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顏仁德(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公審決字第03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原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 萬元沒收。」嗣經最高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8 月19 日94 年度台上字第45 6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原告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逕以94年9 月15日林人字第094178094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並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即為尊重司法程序,並避免重複處罰而設,故公務員之同一行為應以代表司法權之懲戒機關所為處罰為優先,相競合之懲處措施當然失其效力,以避免積極競合之情形繼續存在。 二、依銓敘部89年5 月15日(89)銓二字第1887022 號函釋:「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係認憲法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優先於公務員考績法賦予主管長官之行政懲處權,為確立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9年12月17日79台會瑞議字第1774號函:『查該公務人員經監察院於72年10月16日提案彈劾並移送本會審議;雖該員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18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1 次記2 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確定,但該項行政處分並無拘束本會之效力,且案既經移送本會審議,自得更為適當之懲戒處分。其主管長官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於收受本會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原免職之懲戒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規定失其效力。)』並認縱移送懲戒在前,免職懲處處分在後,基於上開規定之本旨及前述法理,免職懲處處分仍失其效力。二、準此,就同一事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管長官均依法為合法懲戒處分及懲處處分時,發生懲戒處分及懲處處分競合,應執行懲戒處分之處罰,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結果;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失效,依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及參考行政程序法(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第12條及第125 條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本案公務人員因涉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就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加以審議並議決該員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乙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該曠職行為所為免職處分,應予廢止失效,並執行撤職懲戒處分。其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第6 條之規定,均以復職為補薪之法定要件,本案既執行撤職懲戒處分,即無復職補薪問題。」由此可知,不論移送懲戒或作成免職懲處處分之先後,基於憲法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優先於行政機關行政懲處權之本旨,行政機關所為免職懲處處分仍失其效力。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揭櫫:「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益見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懲處處分,尚得藉由司法救濟途徑審查其適法性,更可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凌駕於行政機關行政懲處權之上。 四、原告被訴違反貪污案件之犯罪,業已由被告所屬東勢林區管理處於92年6 月17日第1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將上揭案件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具有司法權之懲戒機關,基於上述憲法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優先於行政機關行政懲處權之法理,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同一行為另為行政懲處,迺被告竟以原處分另為免職處分,顯屬違法。縱被告另作成行政懲處,亦因同一事件已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上述法理,應以具有司法權之懲戒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原告應受懲戒休職6 月之懲戒為優先,而使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失其效力。 五、按「一事不兩罰」(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原告因被訴違反貪污案件之行為,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4年11月4 日議決原告應受懲戒休職6 個月,上揭刑事制裁及懲戒處分已足以警惕原告,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迺被告竟再以原告因上揭被訴違反貪污案件之同一行為,於94年9 月15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再為免職處分,致原告公務員之身分消滅,使其服公職之權益遭受嚴重損害,顯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六、雖被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免職處分不具懲戒性質,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性質不同,並無競合之情形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應予免職」,係對已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者積極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為懲戒處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謂:「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第2 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上揭司法院解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均係就被任命為公務人員「後」始發生貪污行為者所為之規定,其對已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者免去現職,乃積極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明揭:「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對於公務員所為懲戒處分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之免職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無疑。 ⒉查原告因被訴違反貪污案件之行為,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原告應受懲戒,休職6 個月,此一懲戒處分已嚴重已嚴重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惟被告竟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此一免職處分係對已被任命為公務人員之原告免去現職,乃積極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其性質核屬懲戒處分無疑。從而,就原告被訴違反貪污罪之行為,分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被告為休職及免職處分,上揭二處分均嚴重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甚至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但失之過苛,更顯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基於上述司法懲戒權優先於行政機關免職處分權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顯屬違法。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基於法治國原則,本於國民主權原理即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之法理,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基於行政程序上之照顧義務、顧慮義務,行政機關應秉持誠信顧慮當事人有利之事項,否則若有違反,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於復審決定作成前曾請立法委員劉政鴻代為函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該會於94年11月29日以公保字第0949900014號函復以:「...說明:二、...至陳請書所陳因涉貪污案件,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6 個月,本會業已調取該議決書併台端所提免職案審理中。」惟經原告檢視復審決定書全文,並無一語提及該會曾調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加以審查之情,本件復審決定於審酌時未調取相關資料,且未就上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議決原告休職6 個月等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加以注意,顯有違誤。 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該法修正前為『經判決確定』者,依修正意旨,顯然有意指經科刑判決者,而不包括免刑判決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同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開情事者,應予免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貪污案經判刑確定,自不得任為公務人員,應予免職。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原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免刑;所得財物2 萬元沒收。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8 月19日94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布免職,並自同年月19日免職令送達之日生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司法院51年2 月28日釋字第95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現行條文第28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又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理由書)。被告以原告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必須免除其現職所為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乃屬不同性質,尚無競合懲處情形。 三、至原告指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0年9 月30日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9 月16日80局參字第37052 號函詢公務員因涉及刑案,經權責機關移付懲戒,嗣其刑事判決結果,如已符合法定免職規定,其經該會議決之懲戒處分,應如何執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復要旨:「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故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人員之現職,並無扞格。申言之,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基於上述之法理,本件原告因貪污行為經司法判決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條件,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免除其現職,自不生一事二罰之疑義。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4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銓敘部93年7 月7 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13號令:「一、現職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前段所定情事之一,並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免職時,其免職生效日期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本部歷次函釋與此未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是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予以免職,其免職生效日應為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合法送達之日,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因涉貪污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原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免刑;所得財物2 萬元沒收。」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8 月19日94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雖係受免刑判決,然 參照刑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及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又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29號判例意旨:「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一,如未將其犯罪事實明白認定,則免刑即失其依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原判決被告因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當,共同殺死被害人,應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疏誤。」因此,「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是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免刑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布免職,並自該免職令送達之日生效,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訴違反貪污案件之行為,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4年11月4 日議決原告應受懲戒休職6 個月,上揭刑事制裁及懲戒處分已足以警惕原告,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迺被告竟再以原告因上揭被訴違反貪污案件之同一行為,再對原告為免職處分,顯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務員懲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40號議決書1份為證。惟依司法院51年2 月28日釋字第95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現行條文第28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又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理由書),前者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1 次記2 大過辦理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後者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原告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必須免除其現職所為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司法懲戒權乃屬不同性質,由於前者係任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非屬懲戒性質,後者則係屬司法懲戒性質之處分,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所為,尚無競合懲處情形,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基於上述法理,本件原告因貪污行為經司法判刑確定,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條件,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原告已不具備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免除其現職,自不生一事二罰之疑義,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四、另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該法修正前為『經判決確定』者,依修正意旨,顯然有意指經科刑判決者,而不包括免刑判決者云云。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2 款規定,於75年4 月21日修正前為「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嗣該條文將上揭「判決確定」修正為「判刑確定」固屬實在,惟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301 、第302 、第303 、第304 條等條文可知,刑事判決依被告所犯情形,有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及免刑判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及不受理判決,因此所謂「判決確定」語意自有未明之處,因此於修法時將原「判決確定」修正為「判刑確定」乃應係對原易產生疑義之條文用語予以指明。查免刑判決既為有罪判決之一種,僅免除其刑罰,上揭條文既明訂「判刑確定」自應包括免刑判決與科刑判決確定,又由當時立法理由觀之,亦無立法者有意將「判刑確定」排除免刑判決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銓敘部(88)台審四字第1795170 號函釋意旨亦認「公務員涉嫌貪污,雖獲判決免刑,以其『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且經判決確定』已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 款之適用,自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亦無申請復職問題」亦同此意旨。原告主張此「判刑確定」不包括免刑判決云云,核無所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犯貪污罪判刑確定而為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