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42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5 日以「扣具(手榴彈型)」(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1767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2年9 月26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6 月27日以(94)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420590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僅係運用基本幾何形狀之結合,為業者習知商業行為之轉用,而不具創作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下簡稱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⑴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依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就新式樣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認定要點規定如下:「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物品造形若僅為一個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如三角形、長方形、圓形、梯形、菱形、錐體、正多面體、立方體等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於該種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若為多構件組成時,應考慮其構成是否易於思及。商業行為之轉用者,如將戰鬥機、汽車之原型用於玩具上,古帆船用於擺飾物等,均為商業上所慣用之方法,亦為業者所習知,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 ⑵依前揭審查基準,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指之「圓柱形」壓鈕或「橢圓形」本體設計,其中所謂之「圓柱形」及「橢圓形」顯屬基本幾何造型,其特徵在於上端形成一圓柱狀之按壓鈕,下方為一橢圓形本體,物品構件雖超過一個,然其構件之構成方式係為運用基本幾何形狀之結合,自無所謂創意可言,依上揭審查基準之旨意,顯不具創作性,依法自不應准予其新式樣專利。此外,系爭專利所謂「手榴彈式樣」更屬既知物品之形狀,而為商業行為之轉用,將手榴彈造型直接應用於繩扣上,與「將戰鬥機、汽車之原型用於玩具上,古帆船用於擺飾物等」並無不同,均為商業上所慣用之方法,亦為業者所習知。則被告既認定「將戰鬥機、汽車之原型用於玩具上,古帆船用於擺飾物等」均屬商業上慣用之方法而為業者所習知,並以之為欠缺創作性而不應淮予新式樣專利。詎被告竟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指之「圓柱形」壓鈕或「橢圓形」本體設計,其造型業經修飾,已非基本幾何形狀,亦與習知之手榴彈造型有別,據以推斷「難謂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⑴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使用」,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係指廣義使用而言,包含:生產、實施、贈與、販賣。所謂「販賣」,僅需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交易標的即可,不以事實上已有交易行為為必要。又所謂「已公開使用者」則係指由於公開使用致創作之造形及技術內容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創作之狀態者而言。 ⑵系爭專利於88年6月5日申請新式樣專利權之前,已有類似之扣具公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中。 ①西元1995年(即84年)訴外人合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漢公司)所出版之型錄),已有類似系爭專利之扣具公開於刊物且販售中。查合漢公司於84年所出版之型錄第15頁中其編號第2706、2709之產品及同型錄第16頁編號第2717、2718、2726之產品,即類似系爭專利手榴彈式樣之扣具。其上述產品所揭示之主要特徵可看出「其上端同設有一圓柱狀壓鈕,下方為一本體,本體上設有穿繩孔。」之扣具結構。其中,產品編號2706之扣具其本體造型為圓形,而產品編號2709號之扣具其本體造型則為橄欖形(即如橢圓形),明顯與系爭專利所稱「上端形成一圓柱狀之按壓鈕,下方為一橢圓形本體,橢圓形本體兩側各設有穿繩孔。」,無論基本功能結構或整體外觀上可謂完全相同。此外,編號第2717、2718、2726之產品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謂「手榴彈式樣」近似。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合漢公司已將此類繩扣之本體設為圓形、圓筒形或橄欖形(即如橢圓形),或類似「手榴彈式樣」者。足證系爭專利之橢圓形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且早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②西元1996年10月1 日,訴外人聚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塑膠公司)出版之型錄,亦有類似於系爭專利之扣具公開於刊物且販售中。查聚陽塑膠公司於85年10月1 日所出版之型錄第27頁中其編號JY-605之產品,類似系爭專利手榴彈式樣之扣具,將相關元件對比說明如下: 產品編號 產品編號 系爭專利 JY-605 JY-616 圓柱狀壓鈕 圓柱狀壓鈕 按壓鈕 圓形本體 橢圓形本體 本體 穿繩孔 穿繩孔 穿繩孔 依聚陽塑膠公司出版之型錄所揭示之產品內容,可知與系爭專利二者在構成元件相同;此外,聚陽塑膠公司之產品,「其上端設有一圓柱狀壓鈕,下方為一圓形(或橢圓形)本體,圓形本體上設有穿繩孔。」之扣具,核與系爭專利所稱「上端形成一圓柱狀之按壓鈕,下方為一橢圓形本體,橢圓形本體兩側各設有穿繩孔。」較之,二者在基本功能結構上可謂完全相同。換言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早已揭示有可將此類繩扣之本體設為圓形、圓筒形或橄欖形(即如橢圓形)者,故系爭專利將繩扣主體設計為橢圓形,顯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僅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更違反同條第2 項之新式樣要件規定無疑。 ③日商NlFKO 株式會社於平成6 年(西元1994年)5 月27日所提出申請,並於平成7 年(西元1995年)12月5 日公開之平6-I36742號「繩扣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1 ),即有關此類扣具之設計。該案構成元件經中文翻譯後雖與系爭專利所使用元件名稱略有差異,將相關元件對比如下: 引證1 即 系爭專利 嵌合器(1) 按壓鈕 外筒(11) 本體 內側通線孔(2h) 穿繩孔 依「繩扣裝置」發明專利案所揭示之內容可看出,其「經由在外筒(11)設置內側通線孔(2h),並在外筒(Il )頂端組合一嵌合器(l) 。」扣具之結構,核與系爭專利所稱「上端形成一圓柱狀之按壓鈕,下方為一橢圓形本體,橢圓形木體兩側各設有穿繩孔。」較之,二者在基本功能結構上可謂完全相同。不同者為,系爭專利將其扣具本體設為「橢圓形」,而日本發明專利案即外筒(ll)則設為類如圓形。惟其專利案於「發明目的」即明確指出其可使「外筒(即扣具本體)設計的自由度增加」,並於第3 及第4 實施例更揭示其外筒(ll)可為第16圖所示之圓筒形或如第17圖所示之橄欖球狀。綜上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日本之公開之平6-I36742號「繩扣裝置」發明專利即已揭示可將此類繩扣之本體設為圓形、圓筒形或橄欖形(即如橢圓形)者,故系爭專利繩扣之本體為橢圓形,顯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益證系爭專利明顯達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新式樣要件。 ④系爭專利顯係將愛迪達公司製出之規格物品,據為已有,以之作為本件專利申請,被告不察,竟准其新式樣專利申請。查愛迪達公司於西元1998年(87年)11月17日所傳真予國內廠商之函件中,即揭示有此種繩扣(Drawcord Stoper )式樣(下稱引證2 )。該繩扣本體同樣設為橢圓形,具有一由上端穿入之按壓鈕(止擋機構,stopper mechanism ),以及上下穿繩孔(holes for drawcords );同時更明顯的是在本體表面設置有凹面裝飾區(debossed),愛迪達公司並在該裝飾區設置其舉世聞名之「三斜線」著名商標圖樣(embossed logo )。參以系爭專利之扣具,於明顯處標示愛迪達公司專有之著名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明顯為抄襲自愛迪達公司之原始創意。不僅如此,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於1999年5 月4 日向愛迪達公司提出報價單(TRIM SUBMITFORM ,下稱引證3 ),該報價單內容包括賣方(UTS ,參加人公司英文簡稱)、產地價格(Local Price )、離岸價格(F.O.B.)、匯率(Exchange Rate )、樣品交貨期(Sample Lead Time)、及產品交貨期(ProductionLead Time )。益證系爭專利申請前,不論事實上是否已有交易行為,顯已達致可為交易標的之程度,而有公開銷售使用之情事。 ⒊衡諸機械製圖之一般常識加以判斷,一物品只要其結構有所更動,則其相關之6 面圖均會隨之改變。詎系爭專利圖式不僅與舉發所附引證無絲毫差異,更直接將愛迪達公司之原始創意完全轉用於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故系爭專利顯已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之橢圓形本體,正面設一橢圓形之凹陷面部及兩側各設有上下穿繩孔,而圓柱形按壓鈕兩側下端呈弧形內縮,其造形業經修飾,且系爭專利係由「圓柱形按壓鈕係設於橢圓形本體上端」兩個元件構成造形,已非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方式,亦與習知之手榴彈造形有別,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引證1 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難謂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1995年11月由合漢公司印製之產品型錄及1996年10月1 日由聚陽塑膠公司印製之產品型錄,與舉發時所附引證資料並無關聯性,係屬新證據,既未發交參加人答辯,亦未經被告審查,自非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 ⒊引證1 (1995年12月5 日公告之日本平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第1 圖之平頭圓形本體、第16圖之圓筒形本體及第17圖之平頭橄欖形本體與系爭專利比較,引證1 該等扣具本體形狀皆與系爭專利之橢圓形本體不同,且引證1 該等扣具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呈縱向橢圓形本體之上端設一圓柱形按壓鈕,該圓柱形按壓鈕兩側下端呈弧形內縮,橢圓形本體兩側各設有上下穿繩孔,另於正面設一縱向橢圓形之凹陷面部。」之形狀特徵,兩者形狀明顯有異,且系爭專利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引證1 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引證2 愛迪達公司1998年11月17日之傳真函影本及1999年5 月4 日之報價單TRIM SUBMIT FORM,僅為特定公司間之商業往來文書,並非不特定人所能閱覽,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實其內容,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因為對系爭專利有所質疑,而是藉此拖延訴外人與參加人間之民事訴訟:92年7 月間,參加人發現訴外人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仿製販賣參加人之系爭專利產品,即於同年8 月8 日對倍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乃受倍騰公司委託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以停止民事訴訟之進行。 ⒉公司型錄為私文書,其真實性難驗證;退萬步言,原告所舉合漢公司之型錄中,第15頁產品編號第2706、2709及第16頁編號第2717、2718、2726之產品外觀,與參加人之專利式樣進行比對均不構成近似,參加人之手榴彈扣具乃由參加人當時之代表人利用當時最新技術所研發而成。另原告所舉聚陽塑膠公司出版之型錄,亦有如上缺失,顯不足採。 ⒊若參加人係將愛迪達公司製出之規格物品據為己有,則愛迪達公司早應對參加人採取訴訟行動,但事實上,愛迪達公司迄今非但沒有採取訴訟,且持續和參加人維持良好之商業合作關係,原告所言自難採信。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26日係以參加人取得之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提出引證1 、2 、3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6 月27日以(94)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420590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指之「圓柱形」壓鈕或「橢圓形」本體設計,其中「圓柱形」及「橢圓形」顯屬基本幾何造型,物品構件雖超過一個,然其構件之構成方式係運用基本幾何形狀之結合,而所謂「手榴彈式樣」更屬既知物品之形狀,而為商業行為之轉用,亦為業者所習知,顯不具創作性,不應准予新式樣專利。又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關類似之產品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且已達可為交易標的之程度,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㈠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在於呈縱向橢圓形本體之上端設一圓柱形按壓鈕,該圓柱形按壓鈕兩側下端呈弧形內縮,橢圓形本體兩側各設有上下穿繩孔,另於正面設一縱向橢圓形之凹陷面部。而原告所提引證1 (西元1995年12月5 日公開之日本專利公開平成0-000000號專利案)第1 圖之平頭圓形本體、第16圖之圓筒形本體及第17圖之平頭橄欖形本體,與系爭專利之橢圓形本體不同,且引證1 之扣具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呈縱向橢圓形本體之上端設一圓柱形按壓鈕,該圓柱形按壓鈕兩側下端呈弧形內縮,橢圓形本體兩側各設有上下穿繩孔,另於正面設一縱向橢圓形之凹陷面部。」之形狀特徵,兩者形狀明顯有異。引證1 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係由「圓柱形按壓鈕設於橢圓形本體上端」兩個元件構成其造形,且其圓柱形按壓鈕兩側下端呈弧形內縮,已非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方式,亦與習知之手榴彈造形有別,不僅與引證1 之差異明顯,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引證1 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難謂僅係商業行為之轉用而不具創作性。至於系爭專利使用「手榴彈」之名稱,則與其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無關。 ㈢原告所提引證2 (愛迪達公司1998年11月17日之傳真函影本)、引證3 (西元1999年5 月4 日之報價單-TRIM SUBMITFORM)經核僅為特定公司間之商業往來文書,係非公開之私文書,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佐證,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開專利法規定。至於原告所提訴外人合漢公司及聚陽塑膠公司分別於西元1995年、1996年10月1 日出版之型錄,並非據以舉發之引證資料,而係訴願階段始提出,且與舉發時之證據間並無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為審查,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