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62號 原 告 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勞訴字第0950036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申報劉立平等20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新台幣(下同)17,400元等調整為16,500元等,案經被告就渠等94年9 月份至11月份薪資表核算,以其申報渠等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於95年1 月10日以保承行字第09560010000 號函逕予更正劉立平等20名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等,另受理蔡建隆等13名之投保薪資調整,並均自95年1 月1 日起調整生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6 月27日以95保監審字第09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核准原告94年12月27日申報劉立平等20名員工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為附表之「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薪資結構之變動,事涉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取得所有員工之同意,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為避免打擊員工士氣兼顧企業營運成本之負擔,維持公司之生存,以免無法經營而使員工失業,導致勞、資雙輸之局面,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在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及自由意志之下,雙方重新議定工資並調整薪資結構,所有員工亦均簽署薪資結構調整同意書,此有全體員工所親簽之同意書為憑。 (二)前項協商亦依據原告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8 月12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167180號函所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中第31條之內容,該工作規則於獲核備後原告即公開揭示於工作場所並印發所有員工,完成法定程序。 (三)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定之。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四)審定書中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解釋意旨觀之,業被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見解所取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仍予以引用,似有不當。 (五)按原告所發放之薪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與前項判決所指之原則,區分工資與非工資後,與受僱員工協商並取得員工之同意簽署薪資結構調整同意書,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報調整,符合勞動基準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符合最高法院之見解。 (六)被告於95年2 月14日保承行字第09560048320號函說明4中除承認原告所發放之中秋節獎金為非工資外,對於原告所發放之教育補助金(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健診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金等則以發放金額均相同,屬經常性給與而不予承認其為非工資,其理由為:㈠雖名目不同金額均相同;㈡屬經常性給與。難道真要作假到在發放金額上作手腳才能被被告採納,被告因金額相同而名目不同即不予採納之依據何在?而所謂的係經常性之給與之認定亦毫無依據,請被告釋明依何標準來認定經常性與非經常性,所稱經常性之定義為何? (七)原告發放之教育補助金(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健診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金等名稱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列之非工資,符合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指之「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故其適法性勿庸置疑。(八)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除照抄被告之原函文外,僅以原告所發之非工資項目雖名目不同但每月金額均相同,屬經常性且非臨時起意,難謂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為由,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因金額相同而名目不同即不予採納之依據何在?而所謂的係經常性之給與之認定亦毫無依據,請被告釋明依何標準來認定經常性與非經常性,所稱經常性之定義為何?』等疑問均未給予釋明。 (九)任何恩給性之給付嚴格來說均與工作有關,如經被告所承認之中秋節獎金亦與工作有關,若該員工不在該企業中任職且該企業未因係員工努力工作而獲得利潤,則企業會發給秋節獎金予以鼓勵嗎?「經常性」之認定亦應屬有連續性之性質方能成立,否則即無由解為「經常」,此亦為一般常態之判斷,既以不同項目發給其性質顯不相同則何來「經常」之判定?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僅臚列非工資之名目,並無明定發放金額不得相同,原告發放之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精神。 (十)按企業生存之道在於有利潤,此為其稱為營利事業之原因,原告為免人事成本及二次成本過高而導致無法經營,經與員工協商雙方共體時艱並達成諒解及協議,並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狀況下調整薪資結構,被告卻橫加干涉,不予採納。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本局)申報之薪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94年12月27日申報劉立平等33名之投保薪資由17,400元等調整為16,500元等,案經被告就渠等94年9 月份至11月份薪資表(含薪資、伙食津貼、生活補助金、健檢補助金、教育補助金)核算,原告申報其中劉立平等20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明顯與月薪資總額不符,被告於95年1 月10日以保承行字第09560010000 號函逕予更正劉立平等20名投保薪資為22,800元等,另受理蔡建隆等13名之投保薪資調整,並均自95年1月1日起調整生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嗣原告於95年1 月28日以長場業字第095008號函申復劉君等20名投保薪資調整,被告未便同意,並於95年2 月14日以保承行字第09560048320號函復原告。 (三)惟依據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須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2 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本質上係按勞務提供給付者而決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如係勞務對價給與及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均應列入工資計算,申報投保薪資。據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生活補助金」、「教育補助金(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健檢補助金(醫療補助費)」等不同名義臚列,惟因其核發之金額每月皆相同,在實質上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補助金」,難謂係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無關,即便給付名目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非偶發之特定事由,既為定期給付者,應認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以上開名義經常支付勞工該筆款項,則仍屬經常性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明列而受限制,仍應以實際上雇主是否經常性支付勞工該款為斷。另依劉立平、何石木等2名94年9月至11月之薪資表核算其平均薪資分別為21,873元、34,366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為21,900元及34,800元,原處分載「...,本局逕予更正劉君等20名投保薪資為22,800元等...」,係被告誤算,已於95年10月12日以保承行字第09560453650 號函予以更正。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員工均簽署薪資結構調整同意書,並列於工作規則中,該工作規則已獲高雄縣政府核備;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本件工資調整既經雙方共體時艱,達成諒解及協議,被告橫加干涉,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報調降劉立平等投保薪資,其「生活補助金」等雖以不同名義臚列,但其核發之金額每月皆相同,實質上係按期定時定量給付,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原處分逕予更正劉立平等20名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等,並無違誤等語。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劉立平君等20名員工名冊、薪資表及原告工作規則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發放之教育補助金(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健診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金等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二)勞工保險條例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 準;...。」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五)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另「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函釋稱:「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與前揭立法之意旨相同,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所發放之教育補助金(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健診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金等,性質上屬於工資: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 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以「勞動對價」為要件,又是否為勞動對價,應以其本質上是否「按勞務提供為給付」而決斷,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若實質上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並非臨時起意,該給付既非偶發之特定事由,屬定期給付或經常性給付,即應認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仍屬工資之一部分。 (二)本件據原處分卷附原告所送劉立平等20名之94年9月至同 年11月薪資表載,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的薪資項目欄 中雖分別以「生活補助金」「健檢補助金」「教育補助金」等不同名義臚列,惟因其核發之金額每月皆相同,難謂係臨時起意給付,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係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範疇,不因該等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而得予以排除計算,亦不因勞工「已經協調同意」而改變其給付之性質。 (三)被告將前開以不同名義但金額相同之給付計入工資(9月 上半月之中秋節獎金部分未予併計),依所送之薪資資料表核算(含本薪、生活補助金、健檢補助金、教育補助金、加班費等)分別核算劉立平等20名94年9 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之金額,乃逕予更正渠等投保薪資為21,900元等(如附表),且受理蔡建隆等13名之投保薪資調整,並均自95年1 月1 日起調整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屬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係隨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故被告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三、從而,本件原告所屬劉立平等20名員工之投保薪資既經被告將系爭「生活補助金、健檢補助金、教育補助金」併入工資計算,而逕予核定調整,則劉立平等20人等之勞工退休金所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亦應併入前開生活補助金、健檢補助金及教育補助金予以計算,且一併自同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調整,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准原告94年12月27日申報劉立平等20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為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