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37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75 號 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777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經營其他飲料製造業,於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51,148,458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2,503,570元,經被告初查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473 元(台北土林區農會8 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 元、郵政儲金匯業局294 元)、及海關退稅收入5,840,886 元,又以其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1183-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38,626,33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151,45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7,777,784元,應補稅額11,906,26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60,326 元處1 倍之罰鍰1,460,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33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訴外人讚暉有限公司在原告89年6 月臨時股東會取得2 席法人代表董事席次,鑒於專業分工考量,仍沿用原告前經營團隊,力求整頓公司危機,自難僅以讚暉有限公司曾指派訴外人丙○○及梁國正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其中丙○○並經推選為董事長),即認不會因改派而影響公司營運。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另彭素卿、黃贊光間曾約定讚暉有限公司指派法人董事代表,讚暉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彭素卿)於91年10月21日、92年5 月1 日以讚暉有限公司名義去函原告,改派甲○○及彭素卿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此屬讚暉有限公司合法權限之行使,難認定有侵害丙○○利益之可能。至原擔任原告法人董事代表之陳文澤及梁國正既經撤職,已不得再行使任何董事之職權,此乃法人董事代表本質之使然,足見原告確有經營權之爭。詎料,陳文澤等人因經營權爭執,竟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蓋章,再夥同丙○○、己○○及戊○○等人一再阻撓原告營運,並拒絕交付帳證,原告不得已與其債權人提起自訴及告訴,基於渠等涉及侵占退稅款、帳證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偵查不公開,歉難提供訴狀,原告均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上千名股東之權益。 2、原告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因前董事長丙○○,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於86年12月間,持原告所有華僑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115,000,000 元向同銀行辦理質押,以擔保私人借款65,000,000元及50,000,000元。嗣丙○○將借款其中50,000,000元及39,000,000元,以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名義償還逸園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當時帳載應收帳款係對逸園公司部分,經簽證會計師改列為其他應收帳款415,000,000 元,並分2 年提列壞帳準備,同時列載呆帳損失4.15億元,依法被告應查察逸園公司為何未清償該部分之債務,且理應調整逸園公司的其他收入款,始為正辦,惟被告竟仍要求原告提示帳證,委有本末倒置之實。 3、另丙○○在侵占原告增資款後,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124,400,000 元,丙○○辯稱原告於90年3 月12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遲至92年12月1 日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丙○○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丙○○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告90年度之損害額又增加1.244 億元,自應列為當年度之非營業損失,而丙○○拒絕賠償所侵占款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應對丙○○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以原告91年度更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 4、再者,丙○○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及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實際出資人,百分之百投資款均為其所投資,其竟為規避債權人(含稽徵機關)之追討,以人頭林茂盛(連襟關係)及己○○(原告之前財務處長)分別形式上登記各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均由丙○○主導經營)。又91年11月間原告前董事長陳文澤(掛名董事長,授權丙○○經營)違法與道地公司達成委託加工契約,並與宏野有限公司(下稱宏野公司)相互勾結,將原告所有註冊的主要財產(ROSA、道地、羅莎…)商標改授權予道地公司使用。 5、91年11間原告之新任董事長甲○○發現阿薩姆奶茶、道地烏龍茶、道地綠茶、羅莎咖啡及爾登果汁之飲品、純水系列產品,均以ROSA、道地、羅莎等之商標權使用於產品上,亦被非法移轉登記在宏野公司名下。為此,隨即對宏野公司起訴塗銷前開商標權,並訴請確認前開主要商標權移轉無效,應回復在原告名下。 6、經過多年纏訟,於94年7 月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商標權勝訴。但於訴訟期間,宏野公司竟與香港匯泉公司通謀,違法移轉受讓「道地」商標權,並以迂迴移轉後將「道地」商標權再回頭授權給匯竑公司使用,脫法行為歷歷在目,而「ROSA」商標權判決原告勝訴後,丙○○授權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將所收取商標權利金入己,惟90年度所謂商標權收入25,000,000元(含營業稅)因宏野公司並未舉證該支付證明,卻僅以一筆資金多次輾轉匯入轉出,顯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此部分屬虛增其他收入,應於商標權判決確定後再調整,亦即90年度之非營業收入應減除本筆之收入,則營利事業所得仍為負數。本年度殊因丙○○等人涉及弊案隱匿帳證所致,自宜由檢調偵辦結果始為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 7、又由於自91年11月起,原告為維護公司及上千名股東權益,殊不容道地公司偷天換日的取得商標權,進而非法使用商標,且變本加厲將公司之原、物料、商品、電腦設備、飲料成品下的棧板占為己有。原告遂透由專業人員鍥而不捨的追查並就延伸竊取營業權之流向查明,得知丙○○等人涉嫌侵占增資款,另涉及背信罪嫌,有關逾415,000,000 元之資金流向逸園公司,係以假帳充數、侵占90年度退稅款27,000,000元,91年度退稅款逾5,000,000 元(查出實領金額800 餘萬元亦未入帳),丙○○等人之違法行為可謂罄竹難書,為使真相公諸於廣大投資人及原告能正常繼續營運,不斷與原物料廠商洽購鋁罐、PET 耐熱結晶瓶事宜,但丙○○亦阻止廠商供貨給原告,封殺公司重新營運之生機,意圖飲料販賣能壟斷市場(如新圖樣之產品)之計得逞,如今即已證實渠等不交付帳證之真正原因,惟被告竟未依據會計師之簽證資料及通知其提示加以審核,不無姑息丙○○等人違法行為,原告委難信服。 8、關於91年度退稅收入款亦遭前財務處長己○○等人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證,除函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就原告退稅收入明細實退金額欄中90年度2,159,080 元及91年度5,840,886 元之各筆支票,究由何人提出交換,由誰具領,透由何家銀行之帳戶提領,有必要查明函復外,便得在刑事告訴案,屬重要證據,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部分均由檢方偵辦中。又道地公司業務副總王朝觀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2 號13樓任職,為丙○○指定的逸園公 司的人頭(掛名負責人),該公司解散登記後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備查,究有無清算、積欠原告415,000,000 元是否清償債務,被告不難查出,竟怠忽職責,反而歸責予原告,自難達成公平正義,實質課稅之目的。 9、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所明定。是本件其他應收帳款4.15億元誠屬丙○○等人以假帳詐財坑殺股東之不法行為,原告為受害者,已費盡各種方式追回被侵吞的資產,並向丙○○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對於前財務處長提起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訴究,並訴請交付帳證,已屬正當理由,並非故意拒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全年所得額部分: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為查核準則第33條第1 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經營其他飲料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51,148,458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2,503,570元,經被告初查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473 元及海關退稅收入5,840,886 元,又以其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1183-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38,626,33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151,45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7,777,784元,應補稅額11,906,266元。原告不服,主張部分帳證遭前董事長隱匿,俟其歸還即可提示供核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原處分以其未能依通知於94年10月12日前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經營董事會及財務處主管人員共同掏空公司之商標權、營業權及侵占商標權利金、增資款等案件,刻正由檢調、司法偵辦審理中,相關帳證部分遭扣押致未能提供帳證供核,被告逕行核定全年所得額,顯屬錯誤,應俟法院判決交付帳證後再予核定;另有關退稅收入5,840,886 元部分,主張被告未舉證退稅款係以支票或轉帳退稅方式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於被告通知94年10月12日前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提起訴願時亦未能就其主張提示相關帳證部分遭檢調、司法機關扣押之收執憑據供核,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主張不足採認,駁回其訴願。 (3)本件原告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提起訴願時亦未能就其主張而提示相關帳證部分遭檢調、司法機關扣押之收執憑據供核,雖循民事訴訟方式訴請己○○等人交付被告帳證文件,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裁定駁回,既原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其主張不足採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利息收入473 元及其他收入5,840,886 元,合計漏報所得額5,841,359 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1,460,326 元處1 倍之罰鍰1,460,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91年度部分帳證遭前董事長隱匿,俟其歸還即可提示供核。又前董事長丙○○,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於86年12月間,持原告所有華僑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同銀行辦理質押,以擔保私人借款,嗣又將借款其中50,000,000元及39,000,000元,以逸園公司名義償還逸園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當時帳載應收帳款係對逸園公司部分,經簽證會計師改列為其他應收帳款,並分2 年提列壞帳準備,同時列載呆帳損失4.15億元,被告依法應查察逸園公司為何未清償該部分之債務,非要求原告提示帳證。另丙○○就原告向其請求侵占124,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時,為時效抗辯,致原告90年度之損害額又增加1.244 億元,自應列為當年度之非營業損失,是原告91年度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再者91年11月間原告前董事長陳文澤違法與道地公司達成委託加工契約,並與宏野公司勾結,將原告所有註冊的主要財產(ROSA、道地、羅莎…)商標改授權予道地公司使用,原告復發現ROSA、道地、羅莎等商標權亦非法移轉予宏野公司,訴訟期間宏野公司竟與香港匯泉公司通謀,違法移轉受讓「道地」商標權,並轉將「道地」商標權再授權給匯竑公司使用,而90年度所謂商標權收入25,000,000元(含營業稅),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故90年度之非營業收入應減除本筆之收入,則營利事業所得仍為負數,此部分屬虛增其他收入,應於商標權判決確定後再調整;丙○○等人涉嫌侵占增資款,另涉及背信罪嫌,有關逾415,000,000 元之資金流向逸園公司,係以假帳充數、侵占90年度退稅款27, 000,000 元,91年度退稅款逾5,000,000 元,被告未查明91年度退稅收入款由何人提領、逸園公司於解散登記後究有無清算及積欠原告415,000,000 元債務之清償情形,怠忽職責反而歸責予原告,違反公平正義,實質課稅之目的。本件其他應收帳款4.15億元誠屬丙○○等人以假帳詐財坑殺股東之不法行為,原告已盡力追回被侵吞的資產,除對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外,並對於前財務處長提起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訴究,並訴請交付帳證,並非故意拒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等資料備查,提起訴願時亦未能就其主張而提示相關帳證部分遭檢調、司法機關扣押之收執憑據供核,雖循民事訴訟方式訴請己○○等人交付被告帳證文件,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裁定駁回,既原告至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其主張不足採認;又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漏報所得額5,841,359 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460,326 元處1 倍之罰鍰1,460,30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其他飲料製造業,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51,148,458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2,503,570元,被告初查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473 元及海關退稅收入5,840,886 元,而因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1183-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算營業淨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審查報告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公司帳證遭訴外人丙○○等人隱匿,俟其歸還即可提示供核,又丙○○等人侵占商標權利金、增資款等案件,刻經司法程序救濟,另對公司前財務處長己○○訴究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並訴請交付帳證,非故意拒絕提供帳證供核,原處分機關逕行核定全年所得額,顯屬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全年所得額核定及罰鍰部分,分論如下: (一)關於全年所得額核定部分: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第1 項、第6 條所明定。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準則第33條、第6 條之規定,係對營利事業繳納稅捐、退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列方式、帳簿文據提示期間及未經提示者各該所得額之核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2、本件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51,148,458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2,503,570元,漏報利息收入473 元及海關退稅收入5,840,886 元,被告就本件前於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1 日、93年12月17日、94年1 月17日、94年4 月6 日、94年4 月14日、94年7 月26日、94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惟原告未予提出等情,則有被告93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19280號函、93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1059796號函、93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19421號函、9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1065187號函、94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1000680號函、94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1052879號函暨送達回執、94年4 月6 日通知函暨送達回執、94年4 月14日通知函暨送達回執、94年7 月26日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00115 98 號、93年11月15日大業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書、原告93年12月8 日羅豐稅93字第1201號函、94年1 月3 日羅豐稅94字第0101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公司部分帳證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7、94年度偵字第4627號、第4630號、10413 號案件扣押,伊亦向公司前董事長丙○○等人訴請交付帳證云云,惟查: ⑴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為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參照)。據此,原告有保持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而帳簿憑證依規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⑵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自陳公司帳冊憑證未遭司法單位扣押等語明確(96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者乃訴外人丁○○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與計算公司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進銷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無涉,則有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7號、94年度偵字第4627號、第4630號、10413 號起訴書附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可憑;又原告前務處長己○○於本院95訴字第374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中固到庭證稱離職時未辦理帳簿文據移交(筆錄附卷第102 頁參照),惟公司帳簿憑證本應置於營業場所,未辦移交與將帳簿憑證取走隱慝有間,而其於本件亦到庭證稱:「(公司帳冊憑證是你保管嗎?)我在91年12月底從公司離職,當時是因為91年11月間公司被甲○○先生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刑事案件高院已經判決有罪,現在上訴最高法院中)。當時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我們這些員工就離職了,沒有帶走公司帳冊憑證等任何資料。」等語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公司公司會計帳簿憑證有關機關調閱或扣押,是原告稱公司會計帳簿憑證遭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原告前務處長己○○等人隱匿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無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事,未向被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依其他飲料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1183-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算原告當年度營業淨利38,626,33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151,45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7,777,784元,應補稅額11,906 ,266 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7號、94年度偵字第4627號、第4630號、10413 號案件所涉證物,與原告之進銷帳簿憑證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向調閱上開案卷,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至於原告另稱:本件原告對逸園公司列載呆帳損失4.15億元,被告依法應查察逸園公司為何未清償該部分之債務,非要求原告提示帳證。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丙○○請求侵占損害賠償時,其為時效抗辯,致原告90年度之損害額又增加1.244 億元,自應列為當年度之非營業損失,是原告91年度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另90年度所謂商標權收入25,000,000元,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故90年度之非營業收入應減除本筆之收入,則營利事業所得仍為負數,被告未查明91年度退稅收入款由何人提領、違反公平正義,實質課稅目的云云,所稱各節或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予以爭執,或質疑訴外人逸園公司未清償債務之因,核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無涉,原告就此所稱,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當年度有取得利息收入473 元(台北土林區農會8 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 元、郵政儲金匯業局294 元)及海關退稅收入5,840,886 元等事,己身知之最詳,其竟未實申報繳納稅捐,自有過失而應受罰,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依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1,460,326 元處1 倍之罰鍰1,460,300 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