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16號 原 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0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就註冊第00000000號「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所提異議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 日以「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通心粉、什錦麵、酵母、甜酒釀」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於93年6 月17日,持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 )(以上商標圖樣均如附圖㈡之1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4 )(以上商標圖樣如附圖㈡之2 所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5 月12日中台異字第9306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0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 ⒈近年西餐廳/咖啡店/泡沫紅茶店等連鎖加盟餐飲事業崛起,舉凡盟主的店家之名號,加盟連鎖事業的盟主的餐飲業用的生財器具/食材:包括牛奶、奶油、煉乳、奶精、調味包、蛋糕…/設備/…統一規劃/供應/宣傳/餐飲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服務人員之訓練及對加盟者指導課程之提供,餐廳管理等…的能力均為欲加盟者所關注與在乎的因素,而其中最重要的一環即是盟主需擁有相當的知名度或識別性強的稱號,此知名度或識別性強的稱號,不僅能吸引消費者的眼光,更能提高商品/店家銷售的業績,是商機的致勝的關鍵。原告30年來在臺灣大量進口行銷販賣「虹吸式咖啡壺」(或稱咖啡蒸煮器/賽風)所建立的咖啡專業名聲成為參加人於發展餐飲及其加盟業務店家意欲竊用稱號的標的。參加人於其架構之網站云:「30年來哈里歐公司從進口咖啡器材,世界咖啡豆以及歐美…到經營餐廳咖啡館…」,可知參加人與原告是為咖啡餐飲/咖啡器材界的同業。而參加人覬覦竊用原告專業的商譽以搭拓展事業的順風船,竟於88年起惡意陸續搶先註冊近似於原告自71年起即持有註冊的系爭商標及其他相關註冊商標,參加人該眾商標之指定商品均為咖啡西餐廳用之相關商品,或謂加盟業務用不可缺乏之商品,其中據以異議商標的指定商品亦被涵蓋在內。原告於92年先行申請評定與本案相關之參加人的註冊第988092號商標,該商標指定商品與原告經營的主要商品完全相同,而獲被告申請成立之評定。參加人於92年6 月2 日始申請的系爭商標,與原告於71年1 月10日起即持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依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三:「本件異議人略以:據以異議之『哈利歐及圖』商標圖樣之中文『哈利歐』,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圖樣上中文『哈里歐』相較,二者僅中間文字『利』及『里』之差,其讀音極為雷同,有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是故兩造商標為近似商標。今參加人以近似於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的系爭商標作為其商品對外的事業拓展的表徵,其作法很容易誤導一般消費者及加盟者,以為參加人與長年代理日商HARIO 而擁有咖啡專業器材美譽的原告,為同一或有關連的企業團體、加盟者,或使第三者誤認參加人即為原告,日後參加人因加盟事務繁瑣而與其加盟者間發生任何糾紛事故,原告屆時有可能遭受的無妄之災,故而原告以為參加人的作法不但侵害到原告的商標權利及消費者的利益,也破壞了市場公平競爭的機制,並妨礙工商界的發展。 ⒉原告以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哈利歐)在臺灣咖啡餐飲界建立了自身聲譽與日商HARIO 咖啡壺等咖啡器材的品牌:⑴60、70年代起,臺灣與自由經濟接軌,然因國人對於英文及日文等外文及商品的認識有限,當時國外商品欲進入臺灣市場並建立品牌,基本上必需藉由本地人的用心處理與經營才有機會開花結果。原告之創始經營人於63年因緣際會結識日本耐熱玻璃工廠:哈利奧(HARIO GLASS CO.,LTD.),原告當時針對臺灣市場的特質與市場有發展性之消費需求,從日本工廠生產眾多的玻璃器皿中挑選「虹吸式咖啡壺」或云「咖啡蒸煮器/賽風/Syphon」咖啡器材作為進口的主要商品,雙方建立了合作關係。而在雙方的認同下,原告以「HARIO 」之音譯(哈利歐)做為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用「HARIO COOK CO.,LTD」作為英文公司名稱。日商HARIO 於西元1986年9 月30日為了臺灣進口關稅事務來函時即聲明,其於西元1982年1 月1 日正式指定原告為其在臺的代理商,於臺做推廣的工作。當時原告為了推廣尚無人知曉的HARIO 咖啡壺等咖啡器材等在臺業務,草創初期皆由業務人員親自到咖啡店、西餐廳、飯店做地毯式拜訪及介紹並指導,並提供完整的售後服務以服務餐廳、咖啡店之使用者。數年後,原告逐漸開拓出市場,爾後原告因應市場大量需求性,調整銷售路線,改採經銷商制並居於幕後與眾經銷商如咖啡烘焙業者、咖啡業者、百貨業者、器具行…做產業結盟行銷,在大家同心協力的打拼下,終於將HARIO 虹吸式咖啡壺大量的導入臺灣的咖啡飲食文化中,並在國內咖啡餐飲消費市場中造成所謂的「日式咖啡」「虹吸式咖啡」風潮。當時聞名於餐飲界,位於中山北路的上島咖啡店,以及至今尚在營運的亞里士西餐廳,都是原告經營販賣的咖啡器材愛好支持者。目前在網路上可查詢到的「食樂指南」即指出:亞里士西餐廳在60年代與上島、亞都是日式咖啡的鐵三角,其所使用的咖啡器材就是原告所進口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此為咖啡與咖啡器材共同創造出來的特殊咖啡文化。西元1985年起,原告自日商HARIO 採買的咖啡器材的進口量已達日幣22,828,010.00 元。在原告多年耕耘下,經銷商遍及臺灣各地,國內銷售虹吸式咖啡壺等的數量及金額也日益增加,以原告76年的發票為例,以原告經銷商全名的抬頭分類,原告各地之眾經銷商即涵蓋了:咖啡食品公司:美倫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正洲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咖啡實業有限公司、上品咖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蜂蜜蜜蜂咖啡豆有限公司。食品公司業者: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菲食品有限公司、永幸食品公司、中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西食品有限公司、蜂大食品有限公司、桂群食品行、長星食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餐具用品公司業者:協鍾餐具用品有限公司、宇宙世界咖啡餐具行、王球餐具行、大華餐具行、新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光商行、匯揚實業有限公司、怡全行、蕾盛行、上嘉行、福昌實業社。超級市場、百貨公司業者:香蒂企業有限公司和平超級市場門市部、永琦百貨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摩翼企業有限公司(明耀、永琦、中興百貨公司咖啡/咖啡器材專櫃公司)、嵐山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公司咖啡/咖啡器材專櫃公司),其中摩翼企業有限公司設櫃於多家百貨公司以販賣咖啡、咖啡豆、奶油、糖包等餐飲食材及原告的咖啡器材為主要的業務,從76年原告開立發票給該公司的發票金額即可見業績卓著。後因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與票款,原告於85年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獲判決確定,其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執行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向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支付該公司應給付摩翼企業有限公司設櫃經營之貨款,原告因而獲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1 張,即可證明原告的咖啡器材透過經銷商於百貨公司設櫃推廣販賣而達消費者的手中。節慶禮物用、公司、個人自行購物使用: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陸有限公司、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合德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上開76年的發票金額可以看出臺灣各地經銷商當時每月均已大量向原告採購咖啡器材以供應市場需求,可見在原告的努力與耕耘下,自身與日商HARIO 品牌以「咖啡蒸煮器/虹吸式咖啡壺/賽風」在當時的咖啡餐飲市場上已佔了一席之地。其後到西元1989至1992年,原告的進口量更達日幣65,162,001.00 、67,503,338.00 、62,724,284.00 及63,627,564.00 元。至今原告仍進口日商HARIO 的相關商品以應市場及消費者之需。由於原告銷售業績亮麗,深獲日商HARIO 的重視,西元1990年,日商HARIO 不但邀請原告以及其海外的眾代理商至工廠做實地的生產觀摩與學習,原告同時也參加由日商HARIO 在東京舉辦的HARIO 第1 屆世界性商品的展示大會,並上臺接受日商HARIO 社長的表揚,原告並獲得日商HARIO 全世界的「THE BEST SALE 最佳銷售」表揚獎座。換言之,日商HARIO 虹吸式咖啡器材或英文HARIO 公司之商標名聲等在臺灣能有相當的知名度,乃是原告多年的耕耘及正確的行銷策略下所建立,日商HARIO 了解這事實與狀況,早於西元1986年為了臺灣關稅事務,來函證明原告自西元1982年起是其在臺的代理商外,其來函內文感謝原告的多年努力及經營,並於知悉本案時來函關注,日商HARIO 亦再度陳述對原告拓展業務的感謝。 ⑵日商HARIO 以所生產製造的玻璃商品的品質有過人之處,自許為玻璃界之王,因而以「玻璃王」命名,而日文漢字「玻璃王」的發音:玻=HA 、璃=RI 、王= O ,因而對外所取名的英文公司名稱即為HARIO GLASS CO.,LTD ,於日本國內則使用玻璃王株式會社,其發因與玻璃王及HARIO 的發音完全一致,此為日商HARIO 的商標創立來源。日商HARIO 以「HARIO 」商標在日本、美國、韓國等國先後註冊,也於58年8 月1 日於臺灣取得第36595 商標註冊證,先後延展至專用期至88年7 月31日,其後再於89年12月1 日取得第00000000商標註冊證,指定之商品亦是咖啡壺、咖啡過濾器、虹吸式咖啡器、冷酒器…等餐飲用之器皿。 ⑶日商HARIO 對於其商標在臺註冊與原告認知不同,其認為註冊英文即足夠保護自身的權益,而原告卻以為在臺灣推廣HARIO 商品時使用音譯的「哈利歐」來註冊,並用「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稱,會比用「玻璃王」的漢字更能達到開拓市場之效果,更何況商標與公司名稱均是營利事業團體對外的信譽表徵,共同地具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再者,原告認為臺灣消費者看到「玻璃王」會發出ㄅㄛ ㄌㄧˊ ㄨㄤˊ,而不會發出HARIO 的音,這就如同汽車界裡MAZDA 汽車公司或Kanebo化妝品公司在臺稱呼「馬自達」、「佳麗寶」,而不用其在日本使用的日文漢字「松田工業」、「金鐘」作為在臺的公司名稱,而使用音譯作為公司名,此兩家公司的行銷作法是讓消費者一看到「馬自達」或「佳麗寶」時,自然而然聯想到Mazda 及Kanebo的商品,對於此點看法,日商HARIO 持保留意見,故而對HARIO 的音譯商標註冊之事宜即全權由原告在臺自行處理。因此原告於71年攜帶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等相關商品及目錄,至被告的前身中央標準局詢問如何申請辦理商標註冊,經當時經辦人員的指導與告示,原告乃以「哈利歐及圖」陸續註冊取得191786、191801、191802、191787等商標註冊權,復於92年2 月16日二度獲准延展註冊,並於93年2 月16日再取得第00000000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包括虹吸式咖啡器、咖啡壺、咖啡杯、咖啡杯盤、咖啡蒸餾壺、咖啡過濾器、濾紙式咖啡器、非貴金屬製咖啡具、咖啡調製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壺、手動磨咖啡器…共40多餘項商品,所有的商品均與咖啡餐飲用之器材用品相關與日商HARIO 所申請的類別及商品一致。臺日雙方中文「哈利歐」及英文「HARIO 」的商標都註冊齊全,並獲日商HARIO 授權使用其HARIO 英文商標在臺灣市場推廣使用。 ⑷在原告長期經營以及提供良好的售後服務,虹吸式咖啡壺廣受使用者的喜愛,加上HARIO 虹吸式咖啡壺因可淬取出優質咖啡的專業特質,更吸引了咖啡專業人士的眼光與喜愛,故而此虹吸式咖啡壺經常收錄在網路、網路教學、咖啡教學、報紙,原告經營的主力商品:虹吸式咖啡壺是臺灣咖啡文化發展中不可缺席的一角。 ①網友稱呼HARIO 產品為「哈利歐」產品,此亦代表「HARIO 」= 「哈利歐」之印象已深植消費者的心中,此亦是原告推展HARIO 音譯商標成功的鐵證。 ②自家烘焙咖啡店業者「奧圖咖啡」,於其網站上不但介紹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亦另闢網頁登載原告乃臺灣Hario 咖啡器材總代理,可見原告從事咖啡器材的業務是廣為咖啡餐飲界所悉知的一個事實。 ③咖啡食品業者「煌鼎咖啡生活館」網站資料提及咖啡時,即將虹吸式咖啡壺點出介紹,也另闢網頁為此虹吸式咖啡壺做商品操作使用說明以服務網友;煌鼎咖啡生活館並於網頁內的咖啡連結裡的「國內咖啡業者」介紹指出原告是為臺灣Hario 咖啡器具總代理,此亦顯原告是為咖啡業界之一份子,原告透過網路媒介更是廣為業界及消費者所知。 ④臺灣坊間所出版的有關咖啡餐飲的書籍報導,原告所代理進口販賣的Hario 虹吸式咖啡壺均被列入為萃取咖啡或經營咖啡店、西餐廳的重要的工具之一,虹吸式咖啡壺與咖啡餐飲間互動的緊密關係,諸書皆有做眾多說明與介紹: A.義大利咖啡實驗室:出版者為商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1998年3 月,第200 至207 頁。 B.咖啡style :出版者為傳統色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1998年10月,第63頁。 C.遇見一杯好咖啡:出版者為大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1999年11月,第56至67頁。 D.咖啡風景:出版者為永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1年11月,第46至49頁。 E.咖啡經典:出版者為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1年11月,第11至13頁。 F.開始在家煮咖啡:太雅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2年2 月28日,第54至57頁。 G.精選咖啡:上旗文化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3年2月,第140至145頁。 H.咖啡賞味誌;積木文化出版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3年,第55至59頁。 I.咖啡大全: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2004年7 月,第146至147頁。 J.煮杯好咖啡:躍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5年4 月,第10、24至25頁。 K.咖啡博覽:漢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5年5 月,第25至29頁。 L.臺灣的咖啡:遠足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5年12月,第41頁。 此外「咖啡賞味誌」書籍於介紹咖啡文化之際,亦闢篇幅介紹原告為咖啡器具的供應廠商,可見原告立足於咖啡餐飲界,為咖啡達人所知曉。 ⑤以咖啡商品聞名於世的咖啡食品公司: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網頁內容,亦登載了原告經營販賣的虹吸式咖啡壺的圖片,這亦代表了該公司認為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專業色彩可提昇其公司咖啡商品的品質,此亦為原告深入臺灣咖啡業界中的一個鐵證,原告的事業體與咖啡餐飲間有密不可分的關係。 ⑥於臺知名的咖啡連鎖店:Kohikan 珈啡館的網站對虹吸式咖啡亦有所琢磨與介紹,而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的圖樣也登載在網站中,此即代表咖啡業者肯定虹吸式咖啡在咖啡專業領域中之地位。該網站更登載了蘋果日報於93年6 月24日報導的「咖啡沖泡技巧大公開」文中對虹吸式咖啡的詳細說明。 ⑦咖啡業者中菲咖啡自行製作之簡介中,介紹該公司自西元1997年批發咖啡豆開始,成立「中菲行」鑽研煮法與烘焙,以虹吸式的煮法為招牌訴求,簡介中咖啡店吧台上,原告之虹吸式咖啡壺一字排開,該公司負責人使用操作原告之虹吸式咖啡壺煮咖啡之模樣呈現在大眾面前。該公司負責人亦於坊間書籍「遇見一杯好咖啡」中介紹原告之虹吸式咖啡,而原告之咖啡器材透過中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企業轉手到該公司手中,源源不斷地將此虹吸式咖啡壺推廣到咖啡餐飲及一般消費者手中。 ⑧原告之經銷商碧利實業有限公司係專業的的咖啡烘焙業者,不但進口咖啡及咖啡烘焙機,也自行烘焙咖啡。該公司為加強推廣咖啡豆等相關業務,不但銷售原告之虹吸式咖啡器材,亦設立「咖啡師培訓課程」服務需求者。從其課程內容可見到「日式蒸餾法」(即虹吸式咖啡),顯示專業之咖啡餐飲相關業者視原告所經營之虹吸式咖啡壺為臺灣咖啡餐飲文化要角之一,也是推廣咖啡等相關商品很重要的商品夥伴。 ⑨以餐飲觀光為教學而享有風評的開南商工觀光科,其教學用及考試用之題庫中,關於飲料與調酒第6 章含咖啡因飲料的是非題,將虹吸式咖啡沖泡法列入試題中,可見原告長年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因廣受愛用者使用,已成為臺灣咖啡文化產業的重要商品之一。 ⑩94年10月17日經濟日報資訊科技版東山鄉農會總幹事陳豐榮先生於推廣東山咖啡時,推荐煮東山咖啡要以虹吸式為佳的報導,原告虹吸式咖啡壺再度地被相關業者肯定。 ⑪專業進口藍山咖啡/咖啡豆的同業業者:芳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其網站作商品介紹時亦推荐以虹吸式咖啡壺的烹煮方式最得以呈現牙買加藍山咖啡絕佳口感,是咖啡廳老板及咖啡老饕不可缺少的工具之一。⑫一般小咖啡店為了表徵其店家的特色也會用虹吸式咖啡壺來服務消費者,如「熊咖啡店」的老闆於其網站強調其煮咖啡之用心:一是摩卡壺,二是虹吸式,三是比利時皇家壺。可見此店家認定虹吸式咖啡壺對咖啡店的經營有加分的作用,使用它就是店家咖啡服務品質的保證。 ⑬網友之網站「爾灣咖啡」張貼有關使用虹吸式咖啡壺的使用秘訣,可見虹吸式咖啡壺受到消費者及網友的愛用。 ⑭咖啡網友之網站「咖啡地圖尋」介紹原告的網站是為懷舊而細緻的網頁製作,讓人彷彿置身在咖啡館裡,可見原告的網站資料是深受到網友的喜愛及被流傳。⑮臺大醫院眼科部主治醫師施永豐每周抽兩個中午煮咖啡與朋友分享的圖片刊登在95年1 月4 日聯合報健康E4版,其中所使用的咖啡壺即為原告所經營銷售的虹吸式咖啡壺,可見原告所經營商品已深入民間消費市場,與消費者休閒,健康生活相結合。 ⑯從事並推廣加盟事業的「卡爾迪咖啡」於95年5 月2 日之經濟日報,為自身加盟做廣告宣傳時,將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陳列於高雄旗山店業主旁。 ⑰原告多年來採取經銷商的銷售型態,商品大多是透過經銷網的推廣與服務,再進入消費者手中,亦有藉由經銷商進入坊間咖啡技藝訓練班/補習班的機會,例如從聯合報多種性質的才藝班聯合廣告及其於網站上登載之「大台北區才藝研習聯合優惠活動開班一覽表」中,即可見原告之虹吸式咖啡壺列在「咖啡店創業先修班」的學習課程中。而原告應經銷商之要求委託貨運公司直接將貨送達主辦單位之一:五洲調酒烹飪學苑高雄店,以應該補習班之需。這亦代表原告所經營之虹吸式咖啡壺配合該研習班所提供之服務滿足消費者「知」的需求。 ⑱專業的咖啡店直接使用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等商品做為生財工具用以饗咖啡愛好者,也有將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做成宣傳海報以顯自身是為咖啡的專業者,即代表咖啡店以為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可以用來表徵店家的服務商品的品質,是故原告的咖啡器材在咖啡業界中有著專業的色彩。 由上述說明即可知原告如何深耕於咖啡餐飲事業,而在咖啡餐飲市場所建立的的商譽與特色受業界肯定,不容置疑。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參照)。「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主要目的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於判斷是否為類似商品時,仍應就個案中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是以依商標法第17條第4 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復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以下,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判斷:⑴商品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者。 ⑵服務之目地在於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者。 ⑶商品的功能為何及服務滿足的需求,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 ⑷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的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的關係。 ⑸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尤其是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考量。 ⑹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臺灣近年咖啡店/西餐廳等之咖啡產業蓬勃發展,消費者到一般的西餐廳或咖啡店選購咖啡消費時,店家都會隨杯附上糖包及奶油球以服務大眾,若消費者有特殊口味需求,如喜好重牛奶味、奶油、奶精、可可口味、肉桂口味或煉乳,均可自行添加或另行付費要求店家服務,因此可知「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調味用香料,糖」已是一般西餐廳及咖啡店家的必備的服務性食材。事實上一般消費者在家自行煮咖啡再搭配上糖或調味用香料者,比比皆是,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虹吸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水滴式咖啡器、紅茶濾泡器…」等咖啡器材即可淬取出香醇可口的咖啡,而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通心粉、什錦麵、酵母、甜酒釀」中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對咖啡可添加不同的口感風格,兩造商品均可滿足消費者在口感與消費的需求,均屬咖啡餐飲產業裡的一環,彼此間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依商品的特質為類似商品,茲詳述如下: ⑴多年來以供應「戀」咖啡、奶精,及其他眾多如牛奶、鮮奶油、煉乳、果汁、果糖、調味用香料、糖…等相關咖啡餐飲用之食材而聞名於咖啡餐飲的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了解其本業商品「咖啡豆、咖啡、奶精、牛奶、鮮奶油」等商品與咖啡器材之間的互動緊密關係,眾商品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商品一起在市場銷售與拓展之作法,不但能增加公司之營業額,亦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開元公司的網頁除使用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做為宣傳外,也提供並銷售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濾紙等咖啡餐飲用之相關咖啡器材給市場上使用者,多年來兩家公司合作無間,互創商機。該公司為推廣其奶精、咖啡豆、調味用香料…等等商品,設立「開元咖啡推廣技藝補習班」,其中課程內容包含了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虹吸式咖啡班」,該公司更於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推出「品味咖啡專業研習班」,依其課程表第2 課,「虹吸式咖啡壺的操作」也列入其中。 ⑵咖啡業者於生產、販賣咖啡之際也自行設立咖啡店,而咖啡業者深知使用虹吸式咖啡壺可以將咖啡的品質完全表現出來,因此就使用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來煮咖啡服務大眾,以之做為生財工具。咖啡業者也將原告的商品陳列在其店裡的櫥窗或營業場所的陳列架上來販賣,咖啡業者的如此作法,其目的一來突顯店家的咖啡專業的形象表徵,二來藉由販賣原告的咖啡器材來增加店家的營業收入,三來可帶動並提高咖啡廳咖啡豆的銷售量。咖啡業者販賣銷售咖啡器材不但豐富了店家的商品種類,讓店面更有看頭,也更滿足了消費者、使用者DIY 及對商多元化的需求。事實上在臺灣餐飲市場上使用原告虹吸式咖啡壺來烹煮咖啡以饗消費者的咖啡店家,不勝枚舉。例如成立於西元1956年,立足於西門町長達50年之久,名聲遠播的蜂大咖啡專賣店就是如此作法,該店不但於店內供咖啡等餐飲,也對外販賣咖啡豆、巧克力粉、肉桂粉、香草粉、榛果果露、糖、奶精、手工餅乾、咖啡器材…以服務消費者。原告的咖啡器材自76年起,前後十餘年至今仍源源不絕地藉由此店家,銷售到消費者的手中。 ⑶上述原告長期配合的咖啡、咖啡器材經銷:羅斯特咖啡更透過自行架構的網站行銷咖啡、咖啡豆外,該網站也介紹並銷售原告的咖啡器材給網友,該公司為幫助從事咖啡餐飲者,特設立咖啡茶語教學班,其中課程內容包含了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等的咖啡器材操作介紹,可見原告的器材與咖啡業者的經營業務是多麼的密不可分。該網站也以篇幅介紹其所經營販賣的咖啡糖、調味用香料如焦糖果露、榛果果露、香草果露、愛爾蘭果露、玫瑰果露,此等咖啡餐飲界所共同使用的商品,彼此間之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 ⑷原告長期配合的咖啡、咖啡器材經銷「尚品咖啡」也架構網站直接銷售原告的咖啡器材給網友,網站更將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做為其網頁圖檔以顯該公司咖啡專業色彩。該網站也闢篇幅介紹其所經營販賣的咖啡用之「糖」,此亦為咖啡餐飲界所共同使用之商品。 ⑸原告長期配合的咖啡、咖啡器材經銷「卡堤咖啡有限公司」亦透過自行架構的網站直接銷售原告的咖啡器材及提供咖啡專業用的冰糖、奶精、可可、奶油球、砂糖…等資料給網友。 ⑹以咖啡聞名於世的UCC 咖啡在臺分公司(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廣設咖啡店以推廣銷售自身的咖啡、咖啡豆、奶水、奶油、奶精…等商品。自80年起,該公司就開始直接使用原告的咖啡器材來煮咖啡,以服務大眾。該公司將原告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陳列在其設於各地的百貨公司,如SOGO、統領等百貨公司展售咖啡豆、奶水、奶油、奶精…等的咖啡店專櫃架上共同陳列販賣,多年來雙方合作愉快。與UCC 臺灣公司互動前後十餘年,原告順應時代潮流,於西元1998年10月22日開始著手設立網站,網站的架構以hario 的咖啡壺做主題,並以教育消費者使其了解虹吸式咖啡壺可泡製出最香醇原味的咖啡。部份網站內容並於西元1999年4 月14日測試。原告另本著雙方互惠的原則,於當時即邀請UCC 公司共同合作在網站中作商品宣傳,此舉深獲UCC 駐臺經理及公司總經理的首肯與配合。原告於西元1999年6 月15日與網站設計公司開會再訂網站內容,以咖啡為主力,配合哈利歐器具,加上自家烘焙的資訊為主旨,並將UCC 的活動併入工作重點。原告的網站於89年8 月14日正式推出,至今原告的網站仍提供空間讓UCC 公司使用並宣傳。原告於88年3 月起也委託UCC 咖啡公司進口咖啡豆,雙方了解咖啡、咖啡豆、奶精、糖等食品與咖啡器材間存在著相輔的功能,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對於香醇咖啡品質的特定需求,提供消費者咖啡器材可以帶動增加產品的銷售與消費,故而雙方彼此互相支援,共同為咖啡餐飲界與消費者服務以達共生共利的結果。 ⑺原告長期配合之咖啡、咖啡器材經銷:歐舍咖啡有限公司,在其網站上直接銷售原告之咖啡器材外,該公司也對原告之咖啡器材作操作說明。歐舍公司更提供設立「咖啡教室」,與消費者作交流,自其課程內容亦可看出原告之虹吸式咖啡壺亦被包含在內。而該公司亦提供咖啡專業用之冰糖、奶精、可可、奶油球、砂糖…等資料給網友,可見咖啡業者視糖、調味用香料、奶精、咖啡器材與咖啡間之互補可創共利的商品,亦是可共同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商品。 ⑻臺灣咖啡之咖啡業者「巴登咖啡」於其網站中除了介紹自身的咖啡外,對於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及飲用咖啡不可缺少的糖、果糖、奶油、鮮乳、奶精…亦多有介紹與琢磨,可見由咖啡業者的看法,虹吸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與咖啡、奶油、奶精、糖、奶油球…之間的互動是多麼緊密,咖啡業者視這些商品均是公司獲利的來源,既是可作為多角化經營的商品業可滿足消費者的需要。 ⑼網路「咖啡中心」網站從事咖啡、咖啡器材、調味用香料、牛奶、奶水、奶油、煉乳、奶精、糖…等,在網路平臺銷售,顯示咖啡、咖啡器材、與相關產品之間緊密的關係。 ⑽網友在Yahoo 拍賣網從事原告經營的塞風咖啡壺、虹吸式咖啡壺的拍賣活動,亦有咖啡豆、奶油球、糖包、UCC 綜合咖啡豆、UCC 奶精球、UCC 糖包一起販賣之訊息,可見這類商品彼此可以增加自身的附加價值,是為多角化經營的商品。 ⑾原告推廣HARIO 咖啡器材,除了透過咖啡店、西餐廳吧台的直接操作以服務消費者外,亦針對咖啡業者、咖啡烘焙業者,咖啡廳的需求再做進一步的服務,原告除了供應相關的咖啡器材、烘焙機等專業設備給的業者外,原告更於74年3 月起委託中央信託局代辦,配合政府外交部的認購政策進口咖啡生豆,也自行自哥倫比亞、印尼、日本等地進口咖啡生豆來供應國內咖啡業者的需求,在咖啡餐飲市場深獲好評。從原告76年的發票買受人名稱即可看出咖啡業者與食品業,既買咖啡豆也買咖啡器材,這些咖啡業者與原告之間買賣互動關係是何等的密切。原告的經銷商,如上品實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咖啡/食品公司在76年除了向原告大量地購買咖啡器材,同時也向原告購買咖啡豆。而在十餘年後的今日,因商場變化,而公司行號多有更迭,原告除了與無數新興廠商建立生意關係外,上品實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於76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咖啡豆的麥卡咖啡企業有限公司,至今仍與原告維持良好的銷售供應商業關係,尚有眾多咖啡食品、餐具用品、百貨業者公司與原告維持良好的商業關係,不及備載。此即意謂咖啡器材與經營咖啡豆食品等業者在咖啡餐飲事業及商品間的關係是相輔相成的。而這些業者於提供咖啡及咖啡器材予消費者,同時也另行提供與咖啡有緊密關係之巧克力、可可粉、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等商品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此種作法是咖啡業界行之多年的常態行銷作法。 ⑿巧克力、可可粉、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與咖啡之間互動的緊密關係,坊間咖啡餐飲書籍亦常報導並介紹,茲摘錄重點供參考: ①咖啡style :傳統色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1998年10月,第52至54頁。 ②咖啡風景:永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1年11月,第65至67頁。 ③咖啡經典: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1年11月,第15至17頁。 ④煮杯好咖啡:躍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5年4月,第18至19頁。 ⑤咖啡博覽:漢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西元2005年5 月,第38、100至164頁。 從前述說明,巧克力、可可粉、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咖啡、咖啡器材均屬咖啡餐飲所必用的食品及器材,眾商品的緊密互動的關係從書籍的文字內容說明即可清楚了解。 ⒀歷年來日商HARIO 為配合及滿足日本國內消費者的需求,除了供應相關的咖啡器材外,亦供應咖啡豆以應市場之需,從其每年提供給原告行銷用的目錄即可發現除了咖啡器材的資料外,已揭示此咖啡豆已成為其多角化的產品之一。 ⒁原告推廣HARIO 等商品之需,自行印製商品簡介,其內容亦含咖啡豆等資料,可見咖啡與咖啡器材是為多角化經營的相關領域的一環,中外認知都是一致的。 ⒂原告耕耘於咖啡產業30年,熟悉咖啡相關的產業,日商HARIO 自76年起即向原告採購咖啡磨豆機零件。近年來向原告採買整套組裝好的咖啡磨豆機,出口金額已達到美金107,800.00、36,048.40 、23,100.00 、45,523.50 、75,306.54 …可見雙方在咖啡器材上的努力與付出。原告長期以咖啡產業相關的事業作為發展的主軸,除了相關的咖啡壺等外,咖啡磨豆機出口更可顯示原告在相關咖啡產業的投入與耕耘。原告不但替臺灣賺取外匯,也讓日臺兩地的消費者均有機會享受高品質咖啡器材商品,而獲得生活上的滿足。 (16)參加人從事咖啡器材30年並進而從事咖啡西餐廳的經營業務,參加人的網站除了介紹其咖啡廳之菜單外,亦提供有關咖啡訊息於「世界咖啡」的網頁,並於其商品簡介中介紹並販賣原告所經營的咖啡器材產品,其產品型號與圖片與原告歷年自行印製的簡介、原告自76年起至近幾年來開立給廠商的發票型號、原告歷年進口用之invoice ,型號資料都一致,可見參加人網頁咖啡器材的資料是直接援用原告所經營進口的咖啡器材的資料,此亦即原告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因長年在市場上流通並深入台灣的咖啡餐飲市場,在一般的商業習性上已在市場取得一致性的型號與稱呼,事實上從坊間之書籍、網路內容觀之,眾書籍或相關人士在介紹虹吸式咖啡壺時所使用之型號亦趨於一致。 (17)參加人於87年到93年間,連續申請註冊關於咖啡餐飲用之商標共8 個,從「奶水、奶油、煉乳、奶精、咖啡牛奶…」(即註冊第877204號商標)、「巧克力粉、咖啡豆、代用咖啡、糖、調味用香料、糖…」(即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各種書刊、補習班、講座…」(即註冊第129471號商標)、「咖啡廳、餐廳、牛排店」(即註冊第131446號商標)、「咖啡、咖啡豆」(即註冊第906682號商標)、「咖啡零售」(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以及參加人之前已被原告申請撤銷的「虹吸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水滴式咖啡器、紅茶濾泡器…」的註冊988092號商標乙案的「哈里歐」商標,加上參加人的網站資料標示其亦從事咖啡器材、咖啡豆、食品…到餐廳咖啡館,即明白表示參加人亦認定其所註冊的8 個商標所指定商品皆是與咖啡及餐飲有關連的商品/服務,彼此之間有相輔相成功能,且可為多角化經營,而為類似商品,否則參加人也不需註冊系爭商標使用於眾指定商品上。基本上當一家公司行號要去申請商標時,對於要申請的事項都會做一番的考量及相對的認知,尤其是申請商標須負擔申請費用,依一般公司行號的做法,當然以自己本業的商品做主軸,再納入相關的商品,正常情況下是不可能去註冊與本業無關的商品,因此依參加人的申請註冊作為與認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通心粉、什錦麵、酵母、甜酒釀…」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咖啡壺、…咖啡蒸餾壺、虹吸式咖啡器…」商品間在營業上係屬相關之商品,彼此間有互補性,並擁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可共同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 (18)綜上所述,原告之經銷商於其所經營的咖啡廳,除了對市場及消費者提供自身經營的餐飲、咖啡、咖啡豆、巧克力粉、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外,另外亦販賣原告的咖啡器材給消費者,目地即為帶動增加商品之銷售量,並滿足消費者的需求,而原告與經銷商的產業結合,亦增加營業的獲利。換言之,原告之虹吸式咖啡壺與咖啡之相關產品,彼此擁有緊密不可分的關係,可共同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 (19)再者,以目前普遍飲用咖啡的現代生活方式,消費者前往專業咖啡店或咖啡業者所設立的門市、百貨公司咖啡專櫃購買咖啡、咖啡器具及與咖啡餐飲相關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等商品也是很自然之事,換言之,咖啡器具及咖啡餐飲相關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等商品的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相同或重疊,在此情況下,消費者同時接觸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的機會並不小。 (20)競爭激烈之企業除了在本業打拼外,莫不廣伸觸角於相關產業為多角化經營,故而以專業咖啡器材為主的原告以其就何種咖啡加上何種器材,及何種咖啡豆可以蒸煮何種咖啡之專業,再加上咖啡搭配巧克力粉、何種牛乳、奶油、奶精、煉乳或香料如豆蔻粉、可可粉…等專業的琢磨下,咖啡器材供應商跨入咖啡廳、餐廳、牛排店後,並將周邊餐飲可用到的眾商品納入經營的商品,實為理所當然,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等被視為原告可發展的多角化經營的商品是可以認同的。 (21)原訴願決定書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等商品,為一般休閒食品或調味料,而訴願人所經營之咖啡器材,耐熱玻璃器皿,咖啡烘焙機等業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壺,牛奶壺,咖啡杯,…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等商品,為陶瓷或玻璃所製作之器皿或飾品,二者之功能、材料等相去甚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產製者通常亦無密切關聯之處,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惟所謂「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方便而為之分類,並非同一類中之商品,即當然屬於類似商品,亦不得以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本件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與原告所經營的商品,就商品文字上的說明似乎有些差異,然商品與商品間如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商品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尤其是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考量;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者等,則該商品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本件參加人經營商品包括「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然由其公司營業項目觀之尚包含「1.咖啡豆、茶、玻璃器皿、食品、飲料罐頭等之經銷買賣業務。2.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而此即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的商品之範圍相同,意即參加人服務目的所提供之商品與原告之商品間即有類似商品之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及參加人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商品間之關係,兩造商品行銷販售管道/消費市場上為重疊,參加人與原告同是咖啡餐飲業的同業的事實,而逕認「系爭商標係『一般休閒食品或調味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玻璃,陶瓷等製品之器皿或飾品』,二者之功能、材料等相去甚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產製者通常亦無密切關聯之處,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顯有速斷。 (22)參加人數年來於其網站不但介紹也銷售販賣原告的產品,而參加人近日推出的最新版咖啡西餐廳加盟「教學課程」網站資料中顯示所謂「傳授各式咖啡、餐飲技術,增加生活情趣,培訓經營實務,專業人才的養成…手工咖啡、義式咖啡的認識與調配…」單元的文字內容旁邊,原告經營銷售的虹吸式咖啡壺圖檔又再度被張貼於該網頁的右側,該單元第2 頁更有參加人負責人本人(林)蔡佩玲親自使用原告經營銷售的虹吸式咖啡壺做烹煮咖啡的示範圖片,(林)蔡佩玲女士照片圖檔左側則敘述著:(林)蔡佩玲女士的工作性質/經歷為「前台北金世界西餐廳領班」、「前上島咖啡館吧檯調理師」、「哈里歐咖啡教室專任講師」。如眾所知,公司行號的網路資料如同平面或電視媒體般備有強大的廣告效用,當一般消費者上網看了上述網頁訊息,消費者看見(林)蔡佩玲女士既為參加人的負責人,曾為臺灣著名的上島咖啡館的調理師,現為咖啡教室專任講師,其手持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器材煮咖啡的認知情況下,以為參加人與長期經營虹吸式咖啡壺擁有咖啡器材專業的聲譽的原告是為同一或雖不同一但為有關聯的公司的機會極大;而參加人是為咖啡西餐廳的經營者,咖啡西餐廳服務項目必包括咖啡的供應,而咖啡的口味調配也避免不掉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等商品的使用,參加人的咖啡廳由負責人親自披掛上陣使用虹吸式咖啡壺來煮咖啡,此亦代表著參加人希望網友對其實際業務認知上:西餐廳/咖啡,以及西餐廳經常使用的「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商品與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器材是有存在關係及在功能上有互補或必然搭配的關聯性。由之可確知訴願決定謂「二者之功能、材料等相去甚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產製者通常亦無密切關聯之處,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的認知顯然有誤。 (23)鈞院於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理由四㈤中謂:「原告早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將『哈利歐』商標使用在咖啡蒸煮器材商品上,而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豆之商品上,然咖啡蒸煮器材,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僅供使用在蒸煮咖啡、咖啡豆之商品,並無其他商場用途。被告雖稱咖啡蒸煮器材正如同『電鍋』一般,一般固僅供煮飯使用,但非不能供作其他用途等語,惟此忽略咖啡蒸煮器材與咖啡、咖啡豆之不可分離關係,兩者顯然難以相提並論,自難採取。是故就咖啡器材或原料(咖啡)等『商品』之提供,原告與參加人在行銷、販售、消費場合或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實難以區分,並具有高度之產業關聯性,於此範圍之內,彼此間自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被告與參加人指稱兩者使用商品並無類似關係等云,均無足採取。」。又謂:「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先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材之商品構成類似關係,委足採憑,被告認系爭商標指定指定使用商品與原告據爭商標哈利歐使用之咖啡器材,耐熱玻璃皿,電動咖啡機用之過濾器,或…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為烹飪器皿,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材質或產製者亦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構成類似,依上述說明,核與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結果未合,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詳察原告之證據資料,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逕予駁回其訴願,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由上開判決可確認「咖啡豆」與據爭商標指定的咖啡器材等相關器皿是為類似商品。而本案的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亦涵蓋了「咖啡豆」以及咖啡餐飲事務有緊密關係的商品,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為類似商品。 因此由上述說明,並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5.2 (相輔功能)、5.3.8 (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5.3.10(商品功能)、5.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5.8 (行銷管道/服務提案場所相同),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水滴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咖啡過濾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中的「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之商品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然極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⒋原告先於參加人使用商標於類似商品: ⑴原告早於71年4 月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咖啡蒸煮(或稱虹吸式咖啡壺)器材等相關聯商品之商標,惟其時商品註冊之分類為概括性的商品分類,咖啡器材之類別尚未明訂,故原告只好將經營的商品註冊於玻璃器皿類別。原告先於81年展延商標權,而次於91年二度延展時,發現被告已將該類商品歸類於第21類,原告為完整取得商標權的權益,再向被告擴充加強商品的指定範圍時,卻發現參加人以近似之商標搶先註冊了咖啡器材商標權,原告為保護自身的權益,乃向被告申請評定,撤銷參加人註冊之第988092號商標,並獲被告撤銷成立之評定。原告隨後將所經營的咖啡器材的商品名稱逐一申請註冊,並獲被告核發取得0000000 號註冊商標,其註冊圖樣與先前註冊第191787、191801、191786號商標同為「哈利歐及圖」,指定商品涵蓋咖啡蒸煮器、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第3 頁:「…申請評定人先使用『哈利歐及圖』商標於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在商標法的保障下,有效期間自71年1 月10日至103 年2 月15日止,取得商標權「哈利歐及圖」及指定商品的完整性與時效性。參加人「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係於92年6 月2 日核准註冊,遠遠晚於原告開始使用「哈利歐」商標21年。 ⑵原告進口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在臺銷售成績卓越,原告於西元1990年由負責人親自前往日本東京接受表揚,在系爭商標於92年6 月2 日申請前,原告及所推廣的HARIO 虹吸式咖啡壺、咖啡蒸煮器、賽風的商業活動早已活躍在國內咖啡餐飲產業市場中,且參加人又是經營咖啡器材的同業,原告與所經營的咖啡器材理當為參加人及消費者所知悉。日商HARIO 品牌在原告以公司名與中文註冊商標「哈利歐」在臺推廣,日商品牌因之建立,原告所使用的公司名: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與商標「哈利歐」及以身為代理商因而擁有相當的商譽及對外品質保證的表徵,也是必然的道理。參加人以近似之系爭商標,企圖攀附原告與日商咖啡器材於咖啡餐飲業既有的專業領域內的商譽至為明顯。 ⑶於坊間出版發行有關咖啡產業與咖啡器材的書籍中,內容均言及原告所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是咖啡產業之間不可缺席的重要商品之一,其中「義大利咖啡實驗室」之出版日期為西元1998年3 月,「咖啡style 」之出版日期為西元1998年10月,可知,在西元1998年之前原告經營與販賣的虹吸式咖啡壺及賽風壺等商品已深入市場,並獲咖啡餐飲人士的愛用與肯定。系爭商標的申請日期顯然晚於原告的眾商業活動以及原告因而建立的公司與商標聲譽的時間,原告先於參加人使用商標於類似商品的事實可為認定。 ⒌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顯係以不公平競爭之惡意搶註商標,依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本案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等因素判斷之,並非絕對受商品分類之拘束」、「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分別明定。其規定之意旨主要在避免他人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應認有前揭條款之適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並不特別重要。「修正前為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與該他人間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須限於申請人與先使用者間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情形,因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方有適用之餘地。其規定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商標申請人確因某種具體明顯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條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然所謂『其他關係』雖是一概括規定,惟依立法解釋仍須有類似前開之情形方屬之;亦即應有類似前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情形方屬之。故所謂『其他關係』應係指例如:商業、僱用、承攬等情形方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參照)。 ⑴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喜伯」,與「哈里歐」3 個字及其商標之英文「Hecto 」完全扯不上關係。事實上,參加人最早於87年註冊之第104459號商標僅有英文「Hecto 及圖」,其意為「多數、多」,音譯則為「黑個頭」,其後參加人註冊之第129471、988092、0000000 號商標才加上「哈里歐」3 個中文字。然而「哈里歐」與「Hecto 」或參加人公司名,無論在字形、字音和字義上都不同,反而近似於原告商標之中文及日商「HARIO」 之譯名「哈利歐」。其中參加人申請之註冊第906682、131446及134105號商標,僅有「哈里歐」3 個中文字。依被告之中臺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理由三認定:「申請評定人先使用『哈利歐及圖』商標於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理由四:「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已逾20年,且持續使用亦達十餘年之久,客觀上應不難為相關同業所知悉,則註冊人以僅一字之差且同為音譯詞彙之中文『哈里歐』,作為系爭註冊第988092號『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咖啡壺等同一會類似之商品,顯係因其具有相同之業務領域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進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參加人於其網站資料中揭示其經營咖啡器材達30年之久,且登載原告虹吸式咖啡壺訊息,可見參加人與原告均在同一的咖啡器材等相關的領域是為同業,參加人理當知悉原告及原告所經營的咖啡器材等商品,參加人既已知曉卻又搶先註冊,顯有破壞公平交易之機制之故意,並為不正競爭之行為。 ⑵更有甚者,被告於92年9 月5 日已行文撤銷了參加人註冊第988092號「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惟參加人對之不但不思檢討改過,甚至於半年後(93年3 月19日)由參加人代表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另一家新公司「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前後兩家公司大肆以「哈里歐」對外做宣傳,經營咖啡相關業務,明顯違反商標法第62條「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於評定本案時,對此點竟視而不見,實有違法之虞。 ⑶原告公司名稱「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自63年設立,前後至今已使用達32年之久,依一般商業習慣,公司種類除了在正式公文來往外,通常不加以使用,原告的往來經銷商與原告為商業行為時,習慣以「哈利歐」簡稱來稱呼原告,公司名稱就如同商標一樣地配合公司業務的運作及商品信譽對外的重責。系爭商標的的申請日期及被告核准日期遠遠晚於原告開始使用之「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參加人豈有不知原告經營及信譽累積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76年度的發票以及日商來函證明原告的諸年度購貨證明,為原告長年的商業事實表徵,被告豈可視而不見? ⑷依參加人的網站加盟資料自云經營咖啡器材30年,然若依參加人的設立日期為81年5 月7 日,距今不過14餘年,經營項目為「茶葉零售、小件家用器皿零售、咖啡館」,其人網頁所云30年經營咖啡器材,不知從何而來?而參加人代表人之配偶所設立的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則於93年3 月19日成立,至今剛滿2 年多,參加人於網站的資料有誇大公司經營歷史之虞,並有混淆視聽的作法。 ⑸參加人在其網站上,不但將原告經營的虹吸式咖啡壺的相關圖片張貼於上,也另闢了所謂的「精選典藏虹吸式咖啡」為標題之篇幅,更有甚者,參加人於網站上大肆地使用「哈里歐」商標及「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替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明顯欲將網友或一般消費者誘導認知參加人與原告是同一或有關連的關係企業,顯有欺騙消費者之虞。另參加人於申請商標時,應認知系爭商標與日商HARIO 是近似商標,依常理應會覺得其申請商標的作法有侵害他人權益之虞,惟其竟完全不理會,反而肆意申請,其作法從一開始即將非善意。「商標最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故參加人之作法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訴願決定第2 、3 頁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等商品,歸納屬一般之休閒食品,而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歸類於「陶瓷或玻璃等製作器皿」,被告顯然僅選擇性的就兩造商品之材質或文字內容作商品分類,忽略原告主要及實質之業務係與咖啡餐飲關係密切之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原告眾商品中所謂「玻璃管、水晶玻璃、玻璃棒、陶瓷製花瓶…」等商品是因為當年商標法規範的商品分類不若現今分類細微,加上歷年修法之變動,以及原告因業務發展而衍生之商品之故,被告理當就兩造商品於實際用途、功能間之互補關聯以及兩造商品存在臺灣消費市場之實際狀況而作考量。 ⑺訴願決定第4 頁謂:「…復查,訴願人稱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6 月2 日)前已有將據以異議『哈利歐及圖』商標使用於咖啡豆商品之事實乙節,訴願人應負舉證責任…」可知被告對原告所提訴願書內容並未完全審議,原告於異議理由書及訴願書中所言種種,乃陳述原告是以虹吸式咖啡壺作為對外市場的推廣商品,因該商品之特殊性且與咖啡餐飲界有十分密切之關係,該商品因而被臺灣咖啡餐飲界視為重要與專業之咖啡器材,原告也因此享有盛名。又為因應市場需求,原告於推廣日商HARIO 咖啡器材及咖啡豆時,據以異議商標亦已標示於眾簡介之上。 ⑻被告謂原告之簡介係臨訟製作,惟原告自63年設立起,為推廣虹吸式咖啡壺等相關業務而自行製作印刷簡介及商品宣傳單供業務人員及業者使用及參考,乃必然之做法。事實上原告於81年第1 次延展眾商標之申請案時,即以類似之簡介作為使用證明,被告當時亦未稱其為「臨案製作」。換言之,原告提供虹吸式咖啡壺簡介及商品宣傳單給業者參考,另行提供所代理行銷之日商咖啡豆之簡介及商品宣傳單,亦為理所當然。而資料之整理與留存為一般公司行號之例行公事,原告自西元1994年起公司內部作業電腦化,相關資料逐年建檔,以作為公司歷史之累積與見證,並可供日後查詢,今因案所需,原告自電腦中列印供被告參考,被告豈可逕謂原告係臨訟製作?再者,原告業務經營之留存資料、日商歷年提供之目錄、坊間出版有關咖啡之書籍、原告委託中央信託局購買咖啡豆之資料及原告委託UCC 咖啡公司進口咖啡豆之資料…,原告均持有原本,被告隨時可要求原告提供原本以供驗證,惟被告既未審視證據即妄下斷論,顯係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 ⑼訴願決定第5 頁:「…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訴願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以有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咖啡,咖啡生豆,咖啡豆商品之事實,自無違反首揭商標法之規定」之說法,被告更是未能把握本案的重點。簡言之,原告有否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等商品,甚或原告有沒有販賣此等商品,並非本案的最主要重點,原告的眾舉證資料乃在陳明敘述原告與參加人是為同業關係,參加人因相關業務知悉原告公司及商標,系爭商標所指定「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的「虹吸式咖啡壺,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兩造商品有相輔相成的效用與功能,且行銷管道及市場有重疊現象,兩造商品更可為多角化經營商品等等的緊密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然極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照商標法及相關法規的規範,二造商標指定商品是為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的註冊行為是為惡意且為違法市場公平競爭之故意,依商標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系爭商標理當撤銷。原告於訴願書的說明與舉證乃供被告參考審議,事實上原告的商品簡介抬頭處都標示出據以異議商標,可知被告不但未完全憑卷證資料一一審議本案,更未依商標法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來評定,明顯失職。 ⑽參加人在其註冊商標第988092號指定商品:咖啡蒸餾壺、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被撤銷後,仍繼續於網站上登載經營類似之商品,實難謂無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故意,參加人有意地顯然意欲利用原告商標信譽來混淆大眾的視聽以獲私利,參加人惡意搶註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故意與不法,可謂昭然若揭,而被告竟對參加人種種作為不但視而不見, 反而還在訴願決定第5 頁謂:「參加人之註冊第988092號『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指定使用於杯,碗,盤,咖啡杯,咖啡調製器,咖啡蒸餾壺,濾紙式咖啡器等商品)業經其申請評定無效在案一節,經核該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惟若咖啡蒸煮器,虹吸式咖啡壺,杯,碗,盤,咖啡杯,咖啡調製器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經營的事業無任何瓜葛,那參加人為何要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註冊商標必須付費,參加人身為營利事業團體怎可能花錢去註冊與自身無關緊要的商品,參加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商標前後數個註冊在咖啡相關商品上其用意人人皆知,被告豈可僅依表面字樣逕謂商品種類不同? ⑾依原告提出坊間出版的書籍內容說明以及原告所提出相關同業於網路上揭示的資料種種,參加人於申請其眾註冊案將原告的虹吸式咖啡壺納入註冊商標指定的商品中的作法,被告即可了解「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以及咖啡器材等商品,雖表面上性質有異,但在咖啡餐飲業實際操作上及消費者的休閒生活上,「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與咖啡器材、咖啡相結合,其用途與功能可以共同滿足消費者喝咖啡的需求,是為類似商品的主張是能成立的。以喝咖啡的習性而言,有人喝咖啡是喝黑咖啡,不加糖,不加奶精,也不加任何調味用香料等,但對於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於目前現況下是為咖啡餐飲界不可或缺的的食材,此種認知只要對餐飲界業者稍加詢問即可獲得。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的虹吸式咖啡壺等咖啡器材圍繞在咖啡產業上,這些咖啡器材商品當然與咖啡及現代流行商品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之間產生極度關聯性與互動性,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規定是屬類似商品,被告棄相關法條而不用,顯有失職且違法。 ⑿於此多元化社會,各種產業相結合以創造商機比比皆是,就如同電話與相機相結合已成為手機的基本配備,二者共創商機,互存互榮。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商品之間存在著互補關係,且商品的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有所重疊的因素,可為多角化經營的商品,種種可視為類似商品的考量因素下,可知二造商品是為類似商品,在如此黑白分明的情況下,被告怎可用二分法簡單將之分割,其認知與作法有誤。 ⒍法律之修訂乃在促進國家社會之整體發展,並使權利所有者獲得充分保障,法律規範之修正乃為建全法律體制而使權利所有者對其權利獲得充分保障,並藉此遏阻社會上不良之歪風。換言之,法律之修訂係非開倒車,而係使其立法意旨得以發揮。參加人以僅一字之差且同為音譯詞彙之中文「哈里歐」,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用於「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通心粉,什錦麵,酵母,甜酒釀」之中的「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酵母…」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虹吸式咖啡壺,水滴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咖啡過濾器…」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因其具有相同之業務領域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他人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所謂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⒉本件原告略以:據以異議之「哈利歐及圖」商標圖樣之中文「哈利歐」,與系爭「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圖樣上中文「哈里歐」相較,二者僅在中間文字「利」及「里」之不同,其讀音極為雷同,有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者其為專業咖啡器材與耐熱玻璃器皿廠商,與日商哈利奧哨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取得註冊第917156號「HARIO 」商標權)長期合作,63年以「哈利歐」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獲准設立,71年起並陸續取得註冊第191786、191801、191802、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權,其主力產品為咖啡蒸煮器,並走向咖啡等相關市場如咖啡生豆、電動咖啡機用之過濾紙、咖啡烘培機等。而參加人曾以「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申請註冊於咖啡壺、咖啡蒸餾壺等商品取得註冊第988092號商標,經其申請評定無效,故參加人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⒊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4 參照)。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等商品,係屬一般之休閒食品,而原告所經營之咖啡器材與耐熱玻璃器皿、電動咖啡機用之過濾紙、咖啡烘培機及前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陶瓷製花瓶、陶瓷製花盆、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陶瓷擺飾品」、「玻璃管、水晶玻璃、耐熱玻璃、玻璃棒、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杯、高腳杯、碗、壺、酒杯、茶壺、水壺、咖啡壺、牛奶壺、咖啡杯、咖啡杯盤、馬克杯、調味品罐、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廚房用漏斗、廚房用濾器、沖茶過濾器、調酒用搖杯、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茶具、酒壺、微波爐用盤、咖啡過濾器、玻璃杯、攪拌用匙狀小竹板、非電動咖啡過濾器、手動式磨咖啡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壺、非貴金屬製咖啡具、水果杯、斟酒器、冷酒器、咖啡調製器、酒壺、咖啡過濾器、水果杯、食物研磨器、飲水玻璃杯、手搖式攪拌器、搖杯、非貴金屬製廚房用濾器、玻璃管、水晶玻璃、耐熱玻璃、玻璃棒、玻璃製花瓶、水晶玻璃製花瓶、陶瓷製花瓶、陶瓷製花盆、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等商品,則為烹調器皿或觀賞器具,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材質或產製者亦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尚難謂構成類似。 ⒋至原告所稱其亦有經營咖啡生豆一節,審諸其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咖啡採購、訂貨單資料上,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中文標籤則無使用日期,又相關型錄中僅西元2004年上有咖啡豆商品之提供,且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又原告所檢送印有「哈利歐」字樣及「咖啡豆進口」、「咖啡生豆進口」、「日本HARIO 咖啡專賣」等服務內容之簡介,其上雖標示有西元1989、1990、2002至2004年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年份,惟數量有限,且係屬臨訟製作並無困難之影印傳單,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是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為相同或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及他人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暨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前提要件。 二、參加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 日以「哈里歐及圖HECT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通心粉、什錦麵、酵母、甜酒釀」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於93年6 月17日,持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 )(以上商標圖樣均如附圖㈡之1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4 )(以上商標圖樣如附圖㈡之2 所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5 月12日中台異字第9306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亦即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 ⑷參加人是否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三、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處分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並未予以載明在理由欄內,原處分主要係以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是否類似為主要考量理由。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哈里歐」及英文「HECTO 」所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之「哈利歐及圖」組合而成。兩者互相比較,其主要部分均有顯而易見之中文「哈」及「歐」兩字存在,僅中間文字「利」與「里」之不同而已,且其讀音極相彷彿,是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時,無論就「外觀」、「觀念」及「讀音」而為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洵堪認定。 四、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部分: ㈠查原告所舉據以異議商標1 、2 及4 固均於71年月間即註冊在案,惟查該等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為玻璃、耐用玻璃及磁器、陶器等商品,此有渠等之註冊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佐(參原處分卷第13、14、15頁),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牛奶、乳粉、奶水、奶油、煉乳、奶昔、奶精、調味乳、咖啡奶粉、羊乳、咖啡牛乳、乳酪等商品無涉,自難謂與系爭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具類似商品之關係,原處分雖未就此予以細分,但此部分結論並無不同,即原告所舉據以異議商標1 、2 及4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符類似商品之規定,洵堪認定。原告指稱此部分仍具類似商品之關係,自無可採。 ㈡另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似商品」,參考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92年12月10日修正前)及第3 項(88年9 月15日修正前)之條文意旨,指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加以判斷之,該等條項雖嗣經刪除,但非不得為本件類似商品判斷之參酌。又被告出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前言亦記載:⑴商品之產製者或販賣場所相同或接近、⑵商品之用途、功能相同或接近,具有相互替代性者、⑶原料或材質相同或接近、⑷購買者或使用者之族群相同、⑸成品與半成品或零組件間有關聯者等參考因素,經核均足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類似性」之參考標準。 ㈢查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巧克力粉、咖啡豆、冰淇淋、代用咖啡、可可、調理醬、調味用香料、糖、餅乾粉、通心粉、什錦麵、酵母、甜酒釀」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杯、高腳杯、碗、壺、酒杯、茶壺、水壺、咖啡壺、牛奶壺、咖啡杯、咖啡杯盤、馬克杯、調味品罐、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廚房用漏斗、廚房用濾器、沖茶過濾器、調酒用搖杯、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茶具、酒壺、微波爐用盤、咖啡過濾器、玻璃杯、攪拌用匙狀小竹板、非電動咖啡過濾器、手動式磨咖啡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壺、非貴金屬製咖啡具、水果杯、斟酒器、冷酒器、咖啡調製器、…玻璃製裝飾品」等(參原處分卷第21頁),惟考諸一般消費者於煮咖啡時,往往再搭配上牛奶、奶精或奶油,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虹吸式咖啡器、咖啡蒸餾壺、水滴式咖啡器、紅茶濾泡器…」等咖啡器材,即可淬取出咖啡,而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其中巧克力粉、可可,對咖啡可添加不同的口感風格;又其中之代用咖啡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咖啡壺、咖啡杯、咖啡杯盤、馬克杯、咖啡蒸餾壺等亦有關連性,兩造商品均可滿足消費者在口感與消費的需求,兩造商品均屬咖啡餐飲產業裡的一環,彼此間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另就咖啡器材(咖啡器、咖啡蒸餾壺、紅茶濾泡器)或原料(巧克力粉、咖啡豆、代用咖啡、可可)等「商品」之提供,原告與參加人在行銷、販售、消費場合或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亦難以區分,並具有高度之產業關聯性,於此範圍之內,彼此間自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依商品的特質為類似商品,被告與參加人指稱兩者使用商品並無類似關係,均無足採。 五、關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部分: ㈠依據原告檢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據爭商標1 及2 、76年、80年及81年統一發票(例如:81年1 月3 日,發票號碼NA00000000,買受人麥卡咖啡企業有限公司,品名MCA-3 咖啡蒸煮器,金額18,224元,稅金911 元,合計19,135元;再如,81年1 月28日,發票號碼NA00000000,買受人礎業實業性社,品名MCA-3 咖啡蒸煮器,金額48,540元,稅金2427元,合計50,967元等)、84年間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長榮海運公司之提單(Bill of Lading)、79年至90年印製之日本Hario 日文版、及中文商品型錄資料(見原告所提異議附件資料)以觀,可知原告早於63年間即以「哈利歐」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從事耐熱玻璃產品之進出口代理買賣業務,並於71年10間以「哈利歐」作為商標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至今,而此等事實並有業已確定之另案被告92年9 月5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43451 號商標評定書載明在第3 頁足考。 ㈡再參酌原告95年12月22日提出起訴補正狀所附之附件93、97型錄,其上明載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商品種類包括咖啡器材專賣,型錄印刷日期分別為78年、79及82年,均在系爭商標93年5 月16日註冊以前,是系爭商標註冊前,原告業已先行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3 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其先行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材之商品構成類似關係,為可採信,被告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之咖啡器材、過濾紙、咖啡壺、咖啡杯、濾紙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材質或產製者亦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構成類似云云,依上述說明,核與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結果未合,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詳察原告之證據資料,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逕予駁回其訴願,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異議是否成立,除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及使用之商品類似外,尚有待被告審酌其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要件,即尚須衡量申請人即參加人是否因與該他人即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即原告使用該據以異議商標,再為決定,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