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63號 原 告 鍾吉雄即實茂汽車輪胎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57268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以實茂汽車輪胎行為營利事業,於坐落臺北市○○區○○街19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民國(下同)80年6月27日北市建一商號(80)字第193462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於94年8月 31日檢具臺北市○○道設置斜坡道申請書,依臺北市○○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下稱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第2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建物前人行道設置汽車斜坡道(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原告營業項目,不符合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遂 作成94年9月7日北市○○路字第09465047800號函否准原告之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坐落系爭建物設置斜坡道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從事輪胎更換業,且其營業場所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系爭申請辦法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純屬文字認知方面的問題,販賣汽車、電器方面之商店其營利事業所登載之項目係汽車、電器之更換嗎?從而,本案原告除係針對一般消費者販賣輪胎外,仍有從事更換輪胎之業務,是此原告並非從事批發之經銷商,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進貨發票、銷售發票可稽。 ⒊查人行道與路面即有一定之落差,設置汽車斜坡道,亦是保障財產權其中之一,然原處分機關僅因文字認知方面之問題,逕予否決人民應有之權益,顯然應屬違法,謹請鈞院賜判決如訴訟之聲明,以維人民權利與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執行。」。次按「本辦法所稱斜坡道,其種類及寬度,分為下列3類:一、汽車斜坡道:單車道3.5公尺;雙車道5.5公尺。二、機車斜坡道:0.9公尺。三、無障礙斜坡道:1.2公尺。」。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設置汽車斜坡道: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分別為系爭申請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所明文規定。再 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㈠洗衣。㈡理髮。‧‧‧㈦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汽車保養(限換輪胎)。‧‧‧」。 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不符合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此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自屬有據。又縱如原告所述,其經營汽車輪胎更換業務屬實,惟因已逾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範圍,於原告依法變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增列輪胎更換之營業項目前,原處分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按系爭申請案依據系爭申請辦法第2條規定,臺北市○○道設 置斜坡道申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修編,有關臺北市道路管理維護自95年8月1日起管轄權變更為被告,有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授人一字第09502385900號及95年8月1日府授法三字第09532012200號函附被告組織規程可稽,被告代表人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實茂汽車輪胎行,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然而既為輪胎買賣,當然包含輪胎更換,依據系爭申請辦法第4 條第2款規定,從事輪胎更換業,且其營業場所確有停車空間 之事實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原處分機關應准許原告設置汽車斜坡道。詎原處分不查,僅從純屬文字認知,認定原告係買賣業,忽略原告除係針對一般消費者販賣輪胎外,仍有從事更換輪胎之業務之事實;以及人行道與路面有落差,設置汽車斜坡道,屬保障財產權,原處分否決人民應有之權益,應屬違法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案,原處分審認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不符合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所為否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自屬有據。 又縱如原告所述,其經營汽車輪胎更換業務屬實,惟因已逾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範圍,於原告依法變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增列輪胎更換之營業項目前,亦難予准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本辦法所稱斜坡道,其種類及寬度,分為下列3類:一、 汽車斜坡道:單車道3.5公尺;雙車道5.5公尺。二、機車斜坡道:0.9公尺。三、無障礙斜坡道:1.2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固為系爭申請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明文規定。職是,申請人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惟以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或是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為限。又依經濟部93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302127380號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F214050車胎零售業為從事車胎零售之行業,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車胎;而更換輪胎業務係JA01010汽車修理業,有經濟部 商業司常見或特殊行業之所營事業歸碼一覽表、上述公告、93年4月20日經商六字第0930205862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附卷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26組:日常服務業㈠洗衣。㈡理髮。‧‧‧㈦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汽車保養(限換輪胎)。‧‧‧」之規定,亦可見單純之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營業項目為F214050車胎零 售業,並非JA01010汽車修理業。換言之,車胎、零件買賣業 務屬於零售業,而輪胎更換、修補屬於汽車保養為服務業。 系爭申請案,原告係以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坐落系爭建物前人行道設置汽車斜坡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系爭申請案自係以原告經營事業是否與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相符?經查,原告獨資以實茂汽車輪胎行為營利事業,於坐落系爭建物為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考。而上述之營業項目,揆之首揭說明,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營業項目為F214050車胎零售業,並非JA01010汽車修理業,亦即原告所營業項目為車胎、零件買賣業務屬於零售業,並非屬於汽車保養為服務業之輪胎更換、修補。至於原告主張其有為客戶為輪胎更換之業務,此乃原告逾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範圍之違章行為,該違章行為,無論是原告故意或是認識上錯誤,均在原告依法變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增列輪胎更換之營業項目前,不能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又人行道與路面有落差,可否設置汽車斜坡道,為道路管理之範疇,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原告設置斜坡道,有侵害保障財產權之違法,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為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營業項目係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不符合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系爭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乃為否准申請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玉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