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47號 原 告 台灣聯合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經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在報紙刊登「個人信用貸款專案0%起」、「1.65% 起」、「月薪2 萬可貸250 萬」、貸款實例、「榮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及「與蘋果日報、城市廣播、中台灣聯播、港都電台、蘋果電台長期合作之優良廠商」等內容之廣告,就其代辦貸款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4 月14日公處字第0950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廣告究竟是否為原告所刊登,被告在未盡到積極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即認定原告係刊登系爭廣告之事業,並誤導原告,使原告的代表人在誤認系爭廣告為其公司所刊登之情形下,接受被告之調查,並製作相關筆錄。一直到原告的代表人詳細查證後,才發覺爭系廣告確實非原告所刊登。因為,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事業名稱為「台灣聯合理財行銷」,與原告名稱「台灣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不符。且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亦與原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不相一致。另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經原告透過公開及私人管道查詢後,發現確實有此統一編號之公司存在,而該公司之名稱為「台聯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顏振堂,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105 號1 樓,此有原告所提「台聯行銷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網站查詢關於「台聯行銷有限公司」資料可參。而「台聯行銷有限公司」之名稱與系爭廣告上之「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相似。因此,可以證明系爭廣告確實不是原告所刊登。 二、根據被告之代理人於鈞院96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僅係以廣告上的「其中一個」地址、服務電話(按系爭廣告上還有兩個台中、一個彰化、一個台南、兩個高雄的地址及電話)與原告公司相同,即認定原告是廣告之刊登人,惟此似嫌率斷,因為地址與電話是公開資訊,有可能被他人冒用、移花接木。 三、更何況,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中華世界文教促進會金鼎獎證書上,得獎公司之名稱為「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亦非原告之名稱。此外,系爭廣告上記載「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榮獲93年度全國優質企業金鼎獎。但原告是在94年2 月17日才完成設立登記,如何能夠獲得93年度之全國優質企業金鼎獎?至於照片中之受獎人雖然係原告之代表人,但亦無法用來作為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認定依據。因為照片可能遭人移花接木,縱使照片屬實,原告之代表人有可能是代他人領獎,或者是以其他名義受獎,甚至亦有可能遭人冒用、誤用。 四、系爭廣告究竟是否為原告所刊登之爭議,既然經過被告向刊登廣告之媒體即「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表示查詢,該公司亦於95年4 月4 日以正式公函回覆被告。根據該公司之回函說明二:「經查台灣聯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2004年9 月份至2006年1 月份曾陸續刊登廣告於蘋果日報」。經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一比較,即可以清楚得知系爭廣告確非原告所刊登。因為,原告是在94年(西元2005年)2 月17日才完成設立登記,又如何能在93年(西元2004年)9 月就開始委託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呢?光從這一點就可以清楚證明,原告確實非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至於系爭廣告中還有刊登「台聯行銷有限公司」與城市廣播等媒體長期合作之文字,經被告向相關媒體查證之結果,由於均無法提供合約內容,故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這些媒體刊登不實廣告。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既然被告在未積極查證下,誤認原告為刊登系爭廣告之事業,且系爭廣告確實非原告所委託刊登,被告原處分難謂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亦即本件原處分應為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而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是以,事業若在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系爭廣告雖係以「台灣聯合理財行銷」之名義,而非原告設立登記之名稱「台灣聯合顧問有限公司」刊登,惟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並無任何「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且系爭廣告所刊載之7 個服務地址、電話及全省理財諮詢免費專線,其中台北地區服務地址「台北市○○○路○ 段60號」,即為原告設立登 記之地址;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亦與原告之服務電話無異,足證系爭廣告之廣告主確為原告無疑。 三、系爭廣告刊載有「榮獲93年度,全國優質企業金鼎獎」之廣告表示,並刊登受獎人照片,該受獎人即為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亦曾提供「中華世界文經促進會金鼎獎證書」影本,以佐上開廣告之刊登內容屬實,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該證書影本附原卷可稽。是系爭廣告即為原告所委託刊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所稱系爭廣告所刊載之得獎公司名稱為「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而非原告之名稱,顯屬企圖卸責之詞。 四、據蘋果日報表示,原告確於93年9 月至95年1 月,陸續刊登系爭廣告於蘋果日報,此有蘋果日報對被告之復函在卷可稽。另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廣播公司)亦表示,原告確於94年5 月委託晴天廣告有限公司與統傑聯智傳播有限公司簽訂電台廣告訂播合約書,託播之廣告案名為「台灣聯合理財行銷中心」,合約期間為94年5 月1 日至94年5 月30日止,此則有城市廣播公司對被告之復函及其所提供之廣告訂播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更遑論原告代表人在本案調查期間,亦自承其確有委請晴天廣告有限公司向城市廣播、城市之音(HIT FM聯播網)、台北之音、人人廣播(好事聯播網)、港都廣播等廣播電台託播系爭「台灣聯合理財行銷」或「台灣聯合理財」廣告,此有原告的代表人甲○○簽名確認無訛之陳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甲○○除提供上開廣播電台之廣告訂播證明或播出證明供被告調查,並堅稱其所刊載之系爭廣告,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或有誤導消費者之情事。是依現有事證,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廣告主,從而原處分有關此節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之詞,即難謂可採。 五、有關被告是否續行調查系爭廣告所刊載之事業統一編號所屬公司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本案乃係因被告接獲民眾之檢舉,略以系爭代辦貸款廣告內容未揭露限制條件,誤導消費者,故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經被告調查後,系爭廣告共計就「個人信用貸款專案0%起」、「1.65% 起」、「月薪2 萬可貸250 萬」、貸款實例、「榮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及「與蘋果日報、城市廣播、中台灣聯播、港都電台、蘋果電台、長期合作之優良廠商」等6 處,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鑑於當時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日益猖獗,為爭取時效以遏阻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就系爭廣告刊載之台北地區事業主體即原告進行調查,並作成原處分。 ㈡有關系爭廣告所刊載事業統一編號所屬之「台聯行銷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指之台中公司),是否亦為本案適格之行為主體,因未經調查故不宜逕以認定。惟衡酌系爭廣告自94年5 月30日起迄今已逾2 年,另原檢舉人亦因遷移而致送達處所不明。且除原檢舉人外,被告未再接獲其他因系爭廣告受有不利益之檢舉。再者,「台聯行銷有限公司」業於96 年2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在案。是本案就此部分續行調查顯有困難,縱續行調查亦無實益,基於上開理由,被告就此部分認為毋須續予調查。 六、有關被告續行上開調查程序與否,是否對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額度有所影響乙節。按本案綜合多項事證,認定原告為本案之廣告行為主體,且被告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就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等充分審酌後,始作成50萬元罰鍰,尚不因本案是否另有行為主體存在而異。是不論被告是否續行上開調查程序,對原處分所處罰鍰額度均無影響。 七、有關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基準:原處分業已分充分審酌並注意原告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短、違法所得利益與事業規模均小,且屬初次違法等有利情形。惟原處分就系爭廣告計有前揭6 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復鑒於處分當時,代辦貸款顧問公司之不實廣告行為日益增加,因恐危害金融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被告在政策執行上即有必要審酌裁處罰鍰額度,始得遏阻歪風,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消費者利益,從而原處分業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始處以50萬元罰鍰,裁罰應屬適法妥當。 八、綜上,本件原處分乃係綜合上述多項事證,認定原告即為實際委託製播系爭廣告者,況此亦為原告於調查及訴願階段所不爭執。原告既於系爭廣告就其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行為人,要難以其所執之詞脫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1 項)。...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3 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 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事業若在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經人檢舉於94年5 月間在報紙刊登「個人信用貸款專案0%起」、「1.65% 起」、「月薪2 萬可貸250 萬」、貸款實例、「榮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及「與蘋果日報、城市廣播、中台灣聯播、港都電台、蘋果電台長期合作之優良廠商」等內容之廣告,就其代辦貸款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報紙及原處分附卷可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其並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並主張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事業名稱為「台灣聯合理財行銷」,與原告名稱不符,且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之名稱為「台聯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顏振堂,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與原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不相一致,亦爭廣告並非原告刊登,係位於台中之台聯行銷有限公司刊登,被告未經查明,遽予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未載有原告公司名稱,又其上刊登統一編號「00000000」,非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經查明該公司名稱為「台聯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顏振堂,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廣告、原告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聯行銷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網站查詢關於原告公司及「台聯行銷有限公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然本院依下揭理由認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之廣告主為原告,並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茲說明如下: ㈠按本案乃係因被告接獲民眾之檢舉,略以系爭代辦貸款廣告內容未揭露限制條件,誤導消費者,故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經被告調查後,系爭廣告共計就「個人信用貸款專案0%起」、「1.65% 起」、「月薪2 萬可貸250 萬」、貸款實例、「榮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及「與蘋果日報、城市廣播、中台灣聯播、港都電台、蘋果電台、長期合作之優良廠商」等6 處,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鑑於當時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日益猖獗,為爭取時效以遏阻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就系爭廣告刊載之台北地區事業主體即原告進行調查。稽之系爭廣告上雖有刊登「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名義,然經被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並無任何「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且系爭廣告所刊載之7 個服務地址、電話及全省理財諮詢免費熱線電話,其中台北地區服務地址「台北市○○○路○段60號」,即為原告設立登記之地址;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亦與原告之服務電話無異;又參酌系爭廣告刊載有「榮獲93年度,全國優質企業金鼎獎」之廣告表示,並刊登受獎人照片,該受獎人即為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本案期間,於94年9 月8 日及95年3 月22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其均未爭執並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僅針對系爭廣告有無刊登不實部分予以爭執,其間亦曾提供「中華世界文經促進會金鼎獎證書」影本予被告,用以佐證系爭廣告之刊登內容屬實,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該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被告因此認定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委託刊登,自非無憑。 ㈡次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廣告上有載統一編號「「00000000」,該公司名稱為「台聯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顏振堂,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等情,而認系爭廣告廣告主另有其人云云。然稽之原告代表人於被告調查期間,業經親自到場接受被告調查,苟其確非系爭廣告廣告主,僅係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之台中公司委託前往,參酌此事影響原告本身權益甚大,焉有可能無故代理台中公司前往被告處接受調查,且未表明代理意旨,亦未針對此點向被告爭執之理。況其既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亦無從就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不實情形予以爭執,但原告卻於被告調查時,猶繼續接受被告調查,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調查該廣告內容真實與否,亦顯有疑慮。復參之原告於訴願階段,猶以其公司名稱提起訴願,亦未爭執其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又針對系爭廣告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予以主張,有訴願狀附於訴願卷可按,迨本院審理時,原告始主張其並非系爭廣告之廣告主云云,顯與其之前陳述均有未合,尚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廣告上固刊登有統一編號之號碼,但未載明刊登系爭廣告之公司即為該統一編號所屬之「台聯行銷有限公司」,其刊登名義為無公司登記之「台灣聯合理財行銷」,無從依其上業有刊登統一編號,即可認定確由台聯行銷有限公司所刊登。況系爭廣告上所記載之台中地區之地址有2 ,分別為台中市○○路○ 段171 號及台中市○○路○ 段196 號, 亦核與原告嗣所提出台聯行銷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之地址為台中市○○路105 號1 樓不符,且原告代表人並未提出其確曾受僱台聯行銷有限公司及其係受委託代理該公司至被告處調查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㈣另被告於調查期間,經函詢蘋果日報及城市廣播公司,分別經函復略以「經查台灣聯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2004年9 月份至2006年1 月份曾陸續刊登廣告於蘋果日報,本報廣告部門僅依據該公司所之廣告文稿刊登廣告,並無法查證廣告內容是否屬實。又該公司僅係在本報社刊登廣告,本報社與之並無其他合作關係」等語及「經查台灣聯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94年5 月份委託晴天廣告有限公司與統傑聯智傳播有限公司簽訂電台廣告訂播合約書,...託播之廣告案名為『台灣聯合理財行銷中心』,合約期間為94年5 月1 日至94年5 月30日止」等語,有蘋果日報94年4 月4 日095 蘋文字第0043號函及城市廣播公司95年3 月17日(95)城業字第95031701號函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參酌原告代表人在被告調查本案期間,亦自承其確有委請晴天廣告有限公司向城市廣播、城市之音(HIT FM聯播網)、台北之音、人人廣播(好事聯播網)、港都廣播等廣播電台託播系爭「台灣聯合理財行銷」或「台灣聯合理財」廣告,此有原告代表人甲○○簽名確認無訛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且甲○○除提供上開廣播電台之廣告訂播證明或播出證明供被告調查,並堅稱其所刊載之系爭廣告,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或有誤導消費者之情事,故被告依現有事證,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主,亦屬無誤。至原告雖以其於94年2 月17日始經核准公司登記,主張上揭蘋果日報函復原告於2004年9 月份即委刊系爭廣告有誤云云,然委刊廣告,並不一定要公司登記成立後始可為之,且參以本件被告裁罰之系爭廣告刊登日期為94年5 月30日,原告早已業經登記成立,故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再向蘋果日報函詢系爭廣告之委登者為何人,經該公司函復略以「查目前本公司僅存案關廣告之電子機算機統一發票,據該發票上記載委刊者及付款者均為『台灣聯合行銷有限公司』。案關廣告之委刊單因已超過保存時限因此已經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蘋果日報96年6 月15日096 蘋文字第0050號函附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1 紙附本院卷可參,查該統一發票上所載委刊者,係於經濟部及各縣市均無登記之公司,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又該公司名稱雖與原告名稱不同,但亦非原告所指系爭廣告上記載統一編號之台中「台聯行銷有限公司」。由此可見,系爭廣告因涉及不實、違法,而以虛擬公司名義委託蘋果日報刊登甚明,縱該刊登者非以原告名稱委刊,但就上揭相關證據應足認定原告確係系爭廣告之廣告主無訛。 ㈤復參酌系爭廣告刊載有「榮獲93年度,全國優質企業金鼎獎」之廣告表示,並刊登受獎人照片,該受獎人即為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本案期間,亦曾提供「中華世界文經促進會金鼎獎證書」影本,以佐上開廣告之刊登內容屬實,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該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益證系爭廣告即為原告所委託刊登,否則何致有原告代表人照片刊登於系爭廣告上。雖原告辯以93年間,其公司尚未成立、該照片可能遭人移花接木,縱使照片屬實,原告之代表人有可能是代他人領獎,或者是以其他名義受獎,甚至亦有可能遭人冒用、誤用云云,然此均不難由原告代表人於被告調查時予以辯明,然原告代表人於接受被告調查時並未為上揭陳述,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稱系爭廣告所刊載之得獎公司名稱為「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而非原告之名稱,顯屬企圖卸責之詞,亦難憑信。 ㈤綜上,被告參酌系爭廣告上刊登有原告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料後,經通知原告代表人前往接受調查,原告均未予以否認系爭廣告由其刊登,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並無不合。至被告雖未就上揭統一編號予以查證係何家公司,但該統一編號究為何家公司,與系爭廣告廣告主為何人,並無必然關係,被告經通知原告代表人予以查明後,始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四、至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㈠查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刊載「個人信用貸款專案0%起,最高可貸600 萬」、「1.65% 起」、「月薪2 萬可貸250 萬」、系爭廣告登載貸款實例,以「成功案例1 台南張先生職業軍人士官長,...月薪:65,000元。負債總額:信用卡100 萬,現金...,信用貸款150 萬。整合前:月付68479 元。整合後:月付44,950元。每月省下:23,529元。5 年省下:1,411,740 元。」、「成功案例2 台中吳先生中小企業負責人,…負債總額:銀行貸款700 萬,民間借款1, 500萬。整合前:月付817,520 元。整合後:月付365,200 元。每月省下:452,320 元。5 年省下:27,139,200元」、「榮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予人整體印象為推廣代辦貸款之服務「榮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與蘋果日報、城市廣播、中台灣聯播、港都電台、蘋果電台、長期合作之優良廠商」,就其等代辦貸款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等情,據被告向相關銀行、自由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城市廣播公司等詳查在卷,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復未再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利息係消費者使用資金之費用,利率為決定利息之重要依據,利率之高低屬影響消費者決定申貸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事業為行銷其貸款服務所為之廣告,倘涉及利率項目,應就相關利率內容、條件善盡查證之責並詳予揭露,以確保該廣告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作成交易決定前能據以評估;事業所為廣告若表示優惠利率,卻未明示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將影響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進而對事業提供之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系爭廣告宣稱「個人信用貸款專案0%起」,卻未揭露提供優惠利率之銀行名稱,亦未載明「0%起」之優惠期間或其他資金費用,如渣打銀行0 利率代償方案之「限貸款前6 個月、安泰銀行「0 利償」之「每月收取代償餘額0.99% 手續費」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EZ方案」之「限前24期」與「手續費按代償餘額收1.1%」等限制條件,申貸者將因缺乏足夠訊息,致對系爭廣告提供之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系爭廣告顯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引人錯誤情事。 ㈢參酌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之貸款方案,在原告94年5 月30日刊登系爭廣告前均已停辦,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依各銀行之貸款方案或文宣資料為之云云,難謂屬實。有關系爭廣告刊載「1.65% 」乙節,原告前曾主張係就匯豐銀行兩人成行貸款專案利率1.49% 起加碼云云,惟匯豐銀行推出之「省利2 人行」專案時間為94年6 月7 日至9 月30日,系爭廣告刊登日期為94年5 月30日,時間上已有落差,且匯豐銀行前開專案為房屋貸款,與原告系爭廣告屬信用貸款不同,雖系爭廣告刊載「1.65% 起」未載明係個人信用貸款,惟該廣告下方載有「輕鬆整合您所有負債」字樣,顯與房屋貸款有別,況匯豐銀行「省利2 人行」方案之文宣資料、活動網頁及專案申請確認書,均載明「1.49% 利率只限前3 個月」,縱原告確係依該利率加碼而為系爭廣告,其仍未揭露期間限制之重要交易資訊,原告復於被告調查時自承非整個貸款期間皆能享有1.65% 利率,須視銀行優惠期間而定,卻未於系爭廣告揭露該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使申貸者對系爭廣告之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且原告於調查期間,無法提供「月薪2 萬可貸250 萬」獲核貸之實例,復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均未提出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則系爭廣告宣稱「月薪2 萬可貸250 萬」顯與事實不符,所生差距已逾越一般理性消費者所能接受程度,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㈣又系爭廣告宣稱「榮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惟該等報紙媒體業者均表示未曾於報導中載述原告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公司,所舉署名為記者許慧芬之書面資料,然許慧芬係負責聯合報廣告業務,並非記者,據聯合報表示,廣告業務係受理客戶廣告委刊,無權撰稿,原告提供該書面資料屬付費委刊廣告,性質為工商報導,該報導中並無提及原告係「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文字,因之系爭廣告宣稱「榮獲聯合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亦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上,表示有「個人信用貸款專案0%起」、「1.65% 起」、「月薪2 萬可貸250 萬」、貸款實例、「榮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採訪報導,為最值得信賴的貸款理財公司」及「與蘋果日報、城市廣播、中台灣聯播、港都電台、蘋果電台長期合作之優良廠商」等6 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得利、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認原告雖屬初次違規,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短,但原告系爭廣告有上揭6 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50萬元罰鍰,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應屬合法。是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原告對於系爭廣告確由系爭廣告上所載統一編號所屬之「台聯行銷有限公司」刊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該公司之查詢資料顯示,該公司已於96年2 月1 日停業,故本院認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證定原告確係系爭廣告之廣告主,無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至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明傳訊證人賴律明、張順鴻等人,欲證明原告確曾任職「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云云,然「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並無公司之登記資料,已如上述,且原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曾受僱台中公司,與嗣具狀所陳其曾受僱「台灣聯合理財行銷公司」,顯有說詞歧異、反覆不一之情形,應屬不實,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