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65號 原 告 美商‧凱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04日經訴字第0940613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9月04日以「Kayt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胎唇押出機、...、橡膠工業用機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予註冊公告,專用權期間93年05月16日 至103年05月15日止。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 年07月22日中台異字第931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據以異議之「KAYDON」商標應為著名商標: 1.「台灣軸承資訊網」中之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已將「KAYDON」商標列入知名品牌,此有台灣軸承資訊網及百全吉貿易公司資料可稽;在精密超薄軸承方面,更已成為世界最大之製造商,由中國之最大軸承網及網路上各大軸承公司之網站,可知其已成為軸承相關業者所知悉。該商品並非一般大眾使用之商品,而僅為從事軸承相關業者所使用,故其是否達於著名程度,只需為該業界之大眾知悉為已足,而不必為一般大眾知悉為必要,要屬當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518號判決及被告均採同一見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依據 前開證據認定「KAYDON」商標非為著名商標,認事用法均欠妥適。 2.原告係以生產各種軸承、機械零件等產品而聞名於世,為保商品信譽,原告首創「KAYDON」及「KAYDON and Device」 商標使用於上述產品,行銷國際數十載(在美國自1985年即取得註冊並自1983年開始使用,亦已在各國取得數件商標專用權,此有原告在世界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稽),且廣受消費者大眾所信賴與喜愛;且據以異議之「KAYDON」及「KAYDON and Device」商標不斷於報章雜誌、電視及網際網路 (www.kaydon.com)上刊登廣告,堪稱夙著盛譽;且在我國每年有新台幣(以下同)1千萬至2千萬元之銷售量,此有據以異議商標銷售統計及進口資料可稽(軸承單價低,故銷售數量龐大);且原告在美國每年有二億美元以上之銷售額,在國際旅客出入國境頻繁之現代,應屬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及被告均採同一見解。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 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兩造之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則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常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2.查系爭商標「KAYTON」係以「KAYTON」等五個英文字組合而成,其中「KAYON」部分完全包含於據以異議「KAYDON」及 「KAYDON and Device」商標中,不但五個字母「KAYON」完全相同,只有一字母「T」與「D」相異,且兩者讀音近似,故二者應屬近似商標;又參加人以「KAYTO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車胎擴展器、輪胎成型機、...、橡膠工業用機械」等商品,其與原告之「軸承、機械零件」等商品,屬於類似商品,通常置放在同一賣場中販售,且前者係由後者之各種軸承及機械零件所組成,難謂無對其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3.今參加人以近似於「KAYDON」及「KAYDON and Device」之 商標(其在我國雖未取得註冊,但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並不以在我國取得註冊為要件)做為系爭商標圖樣,且均指定使用於近似商品上,異時異地觀察,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並不以同一或近似商品為限。 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審定,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之規定,為此敬祈鈞院鑒核,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 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者而言。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 用: 1.查原告雖稱其為著名之承軸、機械零件製造商,然商標法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並非無窮盡,仍應以是否有致混淆誤認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細為斟酌,合先敘明。 2.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本件據以異議「KAYDON」商標申准註冊國家並非眾多,且指稱於幅員遼闊之美國每年2億美元之銷售額尚難屬高銷 量,而每年進口於我國之銷售總額更僅1千萬至2千萬元之間,雖從所題網路資料、年報可知我國應有部分相關業者知悉該商標之存在,然於特定領域知名之程度,究與達一般消費者均能廣為熟知之著名程度,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是綜上所述,足認該據以異議「KAYDON」商標於我國應有一定知名度,然是否已達廣泛著名程度則不無疑義。 ⑵又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為「輪胎製造機械」與「軸承、機械零件」等商品,雖二者為關聯之商品,然「輪胎製造機械」為有特定用途之大型製造用機具,而軸承、機械零件則為一般通用之機械零組件器材,是兩造商品之性質、功用及銷售對象皆有明顯區別,以前開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程度而言,應無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⑶又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與系爭「Kayton」商標之讀音相若,是參加人並非全無單獨自創系爭商標之可能,且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事實(有相關型錄及商品照片可稽)。兩造商標既有使用事實,客觀上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又有適當區別,自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惟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標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9月04日以「Kayt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胎唇押出機、... 、橡膠工業用機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並予註冊公告。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辯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辯,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Kayt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長方形外框內置外文「Kayton」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KAYDON」、「KAYDON and Device 」等商標外文「KAYDON」相較,起首字母「Kay 」(KAY)及 字尾「on」(「ON」)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字母「t 」與「D 」一字之差,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固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然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理由書附件所示,據以異議商標確實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國家亦非眾多,且每年進口我國之銷售總額僅有1 千萬至2 千萬元,且原告網站上所公佈之各國連絡及售販地點並未包括我國在內;縱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網路資料、年報等各項證據資料觀之,雖足認我國部分相關業者應可能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甚至在網站介紹其為「世界名牌軸承」之一等語,而在相關業界領域具一定之知名度,惟此等在特定領域知名之程度,究與達一般消費者均能廣為熟知之著名程度,尚非毫無區別;再者,參加人以外文「Kayton」為商標文字,係特取其公司名稱「凱統」之音譯,亦難認參加人係出於蓄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意。是審究本件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以「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據。 ㈢查系爭「Kayton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胎唇押出機、車胎擴展器、輪胎成型機、自動輪胎加硫機、自行車胎面壓延機、橡膠工業用機械」等商品,參照被告94年05月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所示,分別係歸類於第7 類第7015及7023組群;然據以異議「KAYDON」及「KAYDONand Device」等商標主要使用於軸承等機械零件,乃歸類於第7029組群,各屬不同組群,性質上雖尚非全無關聯,惟「輪胎製造機械」為具有其特定用途之大型製造用機具,而軸承、機械零件則為一般通用、不屬特定歸類之機械零組件,無論性質、功用及銷售對像確有明顯區別;是以,二者商標,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於購買時應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辯,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難謂係屬類似商品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㈣綜上,揆諸二者商標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