大小章來領款時,並未再更改原先所填載之日期所致云云,惟原告以現金給付鉅額貨款,令受款人出具收據(本件為支票收迄簽回單)屬原告會計原始憑證,為與帳證勾稽以釐清契約權義,並杜爭議,要無事先填具不實日期,日後使用復未加更改之理,原告就此之主張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次查,原告所提送貨單上所載之錦泓貨運行等營利事業,未據天貴公司申報進項資料(天貴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參照),是上開送貨單自不以證明天貴公司確曾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之事。又天貴公司於89年4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文政(天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第237 頁參照),惟原告提出之89年5 月6 日以降之統一發票負責人仍載為蔣台屏、支票收訖簽回單蓋印之負責人章仍為蔣台屏,如原告果有與天貴公司為實際交易,則其對上情即無不知之理,焉有再行收受以蔣台屏為天貴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票、任令領款人於支票收訖簽回單蓋印蔣台屏之章,而未加質疑之可能,凡此益證天貴公司為虛設行號,無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出貨數量明細單、票收訖簽回單之印章蓋印等僅係實際交易人規避稅捐稽查、刑事查緝所為,尚難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上開件證謂其確有向天貴公司進貨及給付貨款,天貴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違反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云云,洵難憑採。 (四)再按「說明…二、…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四○一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函釋所明揭,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自原告違章行為(88年11月間)發生日起至調查基準日93年5 月24日止,原告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 等情,有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附原處分卷可憑,據此,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於上開期間業已扣抵銷項稅額,足堪認定,從而,其虛報之進項稅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漏稅額,自應追繳稅款及受罰。原處分認原告於首揭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天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50,103 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核定漏稅額為550,103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為財政部93 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頒修正之參考表同此意旨),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天貴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50,103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如其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不得為之,為營業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購進系爭貨物取得憑證之初,自應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僅憑名片與人進行交易未加查證,致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天貴公司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難謂無過失,原告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要難憑採。末查,本件原告因已補交稅款並出具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計1,100,200 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