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28號 原 告 義德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0年2 月6 日以「榮光及圖GLORY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989711號「榮光及圖TOP-LIGHT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唱機、收音機、電視機、錄音機、伴唱機、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麥克風、喊話器、調諧器、微音器、音響喇叭、麥克風架、雷射唱盤、自動唱片點唱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994619號聯合商標。嗣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 月11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6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1年12月6 日中台異字第9106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0632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10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22日95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間因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視系爭聯合商標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後段規定。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204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994619號「榮光及圖GLORY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