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9號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少騰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力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家水泥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1800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於原告力霸之部分略以:⒈原告力霸與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其他水泥事業(包括嘉新、環球、東南、臺泥、萬青、欣欣,及信大),以及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業者(包括幸福、臺泥、萬青、亞泥等)相互配合,於取得士新之控制權後,即以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共同以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予以閒置或低度利用。⒉原告力霸與臺泥、亞泥、華東、士新、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⒊原告力霸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之方式,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等其他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處原告900 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其違法之聯合行為。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內水泥價格近年來之波動,乃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結果:原告遭舉發期間之年產量僅100 萬公噸,當時更已漸退出南部市場,以此市場影響力,原告既無能力改變市場價格,當然僅得依市場價格而實施業務行銷策略,今被告竟執原告與其他業者銷貨價格一致之客觀現象,即列為原告與其他業者有聯合行為佐證之一云云,實有錯誤。 ㈡被告對整體市場數據及資料之解讀,均為無由推論與主觀臆測:被告所作「對於國內水泥業者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內容提及整體水泥市場數據及波動圖表者,其中述及原告之部分實為少數,原告僅係水泥業界一員,無從確認其餘業者之行為、營收及成本,至於國內外整體市場數據及資料亦僅政府機關有能力掌握。另,縱被告所持客觀數據、波動圖表及資料係屬正確,惟被告對此等資料所為解讀,均屬無由推論或主觀臆測,且與原告無涉,實為無理: ⒈前揭簡報稱「國內業者利用反傾銷控訴為手段,迫使菲、韓兩國水泥不能進口,……,導致國內進口水泥價格不斷上揚,甚至發生買不到進口水泥之窘境,已嚴重影響國內水泥市場之供需」云云,惟查,包括原告在內之水泥業者提出之反傾銷控訴,係行使我國貿易法第18條之權利,嗣後亦獲證明確有傾銷事實,此均係由各組織循法定程序予以認定,原告所述均屬真實合法。被告竟扭曲原告動機,無由表示原告等業者係利用反傾銷控訴為「手段」,「迫使」菲、韓兩國水泥不能進口云云,將原告之合法行為任作不法評價,顯違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法意,實無可採。 ⒉系爭事件被處分者並非我國全體水泥業者,既有若干廠商並未受罰,顯然被告引用國內水泥市場數據或水泥業者特定行為而據此論述原告責任時,自應指明原告有何特定行為構成違法,此諒亦係鈞院、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促請被告應針對系爭聯合行為「提出具體事證」之緣由。其次,本件被處分人高達21家,原處分所指摘之各項行為,實際上並非全體被處分人均有涉及,原處分及前揭簡報(被告頻以「國內9 家水泥生產業者」、「國內水泥生產業者」統稱原告等生產業者,惟該等行為未必係原告所曾涉及)未標明為何家業者及各業者之行為態樣,即逕將可能僅涉少數業者之行為籠統括及其他水泥生產業者,並據以概括處罰其所認定之相關水泥業者,等同任意要求原告為其它業者之行為擔負法律責任(例如原告之關係企業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投資士新僅1,242 萬元,佔士新實收股本僅0.8%,且曾未擔任董監事,被告逕謂士新之一切行為均等同原告之行為,直指原告已得控制或掌握士新一切決策或經營行為云云)。顯違行政罰應係針對各行為人之行為分別評價之原則,亦屬違法。 ㈢原告在國內水泥市場之定位─原告為水泥生產供應商,但非通路業者或水泥儲槽業者: ⒈國內水泥產業係資本密集產業,從採礦、生料、研磨、熟料到最後包裝,再通過水泥儲槽(silo)銷售給國內預拌混凝土業者(散裝水泥),或通過經銷制度,銷售予建材行(袋裝水泥)。 ⒉國內所謂水泥通路業,是指有水泥儲槽者,沒有水泥儲槽者則稱為經銷商。水泥生產供應商與儲槽業者或通路商係屬上下游關係,水泥在生產供應給經銷商或儲槽業者後,再進一步銷售到各下游事業,生產與通路商或經銷市場並非水平競爭關係,生產商之出廠價格縱多屬一致,但透過通路或儲槽業者之不同信用、利潤、管銷費用及運費等商業條件,末端價格也不盡相同,價格不同,市場競爭機制當仍存在。 ⒊是以,原告在國內水泥市場之定位為水泥生產供應商,原告在宜蘭縣冬山鄉設有冬山廠,88年及92年之年產能為100 萬噸,被告對此不爭執。而力華於高雄港設置水泥儲槽乙座,因力華僅係原告轉投資公司,與原告為各別獨立之公司法人,因此,原告並非水泥儲槽業者(通路商)。此外,原告亦非經銷商,而係與經銷商處上下游事業之生產供應商。 ㈣市場範圍之界定,因水泥笨重易潮,運輸成本占價格之一定比例,不易運到遠地出售,故以地理區域而言,應依生產商或水泥儲槽業所處當地配銷市場為準,而不應以全國市場為準,詎被告竟將明顯屬於上下游業者之不同法人行為解為聯合行為,便利用「供應商」乙詞,將上下游業者解為同一市場,並據以推論系爭市場範圍應係全國市場云云,實屬錯誤: ⒈市場範圍之認定,事涉系爭聯合行為是否成立之關鍵要件,國內公平交易法案件對市場範圍之認定雖無明文,而由被告依職權認定之,然被告所作認定仍不應脫離業界慣例,更不應前後矛盾。 ⒉依一般理解,生產商與倉儲通路商(俗稱盤商,可包括經銷商)並不相同,猶如油品供油業者與加油站業者,被告亦不作相同處理一般。此對僅在宜蘭設有生產廠,而在中南部係由轉投資公司即力華設有水泥儲槽之原告而言,實為重要(因原處分根本未調查原告所處宜蘭或其他合理區域市場範圍內之市場競爭狀況),被告竟將兩者市場混為一談,並在無法律依據下將力華與原告此二不同法人行為混為一談,殊有違誤。 ⒊實則,被告於原處分所述「各水泥銷售範圍原則上以水泥廠或發貨站為中心,由於水泥笨重易潮,運輸成本占價格之一定比例,除非降價求售,否則不易運到遠地出售」乙節,適正說明系爭市場應以水泥廠或發貨站為中心,以在合理運輸範圍內之地理區域作為系爭市場範圍。詎,被告竟基此理由,而籠統地以「供應業」之概念,逕將水泥儲槽業與生產商列為同一市場業者,實欠缺充分理由,且前後明顯矛盾。 ㈤本件不符公平交易法第7 條所定之聯合行為要件:被告係以抽象理論與整體市場資料,自理論面闡述「我國水泥產業」發生聯合行為之可能,實非具體事證;且原處分處罰之廠商,既非我國水泥產業全體廠商,被告即應針對受罰廠商之各別行為態樣提出證明,否則非僅不符法定事證調查要求,亦將因其無法說明何以不罰其他廠商而違反行政平等原則。另,被告雖列出諸多違法事項,惟其中國際卡特爾、交換silo關鍵性生產設備、投資嘉環東及華東、協議退出生產市場、轉銷行為等,均僅涉及其他業者,而與原告無關;又其中有關市場劃分、分配占有率、監控卡特爾執行,乃至於其證明系爭市場競爭效能受損之內容,亦有以「各水泥業」統稱行為人,當已將其他業者之行為效果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處分逕將力華及士新之行為效果轉由原告負擔等節,原告茲針對原處分所述涉及原告部分,依法定要件,完整說明原告確無不法聯合行為之理由如后: ⒈本件原告行為不符「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及「第1 項所稱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之要件: ⑴原告並未與其他業者透過合資成立公司、限量發貨、聚會協商、濫用傾銷控訴及價格追隨等方式實施聯合行為: ①原告之轉投資事業即力華投資士新,係另一獨立法人之行為,且力華持股僅佔士新已發行股份0.8%,且從未擔任董監事,僅屬商業投資行為,原告竟執此認定原告與其他業者進行聯合云云,殊屬違法: 力華僅係原告轉投資之獨立法人,與原告各別獨立,原處分無由將力華之行為結果改歸原告負擔,殊違法理。 被告已自承原告並未參與嘉環東之投資。 另被告亦自承「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業者合資設立而成」,故華東亦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稱「至於華東係南部5 家水泥生產供應產業(嘉新、環球、力霸、東南及欣欣)為因應西部礦權將屆,配合政府推動『東泥西運』政策計劃,為共同至花蓮水泥專業區開發於84年間所成立之公司」,前後矛盾,顯屬錯誤。 被告自承力華投資士新之金額僅有1,242 萬元,持股僅佔0.8%,且無論係力華或原告均未擔任士新之董監事(由嘉環東、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投資)擔任董監事,原告並未參與嘉環東之投資)。是以,無論自持股比例或實質控制之觀點,原告或力華顯然對於士新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力華所謀者,無非是前揭股款之股息紅利及投資報酬而已。 詎今原處分竟稱「原告繼臺泥、信大、欣欣、嘉新、環球、東南之後,以關係企業名義增資及合資士新」「再以士新名義,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並購併台宇高雄港水泥儲槽,高價標購騰輝大寮廠,以壟斷南部地區市○○路」云云,被告別無其他證據,即逕將士新所為購併等商業行為之不法評價統歸由力華甚至原告承擔,實已違反現行公司法之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法第154 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甄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法令規定。 ②原告縱有低度使用設備甚至限量發貨之情事,均係因原告本即欲放棄南部市場等經營策略所致,與聯合行為無關。原告亦無固定末端價格之意圖與能力: 原告之生產線在宜蘭縣冬山鄉,年產能約僅100 萬噸,因運費成本考量(運到高雄港之運輸成本每噸會增加400 元以上),故水泥銷售主力集中在北部地區,雖有部分銷售至臺中及高雄,但因運費過高,係屬投資錯誤之決策。因此,原告主要以銷售北部地區為主,南部高雄港只是調節性質。原告於中南部地區銷售量每月僅約6 、7 千噸,大約只有10餘個客戶,因此原告當時已打算放棄中南部市場,所以先結束臺中營業所,至於高雄營業所之袋裝水泥也因不符規模而放棄,所以高雄營業所占原告營業比重甚小。 首應說明者,係被告進行本案調查之初,係因90年10月接獲以下檢舉: A.某政府機關密函移送臺泥、亞泥、幸福、東泥、建台、信大、環泥、嘉泥等8 家水泥業者,計劃透過華東水泥作為統一對外報價窗口─惟無論臺泥、亞泥、幸福、東泥、建台、信大、環泥、嘉泥或華東,均與原告無關。B.臺灣省建築投資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據高雄縣建築投資公會反映,水泥業於90年9 月、10月大幅調高水泥價格並降低配售量,涉有聯合壟斷─惟此僅涉及原告已漸放棄之南部市場。 C.其他如高雄市建築同業公會函請被告有效制止高雄地區水泥業者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濟部函移內政部警政署有關中部地區袋裝水泥聯合漲價案─惟此亦均係涉原告已漸放棄(高雄)或已撤除臺中所之中部地區。基此,被告調查重點顯為南部市場,南部市場本即非原告之主力市場,原告既以北部市場為主力,故縱有將宜蘭冬山廠發貨量減少銷貨,亦係因擬撤出南部市場等因素,此為正當商業行為。實則,在被告調查過程,其所發現之事實,凡有關南部市場相關事宜,鮮有原告牽涉在內,亦足以反應前揭事實。 基此,對於未將南部市場列為主要銷售市場之原告而言,將南部市場配貨量予以減少,直至目前客戶已減至10餘家,實足證原告縱有限制數量甚至控制供給量,亦係商業考量調整經營策略之正當決定,以原告年產量僅100 萬噸,且南部市場僅占銷售量3 分之1 (且因投資錯誤而調整經營策略之因素,當時此數字還擬繼續下調),縱因南部市場經營策略因素而作限量發貨或控制供給,亦對該市場競爭不會有實質影響,且市占率如此之小,更無須聯合其他業者以獲不當利益之動機。 今被告竟稱「原告所取得之研磨設備或水泥儲槽,低度使用」、「據國內各預拌混凝土業者證稱,國內各水泥生產供應業者均會以停窯、定期維修、庫存不足等理由限量供應水泥」、「下游業者在價格調漲前,雖要求簽訂較長及較多數量之合約,均遭水泥業拒絕」、「力霸、幸福在南部均設有水泥儲槽,縱運費成本較高,但在未達標準產能且出貨仍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卻自我限縮發貨數量,足見,各水泥業者間一方面維持穩定之出貨比例,並有限量發貨一事應屬實」云云,均屬謬誤: A.「原告所取得之研磨設備或水泥儲槽,低度使用」乙節─原告已陳述如前,當時原告將主力市場定位在北部市場,南部市場萎縮,故若干生產設備即無須滿載運轉生產。實則,被告亦自承「各水泥之銷售範圍原則上以水泥廠或發貨站為中心,由於水泥笨重易潮,運輸成本占價格之一定比例,除非降價求售,否則不易運到遠地出售」,原告唯一生產廠係在宜蘭縣冬山鄉,轉投資之力華所擁有之水泥儲槽又遠在高雄港,因運費成本問題,實為原告錯誤之投資決定,故當時已擬撤出南部市場。B.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表示,該公司所購力霸(即原告)之單價以89年間至90年間最便宜……91年間調高至1,750 元,……92年間已調高至2,050 元至2,100 元,93年1 月及3 月兩次調高價格─有關此期間之水泥價格變動調整因素,同前所述,均係市場價格波動因素,並非原告聯合其他業者所造成。 C.慶龍表示,該公司向國內北部地區臺泥、亞泥、力霸(即原告)、信大、幸福、嘉新等6 家詢價,這6 家給的報價均為每噸2,350 元(含運費),而且必須現金,不過由於力霸係長久交易對象,所以給予之單價較便宜─經查,針對長久交易對象給予優惠價格,係屬正當商業行為,水泥業者若果曾實施限量發貨且不允許客戶提長期簽單,則除原供應商以外之其他水泥業者,應該會以更高之價格報價。惟依慶龍前揭證詞顯示,其實業者報價仍屬相同,原告僅係因長期交易關係而提供優惠價格,此為具正當理由之商業現象。 D.慶龍及信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均表示,各水泥業者除力霸(即原告)外,均不曾來本公司爭取訂購水泥,形同指定及分配本公司為力霸之客戶─如前所述,如慶龍預拌場自承,原告針對長期客戶均會有不同之報價或對應措施,倘因此而導致其他水泥業者衡量其成本或市場因素而在當時未行競爭,此屬正當商業行為,亦非原告所得掌控。 E.信邦表示「亞泥在90年10月間調高售價至每噸1,750 元,導致本公司無法向其購買水泥,所以,原則上,本公司水泥主要向力霸(即原告)購買,其次的才向台宇、亞泥購買作為維持一旦斷料時之應急變更提料來源,事實上,如果在一完全競爭之市場,完全不需要作此考量」─各家廠商出價各有高低,在完全競爭市場,反屬正當,信邦公司所述應有誤解。 F.信邦表示「本公司認為水泥價格不合理,係出現在91年初,由每噸1,450 元逐步調漲至力霸之1,600 元(90年10月當時,我向亞泥詢價為1,900 元,台宇為1,850 元),加上運費200 元後,還是比向亞泥、台宇(須另加運費75元)便宜,而且只能以專案名義(用於公共工程)才能購買到如此便宜之水泥,但是力霸(即原告)偶而會以歲修或故障為由暫停出料,所以,本公司另於92年2 月間向台宇購買1,870 元之水泥(另須計運費70元)」—被告不應介入市場價格之訂定,且縱觀原處分,亦僅列出臺泥及亞泥之成本核計內容,被告若將此數據引用至原告及其他水泥業者,自屬速斷。縱信邦所述屬實,原告針對公共工程專案提供優惠價格,亦係因配合政策,有利公益,但因原告生產量畢竟有限(冬山廠年產量僅100 萬噸),且南部市場亦非原告主力市場,故專案優惠價格供貨量設有限制,亦具正當合理之理由。G.信邦表示「本公司能以如此較同業價格為便宜之水泥,係因以公共工程之標案名義,而且力霸(即原告)會調查該公共工程之進度狀況,以掌握本公司專案之需求數量……事實上就是對本公司限量發貨」─同前所述,對公共工程專案提供優惠價格,亦係因配合政策,有利公益,但因原告生產量有限且南部市場亦非原告主力市場,故專案優惠價格供貨量設有限制,亦具正當合理之理由。 H.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表示「力霸(即原告)在91年間曾與本公司簽訂每噸1,800 元(未稅,不含運費)之合約,但由於有好幾個月時間,力霸都無法供應本公司所需數量……,導致目前力霸尚積欠本公司1 萬多噸之水泥數量,像力霸這種限量發貨之情形,每家水泥公司都會存在」─此實反證明原告難以與下游業者簽訂長期供貨合約之困難所在,亦與原告確實未將南部市場列為主力市場有關。 原告生產廠在宜蘭冬山廠,年產能約僅100 萬噸,因運費成本考量(運到高雄港之運輸成本每噸會增加400 元以上,水泥銷售主力集中在北部地區,北部地區約佔3 分之2 ,其餘3 分之1 為臺中及高雄所銷售,目前臺中所更已撤除。以原告如此之市占率,確亦無意圖與能力去固定末端價格。 ③原告當時既已無意以南部市場作為主力市場,實無動機於92 年4月7 日聚會協商調漲價格,原告並不知情,且事後亦確實並無因此發生市價波動: 原告既已無意以南部市場作為主力市場,則據原處分所示,該次餐會係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業者於92年4 月7 日於高雄市蟳之屋海產店之集會,對於已無意以南部市場作為主力市場之原告而言,實無再透過此等餐會與相關業者聚餐協商調漲價格之動機。 且原告對於職員出席該餐會並不知情,該餐會亦實為華東張啟威及臺泥孫松雄所召集之聚會,實與原告無涉。 據瞭解,該次餐會係因高雄地區水泥地方業者鑒於該地區已發生多起倒帳之事件,為免影響業務,遂邀集對水泥價格並無決策權之水泥業地方主管餐會,討論處理收款事宜,並非協商調漲價格。 實則,該餐會後至少6 個月內水泥價格並無變動之情形,亦足證被告之指控並非事實。 今原處分稱「原告與臺泥等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業者於92年4 月7 日於高雄市蟳之屋海產店集會,會中一致要求經銷商調漲袋裝水泥價格。」,無非僅係取證於刷卡帳單及預拌業者等個人說詞,被告未經調查即錯誤認事,顯屬違法。 ④原告所提反傾銷控訴係屬合法真實,業經有權機關判定,原告亦從未參與被告所述之國際卡特爾各項行為: 被告表示「90年6 月4 日原告及臺泥等5 家水泥業者對Cemex 集團主導下之菲韓進口水泥業者提出反傾銷控訴,並於91年7 月19日判定構成傾銷並課以反傾銷稅,係有意影響市場供需,更屬無理:蓋包括原告在內之水泥業者提出之反傾銷控訴,係行使我國貿易法第18條之權利,係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主張,亦獲證明確有傾銷事實,顯見原告等業者所述均屬事實,相關判定均係由各組織循法定程序予以認定,均屬合法。詎被告無由扭曲原告動機,表示原告等業者係利用反傾銷控訴為「手段」,「迫使」菲、韓兩國水泥不能進口云云,將原告合法行為任作不法評價,顯違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法意,實無可採。 至於被告稱「國內業者要求中國海螺集團不要銷售水泥至臺灣,並威脅將對日本提出反傾銷控訴,然觀諸原處分於述及國際卡特爾乙節時,被告均僅以臺泥或台宇為舉證對象,原告並未參與,被告竟無由將此引用到其他業者,當屬繆誤。 ⑤原告未曾合意控制水泥產出並限量發貨,除因競爭而作調價因應外,確無因期待他事業跟隨而行調價之可言: 同前所述,原告既未與其他業者合意控制水泥產出並限量發貨,自亦無因合意所稱共識而可期待他事業亦會照事業發展之行為方式而聯合漲價之理。 若被告係指原告有未經合意之單純價格追隨行為云云,則亦屬寡占市場常見之價格追隨行為,實亦具競爭因素,不應任意以聯合行為論之。基此,被告所稱「臺泥宣布調整牌價,因水泥業者已有合意控制水泥產出並限量發貨,明知且有意識地採行具有共同目的之漲價行為,並可期待他事業亦會依照事業相互發展之行為方式,所建立彼此間之信賴協調關係進行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即屬『其他方式之合意』之為聯合漲價行為之類型」云云,自亦屬無理。 依被告所提陳志民教授論文,執法機構以「基點定價」認定是否限制競爭時,「不能單依市場價格之趨於一致即斷定業者之自發性平行行為即為聯合行為」、「被告可據此主張基點定價 (basing-point pricing,BPP)即可自由競爭下之善意行為,與差別取價無涉,也非聯合或不公平競爭行為」。實則,縱觀該篇論文,主旨在於希望被告日後針對個案時,在認定是否有違法之聯合行為前,應參考美國法院透過BPP 之經驗,隨時省視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內涵,更一再強調證據調查與蒐集之完整性,以免傷及追求國際化與自由化之企業,進而影響國內經濟。 然被告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若非下游業者之片面說詞,便係被告將客觀事實作不當解讀與延伸所致,今原處分竟稱「水泥業者所採行之定價模式符合『基點定價』之限制競爭模式,臺泥係以不含運費之廠站交售價作基準,而其他同業多以含運費之工地交售價為定價,以維持末端售價之穩定」,並引用學者論文,實反與美國法院目前運用該理論之經驗及意旨有悖,自屬誤解。 ⑵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最多僅及該法人代表及職員等,並不及於母公司,原處分將力華之行為結果由原告承擔,殊屬違法: ①力華雖屬原告轉投資之子公司,但究為獨立法人,若無原告參與之積極證據,縱力華有涉及聯合行為,亦應以力華作為處分對象,實無連帶處罰母公司之理。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最多僅及該法人代表及職員等,並不及於母公司,即可明之。 ②詎被告竟將力華所為之下述行為,作為處罰原告之理由,自屬無理:原處分稱「國內水泥業者自完成整合後,即由臺泥及亞泥供貨予國內水泥生產同業(如欣欣、信大、幸福、嘉新等)及進口水泥業者(台宇、東宇、國興、力華、環中、嘉國、士新)轉銷,此除造成國產水泥進貨成本一致化外,由於直接供應水泥來源減少,有利國內水泥業者……大幅調漲至目前之每噸2,150 元~2,250 元。」、「90年初國內西部4 港已有16座水泥儲槽輸入水泥營運,除台宇、東宇及國興等4 座為進口水泥外,其餘12座水泥儲槽俱為國內水泥生產供應業者所掌握,扣除臺泥及亞泥各擁有3 座外,尚有環中(臺中港)、力華(高雄港)、幸福(臺中港)、士新(高雄港)、嘉新(基隆港)、嘉國(台中港)等6 座,以及91年初及92年均於高雄港陸續完成之幸福、台宇、嘉環東等3 座水泥儲槽」─此均顯與原告無關。 ⑶原處分甚至有將原告排除於被告指摘有聯合行為之集團行為之外者,例如被告稱「89年南部地區之4 家業者(原告力霸除外)為整合市場避免競爭,遂以個別持股25% (或近25% )之方式成立分區銷售營業據點重啟運作」,顯見原告因以北部市場為主力,故確無動機亦無意圖在南部市場進行聯合行為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所處地位不符「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之要件:系爭市場範圍亦應區分水泥生產供應及通路商及經銷商等層面分別認定,不應籠統認係單一市場,已如前述。原告係水泥生產供應商,與非與原告處於水平競爭關係之儲槽業(如力華)或經銷商,實無從成立聯合行為。㈥被告已捨棄指摘原告合資士新及使建台、通發進退出水泥生產市場及水泥進口市場之主張及證據,並另增列「原告與騰輝、台宇、士新及投資士新之各股東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合意重行分配掌握關鑑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則退出市場」云云之答辯主張,原告針對此節,補充理由如后: ⒈被告為合議制機關,經過合議討論決議機制而作成原處分,未經原處分指摘者,應非被告代理人有權逕自新增。荷先敘明。 ⒉經鈞院要求被告代理人當庭說明前揭增列答辯原載列於原處分何段內容,被告代理人指係原處分書第59頁第㈣點及第73頁第㈤點云云,惟查: ⑴原處分第59頁第㈣點部分:有關騰輝高雄大寮廠設備移轉經營乙節,原處分係認定「透過士新」而取得,惟如原告一再說明,投資者為力華,且其投資額僅為1,242 萬元,僅佔士新實收股本0.8%,更未擔任任何董監事,被告一再強調原告須為士新之各行為負責,根本不符法理,欠缺理由。至被告指摘原告低度使用研磨設備或水泥儲槽云云,實則,原告本即已漸退出南部市場,此為兩造及本件各關係人所一再承認之事實,依此,原告低度使用本即有合理理由,被告竟執此另作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實亦無理。 ⑵原處分第73頁第㈤點部分:經查,該內容,除提及士新外,全無提及原告有何具體措施,顯然,被告僅係因原告有投資士新,即將全體包括原告之股東均予連坐處罰,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更顯與股東有限責任之法理相違,自不可採。 ㈦針對華東張啟威經理邀集之92年4 月7 日晚宴乙節,原告補充說明如后: ⒈華東於89年6 月重行運作,其所涉4 家業者,並不包括原告,合先敘明。且被告所提證據明白說明原告係「應邀前往」,而非邀集他人聚會,合併敘明。 ⒉原告於92年2 月已退出南部袋裝水泥市場,實無再透過系爭餐會以合意限制南部袋裝水泥市場經銷價格之動機與必要:⑴被告指摘系爭餐會係為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所以才由臺泥及華東水邀集其他水泥業者與南部袋裝水泥供應業者出席餐會云云。依此,倘與南部袋裝水泥無涉之業者,即無動機與必要參與此會議,此可觀被告所提證據「幸福張鎮裕因非從事袋裝,當日未出席」,亦可明之。 ⑵事實上,原告早在92年2 月即已等同退出南部袋裝水泥市場,非僅被告無法否認,其他業者亦已作此證詞: ①國興代表表示「由於幸福及力霸所能生產之數量有限,並未有多餘之數量可運至高雄港來賣」、「力霸原本有賣袋裝水泥,不過,已於今年初(應為92年)結束南部袋裝水泥市場之銷售」。 ②士新代表作證:「力霸已於今年2 月退出南部袋裝水泥市場」。 ③被告詢問受訪廠商時亦自行承認「何以士新、力霸、國興在南部之發貨數量甚少,卻未爭取您去提貨」。 ⑶基此,被告以原告參與92年4 月餐會,即認係原告有意聯合調整南部袋裝水泥市場銷售價格云云,卻顯未查察原告既已要退出南部袋裝水泥市場,何以要再透過系爭餐會進行南部袋裝水泥之聯合行為,被告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⑷至倘被告認原告係有意影響全國水泥價格市場,則何以與會者僅為南部袋裝水泥之經銷商,不及其他地區,且又何以要求原告南部營業所主任出席,而非邀集有權決定原告全國售價之總公司代表出席,被告亦無法說明。 ⑸實則,透過如后資料,再三顯示原告出席系爭餐會,僅抱持係參加喝春酒交際應酬之類事,諸如:原告係「應邀前往」,事前絕無合意;某臺泥、東南及建台之經銷商,作證表示原告雖派員出席,「但只是附合而已」;國興代表表示「這些聚會純屬同業間聊天而已」、「彼此間都很熟識,而且偶有聚會聊天之情形」。 ⑹實則,被告指摘原告行為所涉者為國內水泥生產供給市場,所涉價格應為國內水泥生產廠商供給經銷商之售價,而被告更已承認南部地區袋裝水泥生產廠商售價已於92年3 月調整價格。則被告執此餐會所作種種指摘,根本無法成立且用法錯誤: ①倘原告及其他業者已在92年3 月聯合調整生產者售價,則為何還要再透過餐會進行聯合合意?又為何原告係應邀前往且「當場只是附合而已」?被告認定顯然有失常理。 ②更且,前揭餐會縱涉及價格限制議題,亦係涉及經銷商對消費者之經銷價格,並非生產者售價,所涉者亦非系爭聯合行為,而應係對下游業者之限制價格議題,被告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③至於被告當庭補充表示「因此下游經銷商若因競爭而無利潤,將會形成對上遊供應商要求降價之力量,故上游供應商必須透過整合下游經銷商售價,以穩固水泥業者間之水平聯合行為」云云,換言之,被告引用促進行為觀點以圖解釋系爭餐會係涉及經銷商對消費者之經銷價格,並非生產者售價之情事。對此,原告補充理由如后: 公平交易法所追求者,係維持市場競爭,以透過市場機能形成正當價格。在同一水平產銷層面上,業者若因競爭而導致無利潤,應追究者係是否有不正當競爭,若無違法,除非業者願長期自行吸收成本甚至削價賠本,否則亦應透過市場機能而使價格回復到合理部位,此與上游業者售價是否有聯合行為並無必然關連,被告主張此亦構成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顯仍欠缺必要事證。被告主張上游業者限制下遊業者銷售價格之行為,在別無其它有聯合行為證據之狀況下,即反向推論出上游業者有藉此促進形成聯合行為之結論,推理顯然有誤,且欠缺理論依據。 實則,欲引用促進行為以推論聯合行為之存在,必須有聯合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否則促進行為無非變成為聯合行為,等同改變我國法律對於聯合行為之定義。今縱依被告所述,系爭餐會有穩固聯合行為之效果,則被告應指出系爭水泥生產業者在系爭餐會前有何聯合行為,才須透過系爭餐會予以穩故其聯合效果,惟至今被告對於聯合行為根本提不出任何事證,而僅以事涉下游業者經銷價格之無關證據,反向推論並取代主要事證之舉證責任,等同尚無聯合行為即有追求穩固聯合效果之促進行為,論理顯然有誤。㈧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有「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及「固定末端銷售價格」等情事,根本欠缺證據,原告說明如后: ⒈部分被告所提證據,被告承認與原告無關,故已捨棄。部分證詞被告自承未提及原告,原告實無法回應。 ⒉原告向受訪廠商爭取業務,被告在別無其他證據下,即認係限制數量之結果,當嫌速斷。至於受訪廠商所述之「前述公司之業務員」,依其文義記載,倘係指原告業務員所述,則當直接接續前句述明即可,豈有再加入「前述公司」之必要。且,若被告認為該段事實為判定原告行為之重要證據,便應續傳該等業務員出面作證陳述,卻僅以「前述公司之業務員」乙語,即完成蒐證,當嫌速斷。 ⒊倘被告所提證人均為原告之客戶(因相關資料作密件處理,原告無法判別),則若被告認為此係各業者限制交易對象之結果,則自應調查是否該廠商向其他業者要求進貨卻被無正當理由拒絕之相關事實,今卻僅以該受訪廠商係原告客戶,甚至以僅有原告至該受訪廠商爭取進貨云云等陳述,即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云云,無非係要求原告不應有何廠商客戶甚至不應至廠商處爭取提貨等正當商業行為,被告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至於其他僅概述甚至猜測整體水泥業者行為,因原告無法瞭解究竟原告有何具體違法行為,故當亦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其他水泥業者涉有聯合行為,然被告在未經任何導正或警示之情形下,即對原告科以鉅額罰鍰,誠屬不當;且由被告所提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中,僅見被告給予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各考量項目之等級,然無法得知被告給予等級之標準為何?各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如何計算?何以因同一聯合行為而被處分之水泥業者,被告對於各該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之期間竟有不同之認定?加罰或減罰之依據為何?何以所有考量項目之評等均與原告相同之其他水泥業者,最後所處罰鍰金額竟與原告不同?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㈩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水泥業者間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我國水泥業者(即原告力霸、臺泥、東宇、亞泥、士新、嘉新、幸福、東南、嘉環東、信大、環球、台宇、欣欣、萬青、環中、國興、嘉國、建台、通發進、華東、中聯等水泥生產業者與水泥進口業者),於90年3 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而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詳言之,在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國內水泥業者係以各種有助於達成協議、相互監督、嚇阻悖離、防止其他競爭加入等手段達成,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士新,以阻擋Cemex 取得士新、合意退出市場、閒置水泥儲槽(silo)、與日本水泥業者合意減少日本水泥銷台之數量、與國際水泥廠達成互不銷售至對方地盤之菲律賓協議、國內水泥進口業者不進口水泥或限量進口水泥、可生產或可進口之水泥業者,改轉銷同業臺泥、亞泥生產之水泥、由華東統籌分配南部市場水泥銷售、通知下游經銷商參與集會合意調漲價格等行為。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最終目的。而上開各種行為中,原告力霸有參與之部分及其相關事證,則分別詳述於後。 ㈡本案之市場界定:按市場界定包含「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場」二構面,兩者並均以「替代性」為其核心概念,查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在上開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而合致於公平交易法第7 條「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的要件,爰就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場」二構面分述如下。 ⒈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 ⑴系爭產品「水泥」之範圍: ①水泥係由石灰石(約占75% 至85% )、黏土、矽砂及鐵渣等4 種原料用機器搗碎,經球磨機及圓滾磨碎機研磨均勻成為生料,再放入溫度高達1500度的旋窯內燒至半融狀態後,倒入冷卻機中冷卻而製成熟料,熟料製成後於後段研磨時加入2%的石膏磨成標準細度,即成水泥製品。亦即,水泥製造流程可分為原石開採、研磨、鍛燒、磨粉、成品等步驟,一般水泥生產以卜特蘭一號水泥為主,約占水泥使用量的90% 以上,至於要成為不同規格的水泥則只要在研磨過程中加入不同的添加劑即可,但其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術並無二致。水泥各規格可簡要表示如下: ------------------------------------------------- 規範標準 型別 ------------------------------------------------- 普通卜特蘭水泥 Ⅰ 改良型卜特蘭水泥 Ⅱ 輸氣卜特蘭水泥 ⅠA 早強卜特蘭水泥 Ⅲ 輸氣早強卜特蘭水泥 ⅢA 低度水合熱卜特蘭水泥 Ⅳ 高度抗硫酸鹽卜特蘭水泥 Ⅴ 卜特蘭高爐水泥 IS ------------------------------------------------- ②另依貨物稅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同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並將「水泥」之規格區分為「白水泥或有色水泥」、「卜特蘭一型水泥」、「卜特蘭高爐水泥」,另「代水泥」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觀諸上開規定,亦足見「水泥」之概念,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故各規格之水泥均在其列,並均屬系爭產品之範圍。 ③至於爐石粉與飛灰之主要成分與水泥原料石灰石成分相當,但受限於爐石粉與飛灰係分別由「煉鋼」、「電廠」窯燒後降溫之廢棄物提煉,品質、數量與價格均與水泥有所區隔,僅有部分替代性,故非屬「水泥」系爭產品之範圍。 ⑵「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上開三者所供應之水泥,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所謂「供給替代性」,係指特定產品或服務的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立即供應具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之能力。查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具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其重要特徵,而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則以得儲放自國外進口水泥之silo為其關鍵性設備,而當水泥價格提高時,具旋窯/研磨廠或silo關鍵性設備之水泥生產業者與進口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是彼此間具有供給替代性。 ⑶「具備水泥生產能力」、「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上開三者所供應之水泥,對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而言,具需求替代性:所謂「需求替代性」,係指假使特定產品或服務的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其顧客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產品或服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之能力。而「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其銷售之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則當水泥價格波動時,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均能在上開3 種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選擇其交易對象,故具有需求替代性。 ⑷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位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①本案被處分人中,原告力霸、臺泥、亞泥、嘉新、環球、東南、建台、欣欣、信大、幸福、中聯,擁有旋窯與其他生產設備,故為「具有水泥生產能力」者。 ②本案被處分人中,士新、環中、嘉國、萬青、台宇、東宇、嘉環東、通發進,因擁有silo故屬「具水泥進口能力」者。 ③本案被處分人中,華東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4 家具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平均出資成立,所供應之水泥亦來自此4 家業者,且90年~93年間之供應量,銷數量分別高達1,700,002 、1,792,879 、1,637,595 及1,036,978 噸,此有該公司於93年9 月22日提供予被告之「90年1 月至93年8 月各營業所每月所銷售之水泥數量及各所供應比重變化、年度累計數量及比重」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數據,則華東此等規模之銷售數量,與前述具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當其產能利用率達100%時所得供應之產量相較,業與建台(1,716 千噸)旗鼓相當,而僅次於臺泥(88年6,199 千噸;92年10,583千噸)、亞泥(5,780 千噸)與幸福(2,000 千噸),足證其水泥供應來源不虞匱乏,且已與前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另華東之銷售對象,亦與前述兩類之水泥供應業者完全重疊,凡舉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均在其列,故華東屬「由具備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 ④揆諸前述,含原告力霸在內之本案所有被處分人,渠等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殆無疑義。 ⒉本案之相關地理市場:本案被處分之水泥供應業者,除在基隆、臺中、臺南及高雄等西部各港口興建silo,並在臺灣之北、中、南、東均有發貨廠、站,用資發貨水泥;此外,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革新進步,使得以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故而本案被處分人等之供應區域彼此交錯重疊而涵蓋臺灣整個區域,國內水泥市場已不再受運距之限制,換言之,位於臺灣不同區域的水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在臺灣可以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是地理範圍上,臺灣應論以單一市場。此外,水泥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而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此有水泥公會91年10月14日之陳述紀錄在卷可憑。從而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洵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原處分並基此據以劃定本案聯合行為之市場,準此,原處分認定本案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乃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之「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要件,並無違誤。 ㈢本案系爭水泥市場,為一具有驅使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為聯合行為之強烈誘因,茲分述該等市場結構之誘因如下: ⒈系爭市場為高度集中之市場: ⑴按集中度高之市場,代表其廠商數目少、市場參進障礙高,較諸於集中度低之市場,既存廠商更便於從事聯繫與勾結,使價格大於長期平均生產成本與長期邊際成本,以獲得超額利潤,此即所謂之「市場集中—勾結原則」(concentration-collusion doctrine),而實證研究亦顯示,集中度愈高之產業,卡特爾愈易形成,斯亦為各國競爭主管機關莫不以市場集中度作為偵測與判斷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反競爭傾向之重要指標之理。 ⑵查我國水泥市場不論以HHI 、CR3 或CR4 等不同測度市場集中度之指標計算,其計算值均顯示我國水泥市場屬高度集中之市場(我國水泥市場91年~93年之HHI 值分別為2000.26 、1992.44 及2151.95 ;CR3 值為67.9% 、68.5% 及70.83% ;CR4值則為72.54%、73.87%及77.62%),而該等高度集中之市場結構,無疑提供了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利於形成卡特爾之市場環境。 ⒉系爭產品缺乏替代產品,產品需求彈性極小:水泥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為現代社會之建築工程中被廣為運用,其於現代建築工程中,幾無替代品存在,易言之,水泥市場所面對的需求是缺乏彈性的,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與建材行等水泥產業之下游業者,因不存在其他之替代品,故水泥業者只要減少供給,提高後之價格即可使總收益增加,且無庸擔心提高價格會導致客戶流失,故水泥產品之需求彈性小,為有利水泥業者勾結之因素。 ⒊系爭市場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市場之交易資訊透明度愈高,廠商愈難私下給予交易對象優惠,因此有防止卡特爾成員悖離協議,而強化勾結內容執行之效果。查我國水泥業之銷售價格,有所謂「公告牌價」之制度,而下游之預拌混凝土廠在交易習慣上,則有要求各家水泥廠先行報價之慣行,故而水泥產業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此即意味著水泥業者難有給予交易對象暗中折扣之機會,故有利於監督聯合行為成員間對勾結內容之執行,而得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 ⒋系爭產業產能嚴重過剩:一產業之產能過剩,易導致該產業卡特爾之形成,蓋以透過卡特爾之運作,可使卡特爾成員之市占率或其產品價格,不致因產能過剩問題而一路下滑。查我國水泥產業之產能利用率,在91年與92年間,僅有68.6% 與65.4% ,於「亞洲水泥生產者友好協會」(Asia Cement Producer Amity Club ,下稱ACPAC ,其會員為臺灣、日本、韓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及泰國等東亞7 大水泥生產國之水泥公會,其每年均舉辦水泥產業會議,並由各會員提供該國之水泥產業資訊)之7 會員中,名列第6 ,而僅高於菲律賓,有關此期間臺灣與ACPAC 其他會員之產能利用率數據與比較,有被告所製作,並經兩造於前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之「ACPAC 東亞7 國水泥出口國產銷資料(表2 )」可參,即足證我國之水泥產業產能利用率確實明顯偏低,在需求面呈現長期萎縮之狀況下,故而形成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組織水泥卡特爾之強烈誘因。 ⒌各業者間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相似:水泥之產品製程約可分為原石開採→研磨→鍛燒→磨粉→成品等階段,而不同規格之水泥,仍不脫上開製程,其不過僅需調整添加物之摻配比例即可形成;而水泥進口業者則於水泥成品進口至我國港口後,即倉儲於silo內待發貨予客戶,因此在我國港口或靠近港口處擁有silo之關鍵性設備,即為水泥進口業者之共同特徵,從而我國之水泥生產業者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術相同,其產品製程相似、水泥進口業者亦均擁有相同之關鍵性設備。又水泥業者之成本結構,均不脫倉儲、運輸、人事管銷等3 大部分,從而水泥業者乃使用相同之生產設備、生產技術,並有相似之成本結構,彼此對最大利潤價格之目標設定能趨於一致,而較不易對卡特爾之目標產生歧見,而有助聯合行為之達成。 ⒍系爭產品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如前所述,水泥不論何種規格,僅需調整添加物之種類或摻配比例即可形成,其製程乃大同小異且無庸轉換生產設備,故而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換言之,水泥業者間所生產之產品為同質性產品,故便於彼此間建立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亦為有利聯合行為之條件。⒎據上,我國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並面臨整個產業之產能長期嚴重過剩,各水泥業者之產能利用率均明顯偏低之狀況,加之以各水泥業者間有相似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所生產之水泥產品又具高度標準化之特性,在如此諸多有利聯合行為之市場結構誘因下,我國水泥供應市場復呈現水泥業者間彼此合作不為競爭,以及價格長期一致上揚僵固之客觀情勢,從而上開諸項有利於聯合行為之市場條件,足堪作為據以推論證明本案聯合行為確實存在之基礎。 ㈣原告力霸在本案聯合行為中所參與之各項促進行為: ⒈聯合行為組織具有內在之不穩定性,蓋聯合行為必須透過節制組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之組織成員只要能欺瞞其他之組織成員,私下暗中增產,即可獨自增加利潤,故而聯合行為之組織成員有「悖離」(deviation )協議之誘因。鑑於聯合行為此等不穩定之特質,學理與實務上即歸納出一個成功的聯合行為,均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3 項卡特爾問題,而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在助於達成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或防止新的競爭加入,以促進卡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facilitating practice )之事證,即足堪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 ⒉參諸美國司法實務上,以促進行為而認定聯合行為即行之有年,且相關案例不在少數,諸如Federal Trade Commissionv. Cement Inst., 333 U.S. 683 (1948)、National Maca roni Mfrs. Ass'n v. FTC, 345 F.2d 421 (7th Cir.1965)、In re Coordinated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Petroleum Prods. Antitrust Litigation, 906 F.2d 432 (9th Cir. 1990 ), cert. denied, 500 U.S. 959(1991)、Todd v. Exxon Corp., 275 F.3d 191 (2d Cir. 2001)等案;我國行政法院亦在中油與台塑兩大供油商聯合調漲油品批售價格一案中,即明白指出「被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之行為合法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而肯認「促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參照),而本案即有多項促進行為足以證明本案之聯合行為確實存在,有關原告力霸所參與之部分,則分述於以下各項。⑴原告力霸與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其他水泥事業( 包括嘉新、環球、東南、臺泥、萬青、欣欣,及信大),以及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業者(包括幸福、臺泥、萬青、亞泥等)相互配合,於取得士新之控制權後,即以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共同以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予以閒置或低度利用。 ①原告力霸於92年間投資士新: 依士新提供90年1 月以後歷次增資日期及各股東認購金額,其中92年9 月12日第2 次增資之金額2 億6,797 萬元,乃係分別由嘉環東出資1 億3,853 萬元、萬青出資2,990 萬元、聯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貿易)出資725 萬元、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投資)出資6,832 萬元,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東汽車)出資1,155 萬元、以及力華出資1,242 萬元而來。 上開出資士新1,242 萬元之力華,乃係原告力霸之轉投資公司之一,此有原告力霸協理張兆禎93年7 月12日、93年9 月29日及93年10月7 日證稱:「力華係力霸水泥之轉投資公司之一(實際投資金額及比重,待查),由力華投資高雄港水泥silo(約4 億多元),但大部分料源及銷售,皆由力霸水泥公司負責。」、「有關力華係本公司轉投資持股占97% 之公司,屬本公司之子公司……」,以及「本公司(力霸)於力華成立初期,相關職員皆由力霸水泥公司派員進駐,由於人事作業疏失,故遲至92年5 月8 日始有辦理轉保動作,……」等證言,以及勞工保險局之復函在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力華與原告力霸形式上雖分屬獨立不同之法人,惟從公司經營之控制從屬而言,力華所為之投資行為完全由原告力霸主導,是92年9 月12日力華轉投資士新之行為,實則為原告力霸參與各水泥業者以合資士新之方式。 ②原告力霸上開投資士新之股款,係用於士新支付購入台宇高雄港之儲槽及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之高雄大寮研磨廠之資金所需:查士新於92年7 月15日第5 屆第12次董事會議討論為增資發行新股研訂增資基準日案,說明1 提及「為配合業務需要及調整財務結構,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登記資本額新台幣12億4,300 萬元整提高至新臺幣17億4,300 萬元整」;復於同案說明2 提及「本次擬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267,97 0,000元整,……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依法規定保留百分之10由本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24,117,3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權利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持有股份比例計算優先認購,……」,另說明3 、說明7 與說明8 ,則分別提及「本次現金增資認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逾期未認購之股份,授權董事長改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足之。」、「研訂中華民國92年9 月5 日起至92年9 月11日止為原有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限。」、「研訂中華民國92年9 月12日為增資基準日(亦即股本轉帳日)。」士新復於92年8 月20日第5 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議擬向台宇購買碼頭水泥圓庫等設施及標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騰輝不動產及產房。再參酌士新所提供標購騰輝大寮廠及承租台宇高雄港45號碼頭si lo 之資金來源,其中台宇部分係以自有資金支付,騰輝大寮廠資金來源係以92年9 月12日辦理之現金增款2 億6,79 7萬元支付。綜前,可知士新於92年7 月15日第5 屆第12 次董事會議決議將原登記資本額12億4,300 萬元整提高至17億4,300 萬元整,其所增加之資本額實係為其擬購入台宇高雄港之儲槽及騰輝之高雄大寮研磨廠之需。 ③關於士新購入台宇高雄港silo部分: 士新購入台宇silo,並非單純之投資行為,其目的乃在阻絕水泥之進口。蓋按諸常理,水泥業者此等鉅額之投資,應係對未來市場發展狀態之高度期待,方會有如此挹注大筆金額投資之行為,惟觀我國水泥產業狀況,實已呈現市場需求大幅萎縮、各水泥業者之產能利用率均極低之狀況,而士新之股東幾乎涵蓋所有國內之水泥業者,渠等在南部高雄港、安平港已設置9 個水泥儲槽,並由3 家水泥廠供應水泥之情況下,水泥儲槽之儲存量實已呈現供過於求現象,再集資2 億餘元購入silo,購入後並令其閒置完全不予使用,即顯不合理。 復對照士新李志宏93年9 月24日、93年6 月2 日證言、C 水泥貿易商即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李天錫93年2 月5 日證言、建台李熊祥93年2 月12日證言,顯見士新收購台宇及騰輝,是在阻絕水泥之進口。 綜上,士新之高雄港silo投資行為,金額龐大卻低度使用,租予高賓之費用僅每個月200 多萬元,尚不敷繳納高雄港務局每月收取之900 多萬元費用,如此投資行為實不合經驗法則。從而,原告力霸與其他實際上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者,透過士新購入台宇高雄港之silo並低度利用,非單純之投資行為,實際上乃係以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予以閒置或低度利用,而原掌握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則退出市場之反競爭行為。 ④關於士新購入騰輝高雄大寮研磨廠部分: 誠如上述,當時南部市場水泥儲槽之儲存量實已呈現供過於求現象,士新92年8 月除已集資2 億餘元購入台宇高雄港silo外,92年9 月10日又集資2 億餘元不待法院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可減價拍賣,而可以較市場行情低之價格取得拍賣物之通常程序,急迫的於第1 次拍賣時即以底價加1 萬元之價格搶走標購,其目的與前述閒置嘉環東silo、士新購入台宇silo之行為如初一轍,明顯為反競爭之行為。 參諸A 水泥貿易商即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勝)黃義雄93年6 月15日證言、國興李明山93年7 月12日證言、建台李熊祥93年2 月12日證言,顯見士新收購騰輝高雄大寮廠,其意乃在阻絕外國水泥之進口。 另,中聯向中鋼購買爐石之價格為每公噸160 元加上運費30元,而士新取得中鋼分配水淬爐石原料予騰輝之配額,將其銷售予東南,其價格竟然也是每公噸160 元加上運費30元,與中聯相同,則所謂該配額非常搶手卻毫無利差之標購目的無法達成,其股東亦無意見,實有悖常情。 再者,配合「嘉新與臺泥、亞泥、環球、東南、中聯等業者,和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數量」之行為一併觀之,則渠等與日方達成協議,以及火速購入騰輝大寮研磨廠,均在使92年起具有部分替代水泥效果之水淬爐石進口數量受限制,其為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目的,即昭然若揭。 ⑤原告力霸就上開投資士新,以及士新購入騰輝高雄大寮研磨廠與台宇高雄silo之行為,雖辯稱其關係企業力華投資士新之持股比例僅0.8%,並無影響力,而主張其並未參與聯合行為,惟查原告力霸之關係企業力華於高雄港已設有水泥silo,實無再投資士新而形成重複投資之必要;況國內各水泥業者90年6 月取得士新後,均由其高階經理人,甚或代表人本人擔任士新之董、監事或經理人,國內水泥生產業者全體集中於同為水泥業者之士新,彼此間卻完全地競業不禁止,士新顯為從事本案聯合行為之運作平台,綜合上開事證,足證原告力霸當時透過其高度持股達97% 股權之力華投資士新,乃在遂行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 ⑵原告力霸與臺泥、亞泥、華東、士新、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 ①查92年4 月7 日晚上6 時,原告力霸與上述水泥業者於高雄市○○○路蟳之屋海產店澎湖廳召集各自所屬經銷商出席聚會,會中要求各經銷商將每袋袋裝水泥售價調高至 130 元以上,以保障合理利潤,當時出席之水泥業者計有臺泥之孫松雄及徐孝德,亞泥之洪鴻禧及陳俊銘,華東之張啟威及唐榮宗,士新之李松癸及王建富,原告力霸之吳釧金及葉泰郎,國興之李明山等水泥公司人員,其中臺泥通知高豐吳月美及鹽埔楠峰建材行前往,亞泥通知克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東)沈文展前往,華東張啟威通知洛可企業行(下稱洛可)及雙合成建材行(下稱雙合成)之王家銘前往,士新通知樟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樟南)陳龍福父子前往,原告力霸之吳釧金(已調往桃園所)、葉泰郎通知連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連豐)之陳老闆及鄭宗烈經理前往,國興通知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新)黃頌舜前往。此有臺泥孫松雄、徐孝德、華東張啟威、亞泥洪鴻禧、士新李松癸、國興李明山、原告力霸吳釧金等7 人當晚會後以信用卡分攤餐費之刷卡紀錄可稽。經查高雄地區之水泥供應業者計有臺泥、亞泥、士新、國興、力霸、華東(代表東南、環球、欣欣,惟嘉新已退出南部市場)、幸福等10家業者(不含未營運之嘉環東及台宇),而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業者組成,故實際上92年4 月7 日蟳之屋海產店之聚會,已涵蓋當時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供應業者,該次聚會決定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對於市場具有決定性之影響。 ②依b 水泥經銷商即連豐鄭宗烈92年4 月25日證言:「本人確實有應力霸水泥葉泰郎先生之通知而前往(高雄市○○路『蟳之屋』餐廳澎湖廳聚會),當晚(92年4 月7 日)之聚會由臺泥公司孫主任及華東水泥公司張經理主持,其他水泥公司如國興、士新、力霸、亞泥等公司也都有派員出席,但只是附和而已,聚會中孫主任及華東水泥公司張啟威經理要求各經銷商應該避免惡性競爭及搶客戶,每包袋裝水泥售價應該調高至130 元以上,當晚,除力霸通知本公司派員參加外(本公司負責人也有出席,但未發言),國興之頌新、亞泥之克東、樟南、東南(華東水泥)之洛可、銘昌、聯安、雙合成(也同時代表士新出席)等各經銷商均有出席(臺泥或東南之高豐吳月美也有出席),不過,我們經銷商雖然表面上聽從水泥公司將於4 月16 日起漲價,但是,迄今我們都不敢上漲。當晚,士新的李松葵,國興的李明山、亞泥的洪鴻禧等人均有出席,但當晚預約之訂位人係臺泥孫主任,至於由何人支付餐費(2 桌),本人並不清楚。」,足證原告力霸確有參與該次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之行為。 ③復參酌士新李志宏93年6 月2 日證言、華東張啟威93年6 月2 日證言,以及被通知參加並實際應邀前往該次聚會之各水泥經銷商之陳述,即a 水泥經銷商即頌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進)黃頌舜92年4 月25日證言、連豐鄭宗烈92年4 月25日證言、i 水泥經銷商洛可林秋枝92年4 月18 日 證言、c 水泥經銷商克東沈文展92年5 月20日證言、d 水泥經銷商雙合成王家銘92年4 月18日證言、j 水泥經銷商樟南陳福龍92年4 月25日證言,上開證詞就該次聚會之出席人員、聚會時間、聚會地點、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聯合行為之產品標的為袋裝水泥、聯合調漲價格之時間為92年4 月6 日起、漲價之幅度應達每包130 元以上),均完全一致相符,故原告力霸確實與臺泥、亞泥、華東、士新、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洵堪認定。 ④另原告力霸雖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中主張該次聚會係員工自行決意前往,原告確實不知情,惟原告力霸當日出席聚會者之一的葉泰郎,乃原告力霸南部營業所之主任,按南部營業所主任,乃居於統籌領導原告力霸南部水泥銷售之要職,復加上當日其餘南部袋裝水泥業者之負責人或南部營業所主任,均同時出席該次聚會,則原告力霸南部營業所主任葉泰郎與吳釧金顯係出於原告力霸之授意而出席參與該次聚會;復參酌原告力霸93年7 月29日提供予被告之復函表示,「有關92年4 月7 日聚會,係為瞭解財務較差的廠商狀況,以避免倒帳造成損失。」則又與原告力霸所稱此乃員工之個人行為有所抵觸,從而原告力霸所謂其並不知情該聚會之詞,顯在意圖卸責,殊難可採。至所謂「瞭解財務較差的廠商狀況,以避免倒帳造成損失」之說詞,亦難謂有理,蓋原告力霸如欲避免倒帳損失,僅須就其經銷商之財務狀況進行聊解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邀集其他所有南部水泥業者與非屬原告力霸之經銷商一同聚會(遑論聚會商討之內容均在調漲袋裝水泥之售價,要無論及任何與倒帳有關之事宜),是原告力霸所執之詞,即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力霸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之方式,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等其他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 ①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 依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潘文彥92年3月20 日證言:「各家水泥公司都有實施數量配額,因此,為了拒絕非所屬客戶之提貨,各水泥公司都會變相提高單價,以拒絕非所屬客戶。另外,倘水泥銷量不及配額,其他水泥公司會允許該家水泥公司來爭取本公司去提貨(價格短期內會較便宜),例如,力霸在91年中,曾來要求本公司進料。」、「國內水泥業者先行分配數量,再由繳交貨物稅之數量中再行分配及實施相互稽查,並逐步聯合調漲水泥價格,平均每2 、3 個月調漲1 次(有的業者以分批上漲方式,完成價格上漲,並非1 次反映,有的1 次調幅較大,漲價模式也不固定),然後變相限制交易對象(對於非既有客戶之詢價,都會以抬高價格變相拒絕),接下來,限制合約時間(不給予長期合約)及限縮提貨期限(以前都允許延期提貨,目前必須限期提領,否則予以銷貨退回,未予提領部分,取消交易,將預繳支票退回,且不得再要求延期提貨,形同重新換約,以新的高價完成交易),上述聯合行為模式都已完成。」 次依慶龍胡新添93年6 月25日證言:「由於水泥業者不會主動爭取本公司去買單(如台宇、幸福、信大、亞泥)」、「由於各水泥業者除力霸外,均不曾來本公司爭取訂購水泥,形同指定及分配本公司為力霸之客戶,這是因為水泥業界有實施銷售配額之緣故,由於各水泥小廠所分配之配額數量均為固定且有限,不怕水泥數量銷售不出去,因此各水泥業者自然不必赴各客戶處爭取新客戶提貨。」 復依信邦郭偉國92年4 月2 日證言:「由於各水泥公司均會默認本公司屬力霸之客戶,所以臺泥、嘉新、信大、幸福均不會來本公司爭取提貨,當然更不會提供書面報價,縱使本公司主動詢價,該等水泥公司之報價也會更高,用意就是不賣給本公司水泥,至於亞泥、台宇因與本公司就有交易關係,本公司在數量不足時,才會向台宇、亞泥購料,但是價格更高,而且台宇、亞泥也不會要求本公司多提水泥數量,無異於把本公司認定為力霸之主要客戶。」再依乙預拌混凝土商即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興宜)李興榮93年5 月19日證言:「東興預拌廠之水泥被固定為幸福及信大之水泥,享正預拌廠被固定為信大及力霸,國產為臺泥及幸福,宜興被固定為亞泥及力霸……本公司與宜興一樣被固定水泥來源為亞泥及力霸。」 戊預拌混凝土商即展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信)曾雲嬌93年3 月22日證言:「據我所知,花蓮地區水泥價格自91年漲至目前,每噸調漲800 至900 元係由於國內水泥業者整合所致,在90年時銷至花蓮之水泥業者有力霸、幸福、臺泥及亞泥、騰輝(從宜蘭運來)等,目前只剩臺泥、亞泥及幸福3 家。」 展信曾雲嬌93年3 月22日證言:「在整合初期,已進行分配各水泥公司在各區域之水泥銷售配額,其中幸福在花蓮地區為80% ,而力霸則由其他水泥業者以6 億元代價迫使力霸減產、裁員及退出花蓮市場,導致花蓮地區之水泥市場由臺泥、亞泥及幸福來分配。」 揆諸上開證言,原告力霸確有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洵堪認定。 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此參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陳俊誠92年3 月18日證言、大象潘文彥92年3 月20日證言、慶龍胡新添93年6 月25日證言、信邦郭偉國92年4 月2 日證言、寅預拌混凝土商即豐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宜)黃素梅92年4 月2 日證言、興宜李興榮93年5 月19日證言、申預拌混凝土商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固)葉森安92年12月1 日證言、立竑楊芳銘93年8 月6 日證言、午預拌混凝土商即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高如峰93年3 月12日證言、展信曾雲嬌93年3 月22日證言、k 水泥經銷商即慶豐建材行(下稱慶豐)吳國生93年6 月1 日證言,均可見下游業者遭原告力霸等水泥業者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事實。③固定末端銷售價格: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每公噸由90年初之1,100 元~1,300 元,上漲至90年7 月之1,600 元~1,750 元、91年11月1,900 元~2,000 元、93 年1月之2,150 元~2,250 元,而原告力霸亦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一同抬高並僵固我國水泥之售價,此有以下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原告力霸之證言可稽。 慶龍胡新添93年6 月25日證言:「各水泥業者為避免以廠交或站交報價,再加上運費後而形成對客戶報價售價不一致之競價情形,因此,國內北部水泥業者均以工地交方式報價,統一報價,以本人於今(92)年4 月間對臺泥、亞泥、嘉新、幸福、信大及力霸所詢工地交單價均為每公噸2,350 元可得明證。」 原告力霸張兆禎93年9 月29日證言:「本公司為了補貼客戶運費,因此由水泥廠或發貨站供貨予臺中營業所之價格比水泥廠供貨予宜蘭及高雄供予高屏地區客戶還便宜,但是本公司無法以相同之低價銷予宜蘭或高屏地區客戶,否則本公司會產生虧損。一般而言,水泥售價均依照該銷售區域之市場行情來決定售價,至於有運距過遠之情形,運費由水泥公司自行吸收……本公司過去為了避免發生臺中客戶在別地區放貨影響其他地區之市場穩定之情形,均由本公司派車送至客戶處居多,極少數本公司同意由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者,本公司由當地之業務人員瞭解貨是否運到。」、「本公司水泥廠之廠交價格,由桃園營業所賣出者,確實比由臺北總公司或宜蘭所賣出之價格還便宜,主要確實係考量到客戶運費成本因素。」 ㈤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查我國水泥市場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而始終有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儘管面臨整個水泥產業產能嚴重過剩、需求逐年顯著萎縮,且成本未見明顯變動之狀況,卻不見水泥售價之下降及彼此間市占率之消長,其坐享勾結下之不法超額利潤,而交易相對人卻得面臨不斷節節高升之水泥價格,我國水泥市場在人為之操控下,價格機制顯已遭破壞殆盡。 ⒉詳言之,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之系爭聯合行為,導致silo閒置或生產之無效率等資源浪費情況十分嚴重、國內外限制競爭導致運費無謂之損失及進出口貿易之無效率、對下游業者之成本造成嚴重影響、對下游預拌混凝土業形成不公平競爭,而人為因素下不斷飆漲之水泥價格,更已嚴重損及數百家預拌業者、數百家建材業者及數千家營造、建築、水泥製品等業者之權益。 ㈥有關原處分對原告力霸所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 ⒈有關「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等考量項目,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均被評定為「A.惡性重大」、「A.預期,且預期知不當利益大」、「A.極嚴重」,此乃因聯合行為,尤其是惡質之卡特爾行為(Hard core cartel),在所有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中,對市場機能扭曲傷害之程度最甚,故在各競爭法先進執法國家一向被視為重罪,因此罰鍰參考表就該3 項目之評價,相對於其他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均應被評價為最高等級。 ⒉有關「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時序期間」項目,因本案所認定之聯合行為之持序期間,自90年3 月至93年底止,長達3 年以上,而原告力霸在此期間均有參與,故評價為「A.極長」。 ⒊有關「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項目,主要以銷售廠站之多寡而論,單一發貨站之規模為一般,2 或2 以上發貨廠站者則規模為大;另外則再輔以經營狀況與營業額等因素一併考量。準此,原告力霸有2 以上發貨廠站(臺北與高雄),此項目本應論為「A.高」,惟另慮及其經營狀況始終不佳,最後終至退出我國水泥市場,故於綜合考量後,此項目評價為「B.一般」。 ⒋有關「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項目,則以實際出貨而論,其市占率超過10% ,約140 萬公噸者,為具領導地位;市占率1%~10% 者,市場地位論為一般;市占率不到1%者,則論以佔有率極小。從而原告力霸此項目評為「C.一般」。 ⒌至關於「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以往違法類型」、「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等項目,則依事實分別評為「C.未曾導正或警示」、「C.初次違法」、「D.初次違法」及「D.初次違法」。 ⒍於加總上述評分後,另考量原告力霸並非本次聯合行為之主導者,故予以酌減1.84分,得總分12.06 ,復再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在酌減至11.22 分,經適用「違法等級暨裁罰額度參考表(表二)」,其「10.2~11.5」分之級距,對應於「501 ~1,000 」萬元之罰鍰金額,故處原告力霸900 萬元罰鍰。 ⒎有關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參「21家水泥業者違法行為裁處罰鍰額度彙整表」,以及「21家水泥業者『事業規模』與『事業市場地位』裁罰額度評分彙整表」),故並無原告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㈦綜上論結,被告乃係綜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促進行為,以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而認定原告力霸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系爭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從而原處分對原告力霸所為處分應屬適法妥當。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被告原處分所載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士新,該投資行為係力華所為,與其無關是否有理由?再被告不區分原告究為主謀、被動因應、被迫配合等不同主客觀情狀,且未區分利害關係、參與程度及預期利益之多寡,而一律將各該項目視為最嚴重等級者,顯違比例原則,屬裁量濫用云云是否有理由等問題。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1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2 項)。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故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即2 個或2 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屬「聯合行為」。再按違法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違法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依上揭公平交易法關於聯合行為之規範可知,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是有關本件水泥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即先予敘明如下: ⒈查水泥係由石灰石(約占75% 至85% )、黏土、矽砂及鐵渣等4 種原料用機器搗碎,經球磨機及圓滾磨碎機研磨均勻成為生料,再放入溫度高達1500度的旋窯內燒至半融狀態後,倒入冷卻機中冷卻而製成熟料,熟料製成後於後段研磨時加入2%的石膏磨成標準細度,即成水泥製品。一般水泥生產以卜特蘭1 號水泥為主,約占水泥使用量的90% 以上,至於要成為不同規格的水泥則只要在研磨過程中加入不同的添加劑即可,但其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術並無二致。又水泥之規格依其規範標準及型別如下:「 普通卜特蘭水泥Ⅰ」 、「改良型卜特蘭水泥Ⅱ」、「輸氣卜特蘭水泥ⅠA 」、「早強卜特蘭水泥Ⅲ」、「輸氣早強卜特蘭水泥ⅢA 」、「低度水合熱卜特蘭水泥Ⅳ」、「高度抗硫酸鹽卜特蘭水泥Ⅴ」、「卜特蘭高爐水泥IS」等,復參諸另依貨物稅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足見「水泥」之概念,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故各規格之水泥均在其列,並均屬系爭產品之範圍。至於爐石粉與飛灰之主要成分與水泥原料石灰石成分相當,但受限於爐石粉與飛灰係分別由「煉鋼」、「電廠」窯燒後降溫之廢棄物提煉,品質、數量與價格均與水泥有所區隔,僅有部分替代性,故非屬「水泥」系爭產品之範圍,合先陳明。 ⒉次查有關本案水泥業者之區分如下:⑴「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具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其重要特徵;⑵「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則以得儲放自國外進口水泥之silo為其關鍵性設備為特徵;及⑶「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當水泥價格提高時,具旋窯/研磨廠或silo 關鍵性設 備之水泥生產業者與進口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是彼此間具有供給替代性。是上開三者所供應之水泥,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又上開三者其銷售之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則當水泥價格波動時,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均能在上開3 種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選擇其交易對象,故具有需求替代性。 ⒊查本件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位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其中原告力霸、嘉新、環球、臺泥、亞泥、東南、建台、欣欣、信大、幸福、中聯,擁有旋窯與其他生產設備,故為「具有水泥生產能力」者,其產能見「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公司產能比較表」、「中聯高爐水泥市場占有率分析」、「㈥請提供貴公司自91年1 月以來之每月高爐水泥銷售數量資料」(參見被告歷次答辯狀檢附證物及附件卷〈下稱附件卷③〉第361 ~363 頁,被證11、12、13);至萬青、士新、環中、嘉國、國興、台宇、東宇、嘉環東、通發進,因擁有silo故屬「具水泥進口能力」者,其silo所在位置及容量,則見「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參見附件卷③第364 頁,被證14);另華東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4 家具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平均出資成立,供應國內水泥之華東,所供應之水泥亦來自此4 家業者,且90年~93年間之供應量,銷數量分別高達1,700,002 、1,792,879 、1,637,595 及1, 036,978噸,此有該公司於93年9 月22日提供予被告之「90年1 月至93年8 月各營業所每月所銷售之水泥數量及各所供應比重變化、年度累計數量及比重」在卷可稽(參見附件卷③第365 頁,被證15),參諸上開數據,華東水泥之銷售數量,與上述具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當其產能利用率達100%時所得供應之產量相較,業與建台(1,716 千噸)差異不多,而僅次於臺泥(88年 6,199 千噸;92年10,583千噸)、亞泥(5,780 千噸)與幸福(2,000 千噸),足證其水泥供應來源不虞匱乏,且與上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另參酌華東之銷售對象,亦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此有「華東水泥客戶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58第73-83 頁),可見華東之銷售對象與「具有水泥生產能力」者、「具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重疊,故華東屬「由具備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是依上可知,含原告力霸在內之被告原處分之其他被處分人,渠等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 ⒋本案之相關地理市場:本案被處分之水泥供應業者,除在基隆、臺中、臺南及高雄等西部各港口興建silo,並在臺灣之北、中、南、東均有發貨廠、站,用資發貨水泥;此外,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革新進步,使得以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故而本案被處分人等之供應區域彼此交錯重疊而涵蓋臺灣整個區域,是位於臺灣不同區域的水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在臺灣可以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是地理範圍上,臺灣應論以單一市場。且水泥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而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此有水泥公會91年10月14日之陳述紀錄附卷可憑(參見附件卷③第368 頁,被證17)。從而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洵堪認定。 ⒌綜上,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則原處分認定本案原告力霸及其他被處分人,乃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之「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要件,並無違誤,合先陳明。 ㈢又稽之本件原告力霸與其他被處分之水泥業者,何以為系爭被告認定之聯合行為,茲據被告陳明該等市場結構之誘因如下: ⒈按集中度愈高之產業,較諸於集中度低之市場,既存廠商更便於從事聯繫與勾結,使價格大於長期平均生產成本與長期邊際成本,以獲得超額利潤,此乃「市場集中-勾結原則」,且經實證研究顯示,集中度愈高之產業,卡特爾愈易形成。查我國水泥市場不論以HHI 、CR3 或CR4 等不同測度市場集中度之指標計算,其計算值均顯示我國水泥市場屬高度集中之市場,而我國水泥市場91年~93年之HHI 值分別為2000.26 、1992.44 及2151.95 ;CR3 值為67.9% 、68.5% 及70.83%;CR4 值則為72.54%、73.87%及77.62%一節,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14,即國內水泥需求市場—水泥市場總值及集中度」附卷可按(參見附件卷③第84頁,被證8 ),可見我國水泥市場確屬高度集中之市場結構,是被告依此核認在此市場結構下,提供了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利於形成卡特爾之市場環境,即非無憑。 ⒉次查水泥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為現代社會之建築工程中被廣為運用,其於現代建築工程中,幾無替代品存在,水泥市場所面對的需求是缺乏彈性的,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與建材行等水泥產業之下游業者,因不存在其他之替代品,故水泥業者只要減少供給,提高後之價格即可使總收益增加,且無庸擔心提高價格會導致客戶流失,故水泥產品之需求彈性小,亦為有利水泥業者勾結之因素。 ⒊再查市場之交易資訊透明度愈高,廠商愈難私下給予交易對象優惠,因此有防止卡特爾成員悖離協議,而強化勾結內容執行之效果。茲查我國水泥業之銷售價格,有所謂「公告牌價」之制度,而下游之預拌混凝土廠在交易習慣上,則有要求各家水泥廠先行報價之慣行,故而水泥產業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此即意味水泥業者難有給予交易對象暗中折扣之機會,故有利於監督聯合行為成員間對勾結內容之執行,而得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 ⒋復查產業之產能過剩,易導致該產業卡特爾之形成,蓋以透過卡特爾之運作,可使卡特爾成員之市占率或其產品價格,不致因產能過剩問題而一路下滑。查我國水泥產業之產能利用率,在91年與92年間,僅有68.6% 與65.4% ,於「亞洲水泥生產者友好協會」ACPAC 之7 會員中,名列第6 ,僅高於菲律賓,有關此期間臺灣與ACPAC 其他會員之產能利用率數據與比較,有被告提出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29,即「ACPAC 東亞7 國水泥出口國產銷資料(表2 )」附卷可按(參見附件卷③第99頁,被證8 ),依上揭數據可知,我國之水泥產業產能利用率,就上揭會員國比較,確實明顯偏低,在需求面呈現長期萎縮之狀況下,確有形成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組織水泥卡特爾之強烈誘因。 ⒌再參以水泥之產品製程約可分為原石開採→研磨→鍛燒→磨粉→成品等階段,而不同規格之水泥,仍不脫上開製程,其不過僅需調整添加物之摻配比例即可形成;而水泥進口業者則於水泥成品進口至我國港口後,即倉儲於silo內待發貨予客戶,因此在我國港口或靠近港口處擁有silo之關鍵性設備,即為水泥進口業者之共同特徵,從而我國之水泥生產業者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術相同,其產品製程相似、水泥進口業者亦均擁有相同之關鍵性設備。又水泥業者之成本結構,均不脫倉儲、運輸、人事管銷等3 大部分,從而水泥業者乃使用相同之生產設備、生產技術,並有相似之成本結構,彼此對最大利潤價格之目標設定能趨於一致,而較不易對卡特爾之目標產生歧見,此亦有助於聯合行為之達成。 ⒍又水泥不論何種規格,僅需調整添加物之種類或摻配比例即可形成,其製程乃大同小異且無庸轉換生產設備,故而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亦即水泥業者間所生產之產品為同質性產品,故便於彼此間建立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亦為有利聯合行為之條件。 ⒎據上說明可知,我國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並面臨整個產業之產能長期嚴重過剩,各水泥業者之產能利用率均明顯偏低之狀況,加之以各水泥業者間有相似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所生產之水泥產品又具高度標準化之特性,在如此諸多有利聯合行為之市場結構誘因下,我國水泥供應市場復呈現水泥業者間彼此合作不為競爭,以及價格長期一致上揚僵固之客觀情勢,從而上開諸項有利於聯合行為之市場條件,足堪作為據以推論證明本案聯合行為確實存在之基礎。 ㈣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力霸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涉及之聯合行為情形,經被告調查結果略如下所載: ⒈在86年發生亞洲金融風暴後,因不景氣之因素,東亞地區各國水泥消耗量銳減,過剩產量伺機低價競銷流竄之虞,對東亞各國水泥業造成影響。 ⒉88年間國際水泥集團包括墨西哥Cemex 大舉進入菲律賓市場從事購併,針對臺泥以低價銷售至菲律賓之情形,Cemex 在89年初派員來台與國內水泥者臺泥、亞泥等談判並要求購併國內水泥廠及不得銷售水泥至菲律賓遭拒後,即先與國內之水泥進口業者台宇合作,取得台宇在基隆港及臺中港之水泥儲槽作為在台卸收發貨銷售之據點,並以低價水泥售至國內,使國內水泥價格由每噸1,900 元下殺至1,100 元。其於90年5 月進而購併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東宇在臺中港水泥儲槽,隨即又積極與東帝士集團接洽,意圖再併購士新位於高雄港之水泥儲槽。 ⒊為因應Cemex 集團採行低價銷售之作法,自90年3 月、4 月起,臺泥、嘉新、信大、欣欣、環球、東南等6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經整合後,即以合資之方式投資嘉環東,並於90年10月9 日依法定程序完成增資,惟早在依法成增資程序前(90年4 月至6 月間),臺泥、信大、欣欣、嘉新、環球、東南等即已陸續匯款至嘉環東(幸福雖未投資,但其副總經理陳建興卻以嘉環東之代表人身分取得士新席位),顯見上述水泥業者於90年3 月之前即有合意聯合投資士新之事實。 ⒋國內水泥業者為防堵Cemex 進一步在南部地區取得進口據點,遂於極短之時間內由嘉環東及亞泥、後來才加入之力霸、幸福等其他3 家水泥業者,再以關係企業名義增資及合資等方式取得士新,阻絕Cemex 在南部地區之佈局,而後國內9 家水泥業者又透過士新在92年9 月間以高於法院拍賣底價之價格,取得從事水泥銷售之騰輝高雄大寮廠,92年12月再以高價購入甫完工不久之台宇高雄港水泥儲槽經營權。90 年9月國內9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透過士新給付2 億7,000 餘萬元予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建台及通發進(在高雄設有水泥儲槽),簽訂所謂之「推廣銷售契約」後,合意建台及通發進雙雙退出國內水泥市場,自此,南部地區之水泥市場完全僵固,不再有新的水泥供應業者加入,使得水泥業者可任意集會並合意聯合調漲水泥價格及限量發貨,而上述國內水泥業者所取得之研磨設備或水泥儲槽,大部分若非閒置(如嘉環東、台宇、騰輝、建台、通發進),即是低度使用(如士新、力霸、幸福)。 ⒌國內水泥生產供應業者為達壟斷水泥市場之目的,積極協議整合,並聯合調漲水泥價格: ⑴華東係於89年6 月南部地區之4 家業者(即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為整合市場避免競爭,遂以個別持股25% (或近25% )之方式成立分區銷售營業據點重啟運作,由4 家業者以相同之價格供貨銷售(華東儼然成為南部4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調配數量及銷售區域之調節者);按嘉新、欣欣、環球、東南完成整合之前,在中部以南地區均有銷售水泥,處於競爭關係,唯自整合後即從事區域劃分進行所謂「近廠」銷售(雲嘉為欣欣、臺南為環球、高屏為東南、臺中地區銷售欣欣水泥為主、嘉新為次),且售價均一致,以獲取更高利益(含節省運費等)。至於嘉新於90年4 月停窯時,其囤石尚有140 萬噸之多,卻關廠不為繼續生產,且退出南部市場,而華東在北部地區不設置營業所,讓嘉新及透過嘉國在北部及中部自行轉銷來自臺泥及亞泥之水泥,此應係就銷售區域為合意之結果。另嘉新集團在北、中、南各港口因均實質控握有水泥儲槽且不排除可由其於中國大陸投資之水泥事業或國外進口等條件,方得以在停窯後,享有國內水泥業者供應水泥之最大轉銷數量及利益,但從嘉新集團不乏從事替其「競爭」同業代為包裝銷售袋裝水泥,委請同業(臺泥、亞泥、東南、環球)代為出貨,出租水泥儲槽予同業(臺泥),及退出南部市場(囤石售予環球)等情形觀之,其得以扮演調節及分配區域、數量之角色,亦係國內水泥業者合意之結果,此由嘉新、環球、東南不直接銷售水泥予所屬關係企業預拌場,反由華東銷售並供應水泥,以及華東代表嘉新、環球、東南等3 家水泥業者對中聯提供水泥報價並配合聯合漲價。 ⑵水泥業者協議以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以達到限制市場競爭及聯合調漲價格之目的。 ⑶水泥業以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及利用固定末端銷售定價方式,以達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 ⒍國內水泥業者為穩定國內水泥市場,積極阻絕國外水泥進口,以避免殺價競爭:90年6 月國內北部5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對由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水泥,向政府控訴涉有傾銷後,90年7 月初國內水泥業者與菲律賓水泥業者,即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旋於同年(7 )月間,菲律賓水泥業者原取得在國內銷售水泥之通路業者台宇及東宇即不再進口水泥,並被安排改向亞泥及臺泥提貨,臺泥則同時停止銷售水泥至菲律賓,而國內水泥價格隨即由每噸1,300 元調漲至1,550 元。91年7 月間我國判定菲、韓水泥涉及傾銷後,在91年底前雙方即達成所謂菲律賓協議,其內容主要有3 :「台、菲雙方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之區域」、「雙方交換(或處理)在對方之設備」、「儘力協調東南亞之水泥不銷售至臺灣」。91年底臺泥在菲律賓馬尼拉灣Smoky Mountain Northport之水泥儲槽即交由Cemex 使用及發貨;92年7 月屬幸福關係企業之菲律賓(宿霧)研磨廠售予菲律賓聯合水泥公司;92年10月Cemex 在台之關係企業東宇臺中港水泥儲槽交由臺泥發貨,不再對外銷售水泥;至於東南亞主要出口水泥國家泰國及印尼之水泥業者,或有參與菲律賓協議多拒不報價供貨予國內水泥進口業者,少數雖同意供貨,因知悉其他業者不銷售水泥至臺灣,遂調漲供貨價格;中國少數可出口水泥之海螺集團,亦遭國內水泥業者要求勿銷售水泥至臺灣,雖仍有銷售之情形,卻亦不斷提高單價;日本進口之水泥,因國內水泥業者威脅將對日本提出反傾銷控訴及同樣採取低價傾銷日本後,在90年3 、4 月間雙方達成互不銷售之默契,少數可進口至臺灣之配額,須由雙方協議,並經國內水泥業者同意,且僅能售予有水泥儲槽設備之業者,造成無水泥儲槽之進口業者均無法再由日本取得水泥,至於有水泥儲槽之進口業者如國興亦遭限量(每年25萬噸),環中及台宇則改向臺泥、亞泥提貨。92年10月建台欲復出水泥市場,向日本水泥業者要求供貨,卻以須經國內水泥業者同意而遭拒絕。經查日本銷台之水泥數量於89年間尚高達200 萬噸以上,迄92年時僅剩20、30萬噸,可證雙方合意限制水泥進口數量屬實。 ⒎臺泥、亞泥、華東(代表欣欣、環球、東南)、士新、國興、力霸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業者於92年4 月7 日則分別通知各家之水泥經銷商出席於高雄市蟳之屋海產店集會,會中一致要求經銷商調漲袋裝水泥價格。 ⒏因爐石粉與水泥具有部分替代之效果,鑒於日本水淬爐石銷台之數量每年達200-300 萬噸之多,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之銷售,中聯之5 家水泥股東業者(臺泥、亞泥、嘉新、環球、東南),遂要求中聯代表該等與日本鋼鐵業者進行「訊息交換」,經協調達成逐年減少水淬爐石銷台之數量,由91年之250 萬噸減為92年之200 萬噸及93年之160 萬噸。 ⒐本案被處分之水泥業者,包括臺泥、亞泥、幸福、信大、力霸、嘉新、環球、欣欣、東南等合資控制士新,再以士新之名義,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以及購併台宇高雄港水泥儲槽,高價標購騰輝大寮廠,以壟斷南部地區市○○路;南部地區袋裝水泥業者,包括臺泥、亞泥、力霸、士新、國興、華東(亦代表欣欣、環球、東南)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具水泥儲槽之水泥業者,包括台宇、環中、嘉國、東宇、萬青、士新、國興、嘉環東、通發進與其他水泥業者協議限量或不進口水泥或轉銷國內水泥,以抑制水泥市場競爭;國內水泥生產及擁有水泥儲槽業者間協議以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綜上,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並形成壟斷國內水泥供應市場之水泥業者,計有臺泥、亞泥、幸福、信大、力霸、嘉新、環球、欣欣、東南、建台、中聯等11家生產業者,台宇、士新、環中、嘉國、萬青、國興、東宇、嘉環東及通發進等9 家具有silo可進口水泥之供應業者,加上供應國內水泥之華東,共計21家之水泥供應業者,渠等均具有水泥銷售之水平競爭關係,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力霸,以合資、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其他20家水泥業者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原告則主張其並未與其他業者有為聯合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又關於業者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方式取得合意行為之直接證據,殊難取得,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故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被告陳明其就本件援引「促進行為」理論,作為認定本案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此雖經原告予以質疑。然參以經濟行為態樣不一,因應各種產業性質不同,所呈現之聯合行為之因素甚為複雜,故被告執法時借重於理論依據、經濟分析或國外執法經驗與見解,誠屬必須。按聯合行為組織具有內在之不穩定性,蓋聯合行為必須透過節制組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之組織成員只要能欺瞞其他之組織成員,私下暗中增產,即可獨自增加利潤,故而聯合行為之組織成員有「悖離」協議之誘因。鑑於聯合行為此等不穩定之特質,學理與實務上即歸納出一個成功的聯合行為,均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3 項卡特爾問題,而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在助於達成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或防止新的競爭加入,以促進卡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之事證,即足堪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被告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且參酌本院前於關於被告處分之中油與台塑兩大供油商聯合調漲油品批售價格一案中,亦明白指出「被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之行為合法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等語(參見本院94年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意旨),是可知就我國而言,關於聯合行為之案例,亦有肯認「促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之案例。是關於被告就本案聯合行為認定之間接證據,援引「促進行為」理論,即無不合,惟並非所有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定,是本件被告援引「促進行為」作為本案原告力霸涉犯聯合行為之證據是否可採,本院即應予以查明,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促進行為作為本件聯合行為認定之理論有誤云云,尚不足取。 ⒉關於原告力霸與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其他水泥事業(包括嘉新、環球、東南、臺泥、萬青、欣欣及信大),以及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業者(包括幸福、臺泥、萬青、及亞泥等)相互配合,於取得士新之控制權後,即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共同以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予以閒置或低度利用。 ⑴茲依士新提供90年1 月以後歷次增資日期及各股東認購金額,其中92年9 月12日第2 次增資之金額2 億6,797 萬元,乃係分別由嘉環東出資1 億3,853 萬元、萬青出資2,990 萬元、聯誠貿易出資725 萬元、德勤投資出資6,832 萬元,福東汽車出資1,155 萬元、以及力華出資1,242 萬元而來。次查上揭出資士新1,242 萬元之力華,係原告力霸之轉投資公司之一,茲據原告力霸協理張兆禎93年7 月12日、93年9 月29日及93年10月7 日於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力華係力霸水泥之轉投資公司之一(實際投資金額及比重,待查),由力華投資高雄港水泥silo(約4 億多元),但大部分料源及銷售,皆由力霸水泥公司負責。」、「有關力華係本公司轉投資持股占97% 之公司,屬本公司之子公司……」、「本公司(力霸)於力華成立初期,相關職員皆由力霸水泥公司派員進駐,由於人事作業疏失,故遲至92年5 月8 日始有辦理轉保動作,……」等語(參見中國力霸新增證據補充答辯狀㈥(法院)卷〈下稱附件卷④〉標籤1-5 、證據清單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卷⑵〈下稱附件卷②〉標籤56〈亦即原處分卷45第2 頁、原處分卷46第14頁〉),以及勞工保險局之復函附卷可稽(參見附件卷④標籤1-7 ),查力華係原告力霸之轉投資公司之一,且力華員工相關人員均由原告力霸派員進駐等情,可見立華與力霸關係確屬非比尋常。從而,力華與原告力霸形式上雖分屬獨立不同之法人,惟從公司經營之控制從屬而言,力華所為之投資行為完全由原告力霸主導及力華員工派駐之情形以觀,堪信92年9 月12日力華轉投資士新之行為,實則為原告力霸參與各水泥業者以合資投資士新之方式,被告依上情為此推論,尚符常理。 ⑵次據士新於92年7 月15日第5 屆第12次董事會議討論為增資發行新股研訂增資基準日案,說明1 提及「為配合業務需要及調整財務結構,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2億4,300 萬元整提高至新臺幣17億4,300 萬元整」;復於同案說明2 提及「本次擬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267,970,00 0元整,……增資發行之新股,除依法規定保留百分之10由本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24,117,3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權利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持有股份比例計算優先認購,……」,另說明3 、說明7 與說明8 ,則分別提及「本次現金增資認購不足1 股之畸零股及逾期未認購之股份,授權董事長改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足之。」、「研訂中華民國92年9 月5 日起至92年9 月11日止為原有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限。」、「研訂中華民國92年9 月12日為增資基準日(亦即股本轉帳日)。」等情(參見附件卷④標籤1-1 ),士新復於92年8 月20日第5 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議擬向台宇購買碼頭水泥圓庫等設施及標購高雄地院拍賣騰輝不動產及產房(參見附件卷④標籤1- 2 )。再參酌士新所提供標購騰輝大寮廠及承租台宇高雄港45號碼頭silo之資金來源,其中台宇部分係以自有資金支付,騰輝大寮廠資金來源係以92年9 月12日辦理之現金增款2 億6,797 萬元支付(參見附件卷④標籤1-3 )。綜上,可知士新於92年7 月15日第5 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將原登記資本額12億4, 300萬元提高至17億4,300 萬元,其所增加之資本額實係為其擬購入台宇高雄港之儲槽及騰輝之高雄大寮研磨廠之需甚明。 ⑶再按諸一般商業常理,水泥業者此等鉅額之投資,應係對未來市場發展狀態之高度期待,方會有如此挹注大筆金額投資之行為,惟觀我國水泥產業狀況,在當時實際狀況已呈現市場需求大幅萎縮、各水泥業者之產能利用率均極低之狀況,而如上所述士新之股東幾乎涵蓋所有國內之水泥業者,渠等在南部高雄港、安平港已設置9 個水泥儲槽,並由3 家水泥廠供應水泥之情況下,水泥儲槽之儲存量實已呈現供過於求現象,卻再集資2 億餘元購入silo,此舉顯不合乎商業常理。 ⑷又如上述,當時南部市場水泥儲槽之儲存量實已呈現供過於求現象,士新92年8 月除已集資2 億餘元購入台宇高雄港silo外,92年9 月10日又集資2 億餘元不待法院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可減價拍賣,而可以較市場行情低之價格取得拍賣物之通常程序,於第1 次拍賣時即以底價加1 萬元之價格搶走標購,亦核與常理有悖。復參諸士新李志宏於93年9 月2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以參與法院標售騰輝大寮廠(以高於底標2 億6,328 萬元—底標為2 億6, 000多萬元)並得標……另外,本公司係於92年9 月份辦理增資方式取得標售騰輝大寮廠之資金。」;及於93年6 月2 日證述略以:「本公司以BOT 方式取得高雄港73號碼頭6 萬公噸silo(4 個槽),平均每個月必須支付900 多萬元費用,包括租賃權、土地使用費,公共設施開發使用費。至於通過費及裝卸費係算在水泥成本內,並不包括。不過,本公司租予高賓之費用每個月只有200 多萬之回收,因此,本碼頭之利用率並不高。」等語(參見原處分卷57第12~13、23~24頁),由上揭士新人員之陳述可知士新本身高雄碼頭利用率不高,卻仍購買台宇位於高雄之si lo ,乃不符合商業常情。再查據水泥貿易商鈞維李天錫於93年2 月5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就我所得到之訊息,台宇每月必須負擔500 萬元之資金利息,1 年高達6,00 0萬元,資金周轉困難,因此才把高雄港之silo權利讓售,不過附帶條件是不得向國外進口水泥且限制台宇只能以每公噸1,400 元成本向臺泥及亞泥購買且每年不得超過40萬公噸的水泥來銷售,使台宇有合理之銷售利潤且不致破壞市場行情。」;建台李熊祥於93年2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台宇之高雄港silo在去(92)年底完工並有從印尼及泰國進口水泥,不過,沒有多久即以2 億5,000 萬元之高價售予水泥同業,騰輝之高雄研磨廠因財務問題遭法院拍賣,但國內水泥業者在第1 拍時,即以底價加1 萬元之價格搶走(事實上想要購買的人,大可在2 、3 拍降價後再取得,就我所知,該廠設備之價值遠低於決標之價值),這些嘉環東泥、台宇之silo及騰輝之高雄研磨廠廠房均已閒置,顯見,國內水泥業者之收購台宇及騰輝,是在阻絕水泥之進口。」;水泥貿易商南勝黃義雄於93年6 月1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騰輝財務週轉較困難,其高雄廠遭法院拍賣,騰輝原打算在法院3 拍流標後,以低價標回,但卻遭國內水泥業者之子公司士新以高於底標之價格標購,國內水泥業者標得後,將該設施閒置,藉以斷絕國外水泥之進口及爐石粉之加工生產並將中鋼給予騰輝之配額收回。」;國興李明山於93年7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在去(92)年底,各水泥業者原本也要以中聯名義要求騰輝大寮場退出市場,不過,中聯高層不願意,所以,最後才以士新名義標下騰輝大寮廠(騰輝大寮廠不只賣爐石粉,也有進口熟料加以研磨,對水泥市場之競爭造成影響)。」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7第59、84頁、原處分卷65第19頁、原處分卷69第31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顯見原告力霸與其他實際投資嘉環東與士新之水泥業者,乃透過士新收購騰輝高雄之大寮廠以掌控我國之水淬爐石。復參以依上揭證述可得知,士新之高雄港silo投資行為,金額龐大卻低度使用,租予高賓之費用僅每個月200 多萬元,尚不敷繳納高雄港務局每月收取之900 多萬元費用,如此投資行為實不合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依上揭事證推認原告力霸與其他實際上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者,透過士新購入台宇高雄港之silo並低度利用,非單純之投資行為,實際上乃係以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予以閒置或低度利用,而原掌握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則退出市場之反競爭行為,即屬合乎事理之合理推認。⑸另參酌中聯連克歐於93年4 月1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中鋼之每噸銷售成本僅160 元(另加30元運費),所以,向中鋼所購水淬爐石數量高達中鋼生產數量之67% 」等語;士新李志宏於93年9 月2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在92年9 月本公司已向法院標得騰輝大寮廠,因為本公司營業項目辦理增加爐石粉業務,在今年9 月才取得中鋼之爐石配額,目前已進貨3 批,數量共1 萬3 千噸,按每季約為配額2 萬8 千噸,因騰輝廠無法正常運作,本公司已將此配額之單價每噸160 元外加30元賣給東南水泥公司」等語(其等證言參見附件卷④標籤7-7 、標籤7-1 〈亦即原處分卷66第42頁、原處分卷57第13頁〉),則由上證言可知,中聯向中鋼購買爐石之價格為每公噸160 元加上運費30元,而士新取得中鋼分配水淬爐石原料予騰輝之配額,將其銷售予東南,其價格也同為每公噸160 元加上運費30元,與中聯相同。是依上情可知,所謂配額應係非常搶手有商業利潤,但卻以毫無利差之價格售出,顯見該標購目的無法達成,此實悖於常情。再者,配合「嘉新與臺泥、亞泥、環球、東南、中聯等業者,和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數量」之行為一併觀之,則渠等與日方達成協議,以及火速購入騰輝大寮研磨廠,均在使92年起具有部分替代水泥效果之水淬爐石進口數量受限制,其為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目的。 ⑹至原告力霸就上開投資士新,以及士新購入騰輝高雄大寮研磨廠與台宇高雄silo之行為,主張其關係企業力華投資士新之持股比例僅0.8%,並無影響力,其並未參與聯合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力霸之關係企業力華於高雄港已設有水泥silo一節,為原告力霸所不爭,則是否有再投資士新而形成重複投資之必要,就商業常情已有疑慮;況國內各水泥業者90年6 月取得士新後,均由其高階經理人,甚或代表人本人擔任士新之董、監事或經理人,國內水泥生產業者全體集中於同為水泥業者之士新,彼此間卻完全地競業不禁止,亦與商業常情不符,故而被告依此合理推知士新顯為從事本案聯合行為之運作平台核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證原告力霸當時透過其高度持股達97% 股權之力華投資士新,即在遂行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 ⒊關於原告力霸與臺泥、亞泥、華東、士新、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 ⑴查92年4 月7 日晚上6 時,原告力霸與上述水泥業者於高雄市○○○路蟳之屋海產店澎湖廳召集各自所屬經銷商出席聚會,會中要求各經銷商將每袋袋裝水泥售價調高至130 元以上,以保障合理利潤,當時出席之水泥業者計有臺泥之孫松雄及徐孝德,亞泥之洪鴻禧及陳俊銘,華東之張啟威及唐榮宗,士新之李松癸及王建富,原告力霸之吳釧金及葉泰郎,國興之李明山等水泥公司人員,其中臺泥通知高豐吳月美及鹽埔楠峰建材行前往,亞泥通知克東沈文展前往,華東張啟威通知洛可及雙合成之王家銘前往,士新通知樟南陳龍福父子前往,原告力霸之吳釧金(已調往桃園所)、葉泰郎通知連豐之陳老闆及鄭宗烈經理前往,國興通知頌新黃頌舜前往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臺泥孫松雄、徐孝德、華東張啟威、亞泥洪鴻禧、士新李松癸、國興李明山、原告力霸吳釧金等7 人當晚會後以信用卡分攤餐費之刷卡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證據清單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卷⑴〈下稱附件卷①〉標籤23、24〈亦即原處分卷7 第42~75頁〉)。經查高雄地區之水泥供應業者計有臺泥、亞泥、士新、國興、力霸、華東(代表東南、環球、欣欣,惟嘉新已退出南部市場)、幸福等10家業者(不含未營運之嘉環東及台宇),而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業者組成,故實際上92年4 月7 日蟳之屋海產店之聚會,已涵蓋當時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供應業者,該次聚會決定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對於市場具有決定性之影響。 ⑵次依水泥經銷商連豐鄭宗烈於92年4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人確實有應力霸水泥葉泰郎先生之通知而前往(高雄市○○路『蟳之屋』餐廳澎湖廳聚會),當晚(92年4 月7 日)之聚會由臺泥公司孫主任及華東水泥公司張經理主持,其他水泥公司如國興、士新、力霸、亞泥等公司也都有派員出席,但只是附和而已,聚會中孫主任及華東水泥公司張啟威經理要求各經銷商應該避免惡性競爭及搶客戶,每包袋裝水泥售價應該調高至130 元以上,當晚,除力霸通知本公司派員參加外(本公司負責人也有出席,但未發言),國興之頌新、亞泥之克東、樟南、東南(華東水泥)之洛可、銘昌、聯安、雙合成(也同時代表士新出席)等各經銷商均有出席(臺泥或東南之高豐吳月美也有出席),不過,我們經銷商雖然表面上聽從水泥公司將於4 月16日起漲價,但是,迄今我們都不敢上漲。當晚,士新的李松葵,國興的李明山、亞泥的洪鴻禧等人均有出席,但當晚預約之訂位人係臺泥孫主任,至於由何人支付餐費(2 桌),本人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9第73~75頁),足證原告力霸確有參與該次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之行為。 ⑶再參酌士新李志宏於93年6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之銷售業務由李松葵經理,當日確實有與本公司王建富代表本公司前往,至於各家水泥同業包括臺泥孫主任、徐主任,亞泥洪主任,國興李明山,力霸吳金、葉泰郎及華東之張經理、唐副理,以及各水泥業者之所屬經銷商均有應邀前往」等語;華東張啟威於93年6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人確實有通知洛可及雙合成等經銷商(本公司並未簽訂經銷合約)前往,主要係介紹經銷商間彼此認識,互通訊息,避免殺價,沒有利潤,當晚,臺泥、亞泥、國興、力霸、士新等公司主管代表及本人均有前往蟳之屋聚會研議」等語(參見附件卷①標籤25、26〈亦即原處分卷57第29~30頁、原處分卷58第29頁),及被通知參加並實際應邀前往該次聚會之其他水泥經銷商之陳述紀錄,茲據水泥經銷商頌進黃頌舜於92年4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人從事散裝水泥銷售,我弟弟的頌新公司才是從事袋裝水泥銷售……當晚本人及本公司人員確實有應約前往,本公司是應國興水泥公司之邀約前往的,我只知道各水泥公司都有派員前往,而且每家經銷商都有前往,但是本人只坐了一下即離去,對內容並不十分清楚」等語;水泥經銷商洛可林秋枝於92年4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我所知,當天晚上,臺泥公司孫主任、國興李明山,士新李松葵、王建富,力霸吳釧金、葉泰郎,華東的張啟威、唐副理,亞泥的洪鴻禧、陳俊銘等人均代表各水泥公司出席在前述『蟳之屋』餐廳之澎湖廳之聚會,當時,各水泥公司之經銷商均有代表出席,如力霸之連豐、臺泥之高峰、國興之頌新(黃頌舜兄弟及業務員)、亞泥之克東、士新之樟南,華東之象峰行、聯安、明昌,及本公司均有派員參加,當晚,張啟威經理要求各水泥公司之經銷商自4 月16日起必須將袋裝水泥之每包價格一律調高至128 元或130 元以上,否則將來各經銷商獲分配之數量將一律減半。在南部地區之水泥市場由嘉新公司主導,也因此,出身於嘉新的張啟威才能發言有主導權,各水泥公司均會配合要求所屬經銷商遵守這種決定」等語;水泥經銷商克東沈文展於92年5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就本人所知,在本(92)年4 月7 日各水泥公司確實有召集所屬經銷商前往蟳之屋澎湖廳聚會,當時各水泥公司如臺泥孫主任,國興李明山,士新李松葵,力霸吳釧金、葉泰郎,亞泥洪鴻禧主任、陳俊銘,華東張啟威及唐副理,各水泥公司經銷商如聯安、連豐、頌新、高峰、樟南、明昌、洛可、雙合成及本公司均有出席,本公司就是由亞泥洪主任通知本人前往的,當時孫主任及張啟威要求我們經銷商不要再相互拼價,應該把袋裝水泥每包售價調高至合理價位,不過,依本公司之進價而言,亞泥給予本公司之成本每包為108 元,國興為103.5 元,加上運費後,應該不致於有賣至如此高價位之情形。」等語;水泥經銷商雙合成王家銘於92年4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南峰建材行與樟南建材行(位於潮州鎮)這2 家經銷商之銷售數量都比本行大,而且當晚都有被邀請出席該次之聚會,不過,南峰(係臺泥經銷商,也有向國興購買水泥)由於發生車禍,才於當晚未出席,但是當晚之會議也有被告知,我記得,這次會議是由華東公司之張啟威經理通知本人前往的,當時出席之業者,除臺泥(孫主任)、國興(李明山,原為臺泥之營業所主任,已退休轉任國興)、士新(李松葵,過去,本人與其不熟)、力霸、亞泥、與華東之張啟威、唐榮宗均有出席外,各水泥公司旗下經銷商如頌新、聯安、樟南、明昌等均有出席,不過,我比較熟的只有屬於東南經銷體系之明昌及屏東之樟南而已(洛可經銷商只派小姐出席),當晚,華東之張經理有向各經銷商表示,各經銷商之袋裝水泥由於過去已拼得太厲害,售價過低,每包必須賣130 元以上才合理,要我們經銷商必須配合這種價位售出,不可再行殺價」等語;水泥經銷商樟南陳福龍於92年4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當晚就是由士新李松葵通知本公司派員前往的,本人及我兒子有前往餐敘,當晚臺泥公司的孫主任及華東水泥公司的張啟威有向大家表示,未來水泥價格要上漲,不可過度殺價互搶客戶,自92年4 月16日起每包水泥售價須漲至130 元以上才合理,當時各水泥公司之用意無非是讓我們經銷商也能與各水泥公司都擁有合理之利潤,不過,由於有風聲貴會正在進行案件調查,再加上目前不景氣,因此,各水泥公司已不敢再漲價,而我們各經銷商也不敢趁機反映成本」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9第59、63、87~88、93~94、107 ~109 、115 頁),則由上揭多位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上開證詞就該次聚會之出席人員、聚會時間、聚會地點、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聯合行為之產品標的為袋裝水泥、聯合調漲價格之時間為92年4 月6 日起、漲價之幅度應達每包130 元以上),均完全一致相符,足證原告力霸確實與臺泥、國興、華東、士新、亞泥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洵堪認定。 ⑷至原告力霸雖主張該次聚會係員工自行決意前往,原告不知情云云。然查原告力霸當日出席聚會者之一的葉泰郎,乃原告力霸南部營業所之主任,按南部營業所主任,乃居於統籌領導原告力霸南部水泥銷售之要職,復加上當日其餘南部袋裝水泥業者之負責人或南部營業所主任,均同時出席該次聚會,則原告力霸南部營業所主任葉泰郎與吳釧金顯係出於原告力霸之授意而出席參與該次聚會;復參酌原告力霸93年7 月29日提供予被告之復函載明略以「有關92年4 月7 日聚會,係為瞭解財務較差的廠商狀況,以避免倒帳造成損失。」等語(參見附件④標籤32-1),亦核與原告力霸上揭主張乃員工之個人行為一節有所不符,從而原告力霸主張其不知情該聚會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殊難認可採信。至原告力霸主張「瞭解財務較差的廠商狀況,以避免倒帳造成損失」云云,亦核與實情不符,苟原告力霸欲避免倒帳損失,僅須就其經銷商之財務狀況進行了解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邀集其他所有南部水泥業者與非屬原告力霸之經銷商一同聚會,更遑論聚會商討之內容均在調漲袋裝水泥之售價,並無論及任何與倒帳有關之事宜,經上揭證人證述甚詳,是原告力霸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有關聯合,該次行為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效果要件,只須聯合行為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是南部袋裝水泥價格縱有未於92年4 月16日起即有調漲之情形,惟此並不影響聯合行為之成立。又觀諸上揭克東沈文展92年5 月20日之證詞(參見原處分卷19第93~94頁)可知,該未調漲原因,係因下游水泥經銷商慮及倘在當時立即調漲價格,可能導致水泥賣不出去而然,是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當時縱尚未見調漲,然原告力霸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合意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已足認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聯合行為。且查在上揭聚會後不久,被告即已展開調查行為,故上揭水泥經銷商不敢依上揭聚會內容為調漲價格之行為,亦屬事理之常,然依上揭聚會所提出之合意調漲袋裝水泥價格,業已發生影響水泥交易之市場功能之虞,產生實際限制競爭之效果,從而此並無礙於原告力霸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行為之成立。 ⒋關於原告力霸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之方式,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等其他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 ⑴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茲據大象潘文彥於92年3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各家水泥公司都有實施數量配額,因此,為了拒絕非所屬客戶之提貨,各水泥公司都會變相提高單價,以拒絕非所屬客戶。另外,倘水泥銷量不及配額,其他水泥公司會允許該家水泥公司來爭取本公司去提貨(價格短期內會較便宜),例如,力霸在91年中,曾來要求本公司進料。」、「國內水泥業者先行分配數量,再由繳交貨物稅之數量中再行分配及實施相互稽查,並逐步聯合調漲水泥價格,平均每2 、3 個月調漲1 次(有的業者以分批上漲方式,完成價格上漲,並非1 次反映,有的1 次調幅較大,漲價模式也不固定),然後變相限制交易對象(對於非既有客戶之詢價,都會以抬高價格變相拒絕),接下來,限制合約時間(不給予長期合約)及限縮提貨期限(以前都允許延期提貨,目前必須限期提領,否則予以銷貨退回,未予提領部分,取消交易,將預繳支票退回,且不得再要求延期提貨,形同重新換約,以新的高價完成交易),上述聯合行為模式都已完成。」等語;次據慶龍胡新添於93年6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水泥業者不會主動爭取本公司去買單(如台宇、幸福、信大、亞泥)」、「由於各水泥業者除力霸外,均不曾來本公司爭取訂購水泥,形同指定及分配本公司為力霸之客戶,這是因為水泥業界有實施銷售配額之緣故,由於各水泥小廠所分配之配額數量均為固定且有限,不怕水泥數量銷售不出去,因此各水泥業者自然不必赴各客戶處爭取新客戶提貨。」等語;復依信邦郭偉國於92年4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各水泥公司均會默認本公司屬力霸之客戶,所以臺泥、嘉新、信大、幸福均不會來本公司爭取提貨,當然更不會提供書面報價,縱使本公司主動詢價,該等水泥公司之報價也會更高,用意就是不賣給本公司水泥,至於亞泥、台宇因與本公司就有交易關係,本公司在數量不足時,才會向台宇、亞泥購料,但是價格更高,而且台宇、亞泥也不會要求本公司多提水泥數量,無異於把本公司認定為力霸之主要客戶。」等語;再依興宜李興榮於93年5 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東興預拌廠之水泥被固定為幸福及信大之水泥,享正預拌廠被固定為信大及力霸,國產為臺泥及幸福,宜興被固定為亞泥及力霸……本公司與宜興一樣被固定水泥來源為亞泥及力霸。」等語;再據展信曾雲嬌於93年3 月2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我所知,花蓮地區水泥價格自91年漲至目前,每噸調漲800 至900 元係由於國內水泥業者整合所致,在90年時銷至花蓮之水泥業者有力霸、幸福、臺泥及亞泥、騰輝(從宜蘭運來)等,目前只剩臺泥、亞泥及幸福3 家。」、「在整合初期,已進行分配各水泥公司在各區域之水泥銷售配額,其中幸福在花蓮地區為80% ,而力霸則由其他水泥業者以6 億元代價迫使力霸減產、裁員及退出花蓮市場,導致花蓮地區之水泥市場由臺泥、亞泥及幸福來分配。」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6第49、51、59、60、73~74、87、88、原處分卷18第215 、217 頁),揆諸上揭證人證言交互以觀,可證原告力霸確有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洵堪認定。 ⑵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茲據力泰陳俊誠於92年3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長久以來,各水泥公司都有以限量發貨為手段,變相調高單價之情形,迫使我們預拌業者不得不向多家水泥公司提貨,……」、「我們通常都向水泥公司簽訂長期合約,但是水泥公司常以遭我們下游客戶跳票為由,多不願簽訂長期合約,但實際上,水泥公司多是要聯合漲價」等語;慶龍胡新添於93年6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每次水泥要漲價時,各水泥業者均會實施限量發貨,不允許舊客戶提長期料單,……」、「92年8 、9 月間,力霸只允許本公司1 次訂購3 、4 千噸之水泥數量(單價1,980 元,含運費80元,在新屋提貨),而且一段期間內倘訂購水泥數量未銷售完畢,各水泥業者甚至會以『銷單』方式將原先提單作廢,……」、「至於本人與同業閒聊所得,幸福、力霸、信大、嘉新也都有發生客戶要提150 噸水泥數量,但水泥公司僅願意供應100 噸之限量發貨情形」等語;信邦郭偉國於92年4 月2日 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力霸會前去調查該公共工程之進度狀況,以掌握本公司專案之需求數量,一旦本公司提領之數量超過實際專案工程之進度數量時,力霸即會要求每日提領之數量予以刪減及掌控。力霸有表示,如果不刪減及控制本公司之水泥數量,會超過該公司可供應之數量,事實上就是對本公司限量發貨,至於台宇及亞泥也是採取同樣模式,這也就是水泥價格能不斷上漲之原因」等語;預拌混凝土商豐宜黃素梅於92年4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90年間,水泥業者尚允許本公司及各同業1 次訂購上萬噸或幾千噸以上之水泥,所以,在90年間我才會一口氣訂那麼多水泥,但是自91年8 、9 月間,水泥廠之水泥價格即大幅上漲,前述每家水泥公司業務員均向我表示,未來水泥不可能1 次允許訂那麼多的數量,要看我們混凝土每月所使用水泥之使用量多寡來決定訂購數量」等語;預拌混凝土商興宜李興榮於93年5 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於90年間向亞泥訂購5,000 噸之單價1,550 元之合約,91年間再以1,750 元追加1 千噸,但亞泥之提貨量只剩240 頓,本公司於今年4 月間向亞泥訂購,單價為2,200 元,但亞泥葉集能表示,必須等本公司舊單用完才能再購買,而且1 次只能買2 個月;另外,本公司所剩力霸之數量只有7 百多噸,本公司要求訂購長單,力霸李汪茂表示,等本公司用完再說,而且不能多提數量」等語;預拌混凝土商太固葉森安於92年12月1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在去(91)年9 月間,因唯恐遭水泥斷貨情事,所以主動向力霸購買水泥5,000 噸,單價未稅1, 690元,不過,迄今尚有500 噸水泥未提領完畢,力霸告訴本公司因為船沒有來,所以沒有水泥可賣(原本今年4 月底前,力霸即答應供應完畢),令本公司十分氣結」等語; 立竑楊芳銘於93年8 月6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本人所知,力霸在91年間曾與本公司簽訂每噸1,800 元( 未稅,不含運費)之合約,但由於有好幾個月 時間,力霸都無法供應本公司所需數量(力霸已兌現款項,所以無法將本公司尚未提貨之數量銷單),導致目前(93年8 月6 日)力霸尚積欠本公司1 萬多噸之水泥數量,像力霸這種限量發貨之情形,每家水泥公司都會存在,如臺泥(與萬青係屬不同公司,不能相互提單)、國興、幸福、東南、環球等公司均有」等語;東遠高如峰於93年3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各水泥公司均有實施限量發貨及變相調高價格情形,所以,本公司曾向力霸購買一批3 千噸之水泥數量,但力霸常交貨遲延(應即為限量發貨),所以,本公司不得不放棄向其他水泥業者購買水泥」等語;展信曾雲嬌於93年3 月2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水泥供應業者每次要調漲水泥價格均會以限量發貨方式變相實施調漲水泥價格,本公司唯恐成本大幅上揚,以往會以預購方式多買水泥,甚至以專案名義向水泥公司購買水泥,不過,自93年3 月10起,不准我們花蓮地區預拌業者以專案工程名義預購水泥,規定我們需求業者每月預購水泥之數量上限,再藉以調高水泥價格」等語;水泥經銷商慶豐吳國生於93年6 月1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各水泥公司均有發貨不正常之情形,如幸福每月大約供應中部地區袋裝水泥量5 千噸,加上各家有發貨遲延現象,導致中部地區之各經銷商均須分散提貨來源,因此,中部地區的所有水泥供應商之不定期不出貨已成為常態,我記得,整個中部地區在建台雙象牌退出市場及華東水泥加入後,所有水泥供應商(含散裝及袋散裝)之發貨遲延已成常態,甚至針對發貨遲延或不出貨原因,本人曾向同一家公司之不同員工詢問,所得答案卻出現機器故障或船沒來或員工休息等不一而足之理由」等語,以及上揭大象潘文彥92年3 月20日之證詞(參見原處分卷16第2 、3 、51、60~62、72~73、79、90、原處分卷18第53、160 、174 、218 頁、原處分卷19第154 頁),揆諸上揭多位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可證下游業者確有遭原告力霸等水泥業者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事實。 ⑶固定末端銷售價格:茲依「各水泥業者90年~93年散裝與袋裝牌價表」(參見本院卷卷㈡第89頁~96頁,被證25)及參酌證人慶龍胡新添於93年6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各水泥業者為避免以交或站交報價,再加上運費後而形成對客戶報價售價不一致之競價情形,因此,國內北部水泥業者均以工地交方式報價,統一報價,以本人於今(92)年4 月間對臺泥、亞泥、嘉新、幸福、信大及力霸所詢工地交單價均為每公噸2,350 元可得明證。」等語;原告力霸張兆禎於93年9 月2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為了補貼客戶運費,因此由水泥廠或發貨站供貨予臺中營業所之價格比水泥廠供貨予宜蘭及高雄供予高屏地區客戶還便宜,但是本公司無法以相同之低價銷予宜蘭或高屏地區客戶,否則本公司會產生虧損。一般而言,水泥售價均依照該銷售區域之市場行情來決定售價,至於有運距過遠之情形,運費由水泥公司自行吸收……本公司過去為了避免發生臺中客戶在別地區放貨影響其他地區之市場穩定之情形,均由本公司派車送至客戶處居多,極少數本公司同意由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者,本公司由當地之業務人員瞭解貨是否運到。」、「本公司水泥廠之廠交價格,由桃園營業所賣出者,確實比由臺北總公司或宜蘭所賣出之價格還便宜,主要確實係考量到客戶運費成本因素。」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6第64頁、原處分卷46第14、15頁),是依上揭資料及證人證言可知,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每公噸由90年初之1,100 元~1,300 元,上漲至90年7 月之1, 600元~1,750 元、91年11月1,900 元~2,000 元、93年1 月之2, 150元~2,250 元,而原告力霸有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一同抬高並僵固我國水泥之售價事實,可堪認定。 ㈥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查我國水泥市場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而始終有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其供需差詳參被告所提出原告未予爭執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12,即「國內水泥需求市場—水泥市場供需統計表」,然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儘管面臨整個水泥產業產能嚴重過剩、需求逐年顯著萎縮,且成本未見明顯變動之狀況,卻不見水泥售價之下降及彼此間市占率之消長,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每公噸由90年初之1,100 元~1,300 元,上漲至90年7 月之1,600 元~1,750 元、91年11 月 1, 900元~2,000 元、93年1 月之2,150 元~2,250 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89頁~96頁,被證25各水泥業者90~93年散裝與袋裝牌價表),因而產生交易相對人得面臨不斷節節高升之水泥價格(有關我國水泥產品90年~93年之平均銷售價格變化,詳參被告所提出原告未予爭執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109 ,即「國內水泥產品平均內銷單價變動圖」,參見附件卷③被證8 ),可知我國水泥市場在人為之操控下,價格機制顯與市場現況不符,被告依此認該價格已受人為控制並遭破壞即屬合理之推認。 ⒉次查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提高我國水泥市場之參進障礙、並彼此合意以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致使水泥產品之交易相對人,喪失選擇交易對象與決定交易重要內容之自由,亦即我國水泥供應業者以上揭合意之方式,僵固我國之水泥供應市場,在供給面,原告力霸及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無庸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以爭取交易機會;在需求面,交易相對人因其面對者為人為操作所致之僵固市場,致使其自由選擇交易之對象亦成為不可能,社會福利之移轉與減損,造成市場競爭之機能遭受嚴重之扭曲。 ⒊再查我國水泥業者透過與菲律賓、日本、大陸等國際水泥廠間互不銷售之協議,封鎖我國之水泥進口市場,致使部分國家水泥無法進入我國水泥市場與我國國產水泥競爭,進口水泥之替代效果不復存在,我國國產水泥因此無庸面對進口水泥之競爭,除便於國內水泥業者遂行總量限制、提高售價、劃分市場與分配市占率等卡特爾之運作,國產水泥業者因欠缺進口水泥之競爭壓力,則關於淘汰無效率廠商、價格隨成本及供需而漲跌等自由貿易市場機制運作下之競爭效能,均受相當程度之減損,非但造成重大之社會福利淨損失,亦顯具高度非難性。 ⒋又因水泥價格不斷上漲,若下游業者不易轉嫁水泥成本於客戶,將直接蒙受嚴重成本損失,倘下游業者轉嫁水泥價格於客戶,除導致末端消費者之福利損失外,短期內亦會蒙受在建合約工程漲價之損失。依據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生產統計月報」資料顯示,90年1 月國內水泥平均銷售單價為1,313 元,93年7 月為1,933 元,每噸價差620 元,以93年國內水泥消耗量約1, 600萬噸來看,本案限制競爭對下游業者造成之不當損失甚大。 ⒌而此應緣於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之系爭聯合行為,導致silo閒置或生產之無效率等資源浪費情況、國內外限制競爭導致運費無謂之損失及進出口貿易之無效率、對下游業者之成本造成嚴重影響、對下游預拌混凝土業形成不公平競爭,而在人為因素操控下,價格機制顯已遭破壞,不斷飆漲之水泥價格,損及眾多預拌業者、建材業者及營造、建築、水泥製品等業者之權益。 ㈦至原告力霸主張原處分處以900 萬元罰鍰,涉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茲說明本案量處罰鍰額度之審酌考量因素如下: ⒈有關「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等考量項目,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均被評定為「A.惡性重大」、「A.預期,且預期知不當利益大」、「A.極嚴重」,此乃因聯合行為,尤其是惡質之卡特爾行為(Hard core cartel),在所有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中,對市場機能扭曲傷害之程度最甚,故在各競爭法先進執法國家一向被視為重罪,因此罰鍰參考表就該3 項目之評價,相對於其他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均應被評價為最高等級。 ⒉有關「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時序期間」項目,因本案所認定之聯合行為之持序期間,自90年3 月至93年底止,長達3 年以上,而原告力霸在此期間均有參與,故評價為「A.極長」。 ⒊有關「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項目,主要以銷售廠站之多寡而論,單一發貨站之規模為一般,2 或2 以上發貨廠站者則規模為大;另外則再輔以經營狀況與營業額等因素一併考量。準此,原告力霸有2 以上發貨廠站(臺北與高雄),此項目本應論為「A.高」,惟另慮及其經營狀況始終不佳,最後終至退出我國水泥市場,故於綜合考量後,此項目評價為「B.一般」。 ⒋有關「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項目,則以實際出貨而論,其市占率超過10% ,約140 萬公噸者,為具領導地位;市占率1%~10% 者,市場地位論為一般;市占率不到1%者,則論以佔有率極小。從而原告力霸此項目評為「C.一般」。 ⒌至關於「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以往違法類型」、「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等項目,則依事實分別評為「C.未曾導正或警示」、「C.初次違法」、「D.初次違法」及「D.初次違法」。 ⒍於加總上述評分後,另考量原告力霸並非本次聯合行為之主導者,故予以酌減1.84分,得總分12.06 ,復再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在酌減至11.22 分,經適用「違法等級暨裁罰額度參考表(表二)」,其「10.2~11.5」分之級距,對應於「501 ~1,000 」萬元之罰鍰金額,故處原告力霸900 萬元罰鍰。 ⒎有關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參「21家水泥業者違法行為裁處罰鍰額度彙整表」,以及「21家水泥業者『事業規模』與『事業市場地位』裁罰額度評分彙整表」),故並無原告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 ⒏查被告處分之理由,裁處罰鍰之判準悉載於原處分書及上揭彙整表內,且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告所屬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相關違法情節,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審酌一切情狀,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罰鍰裁罰之金額核無不妥。 ㈧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促進行為,以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而認定原告力霸與國內另20家水泥供應業者均已涉入聯合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審酌被處分人等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妥當。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力霸部分並無違誤,原告力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