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37號原 告 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8號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報運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藍芽模組」(UGXZ2-B14A、UGXZ2-B09A BLUETOOTH MODULE )共計57批,其進口次數共57次,經海關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提領。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事後審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據實申報正確稅則號別,且其每次進口均未依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涉嫌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乃移由被告調查。後經被告第5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管制電信射頻器材,並按其進口次數,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分別核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復以其違反法規所定義務係對法令規定認知不足,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罰鍰至2 分之1 ,共計裁處罰鍰2,85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另組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各項理由中,關於被告有無訴願管轄權,可否自行作成訴願決定之問題,目前本院有二種見解,其中96年度訴字第00307 號原告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被告接獲判決書後亦於96年9 月3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738號案件受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97年1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茲因本案亦有相同爭執事項,確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有以上開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