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14號原 告 貿元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林天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 丙○○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德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允許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參加人在其「火壩F-100」防火被覆材料商品或 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等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款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以95年3 月10日公貳字第0950002013號函復,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