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17號原 告 海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9 日以「崧風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排風扇、冷氣機、增濕機、除濕機、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汽車空氣調節機、乾燥機、抽送風機、空氣清香淨化機、空調箱、空氣清香機、冷暖空調機、調濕機、通風櫃、空氣清淨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遂以94年8 月18日中台異字第 931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崧風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