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勞訴字第095004158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6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出勞工保險,94年1 月3 日由台北市寢具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10月6 日因「左眼角膜白斑症」審定成殘,於94年10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後,認原告加保日前後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依法應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5年3 月30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081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4年1 月3 日起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8 月21日95保監審字第1932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第8 等級540 日新臺幣(下同)361,800 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74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工作,從事拋光網球拍的工作,某日工作中被研磨機拖轉進去,閃避不及而傷到左眼,當場昏倒,經送往臺中澄清醫院。經住院4 、5 天,情況不好,轉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原告當時眼睛留有血塊、眼角膜破碎的很嚴重,將近4 個月的時間才出院,當時有請醫師開立診斷書,但遭拒絕。 二、於78年間,原告又到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開刀手術,眼球拿掉換人工水晶體,醫師說可用期限為20年,醫師並開立殘廢診斷書。之後原告佩戴眼鏡,視力0.8 度,但視覺出現雙影像,造成長期的內心創傷。原告所裝置之人工水晶體的期限將近,視力越來越模糊,前2 年眼睛都失明了。原告為了工作犧牲1 隻左眼,真的很不甘心。原告受傷當時有加入勞保,被告可以查核。 三、原告後來搬到臺北,也是從事拋光的工作,因朋友在台北市寢具業職業工會,原告就由該工會加保,並非故意由錯誤投保單位加保。且被告派員訪查時,也有看到原告在從事拋光的工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1 月3 日由台北市寢具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10月12日因左眼角膜白斑症診斷殘廢而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據原告告稱其自94年3 月7 日起即與黃論石一同沿街叫賣寢具。惟嗣後卻改稱:其前曾於三重市「三和拋光社」(全名應為「三和工業社」)擔任作業員,自94年3 月起始自行開設「洪偉企業社」從事專業拋光工作,並未僱用員工亦無營業登記,前所言從事寢具販賣工作均屬謊言,其除從事專業拋光外,並未從事寢具販賣工作。復據「三和工業社」負責人出具說明書稱,原告在該工業社工作至92年12月底,自93年元月起即未在該社從事任何工作。綜上,原告加保日94年1 月3 日前後既無實際從事工作之實,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 月3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原告已於86年5 月6 日自健捷工業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其因「左眼角膜白斑」於94年10月6 日診斷成殘,係屬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請領規定。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定自94年1 月3 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二、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又如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自不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之問題。原告雖主張其加保時係從事拋光工作,惟依被告所屬臺北縣辦事處於95年1 月12日派員訪查,據原告表示其前曾在三重市之三和拋光社擔任作業員,自94年3 月起始自行開設「洪偉企業社」從事專業拋光工作。又為瞭解原告於94年1 月3 日加保前後是否曾於三重市之三和拋光社(即三和工業社)實際從事工作等情事,被告派員查證,據該企業社負責人曹美惠於95年2 月21日出具說明書稱:「本社前臨時員工甲○○工作至92年12月底止,93年1 月起至今並未在本社從事任何工作,本社未僱用專任員工,本社亦未領取營業執照」,經查證原告於94年1 月3 日加保前後並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又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提具其加保前後實際從業之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言,尚難採信。據此,被告所為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另查原告於95年5 月12日由台北縣電鍍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95年9 月19日申報退保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符合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因此,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發生事故者,被告自不負有保險給付之義務,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又如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自不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86年5 月6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出勞工保險,94年1 月3 日由台北市寢具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10月6 日因「左眼角膜白斑症」審定成殘,於94年10月12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加保日前後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依法應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94年1 月3 日起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臺北縣辦事處書函附訪查紀錄、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確有從事拋光之工作,因朋友在台北市寢具業職業工會,原告就由該工會加保,並非故意由錯誤投保單位加保,且被告派員訪查時,也有看到原告在從事拋光的工作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加保日即94年1 月3 日前後既無從事工作之實,不得由台北市寢具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則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於94年1 月3 日加保當時及其後究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五、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3 日申報加保,自應以原告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投保本業工作或轉保本業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六、本件稽之被告所屬臺北縣辦事處於94年11月28日派員訪查後,於94年11月30日以保北(縣)辦字第3765號函復被告略以:「據被保險人林君(指原告)表示:94年3 月7 日起與黃論石先生一起沿街叫賣寢具。據黃君(指黃論石)表示:由黃君開改裝式機車,林君沿街叫賣,每天工作時間由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每週工作5 天,每天扣除吃飯及油錢,每人可分8 百至1 千元左右」等語。該辦事處復於95年1 月12 日14 時15分再度派員訪查原告後,以95年1 月12日保北(縣)辦字第0040號函復被告略以:「...據林君(指原告)表示,前曾在三重三和拋光社從事作業員,94年3 月起自行開設洪偉企業社,前所言從事寢具販賣工作,均屬說謊,因不知須按工作性質,故加錯工會投保」等語。又為瞭解原告於94年1 月3 日加保前後是否曾於三重市三和拋光社(即三和工業社)實際從事工作等情事,據該企業社負責人曹美惠於95年2 月21日出具說明書略以:「本社前臨時員工甲○○工作至92年12月底止,93年元月起至今並未在本社從事任何工作,本社未僱用專任員工,本社亦未領取營業執照」等語,此有被告臺北縣辦事處書函暨業務訪查紀錄、說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則由上揭證據資料,無從為原告於94 年1月3 日加保前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有利認定。 七、另稽之原告於本院93年4 月24日審理時陳述略稱:原告在三重被三和工業社聘僱拋光到93年過年時,原告休息好幾個月之後,才自己出來做,93年12月過年到原告籌備之間,大約休息2至3個月,原告並沒有作寢具工作,被告有派員到原告做事的地方,有看到原告在做,原告有客戶可以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嗣又於96年5 月1 日具狀略稱,其在三和(工業社)做拋光,做到92年12月底,然後在93年3 月的時候才設備完成;其是在93年3 月開拋光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提出村長及見證人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前後供述已有上揭不符可指,且與其於被告臺北縣辦事處95年1 月12日派員訪查時所陳其於94年3 月間起開設洪偉企業社等語,亦顯不相符,難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上揭主張確屬實在。茲以原告既主張其於93年3 月間起即開設拋光廠工作,又據其所提出之證明書上亦載明原告自93年3 月至95年6 月結束營業等語,則依原告上揭主張可知,原告開設拋光廠工作之時間已長達2 年多之時間,並非短暫,苟其確有實際從事其後所主張之拋光工作並獲致報酬之事實,則其所從事上揭工作之客戶為何人、受領報酬資料及工作證明資料等均不難提出,但原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由村長等人出具記載簡略,未臻明確詳盡記載其是否確有於加保當時及其後從事工作之證明書為證,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其確有於加保時及加保後實際從事其所自陳有關拋光之勞動工作,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據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加保日(94年1 月3 日)前後既無實際從事工作之實,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 月3 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原告因「左眼角膜白斑症」於94年10月6 日審定成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審定機關及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