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0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 00497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42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西元除外,下同)91年3 月19日以「夢公園」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加油站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80509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 、7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因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逕予註冊。又依商標法第90條「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之規定,原告依該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乃以94年4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04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認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認係著名商標,並以94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424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所明定,且此規定亦準用於服務標章,而其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於 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法條均定為違法事由…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原告提起異議於程序上完全符合規定。 2、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服務標 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又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且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3、本件參加人於91年3月19日申請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夢公園」,與原告自88年起即陸續以「夢公園」申請註冊取得第131163號、第131410號、第131830號、第132740號、第132837號、第134424號、第140051號、第141954號、第147483號、第165117號、第165118號、第165119號、第165120號、第180509號、第523051號、第918337號、第937127號、第937345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數十件系列商 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均有 相同之中文「夢公園」,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將發生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何況原告係我國知名的多元化民生產業公司,從事各項產業的行銷、銷售業務,其轉投資公司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列西元2002年天下雜誌「臺灣媒體娛樂公司」第十名,眾所皆知,且在西元1994年、1996年、1997年及其後之間,連續分別於桃園縣立體育場、臺南市立體育場、臺南市政府西側廣場及臺北、彰化等地舉辦「統一企業21世紀夢公園演唱會」,並為配合政府整體都市發展及產業升級,89年間,統一集團投資金額3百億元,開發佔地2萬多坪全國大休閒購物中心的「統一夢公園Dream Mall」包括5 萬3 千坪零售面積、4 千個汽車停車位和2 千個機車停車位,其中包含百貨公司、量販店、12廳國家標準影城、家具家飾店等大型主力商店,超過8 百家中小型零售商店,第一期工程在高雄市○○○路基地,舉行動土典禮時,邀請高雄府會首長、國內外數百家知名商家均到場參與,可望引進2 百多億元的外資前來投資,並將為當地民眾創造約1 萬5 千個就業機會,為高雄市政府帶來每年數十億元稅收,明顯可見該「夢公園」商標已經原告持續廣泛行銷活動,深入人心,家喻戶曉該商標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其知名度,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及熟知,為一著名商標,毋庸置疑;尤有進者,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論,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商標,其使用時間,依其所提出資料均在原告商標具相當知名度之後,且使用之程度並不廣泛復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在在足見參加人於其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加油站」服務,明顯蓄意仿冒抄襲而以不公平方式,不正當方法攀附利用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為,顯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更有藉著利用原告著名商標信譽而蓄意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狀,於交易上極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 4、詎被告認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夢公園」屬構成近似商標,復稱原告並無任何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證據,實難謂原告之系爭商標屬著名商標,而全然無視原告前述具體事證,而泛指為「無使用該商標之證據」云云,進而認系爭商標沒有減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並損害原告之商標權益,從而其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明顯違法並損害原告之權益,殊難昭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夢公園」,固構成近似商標。惟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90年間之報紙報導及網路新聞,均係有關大型購物中心「統一夢公園Dream Mall」即將動工興建之相關消息;而西元1994統一企業21世紀夢公園演唱會、西元1996統一企業21世紀夢公園演唱會及西元1997統一企業21世紀夢公園演唱會之海報,其上之「夢公園」三字並非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者,難謂屬商標之使用;另西元2001年8 月1 日第10期21世紀夢公園會訊及西元2003年2 月15日第13 期21 世紀夢公園會訊,除封面之「夢公園」三字或可認係作為標章使用外,然觀其內容均係有關原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另90年6 月28日至8 月10日相關媒體報導一覽表5張 ,亦僅係有關其大型購物中心「統一夢公園Dream Mall 」 即將動工興建之消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證據;另其轉投資之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論是否名列西元2002年天下雜誌「臺灣媒體娛樂公司」第十名,亦與原告係屬不同法人格,且與原告使用據以異議標章無涉;自難謂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已持續廣泛行銷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原處分機關遽依前述證據資料即認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就此,可由原處分機關於斟酌相關事實並適用法令為處分後,再以該處分為行政救濟之依據,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2、其餘理由同被告主張之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營杉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夢公園」與原告自88年起即陸續取得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夢公園」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原告持續廣泛行銷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使用時間在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知名度之後,且並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以不公平方式、不正當方法攀附利用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顯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均難謂屬商標之使用;至於西元2001年8月1日第10期21世紀夢公園會訊及西元2003年2 月15日第13期21世紀夢公園會訊,除封面之「夢公園」三字或可認係作為標章使用外,然其內容均係有關原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另其轉投資之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屬不同法人格,其是否名列西元2002年天下雜誌「臺灣媒體娛樂公司」第十名與原告使用據以異議標章無涉,自難認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已持續廣泛行銷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之著名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嗣因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該訴願決定撤銷有利於原告之原處分,使系爭商標經撤銷註冊之狀態復歸不定,原告自有對行政法院求為除去上開訴願決定而為有利於己判決之利益,參加人主張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無可採,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系爭商標審定卷、異議申請書(暨附件)、94年4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04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件附系爭商標異議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於92年4月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提出異議,至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時該案尚未異議審定,從而系爭商標應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始足當之。 (二)惟本件審諸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90年間之報紙報導及網路新聞,係關於「統一夢公園Dream Mall」大型購物中心即將動工興建之相關消息;1994統一企業21世紀夢公園演唱會、1996統一企業21世紀夢公園演唱會及1997統一企業21世紀夢公園演唱會之海報,其上之「夢公園」三字,並非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者,難謂屬商標之使用;2001年8 月1 日第10期21世紀夢公園會訊及2003年2 月15 日 第13期21世紀夢公園會訊,為統一企業健康快樂開創會之會訊,「夢公園」三字或可認係作為標章使用外,然觀其內容均係有關參加人企業舉辦之活動;90年6 月28日至8 月10日相關媒體報導一覽表,亦係「統一夢公園Dream Mall」購物中心即將動工興建之消息,除此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相關資料證明其持續廣泛行銷,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事,從而,被告認據以異議商標尚非屬著名商標,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轉投資之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媒體娛樂公司之排名、建造大型休閒購物中心等與原告是否使用據以異議標章無涉,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尚非著名商標,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未合,被告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