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0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雍桂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亞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東南(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家水泥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於原告亞泥之部分略以:⒈原告亞泥與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臺泥、萬青、幸福、力霸等),配合其他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嘉新、環球、東南、信大、臺泥、萬青,及欣欣),共同於90年4 月間取得士新之控制權後,即以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共同以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予以閒置或低度利用。⒉原告亞泥及臺泥、幸福、環球、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與在菲律賓生產水泥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 Strategic Philippines,Inc.(下稱Cemex ),雙方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合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而達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以遂行穩定國內卡特爾之目的。⒊原告亞泥與臺泥、幸福、國興、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⒋原告亞泥與臺泥、東南、環球、嘉新、中聯等業者,和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數量。⒌原告亞泥及其他實際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股東,合意淘汰建台、通發進等規模較小或較無效率之邊緣廠商。⒍原告亞泥與嘉新、臺泥、東南、環球、欣欣合意,由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以利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⒎原告亞泥與臺泥,以長期供應其他國內水泥業者轉銷原告亞泥與臺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方式,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⒏原告亞泥與臺泥、亞泥、華東、士新、力霸、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⒐原告亞泥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統一報價、固定末端銷售價格等方式,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處原告1,600 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原告亞泥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事實前後不一,被告據以指摘原告違法,顯不足採:查被告於原處分及歷次書狀所指原告從事之違法行為,不僅內容與範圍不一致,其推論與結論亦前後矛盾,足證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不當,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詳如下述: ⒈首查,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下述之「違法聯合行為合意」:⑴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藉由投資士新之方式,意圖阻絕Cemex 集團在我國南部水泥市場之佈局。 ⑵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高價標購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大寮研磨廠,以杜絕南部地區○○○○○路及競爭。 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取得台宇於高雄港之水泥儲槽經營權,以杜絕南部地區○○○○○路及競爭。⑷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與建台及通發進簽署推廣銷售契約,達成建台與通發進退出水泥市場之協議。⑸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協議劃分銷售區域。 ⑹原告與水泥進口業者達成協議,轉銷水泥予進口業者,以杜絕水泥進口。 ⑺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協議限量發貨或固定末端價格、拒絕長期訂單或縮短訂單期限。 ⑻原告聯合其他被處分人與菲國水泥業者所代表之國際水泥集團,先於90年7 月初達成暫時性穩定市場共識,再於91年底前達成所謂菲律賓協議,並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協議,要求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進口水淬爐石數量,以免影響國內水泥銷售。 ⑽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邀集經銷商聚會,要求其一致調漲袋裝水泥之售價。 ⒉被告所提證據清單與相關卷證資料,卻認下列行為係「有助於達成協議、相互監督、嚇阻悖離、防止其他競爭加入」而「為穩固卡特爾之促進行為」: ⑴原告透過高度從屬公司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投資)及裕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投資),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臺泥、幸福、力霸、嘉環東、萬青、嘉新、環球、東南、欣欣及信大)以合資士新之方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⑵原告與臺泥、環球、幸福、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其他業者,和Cemex 國際水泥大廠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⑶原告與臺泥、幸福、國興、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業者,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⑷原告與臺泥、嘉新、環球、東南、國興集中聯等有競爭關係之他業者,和日本水泥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臺之數量。 ⑸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使建台、通發進、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 ⑹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使該他事業以不為生產(嘉新、建台)或不為進口(嘉環東、士新、嘉國、萬青、環中、台宇),並轉銷原告與臺泥為主之水泥之方式,限制水泥供應市場之總供給量。 ⑺原告與臺泥、力霸、士新、華東、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 ⑻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區域,限制交易對象、統一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方式,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 ⒊兩相比較可知,原處分所指「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高價標購騰輝大寮研磨廠,以杜絕南部地區○○○○○路及競爭」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取得台宇於高雄港之水泥儲槽經營權,以杜絕南部地區○○○○○路及競爭」,被告顯已不再主張。又被告所指上開行為,究為聯合行為之合意,或僅為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有差異(前者為違法行為,後者僅為被告據以認定違法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事實前後不一,已足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誤。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原處分與被告歷次書狀所認定之原告違法事實內容與推論前後不一,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足見原處分之失當與違誤。 ㈡原告從未參與聯合行為,被告本件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⒈被告未舉證說明其認定之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行為,有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巿場功能情事: ⑴按公平交易法就各種可能限制競爭之行為,依其態樣之不同而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就聯合行為而言,法律定有嚴格之要件,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上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①聯合行為主體間具有水平之競爭關係;②聯合行為主體間必須有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③聯合行為之內容,係就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事項加以約定;④聯合行為之目的,係在藉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及⑤聯合行為之效果,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⑵然查原告並未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實施聯合行為,就聯合行為之效果要件,被告亦僅籠統指涉「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因系爭聯合行為而減損」、「…自由貿易市場機制運作下之競爭效能,均受相當程度之減損,非但造成重大之社會福利淨損失,……」云云,惟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數據或事證以實其說。至被告雖指稱:「本案限制競爭對下游業者造成之不當損失僅93年度即高達99億元之多」,然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臺泥、嘉新、環球、東南、力霸、欣欣、信大及幸福等水泥市場占有率合計達90% 之公司,其93年營業淨利合計亦不過約為49億元,被告所謂高達99億元之損失,不僅毫無依據,亦足證其認定之不可採。⒉次查,認定事業間是否實施聯合行為,依目前之實務見解,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得以間接證據認定之,惟以間接證據證明事實之存在,不得為毫無根據之推想臆測;以間接證據作為推定事實之基礎時,更不得違背一般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又探討是否有聯合行為之前提,必須先有客觀之聯合行為實施之結果發生,才有必要討論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證據認定該事實或現象是否為違法合意之結果。若事實上根本無被告所指稱之事實或現象,自無從以所謂間接之事實去推論違法合意或行為之存在。 ⒊再查被告歷次書狀所指原告之諸多行為,或係根本不存在,或係被告將存在之客觀事實予以不當臆測引申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作成原告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當結論;被告採用所謂間接證據時,不論有無適用「促進行為」理論,其事證或推論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行為之唯一合理解釋,係基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反之,原告已舉出種種事證說明,原告之行為均有客觀存在且合理之原因及理由。以下茲就被告所指原告種種促進行為、違法合意或違法行為,其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析論如下: ⑴被告以國內水泥市場為高度集中之市場、產能嚴重過剩、系爭產品缺乏代替品等理由,認為我國市場結構具有形成卡特爾之強烈誘因云云。然,被告所言或與事實不符,或忽略所引用學說與本案之關連性,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指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有實施聯合行為之事實或合意。其中,被告指稱「我國之水泥產業產能利用率確實明顯偏低」云云,惟就原告而言,自90年以來,一直維持100%以上之產能利用率,顯見原告向係充分利用現有之產能從事生產銷售,並無如被告所稱,「因產能利用率確實明顯偏低」、「形成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組織水泥卡特爾之強烈誘因」。甚者,任何產業皆「可能」存在聯合行為之動機或誘因,判斷當事人間有無實施聯合行為,應依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聯合行為構成要件,根據具體證據認定,而不得僅以主觀判定、內容不明確甚或純屬臆測之動機或誘因認定之。 ⑵以促進行為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尚未為國內外實務所肯認: ①被告援引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稱我國行政法院「促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云云。然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雖指出「被告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中油公司之行為合法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但亦同時表示「促進行為理論,並非所有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定」。被告所指顯為斷章取義。甚者,最高行政法院98年5 月21日98判字523 號及524 號判決已明揭,被告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並無任何國外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亦為我國法院所不採。 ②被告所引美國實務見解,係討論「價格調漲之預告」是否構成「不當限制競爭行為」,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參考之用。 ③被告所引「In re Coordinated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Petroleum Prods. Antitrust Litigation, 906 F.2d 432 (9th Cir.1990), cert. denied, 500 U.S.959 (1991)」一案,最後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並未因此形成適用「促進行為理論」之實務見解。 ⑶就被告所提證據及據以認定之原告違法事實,原告茲再就其中顯不合理者,說明如下: ①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配合其他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收防堵Cemex 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之效,並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云云。然查: 編號1 ~5 及8 ~11等證據係涉及嘉環東,而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並未投資嘉環東,此等證據與原告無關。 至被告以所提證據編號6 ~14、14-1~14-8及士新股東名簿等證據,欲證明原處分書主文所指被處分人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按因被告於此所稱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者為「菲律賓業者」,並無原告或被告所稱任何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被告援引此等風馬牛不相及且與原告無關之事證,顯無可採。 原告並未直接投資士新,而係原告關係企業投資士新。原告關係企業所以投資士新,係因其看好其碼頭倉庫位置、設施及其營運腹地(此亦為被告所舉證人所肯認,認為士新之業務未來極具發展潛力,為具有商業價值之投資標的。而投資或合資為正當之商業行為,並非合意限制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原告關係企業之投資行為純屬基於商業考量之單獨決定,事先絕未與其他同業達成任何協議,更遑論約定限制任何事業之活動。 原告對士新之決策並無主導或控制權,更從未為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而以協議主導士新業務之情事。就被告所稱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更是聞所未聞,且被告從未舉證證明有所謂業者「交換資訊」之情事。 ②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環球、幸福、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其他業者,和Cemex 國際水泥大廠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合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云云。然查,相關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 被告如欲證明被處分人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則因被告於此所稱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者為「菲律賓業者」,並無原告或被告所稱任何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被告援引此等風馬牛不相及且與原告無關之事證,顯無可採。 被告所引證人陳述對於參與作成所謂「共識」或「協議」者並不一致,有稱臺灣「水泥業者」、「水泥界」者,甚至有並非被處分人之「臺灣區水泥公會」、「Cemex 國際水泥大廠」、「菲律賓水泥業者」等。該等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據力均極為薄弱。 尤有甚者,原告不知被告所稱「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為何?對其內容亦毫無所悉,被告亦未就之提出說明;遑論原告有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等行為。 如被告所稱「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確實存在,則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花費鉅資、透過投資士新之方式,阻絕Cemex 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二主張顯然矛盾且不合理。 前開證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菲律賓水泥業者「交換或處理對方之關鍵性設備」,被告主張毫無根據。 至於相關期間內,菲律賓進口至我國水泥數量所以銳減,主要係因我國政府展開反傾銷調查及課徵反傾銷稅(此亦為被告所舉證人所肯認),並非由於原告與其他水泥業者實施聯合行為所致。亦即菲律賓水泥進口量所以銳減係有客觀合理之原因,而非如被告所稱:「在無任何非人為市場因素下,菲律賓水泥即完全退出我國進口市場」。 ③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幸福、國興、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業者,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而言: 被告如欲證明處分書主文所指被處分人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則因被告於此所稱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者為「日本水泥業者」,並無原告或被告所稱任何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被告援引此等風馬牛不相及且與原告無關之事證,顯無可採。 被告所引證人證詞對於參與作成所謂「交換訊息」或「協議」者並不一致,有稱臺灣「水泥業」者,甚至有並非被處分人之「臺灣水泥公會」、「日本水泥協(公?)會」、「日本太平洋水泥集團」、「日本水泥業者」及「亞洲水泥協會」等。此等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據力均極為薄弱。 原告對於被告所云「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毫無所悉。原告無從亦無法影響日本水泥是否銷臺,更遑論加以限制之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被告何以根據餐會及球敘活動,即可推論出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有實施聯合行為,令人匪夷所思。 原告自88年4 月之後即未曾再出口水泥至日本,而非如被告所言「原告亞泥於88年4 月、12月、89年1 、4 、7 月及90年2 月均有陸續出口水泥至日本……」。被告以「我國海關水泥進口(應為出口)資料」作為原告與日本業者達成互不銷售協議之事證,自屬誤解。 ④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嘉新、環球、東南、國興集中聯等有競爭關係之他業者,和日本水泥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之數量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而言: 被告提此項事證,如欲證明處分書主文所指被處分人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則因被告於此所稱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者為「日本水淬爐石業者」,並無原告或被告所稱任何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被告援引此等風馬牛不相及且與原告無關之事證,顯無可採。 被告所引證人證詞對於參與作成所謂「共識」或「協議」者並不一致,有稱臺灣「水泥業者」,甚至有並非被處分人之「日本鋼鐵協會」、「日本水泥業者」等。此等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據力均極為薄弱。 原告對於被告所云「和日本水淬爐石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數量」毫無所悉。原告無從影響日本水淬爐石是否銷臺。 被告稱「該協議雖係由中聯代表我國水泥業者與日本水泥業者協議,惟原告為中聯重要股東之一,故認定其為行為人」云云,毫無根據。按原告對是否有此協議毫無所悉,且原告對中聯之持股僅有約9%,對中聯之決策並無主導或控制權,更從未為限制日本水淬爐石進口至我國而以協議主導中聯業務之情事。 甚者,日本水淬爐石進口量有增無減,非如被告所云減少。被告片面採信證人陳述而作出處分,卻無視客觀統計數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⑤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使建台、通發進、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並以長期供應其他國內水泥業者轉銷原告與臺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方式,限制水泥供應市場之總供給量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就其他證據而言: 原告關係企業投資士新,並非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更無所謂透過士新促使其他廠商退出市場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稱「有關建台、通發進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乙節,係以與士新簽訂「銷售推廣契約」之方式,補償建台、通發進一定金額作為換取其退出市場之交換條件,而原告為士新之重要股東之一,故認定其為行為人」云云,毫無根據。首先,原告並非士新之股東。次按原告對是否有此「交換條件」毫無所悉,且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對士新之決策並無主導或控制權,更從未透過士新促使其他廠商退出市場。 原告對於嘉新、建台不為生產或嘉環東、士新、嘉國、萬青、環中、台宇不為進口等緣由毫無所悉,亦非原告所能控制或干預者。 水泥業者銷售水泥,有獨立決定向原告等國內水泥業者或國外水泥業者進貨之自由,原告無法左右。 原告銷售水泥予其他業者為合理商業行為,只要價格合理,原告自無拒絕之理,更非基於任何限制水泥供應市場總供給量之合意。 被告指稱:「……,原告亞泥在上開轉銷臺泥水泥之月份,分別有水泥庫存6 萬2,449 噸、14萬6,415 噸、5 萬4,11 0噸、9 萬4,590 噸、6 萬7,507 噸,以及7 萬7,167 噸,原告亞泥在上開月份均有數萬多噸剩餘庫存之情況下,竟還向同業臺泥調料轉銷其庫存顯足以支應之水泥…」云云,被告顯係主張「只要有庫存量,即沒有向業者調料之空間」,然此等錯誤主張適突顯被告不瞭解水泥產業之特性。按水泥業者為維持業務運作與出貨之正常,均需維持一「安全庫存量」;就原告而言,每月水泥之安全庫存量大約為14萬噸(隨季節與市場需求可能有所增減)。被告辯論意旨狀所指月份之原告水泥庫存量,幾乎皆不達此一標準;若價格合理,於此情況下,原告必須向同業購買水泥,以支應不足之庫存量,遑論原告尚可能因為停窯檢修、急單、或節省運輸成本而需就近向同業調料,並非如被告所指稱,係出於實施聯合行為之合意。 被告復指稱:「……復觀我國整體水泥產業在該期間一直處於產能嚴重過剩之情況,年產能利用率約莫6 成5 左右,但我國水泥業者竟不思提高自身之產能利用率,反而普遍轉銷臺泥與原告亞泥之水泥,時間持續長達3 年,則含原告亞泥在內之我國水泥業者,此種普遍而長期彼此互購再予轉銷行為,明顯不符經濟理性……」云云。然被告此等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完全毫無根據,析述如下:A.根據「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於被告所舉90至93年等年度,國興未向原告購買任何水泥。而國興、嘉新、嘉國、環中、士新、台宇、東宇等業者,並非水泥製造商,而係水泥通路商,該等公司並不具自行產製水泥之能力,此等廠商販售水泥之經營型態,本即係向原告等水泥製造商或進口商購買水泥後,再加以轉售。從而,被告以該等業者向原告購買水泥後,再加以轉售,指摘彼等不思提高自身之產能利用率,並據以妄稱原告與彼等有聯合行為云云,實屬無稽,此益足證被告本件處分之草率及不可採。 B.由「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可知,幸福、欣欣與信大向原告購買之水泥數量僅占其全部銷售量之極少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言為「普遍而長期彼此互購再予轉銷行為」。 C.此外,被告主張水泥業者如有自行生產的能力,就「只能」提高本身產能利用率自行生產水泥銷售,方符合所謂「經濟理性」。惟查,所謂經濟理性,應是市場競爭者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條件進行交易;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數據證明,「水泥業者提高本身產能利用率自行生產水泥來銷售」會比「轉銷其他同業之水泥」來得有利,又如何能得出採取前者之作為會比後者來得「理性」之結論?且如水泥業者於自行生產水泥銷售之同時,轉銷部分其他同業之水泥,合計之利潤超出全部銷售自行生產之水泥(例如考量節省運輸成本等因素),為何不能轉銷其他同業之水泥,實令人費解。此益證被告之論述無足可採。 ⑥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力霸、士新、華東、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而言: 原告確有地區同仁參加於92年4 月7 日舉辦之聚會,惟純為商討處理客戶倒帳之對策,並未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 被告所舉此等事證無從證明原告與其他水泥業者於此項聚會中,達成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之合意。 前開該聚會後至少6 個月內,原告銷售之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均未上漲。 ⑦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區域,限制交易對象、統一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方式,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而言: 原告銷售水泥予其他業者為合理商業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基於遂行聯合行為之合意,以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 原告並未與其他水泥業者達成協議,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原告銷售地點及客戶遍布全臺,產能利用率接近百分之百,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協議劃分銷售區域或限制交易對象之情事。 原告經營事業將本求利,不可能拒絕訂單,除非客戶有債信不良或原告因停窯維修或不及生產等因素而無法充分供應,此從原告產能利用率接近百分之百即可得知。 原告並未與其他水泥業者達成協議,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間原告一向正常供貨,自90年以來,一直維持百分之百以上之產能利用率。偶有停窯、定期維修、庫存不足不得已限量供應水泥,實屬例外,並非基於聯合行為之協議。原告經常簽訂長期供貨契約,絕無所謂拒絕長期訂單之情形,90年至94年簽訂之合約,超過1 年以上者比比皆是;甚而於原物料成本高漲時,原告仍然忠實履行合約,自行吸收多出的成本。然對於部分債信不良、數量不多、或往來不頻繁的客戶,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自然會給予較長觀察期,無法1 次供應大量水泥,以免客戶違約,原告1 次遭受巨大損失。 原告並未與其他水泥業者達成協議,統一向中聯報價及限量供貨。 原告並未與其他水泥業者達成協議,固定末端售價。原告之水泥售價,取決於與各別客戶商議所決定之交易條件。⑷原告並未與其他被處分人共同決定調漲價格: ①原告從未參與聯合行為已如前述。而相關期間內,我國水泥價格之漲跌,非如被告所指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共同決定調漲價格」云云,而係有其他合理客觀原因,例如80~87年水泥單價漲跌互見,係因原物料成本增加等正常市場競爭因素所致;88~90年水泥單價持續下跌,則是因菲韓業者大量低價傾銷水泥,水泥價格受此不合理之非市場競爭因素影響而下降,此有財政部91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455號函所附「財政部核定對自菲律賓、韓國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熟料課徵反傾銷稅理由摘要」可資參照;93~94年水泥單價則持續回漲至市場合理價位,此係因原物料成本增加等正常市場競爭因素所致,此有「煤炭價格趨勢圖」、「海運費用趨勢圖」、「原物料價格漲幅統計表」等附卷可參。 ②查原處分與被告歷次陳述與答辯,刻意忽略88年至90年間國內水泥價格受到菲韓水泥低價傾銷而大幅下降之事實,而片面主張「國內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企圖混淆視聽。至被告就其所指稱原告之個別違法行為(原告仍否認之)與水泥價格上漲間之因果關係,完全未為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與其他若干被處分人,並非屬於水平競爭關係,不該當於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明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水泥生產商及通路商則分屬不同之產銷階段,不具水平競爭關係,非公平法規範之聯合行為主體。就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第4 點規定足以為證,該規定指出:「流通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共同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流通事業之市場功能,則若非符合公平法第14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且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規定之虞。」本條規定之所以僅規範「流通業者」而未及於「交易相對人」,係因流通業與其供貨商雖均可直接販賣同一產品予消費者,但兩者並未具備水平競爭關係。從而,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如原告)、不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進口業者(如台宇)、不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經銷商(如華東),雖皆得以直接銷售水泥予最終消費者,然其並非處於水平競爭關係。 ⒉原告與原處分其他若干被處分人,既然非屬於水平競爭關係,則應不該當於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原處分之認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㈣被告裁處罰緩額度之考量因素,全非事實,純屬被告主觀臆測:查被告所列處罰緩額度之考量因素,認為原告違法行為動機「惡性極重大」、屬「預謀,且預期不當利益大」、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長」,違法所得利益「極高」,且以往曾經「有1 次」「為同一類型」之違法行為且長達「5 年以上」云云;然查,被告何以認定原告有上開情事,完全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說明,且原告亦無被告所謂「以往曾經有1 次為同一類型之違法行為」。查被告所列處罰緩額度之考量因素,認為原告違法行為動機「惡性極重大」、屬「預謀,且預期不當利益大」、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長」,違法所得利益「極高」,且以往曾經「有1 次」「為同一類型」之違法行為且長達「5 年以上」云云;然查,被告何以認定原告有上開情事,完全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說明,且原告亦無被告所謂「以往曾經有1 次為同一類型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並無任何事實根據,純屬其主觀臆測。且其依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計算之點數等,是否客觀、合於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亦未見諸於處分理由,自非適法。是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並無任何事實根據,純屬其主觀臆測。且其依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計算之點數等,是否客觀、合於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亦未見諸於處分理由,自非適法。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我國水泥業者(即原告亞泥、臺泥、東宇、士新、嘉新、幸福、東南、嘉環東、信大、環球、力霸、台宇、欣欣、萬青、環中、國興、嘉國、建台、通發進、華東、中聯等水泥生產業者與水泥進口業者),於90年3 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而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詳言之,在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國內水泥業者係以各種有助於達成協議、相互監督、嚇阻悖離、防止其他競爭加入等手段達成,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士新,以阻擋Cemex 取得士新、合意退出市場、閒置水泥儲槽(silo)、與日本水泥業者合意減少日本水泥銷台之數量、與國際水泥廠達成互不銷售至對方地盤之菲律賓協議、國內水泥進口業者不進口水泥或限量進口水泥、可生產或可進口之水泥業者,改轉銷同業臺泥、亞泥生產之水泥、由華東統籌分配南部市場水泥銷售、通知下游經銷商參與集會合意調漲價格等行為。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最終目的。而上開各種行為中,原告亞泥有參與之部分及其相關事證,則分別詳述於後。 ㈡本案之市場界定:按市場界定包含「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場」二構面,兩者並均以「替代性」為其核心概念,查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在上開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而合致於公平交易法第7 條「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的要件,爰就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場」二構面分述如下: ⒈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 ⑴系爭產品「水泥」之範圍: ①水泥係由石灰石(約占75% 至85% )、黏土、矽砂及鐵渣等4 種原料用機器搗碎,經球磨機及圓滾磨碎機研磨均勻成為生料,再放入溫度高達1500度的旋窯內燒至半融狀態後,倒入冷卻機中冷卻而製成熟料,熟料製成後於後段研磨時加入2%的石膏磨成標準細度,即成水泥製品。亦即,水泥製造流程可分為原石開採、研磨、鍛燒、磨粉、成品等步驟,一般水泥生產以卜特蘭1 號水泥為主,約占水泥使用量的90% 以上,至於要成為不同規格的水泥則只要在研磨過程中加入不同的添加劑即可,但其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術並無二致。水泥各規格可簡要表示如下: ------------------------------------------------- 規範標準 型別 ------------------------------------------------- 普通卜特蘭水泥 Ⅰ 改良型卜特蘭水泥 Ⅱ 輸氣卜特蘭水泥 ⅠA 早強卜特蘭水泥 Ⅲ 輸氣早強卜特蘭水泥 ⅢA 低度水合熱卜特蘭水泥 Ⅳ 高度抗硫酸鹽卜特蘭水泥 Ⅴ 卜特蘭高爐水泥 IS ------------------------------------------------- ②另依貨物稅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同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並將「水泥」之規格區分為「白水泥或有色水泥」、「卜特蘭一型水泥」、「卜特蘭高爐水泥」,另「代水泥」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觀諸上開規定,亦足見「水泥」之概念,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故各規格之水泥均在其列,並均屬系爭產品之範圍。 ③至於爐石粉與飛灰之主要成分與水泥原料石灰石成分相當,但受限於爐石粉與飛灰係分別由「煉鋼」、「電廠」窯燒後降溫之廢棄物提煉,品質、數量與價格均與水泥有所區隔,僅有部分替代性,故非屬「水泥」系爭產品之範圍。 ⑵「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上開三者所供應之水泥,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所謂「供給替代性」,係指特定產品或服務的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立即供應具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之能力。查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具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其重要特徵,而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則以得儲放自國外進口水泥之silo為其關鍵性設備,而當水泥價格提高時,具旋窯/研磨廠或silo關鍵性設備之水泥生產業者與進口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是彼此間具有供給替代性。 ⑶「具備水泥生產能力」、「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上開三者所供應之水泥,對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而言,具需求替代性:所謂「需求替代性」,係指假使特定產品或服務的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其顧客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產品或服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之能力。而「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其銷售之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則當水泥價格波動時,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均能在上開三種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選擇其交易對象,故具有需求替代性。 ⑷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位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①本案被處分人中,原告亞泥、臺泥、嘉新、環球、東南、建台、力霸、欣欣、信大、幸福、中聯,擁有旋窯與其他生產設備,故為「具有水泥生產能力」者。 ②本案被處分人中,士新、環中、嘉國、萬青、台宇、東宇、嘉環東、通發進,因擁有silo故屬「具水泥進口能力」者。 ③本案被處分人中,華東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4 家具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平均出資成立,所供應之水泥亦來自此4 家業者,且90年~93年間之供應量,銷數量分別高達1,700,002 、1,792,879 、1,637,595 及1,036,978 噸,此有該公司於93年9 月22日提供予被告之「90年1 月至93年8 月各營業所每月所銷售之水泥數量及各所供應比重變化、年度累計數量及比重」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數據,則華東水泥此等規模之銷售數量,與前述具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當其產能利用率達100%時所得供應之產量相較,業與建台(1,716 千噸)旗鼓相當,而僅次於臺泥(88年6,199 千噸;92年10,583千噸)、原告亞泥(5,780 千噸)與幸福(2,000 千噸),足證其水泥供應來源不虞匱乏,且已與前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另華東之銷售對象,亦與前述兩類之水泥供應業者完全重疊,凡舉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均在其列(詳「華東水泥客戶明細表」),故華東屬「由具備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 ④揆諸前述,含原告亞泥在內之本案所有被處分人,渠等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殆無疑義。 ⒉本案之相關地理市場:本案被處分之水泥供應業者,除在基隆、臺中、臺南及高雄等西部各港口興建silo,並在臺灣之北、中、南、東均有發貨廠、站,用資發貨水泥;此外,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革新進步,使得以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故而本案被處分人等之供應區域彼此交錯重疊而涵蓋臺灣整個區域,國內水泥市場已不再受運距之限制,換言之,位於臺灣不同區域的水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在臺灣可以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是地理範圍上,臺灣應論以單一市場。此外,水泥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而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此有水泥公會91年10月14日之陳述紀錄在卷可憑。從而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洵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原處分並基此據以劃定本案聯合行為之市場,準此,原處分認定本案原告亞泥及其他被處分人,乃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之「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要件,並無違誤。 ㈢本案系爭水泥市場,為一具有驅使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為聯合行為之強烈誘因,茲分述該等市場結構之誘因如下: ⒈系爭市場為高度集中之市場: ⑴按集中度高之市場,代表其廠商數目少、市場參進障礙高,較諸於集中度低之市場,既存廠商更便於從事聯繫與勾結,使價格大於長期平均生產成本與長期邊際成本,以獲得超額利潤,此即所謂之「市場集中—勾結原則」(concentration-collusion doctrine),而實證研究亦顯示,集中度愈高之產業,卡特爾愈易形成,斯亦為各國競爭主管機關莫不以市場集中度作為偵測與判斷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反競爭傾向之重要指標之理。 ⑵查我國水泥市場不論以HHI 、CR3 或CR4 等不同測度市場集中度之指標計算,其計算值均顯示我國水泥市場屬高度集中之市場(我國水泥市場91年~93年之HHI 值分別為2000.26 、1992.44 及2151.95 ;CR3 值為67.9% 、68.5% 及70.83% ;CR4值則為72.54%、73.87%及77.62%,詳參被告所製作,並經兩造於前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14,即「國內水泥需求市場—水泥市場總值及集中度」),而該等高度集中之市場結構,無疑提供了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利於形成卡特爾之市場環境。 ⒉系爭產品缺乏替代產品,產品需求彈性極小:水泥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為現代社會之建築工程中被廣為運用,其於現代建築工程中,幾無替代品存在,易言之,水泥市場所面對的需求是缺乏彈性的,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與建材行等水泥產業之下游業者,因不存在其他之替代品,故水泥業者只要減少供給,提高後之價格即可使總收益增加,且無庸擔心提高價格會導致客戶流失,故水泥產品之需求彈性小,為有利水泥業者勾結之因素。 ⒊系爭市場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市場之交易資訊透明度愈高,廠商愈難私下給予交易對象優惠,因此有防止卡特爾成員悖離協議,而強化勾結內容執行之效果。查我國水泥業之銷售價格,有所謂「公告牌價」之制度,而下游之預拌混凝土廠在交易習慣上,則有要求各家水泥廠先行報價之慣行,故而水泥產業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此即意味著水泥業者難有給予交易對象暗中折扣之機會,故有利於監督聯合行為成員間對勾結內容之執行,而得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 ⒋系爭產業產能嚴重過剩:一產業之產能過剩,易導致該產業卡特爾之形成,蓋以透過卡特爾之運作,可使卡特爾成員之市占率或其產品價格,不致因產能過剩問題而一路下滑。查我國水泥產業之產能利用率,在91年與92年間,僅有68.6% 與65.4% ,於「亞洲水泥生產者友好協會」(ACPAC ,其會員為臺灣、日本、韓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及泰國等東亞7 大水泥生產國之水泥公會,其每年均舉辦水泥產業會議,並由各會員提供該國之水泥產業資訊)之7 會員中,名列第6 ,而僅高於菲律賓,有關此期間臺灣與ACPAC 其他會員之產能利用率數據與比較,有被告所製作,並經兩造於前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29,即「ACPAC 東亞7 國水泥出口國產銷資料(表2 )」可參,即足證我國之水泥產業產能利用率確實明顯偏低,在需求面呈現長期萎縮之狀況下,故而形成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組織水泥卡特爾之強烈誘因。 ⒌各業者間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相似:水泥之產品製程約可分為原石開採→研磨→鍛燒→磨粉→成品等階段,而不同規格之水泥,仍不脫上開製程,其不過僅需調整添加物之摻配比例即可形成;而水泥進口業者則於水泥成品進口至我國港口後,即倉儲於silo內待發貨予客戶,因此在我國港口或靠近港口處擁有silo之關鍵性設備,即為水泥進口業者之共同特徵,從而我國之水泥生產業者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術相同,其產品製程相似、水泥進口業者亦均擁有相同之關鍵性設備。又水泥業者之成本結構,均不脫倉儲、運輸、人事管銷等3 大部分,從而水泥業者乃使用相同之生產設備、生產技術,並有相似之成本結構,彼此對最大利潤價格之目標設定能趨於一致,而較不易對卡特爾之目標產生歧見,而有助聯合行為之達成。 ⒍系爭產品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如前所述,水泥不論何種規格,僅需調整添加物之種類或摻配比例即可形成,其製程乃大同小異且無庸轉換生產設備,故而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換言之,水泥業者間所生產之產品為同質性產品,故便於彼此間建立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亦為有利聯合行為之條件。⒎據上,我國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並面臨整個產業之產能長期嚴重過剩,各水泥業者之產能利用率均明顯偏低之狀況,加之以各水泥業者間有相似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所生產之水泥產品又具高度標準化之特性,在如此諸多有利聯合行為之市場結構誘因下,我國水泥供應市場復呈現水泥業者間彼此合作不為競爭,以及價格長期一致上揚僵固之客觀情勢,從而上開諸項有利於聯合行為之市場條件,足堪作為據以推論證明本案聯合行為確實存在之基礎。 ㈣原告亞泥在本案聯合行為中所參與之各項促進行為: ⒈聯合行為組織具有內在之不穩定性,蓋聯合行為必須透過節制組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之組織成員只要能欺瞞其他之組織成員,私下暗中增產,即可獨自增加利潤,故而聯合行為之組織成員有「悖離」(deviation )協議之誘因。鑑於聯合行為此等不穩定之特質,學理與實務上即歸納出一個成功的聯合行為,均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3 項卡特爾問題,而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在助於達成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或防止新的競爭加入,以促進卡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facilitating practice )之事證,即足堪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 ⒉參諸美國司法實務上,以促進行為而認定聯合行為即行之有年,且相關案例不在少數,諸如Federal Trade Commissionv. Cement Inst., 333 U.S. 683 (1948)、National Macaroni Mfrs. Ass'n v. FTC, 345 F.2d 421(7th Cir.1965)、In re Coordinated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Petroleum Prods. Antitrust Litigation, 906 F.2d 432 (9th Cir.1990), cert.denied, 500 U.S. 959 (1991)、Toddv. Exxon Corp., 275 F.3d 191(2d Cir.2001 )等案;我國行政法院亦在中油與台塑兩大供油商聯合調漲油品批售價格一案中,即明白指出「被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之行為合法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而肯認「促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參照),而本案即有多項促進行為足以證明本案之聯合行為確實存在,有關原告亞泥所參與之部分,則分述於以下各項。 ⑴原告亞泥與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臺泥、萬青、幸福、力霸等),配合其他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嘉新、環球、東南、信大、臺泥、萬青,及欣欣),共同於90年4 月間取得士新之控制權,以確保國際水泥集團Cemex 無法取得士新位在高雄港silo之關鍵性設備,而收防堵Cemex 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之效,並得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除有利於共識之達成,並易於監督彼此是否有背叛合意之行動,而有嚇阻悖離之功用。 ①原告亞泥於90年間透過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參與投資士新,乃係出於與國內其他水泥業者之集體合意操作。 ②據建台90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有投資通發進、東宇與士新等3 家公司,其對東宇之持股比例為100%;對士新則為40% 。90年上半年建台為改善財務結構,陸續處分士新與東宇,其中東宇處分年月為90年4 月至6 月(實際為90年5 月15日出售持股),處分價格為7 億4,323 萬4,000 元,買方為Cemex 及吳冠昇等7 人;至於士新處分年月,亦與東宇同為90年4 月,處分價格則為3 億1,904 萬元,買方為潘方仁(為士新之原始股東,原持股2,000 股),惟依據「股票轉讓申請書」顯示潘方仁於90年5 月將1,850 萬463 股轉讓予嘉環東;同年月亦將244 萬6,769 股轉讓予原告亞泥之關係企業遠揚建設,潘方仁實際上乃係水泥業者為取得士新控制權之而出名收購士新股份,有關水泥業者集體透過潘方仁取得士新股份之過程則敘述如次:潘方仁除為士新之個人股東外,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士新之董事,90年4 月建台出售士新之股權,士新之董事僅餘艾德蒙及日商岩井株式會社、臺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當時潘方仁仍列名為艾德蒙法人代表,故潘方仁並非僅單純之個人股東散戶。 經對照嘉環東提供予被告之8 份關於嘉環東、遠揚建設、裕通投資3 家公司買受士新股份之「買賣合約書」,顯示90 年4月23日潘方仁即與其他個人股東潘仲光、潘仲華、張法鶴(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士新之董事長)及葉樹華(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士新之監察人)等4 人,將總持股50萬中之37萬5,750 股,以每股16.14 元,總價606 萬4,605 元出售予嘉環東;剩餘之12萬4,250 股,亦於90年5 月3 日以每股16.14 元,總價200 萬5,395 元出售予遠揚建設,但雙方所約定遠揚建設之「付款方式」,卻係以90年4 月23日嘉環東預付部分價金143 萬5,393 元抵付,簽約日再交付餘額57萬元予4 人之授權代表(即潘方仁),並以李龍文為遠揚建設之簽約代表人。惟查李龍文雖為裕通投資代表人,但並無在遠揚建設任職,其竟能代表遠揚建設簽約,顯然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於90年4 月間即開始磋商洽購士新股份之行為,係由亞泥居於總公司之地位所授意主導;而遠揚建設應付之股款,竟係以嘉環東預付部分價金抵付之,亦顯見此乃係出於水泥業者間為合力取得士新控制權之安排。 至於潘方仁90年4 月自建台買賣取得之2,461 萬5,386 股,則於90年5 月3 日以每股19.06 元之價格,分別過戶予嘉環東1,849 萬8,463 股、遠揚建設244 萬6,769 股、以及裕通投資367 萬154 股。其中過戶予嘉環東之部分,嘉環東應付價金3 億5,262 萬6,945 元,惟簽約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竟係由遠揚建設、裕通投資兩家代付5,691 萬7,800 元,餘款2 億9,570 萬9,145 元始由嘉環東自付,換言之,嘉環東購買士新股權之應付價金,部分竟由原告亞泥之高度從屬公司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所代付,此顯見係出於水泥業者間為合力取得士新控制權之安排。而加總「買賣契約書」約定過戶予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之股權總數,遠揚建設共計397 萬6,000 股、裕通投資共計596 萬4,000 股;但對照「士新90年6 月5 日之股東名簿」,以及「士新90年7 月5 日變更登記表」,遠揚建設所登記持有士新之股數卻為596 萬4,000 股、裕通投資則為397 萬6,000 股。倘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係原告亞泥所稱獨立自主公司,並基於各自本身之考量而投資士新,則焉會有此種兩家之「約定過戶總股數」與「過戶後之登記總股數」恰好相反之情形?顯係因兩家既同屬亞泥集團,故只要兩家加總之股數相同,即為原告亞泥在幕後所投資士新之總股數,足證原告亞泥乃係居於總公司之地位而借關係企業名義購買士新股權,原告亞泥始為實際投資士新之投資者。 另據「授權書」,艾德蒙與潘方仁原即為士新之股東,卻於90年5 月10日(書面上原記載為5 月3 日)共同授權陳敏賢【當時為東南之董事長、嘉環東董事(東南之法人代表)、華東董事(東南之法人代表),90年6 月5 日士新股東名簿登記持有股數1,000 股及嘉環東法人代表,同日舉行之士新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即以嘉環東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90年6 月6 日士新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被推選為董事長,90年7 月5 日完成變更登記】自該日起協同士新之總經理,綜理公司進行業務財務等事宜。搭配士新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之主席為李國棟(當時為環球董事兼總經理、環中之董事長)、記錄為李志宏(當時為臺泥小港紙廠財務課課長),顯見士新之經營階層早已於90年6 月5 日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前(90年5 月10日)即由國內水泥業者掌控。 又據潘方仁與嘉環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之「買賣契約書」,均明文增訂有特別約定「⒈因士新公司另有其他股東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士新公司股份(751 萬5,000 股)(99 萬4,000股)(149 萬1,000 股),甲方(即潘方仁)承諾予本約簽署之日起3 個月內(猶豫期間)將依其與其他股東間所訂投資協議書內所得行使之優先權,行使權利購買該士新公司(751 萬5,000 股份)(99萬4,000 股)(149 萬1,000 股份)之全部再轉售予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即嘉環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甲方於購得之日起1 個月內通知乙方時,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即應以每股新臺幣15元購買,並應同時解除甲方因購得該士新公司(751 萬5,000 股份)(99萬4,000 股份)(149 萬1,000 股份)所承受原股東之保證責任。⒉猶豫期間內,乙方不得與士新公司其他股東接觸協商購買士新公司股份之事宜。⒊乙方應於簽署本約之同時交付新臺幣(1 億1,272 萬5,000 元)(1,491 萬元)(2,236 萬5,000 元)予雙方指定之律師保管,作為乙方履行本約定之擔保。⒋任一方拒不履行本條約定時,應賠償他方新臺幣(1 億1,272 萬5,000 元)(1,491 萬元)(2,236 萬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揆其約定意涵,顯見潘方仁係利用上開所謂優先權,以方便出面收購士新之股權後,再轉售予嘉環東及亞泥等國內水泥業者,從而潘方仁乃係國內水泥業者收購士新股權之出名購買者,故為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集體操作之迂迴做法。 自上開士新經營權易手之過程及嘉環東、原告亞泥(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之董監事比例分配等而言,上開2 家事業之組成份子實幾乎已涵括國內水泥業者,彼此間卻又完全地競業不禁止,此種違反市場正常競爭之狀態,非出於合意之安排實殊難達成。而渠等合意集資之行為,並非基於一般正常商業考量,真正目的乃在透過投資士新,藉以方便資金匯集,進而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否悖離卡特爾之協議。 ③原告亞泥與其他水泥業者投資士新行為,尚有以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士新90年6 月6 日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代表嘉環東法人當選士新董、監事之背景,恰與參與嘉環東該次增資之水泥業股東相符,1 家不少,此非出於合意之安排實殊難達成。 查幸福與其副總經理陳建興,均非嘉環東之股東,然陳建興卻能代表嘉環東當選士新董事,顯不合理,此亦顯係出於嘉環東之各股東、亞泥、幸福等入主士新之各水泥業者股東合意之安排。 嘉環東當時係一位於高雄港水泥silo尚未完工之進口水泥供應業者,一般而言,興建silo之成本不超過2 億4,000 萬元,且嘉環東之原始股東早已於88年完成募集1 億8,000 萬元之資金興建silo,故90年3 月29日擬定進行超過11億元之投資,顯示其目的並不單純;況參與投資之水泥業者在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所處地位不同,利益互斥,以臺泥、原告亞泥而言,其居於國內水泥市場之龍頭地位,水泥銷售市場範圍包括全國,南部水泥市場本即包含在內,且在高雄港均早已擁有足供本身發貨之silo,實無再予投資士新之必要、而信大在南部並未有銷售水泥、其餘5 家水泥業者之生產廠或silo均在南部,故彼此顯有競爭利益之衝突,卻不為競爭,反而集資近9 億元合意控制另一家水泥供應業者士新,而當時士新之化學槽並未興建完成,煤倉因高雄港裝卸民營化不具競爭力,只能堆置笨重且單位價值低之砂石,僅silo可堪使用,故士新彼時之價值實無庸集資近9 億元即可購得,前開高額集資行為對於競爭廠商而言,殊難以基於各家之商業利益考量得以解釋。況嘉環東實質控制士新經營權後,臺泥之關係企業萬青、聯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貿易)、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航運)等3 家公司於90年9 月5 日及9 月12 日 兩次參與士新之增資金額高達2 億8,000 萬元,占士新資本額15億元近2 成,臺泥卻未要求增派董監席次,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 各水泥業者90年6 月取得士新後,均由其高階經理人,甚或代表人本人擔任士新之董、監事或經理人,包括東南董事長陳敏賢擔任士新董事長、嘉新董事長張永平、環球總經理兼環中董事長李國棟、欣欣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王定華、信大董事長楊忠雄、東南業務經理薛西勝、港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泥投資,屬臺泥集團)總經理陳吉雄、幸福副總經理陳建興、遠揚建設(屬亞泥集團)之董事鄭燦鋒等人,分別擔任士新董事;裕通投資(屬亞泥集團)之董事長李龍文與萬青董事陳文智,則擔任士新監察人。當時國內主要之水泥進口業者,以及除力霸外之水泥生產業者,已全員到齊(力霸彼時雖未投資士新,然其亦在92年透過子公司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投資士新),亦即,國內水泥業者彼此間顯可透過含代表人在內之高階經理人交換訊息,以促進共識之達成,國內絕大多數之水泥業者全體集中於同為水泥業者之士新,彼此間卻完全地競業不禁止,此種違反市場正常競爭之狀態,非出於彼此間合意之安排斷無法達成。 ④復參諸多位水泥業高階經理人與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之證詞,如臺泥黃健強93年10月14日證言:「由於士新儲運公司自建港口水泥silo,腹地大,發展潛力大,再加上Cemax 欲染指國內南部水泥市場,本公司關係企業萬青水泥公司、達和航運、臺灣運通等公司基於自身商業策略考量,而投資士新儲運及嘉環東泥公司。」;欣欣盧振中93年7 月28日證言:「本公司之所以投資嘉環東泥公司之原因,主要係為了維持與考量單獨投資成本高、通路受限,同業間之關係及訊息互通,不至於被水泥業者排除。」、「本公司由王定華顧問(也是本公司前任總經理)以法人身分取得嘉環東泥公司之董事資格,同時為了阻止Cemex 取得士新公司,才由嘉環東泥轉投資士新公司,所以,本公司王顧問也有擔任士新公司之董事。」;信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信泰)李承堯90年3 月5 日證言:「其他國內水泥公司透過公會集資買下士新(在南部有儲運站及碼頭),避免Cemex 再度侵蝕南部水泥市場,此事是士新內部轉述告訴我的。」;建台李熊祥之證詞:「我在士新任職到90年6 月為止,就我當時之瞭解,國內水泥業者後來聯手將士新買下,是因為Cemex 想採用在菲律賓案之模式(殺價後再收購)先向台宇租silo(每公噸給台宇200 元),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意圖打擊後再掌握臺灣水泥市場,但卻遭國內水泥業者聯手反擊,隨後由於Cemex 又意圖將高雄之士新之silo購併,國內之水泥業者才會在極短的時間內合意聯手將士新買下,以避免及阻擋Cemex 進一步取得進口設備。」;建台張龍雄之證詞:「就我瞭解,國內水泥業者後來聯手將士新買下,是因為市場競爭問題所致,Cemex 先向台宇承租silo,以低價傾銷之方式,再併購東宇公司,意圖打擊並掌握臺灣水泥市場。但卻遭國內水泥業者聯手反擊,隨後由於Cemex 又意圖將高雄之士新之silo購併,國內之水泥業者才會在極短的時間內合意聯手將士新買下,以避免及阻擋Cemex 進一步取得進口設備。」均證實水泥業者該項合資行為,其最終目的乃在確保Cemex 無法透過士新取得我國境內之關鍵性設備,以防堵國際水泥業者銷售水泥至我國。 ⑤綜合上開諸多不合市場常規之處,以及相關證言,足證原告亞泥與其他具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業者,竟可在極短促之時間內,匯集國內眾家水泥業者,並募足投資士新前後共計高達10多億元之現金,顯然係出於合意之安排,以搶先於Cemex 控制士新,防堵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得以士新作為國內水泥業者間資訊交換之平台,除有助於後續協議之達成,亦可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否背叛協議之欺瞞行為,而有嚇阻悖離之效果。 ⑵原告亞泥及臺泥、幸福、環球、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與在菲律賓生產水泥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 ,雙方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合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而達封鎖(foreclose )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以遂行穩定國內卡特爾之目的。 ①達成上開「暫時性市場共識」之時間點為90年7 月間,達成「菲律賓協議」之時間點則在91年底;而該共識與協議之內容,係指Cemex 就其在菲律賓生產之水泥,與我國水泥業者間,建立互不銷售至對方區域之共識;參與行為者,則包括原告亞泥、臺泥、幸福、環球、環中以及Cemex ,又Cemex 雖亦為參與該共識與協議之行為人,惟因考量對外國公司之處分可能性,故僅處分國內水泥業者。 ②依據「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顯示我國從菲律賓進口水泥之數量,自2001年7 月份之10萬885 噸銳減至2001年8 月份之3 萬4,149 噸,此與我國水泥業者於90年7 月與Cemex 達成協議之時間吻合;其後同年9 月份直至同年底,即完全無任何之進口數量,此亦與「環球90年8 月21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顯示:至今年(即90年)底,如無法澈底解決兩地爭議事項,明年將再啟戰端」之時間屬吻合。此外,91年1 月~92年7 月雖有少量進口,但全數供由Cemex 在臺之關係企業即東宇取得,臺灣其他水泥進口業者自彼時起,即完全無法再自菲律賓進口水泥。再者,臺泥出口水泥至菲律賓,原為其獲利甚高之版圖,卻自90年8 月起,不再銷售水泥至菲律賓,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水泥出口資料」可稽。最末,92年8 月起,在無任何非人為市場因素下,菲律賓水泥即完全退出我國進口市場,至此該互不銷售之國際卡特爾已完全實現。 ③另參「環球90年8 月21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環中91年11月28日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記錄」,兩家水泥供應業者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提及「與菲律賓業者達成市場共識及同業對市場穩定之共識」(按環中為環球之關係企業,環中之董事長李國棟即環球之總經理),以及環球王瑞毅93年9 月14日證言、環中陳振輝93年9 月10日證言,分別就所謂「與菲律賓業者達成市場共識及同業對市場穩定之共識」所為之陳述,足證國內水泥業者確實有與菲律賓業者進行交涉並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而「環中91 年11 月28日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記錄」則是指達成雙方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盤之菲律賓協議。 ④依台宇進口統計表,該公司在90年8 月後竟突然不再自Cemax 之APO 廠進口水泥,而依台宇進口統計表,以及台宇公司吳林聰93年9 月21日陳述紀錄,則提及「民國89年4 月至91年1 月間,本公司與菲律賓Cemex 之APO 廠具有買賣交易關係,因此,本公司在此一期間之水泥來源幾乎都倚賴APO 公司供應,但是其中90年8 月至91年元月間,APO 不再出口水泥給本公司到臺灣銷售,而是由Cemex 安排臺、亞泥供應本公司水泥,至於水泥需求數量,非台宇公司所能決定之。」復與「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0000-0000 水泥進貨明細—依進貨日期別」兩相對照,可證除Cemex 在臺關係企業東宇外,國內其他水泥進口業者,均無法自菲律賓進口水泥,並被安排由臺泥、原告亞泥供應其所需之水泥,是菲律賓進口至我國之水泥數量不正常之銳減,甚至完全不再進口,其合理解釋為含原告亞泥在內之我水泥業者,與Cemex 達成互不銷售協議所致。⑤我國水泥業者與菲律賓水泥業者於達成「菲律賓協議」後,即交換或處理對方之關鍵性設備,包括91年底臺泥在菲律賓馬尼拉灣之silo交由Cemex 使用及發貨;92年7 月幸福位於菲律賓之研磨廠售予菲律賓聯合水泥公司;以及92年10月Cemex 在臺關係企業東宇在臺中港之silo交由臺泥發貨等,雙方形同交換「人質」,一旦發現對方有悖離前述國際卡特爾協議時,即得迅速利用對方之既有設備進行報復,而無須受制於取得或建造高固定成本之silo或相關設備所需之前置時間,為足生制裁悖離行為效果之安排。⑶原告亞泥與臺泥、幸福、國興、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①達成上開互不銷售默契之時間點為90年3 月至6 月,參與之行為主體計有原告亞泥、臺泥、幸福、國興、環中及日本水泥業者(即太平洋株式會社、宇部三菱水泥公司及住友水泥公司),惟因考量對外國公司之處分可能性,故本件僅處分國內水泥業者。 ②參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資料可知,自2001年4 月起日本銷售至我國之水泥數量即明顯下降,復參照台宇吳林聰93年9 月21日證言、國興李明山93年7 月12日、建台張龍雄93年4 月28日證言、建台李熊祥93年2 月12日等水泥進口業之證言,及A 水泥貿易商即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勝)黃義雄93年6 月15日證言、B 水泥貿易商即澔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澔元)劉熹93年8 月13日證言、C 水泥貿易商即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李天錫93年2 月5 日證言、D 水泥貿易商即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黃桂妹93年3 月18日等水泥貿易商之證言,與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羅國源92年1 月13日證言、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水泥)宋盈德93年3 月11日證言、騰輝林連火93年5 月19日等預拌混凝土業者之證言,均提及國內水泥業者確與日本達成互不銷售之默契。 ③參照國興李明山93年7 月12日證言:「有關國興水泥公司之進口數量多寡(於91年之進口水泥數量為40萬噸,92年只有25萬噸〈實際為26萬噸)之配額),並非由國興水泥公司所能自行進口及決定,係由國興水泥公司之日本股東(太平洋水泥公司持有本公司4 成股份)與臺灣水泥公司(代表國內水泥界)商議敲定的,不過,在91年間,日本太平洋水泥公司僅給予本公司25萬噸水泥。」則足證該公司僅能獲得協議後所敲定之25萬噸水泥之配額。 ④此外,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第24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日本水泥業太平洋水泥公司、宇部三菱水泥公司,預訂於4 月26、27日組團來臺作親善訪問,本會吳理事長偕同本業各水泥公司負責人於本(4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設宴國賓飯店富宜春廳款待,次日在幸福球場球敘。」除原告之代表人甲○○及總經理李坤炎出席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外,國內各水泥公司負責人並偕同參與該次與日方之餐會。復觀諸關稅總局所提供我國水泥進口資料顯示,原告亞泥於88年4 、12月、89年1 、4 、7 月及90年2 月均有陸續出口水泥至日本,惟從90年3 月至92年3 月止原告亞泥即未再出口水泥到日本;而同一份資料亦顯示臺泥88~90年間雖陸續出口水泥至日本,惟自90年6 月最後一次出口後,即未再出口水泥至日本。 ⑸綜合上述我國水泥進口資料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他相關證言與事證,足證原告亞泥等國內水泥業者,確與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以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⒋原告亞泥與臺泥、東南、環球、嘉新、中聯等業者,和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數量。 ⑴原告亞泥與前開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由中聯代表和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臺之數量,使具有部分替代水泥效果之水淬爐石進口數量受限制,以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效果。 ⑵該協議雖係由中聯代表我國水泥業者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惟原告亞泥為中聯的重要股東之一,故認定其為行為人。蓋持有中聯股份之結構,可分為水泥集團與中鋼集團二者,原告亞泥即為中聯5 家水泥業者股東(臺泥、亞泥、環泥、東南、嘉新,合計佔中聯公司38.58%股份)之一,所佔股份超過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為首之中鋼集團,原告亞泥執行副總經理邵瑞蕙、首席執行副總經理張英豐亦在中聯分別擔任2 席董事,故此5 家水泥業者對於中聯具有絕對的影響力。復參照中聯兩位副總經理93年9 月9 日及93年4 月15日證詞,明確表示該公司係代表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鋼鐵業者交換意見,並達成就水淬爐石進口數量默契,是原告亞泥為該行為之行為人,洵堪認定。 ⑶另參酌騰輝林連火93年5 月19日證言、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業者俗稱之和聖桐,下稱和聖桐)93年6 月23日證言、向日本進口爐石之A 水泥貿易商即南勝黃義雄93年6 月15日證言、E 水泥貿易商即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新)劉瓊琳90年5 月30日、B 水泥貿易商即澔元劉熹93年8 月13日之證言,明顯可見日本進口之水淬爐石,價格提高且數量遭到限制。 ⑷復比對國內幾家水泥貿易商92年至96年進口資料顯示,以南勝為例,92年10月至93年3 月均無法取得水淬爐以供進口,且進口價格由原本之9 美元漲至12美元,且進口數量亦遽減,其餘如寶虹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瑜)等均有類似情事。且進口水淬爐石之國內業者為此還曾經登報向經濟部工業局陳情,明確表示水淬爐石價格提高,係因數量遭到限制之緣故。 ⑸綜上,足證原告亞泥與臺泥、東南、環球、嘉新、中聯等業者,確有透過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之事實,以減少水淬爐石銷予臺灣之數量,以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效果。 ⒌原告亞泥及其他實際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股東,藉由合意淘汰建台、通發進等規模較小或較無效率之邊緣廠商,除可減少競爭外,並可減少廠商數量,而使卡特爾成員間更便於聯繫協調分配市場,而減少卡特爾運作之成本。 ⑴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之方式,乃係藉由與士新簽訂「銷售推廣契約」,而對其補償一定金額,以作為退出市場交換條件之方式為之。 ⑵原告亞泥透過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投資士新,乃為士新實際上的重要股東之一,而遠揚建設之董事鄭燦鋒、裕通投資之董事長李龍文,則分別擔任士新之董事、監察人,可知原告亞泥可透過鄭燦鋒、李龍文於士新董事會行使公司決策同意權。 ⑶依士新與建台、通發進所簽立之2 份推廣合約書,前言已表明乙方(即建台、通發進,下同)協助士新、於建台、通發進之銷售通路上作業務推廣……」,但建台、通發進之營業所均已結束運作,其營運據點俱不存在,則建台、通發進何以能依照該契約第1 條協助士新於其銷售通路上作業務推廣,此即不合理之處。又推廣銷售契約第4 條約定「建台、通發進於90年9 月30日前以出售之水泥尚未提領交貨之部分,建台、通發進應自行負責處理其與第三人間之提貨單或相關之供應事宜。如經士新同意承受者,建台、通發進應協助士新與客戶辦理換約等相關手續,如因任何事由無法完成,雙方同意仍由建台、通發進自行處理。」可知該推廣銷售契約雖名為推廣銷售契約,實際上卻涉及如何處理建台、通發進待提量之問題,顯與該契約之宗旨不符,故該契約顯在就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後之待提量處理事宜進行安排與約定。 ⑷另推廣銷售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本合約如建台、通發進違約終止時,其應返還所有士新已付但尚未到期之市場推廣服務費,並應另行支付士新相當於依本約第3 條計算本約期間之總金額2 億7,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查建台、通發進之營業所均已結束運作,不可能再協助士新作推廣銷售,而事實上士新卻從未依上開約定向建台、通發進要求返還已支付之推廣服務費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顯然不合理。 ⑸參照該推廣銷售契約,建台、通發進分別須為士新推廣銷售51萬公噸及17萬2,500 公噸水泥,但士新在未簽訂系爭推廣銷售前之90年7-9 月,該季自行銷售水泥數量約為13.7萬公噸,在90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後,銷售水泥數量91年約為39.5萬公噸,92年則約為31.8萬公噸,平均每季銷售量至多為9 萬餘公噸,其銷售數量非特未因上開推廣銷售契約有所增加,甚至不增反減;且士新與建台、通發進,迄今均無法提出雙方有任何推廣銷售水泥之具體事證,足見士新給付予建台、通發進所謂之「推廣銷售服務費」,實際上乃為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之對價。 ⑹參照建台律師及其高階經理人之證詞、預拌混凝土業者、建台水泥經銷商及國內水泥業者國興之證詞,可知推廣合約書之市場推廣服務費即為換取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之對價。足證原告亞泥及其他實際參與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股東,與建台、通發進合意,使建台、通發進退出水泥生產市場或水泥進口市場。 ⒍原告亞泥與嘉新、臺泥、東南、環球、欣欣合意,由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以利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 ⑴嘉新係於90年4 月停窯,93年6 月始無生產設備可得生產水泥(參被告簡報更正版「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製造廠分佈圖」),其停窯前3 年之生產量分別為67萬6,394 公噸(88年)、76萬4,110 公噸(89年)與34萬7,66 6公噸(90年)(水泥公會「會員公司最近10年水泥生產統計表」),市場則在臺灣南部;其於90年停窯後即改轉銷臺泥與亞泥之水泥,銷售市場則更易為北部市場並涵蓋部分中部地區,以往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則不在其列,且其91年、92年轉銷臺泥與亞泥之數量竟可達111 萬8,231 公噸與96萬1,492 公噸(臺泥559,950 公噸+亞泥401,542 公噸)(參「嘉新集團2002年1-12月產銷報告」與「2003年產銷報告」),超過90年前自行生產之數量甚多,則嘉新何以可放棄已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轉戰至從未涉足之北部市場,且可立即自臺泥與亞泥取得為數如此可觀之水泥數量以供轉銷,此非出於合意之安排,斷無可能達成;而東南、嘉新、環球及欣欣當時面臨供過於求之南部水泥市場,藉由彼此合意使嘉新退出南部市場,可收減少競爭者之效,並有利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以達彼此不為競爭之目的。 ⑵另據嘉新林正育93年9 月21日證言:「本公司……銷售至90 年4月全面停窯(迄90年3 月底尚有熟料17萬2,000 公噸,水泥4 萬8,000 多公噸,囤石140 萬公噸)。」因此嘉新當時所剩餘之熟料、水泥、囤石加總約162 萬噸,對照嘉新停窯前3 年之生產統計,則約可再維持2 年左右之營運,然依林正育同次證言:「本公司於90年間水泥停窯後,仍有從事研磨,但已陸續出售囤石,當銷售一部份予東南水泥公司,因運距緣故,後來就出售予環球水泥廠囤石。」、「至於本公司願意將南部水泥廠之囤石虧損售出,係因當時本公司生產之水泥成本偏高,不具生產效益,而將囤石予以售出。」等證言可知,嘉新其實尚有水泥原料可供其持續生產,可是卻放棄其經營已久之南部水泥市場,並將其尚未使用之水泥庫存與原料賤價售予其競爭對手東南及環球等情以觀,即與一般市場常理有悖。至嘉新上開證言所稱係因「當時本公司生產之水泥成本偏高,不具生產效益」,故而將囤石售出云云,亦非屬實,此揆諸經兩造確認無誤之被告簡報資料「各家水泥業者成本變動表」,89年、90年各家水泥業者之生產成本中,以亞泥為最低,其次即為嘉新,更遑論其為南部4 家水泥生產業者(即嘉新、環球、東南及欣欣)中成本最低者,從而彼時嘉新之生產成本在各家水泥業者中,乃深具競爭力者,所謂當時公司生產之水泥成本偏高等語,洵與事實不符,故賠售賤賣囤石予競爭對手東南與環球,顯係出於合意安排之結果。 ⑶綜上,可知嘉新退出南部水泥生產市場乙節,係原告亞泥與嘉新、臺泥、東南、環球及欣欣等原本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合意安排之結果,俾便協調分配供過於求之南部水泥市場。 ⒎原告亞泥與臺泥,以長期供應其他國內水泥業者轉銷原告亞泥與臺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方式,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 ⑴我國水泥業者與出口水泥至我國之菲律賓、日本水泥業者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後,自90年至93年6 月間嘉國、環中、士新、台宇、幸福、國興、欣欣、信大等水泥業者,原本具生產能力卻不生產或限量生產、或者具有從日本、菲律賓及韓國進口水泥之能力,卻消極不為進口或限量進口,而改以大量轉銷原告亞泥與臺泥所生產之水泥(「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整理自臺泥、原告亞泥提供予被告之銷售資料明細),形同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之供給總量。 ⑵按產業倘處於產能過剩之情況,而市場供應者本得以較低之成本自行生產以從事競爭,卻捨此而寧以較高之價格向同業購買產品後再予出售,此種市場供應者間互購之不合經濟理性行為,顯係為維持彼此市占率分配之和諧,而為相互間確有從事卡特爾勾結之重具體展現,蓋此舉既無法提升產能利用率,且須以較高之成本從事競爭,故本案之轉銷行為即不符合經濟理性之評價。 ⑶而上述從事轉銷之水泥業者,除國興僅轉銷臺泥之水泥,而未轉銷原告亞泥之水泥外,嘉新、嘉國、環中、士新、台宇、幸福、欣欣等水泥業者,在此期間均有轉銷原告亞泥之水泥,其中嘉新於90年4 月停窯並陸續出售囤石等原料;嘉國、環中、士新、台宇均為擁有silo之水泥進口業者;幸福與欣欣則是擁有旋窯或研磨廠之水泥生產業者。以嘉新而言,其停窯後即放棄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轉戰至從未涉足之北部市場,且可立即自臺泥與原告亞泥處取得較自行生產更多之水泥數量加以轉銷,此顯係出於合意之安排前已述及;另嘉國、環中、台宇等水泥進口業者,原本均可自日本、韓國、菲律賓、中國或印尼等國進口水泥,惟在90-93 年間,嘉國、台宇乃限量進口水泥,士新、環中則完全不再進口水泥,並均開始轉銷臺泥、亞泥之水泥;至幸福與欣欣此2 家水泥生產業者,經計算其在90-93 年間之產能利用率,前者不過5 成左右,後者則根本不及5 成,且兩者每月均有餘萬噸之水泥與熟料庫存(該2 家之年產能見「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公司產能比較表」;年生產量與每月庫存數量則見即「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90年1 月份~93年5 月份產銷數量統計表」),竟還向同業臺泥與原告亞泥每月調料並轉銷其庫存顯足以支應之數千餘噸水泥,殊有違常情,渠等明顯是藉由轉銷臺泥與亞泥所生產之水泥,以共同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之供給總量。 ⑷另原告亞泥除提供自身所生產的水泥供同業轉銷外,其在90~92年間,亦有轉銷臺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情形,90年轉銷之數量為1 月份之1 萬噸、11月份之2 萬3,150 噸、12月份之1 萬噸;91年轉銷之數量為1 月份之1 萬1,700 噸、5 月份之1 萬1,500 噸;92年之轉銷數量則為2 月份2 萬3,200 噸(見臺泥提供予被告之「國內貿易商、進口或同業自90年1 月至93年6 月份向臺泥公司購買水泥交易明細表」),惟據「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90年1 月份產銷數量統計表」所示,原告亞泥在上開轉銷臺泥水泥之月份,分別有水泥庫存6 萬2,449 噸、14萬6,415 噸、5 萬4,110 噸、9 萬4,590 噸、6 萬7,507 噸,以及7 萬7,167 噸,換言之,原告亞泥在上開月份均有數萬多噸剩餘庫存之情況下,竟還向同業臺泥調料轉銷其庫存顯足以支應之水泥,明顯不符常理。 ⑸復參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潘文彥92年3 月20日證言、廣達羅國源92年1 月13日證言、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蒼輝)李吉宏93年3 月11日證言、國地水泥宋盈德93年3 月11日證言、f 水泥經銷商即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建材)劉清井92年5 月2 日證言、g 水泥經銷商即彰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聯)黃亮欽92年5 月2 日證言、h 水泥經銷商即忠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忠雄)陳進雄93年8 月20日證言、e 水泥經銷商即立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圓)林穎宏93年9 月2 日證言、台宇吳林聰93年9 月21日證言、台宇吳林聰91年9 月30日證言,以及國興李明山93年7 月12日證言,亦足證原告亞泥與上開水泥同業,以轉銷方式控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乃市場所周知之事實。 ⑹此外,再觀察我國水泥市場之整體情況,依「臺亞泥轉銷水泥資資料表」所示,臺泥與亞泥提供予同業轉銷水泥之合計數量,90年達2,462,583 噸、91年達2,520,147 噸、92年達1,893,527 噸、93年1 月~6 月則達1,215,544 噸,平均每年高達200 多萬噸之譜,惟依「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產銷數量統計表」,我國所有之水泥生產業者在90-93 年5 月間,除臺泥與原告亞泥之年生產量可達數百萬噸外,其餘業者之年生產量不過數十萬噸(僅幸福於91年達100 多萬噸),亦即,臺泥與亞泥在90-93 年6 月間,每年提供予同業轉銷水泥之合計數量,竟為國內其他水泥生產業者個別年生產量的2 倍至7 倍之多,復觀我國整體水泥產業在該期間一直處於產能嚴重過剩之情況,年產能利用率僅約莫6 成5 左右,但我國水泥業者竟不思提高自身之產能利用率,反而普遍轉銷臺泥與原告亞泥之水泥,時間持續長逾3 年,則含原告亞泥在內之我國水泥業者,此種普遍而長期彼此互購再予轉銷行為,明顯不符經濟理性,其真正之目的乃在維持彼此市占率分配之和諧,至為明確。 ⒏原告亞泥與臺泥、華東、士新、力霸、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 ⑴查92年4 月7 日晚上6 時原告亞泥與上述水泥業者於高雄市○○○路蟳之屋海產店澎湖廳召集各自所屬經銷商出席聚會,會中要求各經銷商將每袋袋裝水泥售價調高至130 元以上,以保障合理利潤,當時出席之水泥業者計有臺泥之孫松雄及徐孝德、原告亞泥之洪鴻禧及陳俊銘、華東之張啟威及唐榮宗、士新之李松癸及王建富、力霸之吳釧金及葉泰郎、國興之李明山等水泥公司人員,其中臺泥通知高豐吳月美及鹽埔楠峰建材行前往,原告亞泥通知克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克東) 沈文展前往,華東張啟威通知洛可企業行(下稱洛可)及雙合成建材行(下稱雙合成)之王家銘前往,士新通知樟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樟南)陳龍福父子前往,力霸通知連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連豐)之陳老闆及鄭宗烈經理前往,國興則通知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新)黃頌舜前往。此有臺泥孫松雄、徐孝德、華東張啟威、原告亞泥洪鴻禧、士新李松癸、力霸吳釧金、國興李明山等7 人當晚會後以信用卡分攤餐費之刷卡紀錄可稽。經查高雄地區之水泥供應業者計有臺泥、亞泥、士新、國興、力霸、華東(代表東南、環球、欣欣,惟嘉新已退出南部市場)、幸福等10家業者(不含未營運之嘉環東及台宇),而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業者組成,故實際上92年4 月7 日蟳之屋海產店之聚會,已涵蓋當時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供應業者,該次聚會決定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對於市場具有決定性之影響。 ⑵c 水泥經銷商即克東沈文展92年5 月20日證言:「就本人所知,在本(92)年4 月7 日各水泥公司確實有召集所屬經銷商前往蟳之屋澎湖廳聚會,當時各水泥公司如臺泥孫主任,國興李明山,士新李松葵,力霸吳釧金、葉泰郎,亞泥洪鴻禧主任、陳俊銘,華東張啟威及唐副理,各水泥公司經銷商如聯安、連豐、頌新、高峰、樟南、明昌、洛可、雙合成及本公司均有出席,本公司就是由亞泥洪主任通知本人前往的,當時孫主任及張啟威要求我們經銷商不要再相互拼價,應該把袋裝水泥每包售價調高至合理價位,不過,依本公司之進價而言,亞泥給予本公司之成本每包為108 元,國興為103.5 元,加上運費後,應該不致於有賣至如此高價位之情形。」足證原告亞泥確有通知其經銷商並一同參與該次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之行為。⑶復參酌士新李志宏93年6 月2 日證言、華東張啟威93年6 月2 日證言,以及被通知參加並實際應邀前往該次聚會之各水泥經銷商之陳述,即a 水泥經銷商即頌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進)黃頌舜92年4 月25日證言、b 水泥經銷商即連豐鄭宗烈92年4 月25日證言、i 水泥經銷商即洛可林秋枝92年4 月18日證言、c 水泥經銷商即克東沈文展92年5 月20日證言、d 水泥經銷商即雙合成王家銘92 年4月18日證言、j 水泥經銷商即樟南陳福龍92年4 月25日證言,上開證詞就該次聚會之出席人員、聚會時間、聚會地點、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聯合行為之產品標的為袋裝水泥、聯合調漲價格之時間為92年4 月6 日起、漲價之幅度應達每包13 0元以上),均完全一致相符,故原告亞泥確實與臺泥、亞泥、華東、士新、力霸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洵堪認定。 ⑷另原告亞泥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中所主張該次聚會係為商討處理客戶倒帳之對策,且其所售之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該聚會至少6 個月內均未上漲,亦難謂可採。蓋原告亞泥如欲商討處理客戶倒帳對策,僅須與其所屬經銷商共商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邀集其他所有南部水泥業者與非屬原告亞泥之經銷商一同聚會,遑論聚會商討之內容均在調漲袋裝水泥之售價,要無論及任何與倒帳有關之事宜;再者,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有關聯合行為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效果要件,只須聯合行為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此見解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906號、第46號判決,以及同院88年判字第407 號判決參照),是南部袋裝水泥價格雖未於92年4 月16日起即有所調漲,惟此乃因下游水泥經銷商慮及倘於當時立即調漲價格,可能導致水泥賣不出去,此觀c 水泥經銷商即克東沈文展92年5 月20日證言:「……當時孫主任及張啟威要求我們經銷商不要再相互拼價,應該把袋裝水泥每包售價調高至合理價位,不過,依本公司之進價而言,亞泥給予本公司之成本每包為108 元,國興為103.5 元,加上運費後,應該不致於有賣至如此高價位之情形。」即明,且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當時縱尚未見調漲,然原告亞泥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合意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已足認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聯合行為;何況在該餐會半年後,國內水泥供應市場之價格已在人為操縱下僵固,而被告調查南部水泥之風聲亦見稍減(參j 水泥經銷商樟南陳福龍之證詞),下游經銷商即在此時開始調漲袋裝水泥售價,已然對水泥交易之市場功能,產生實際限制競爭之效果,從而原告亞泥所謂其所售之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該聚會至少6 個月內均未上漲之主張,並無礙於原告亞泥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行為之成立。 ⒐原告亞泥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統一報價、固定末端銷售價格等方式,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 ⑴互為代包、發貨: ①此之代包行為,係先由某水泥業者提供水泥產品,卻使用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紙袋包裝銷售,此舉顯不符合市場上競爭之常理,蓋具競爭關係之水泥同業,竟甘於在自己之交易地盤範圍,提供競爭對手自己所生產之水泥,並以競爭對手之水泥紙袋包裝並出售,使原非屬該交易地盤之競爭對手可以獲利。 ②f 水泥經銷商即信義建材劉清井92年5 月2 日證言即明確指出:「北部地區之信大袋裝水泥在臺中港有透過嘉新及亞泥之倉儲發貨站發貨之情形,同樣地嘉新及亞泥之袋裝水泥在北部地區之發貨,也會透過信大在北部地區之發貨站發貨,這樣可節省信大、亞泥、嘉新分別在中、北部銷售時之運輸成本,以達到雙贏之地步」、原告亞泥楊桐欣93年10月15日證言:「由於信大願意向本公司購買水泥並請本公司新竹廠代包及發貨,所以本公司才幫信大代包水泥」,以及嘉新林正育93年9 月21日證言:「本公司在基隆港silo有幫欣欣水泥廠代工袋裝水泥之情形(由欣欣水泥自行提供紙袋),相同的情形,本公司也會委請臺泥、亞泥、環球水泥廠或東南水泥廠幫本公司出貨之情形(這部分袋裝及散裝均有),主要係客戶離水泥廠或發貨站運距過遠,透過調料方式以節省成本支出。」可知,原告亞泥確有幫其他與其具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代包、代發貨,且該行為並為原告亞泥所自承。 ⑵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依大象潘文彥92年3 月20日證言,以及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胡新添93年6 月23日之證言,即詳細指出國內水泥業者如何遂行劃分銷售區域與限制交易對象,另信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信邦)郭偉國92年4 月2 日證言、乙預拌混凝土商即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興宜)李興榮93年5 月19日證言、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劉弟科92年3 月25日證言、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宋梓山92年4 月24日證言、長生預拌混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柯志忠92年3 月25日證言、丙預拌混凝土商即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工業)高獻廷92 年4月24日證言、丁預拌混凝土商即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泰)許敏雄93年3 月12日證言,以及戊預拌混凝土商即展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信)曾雲嬌93年3 月22日證言,則明確指出原告亞泥確有與其他水泥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事實。 ⑶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92年3 月18日證言、大象潘文彥92年3 月20日證言、信邦郭偉國92年4 月2 日證言、寅預拌混凝土商即豐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宜)黃素梅92年4 月2 日證言、乙預拌混凝土商即興宜李興榮93年5 月19日證言、全富劉弟科92年3 月25日證言、三力宋梓山92年4 月24日證言、廣達羅國源92年1 月13日證言、長生柯志忠92年3 月25日證言、蒼輝李吉宏93年3 月11日證言、卯預拌混凝土商即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王博明92年4 月17日證言、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爺)陳麒麟93年7 月14日證言、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楊芳銘93年8 月6 日證言、辰預拌混凝商即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源工程)黃念姜93年3 月12日證言、庚預拌混凝土商即友豐預拌混凝土公司(下稱友豐)林鴻地93年3 月26日證言、巳預拌混凝土商即台玉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台玉)徐俊德93年3 月22日證言、戊預拌混凝土商即展信曾雲嬌93年3 月22日證言、o 水泥經銷商即日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日旺建材)謝先茂93年5 月10日證言、g 水泥經銷商即彰聯黃亮欽92年5 月2 日證言、c 水泥經銷商即克東沈文展92年5 月20日證言,以及k 水泥經銷商即慶豐建材行(下稱慶豐)吳國生93 年6月1 日證言,均可見下游業者遭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事實。 ⑷中聯所需水泥遭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統一報價及限量供應: ①查中聯係以爐石粉添加於水泥中而生產高爐水泥,而高爐水泥與普通水泥俱屬系爭水泥產品之範圍前已述及,從而我國水泥業者於合意提高並僵固普通水泥之價格後,供應水泥予中聯之各家水泥業者(即原告亞泥、臺泥、嘉新、環球、東南)亦對中聯實施統一報價、限量發貨,藉由提高中聯生產高爐水泥之成本,防堵水泥需求者在普通水泥之價格因人為操控升高後,轉向中聯購買高爐水泥,以強化聯合調高固定水泥價格之效果。 ②據中聯與原告亞泥等5 家水泥業者90年1 月至91年12月、92年1 月至93年3 月之卜特蘭水泥議價記錄、中聯連克歐93 年6月1 日證言:「表面上這5 家水泥業者(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均會來議價,實際上,代表嘉新、環球、東南來議價者即為華東水泥公司,而且這5 家水泥業者對本公司免稅之普通水泥之報售價均一致,本公司深感這5 家水泥業者之報售價比其他需求水泥業者之成本為高,因此,本人曾嘗試分別找這5 家業者議價,但只要通知1 家,其他4 家都會一起來所得答案也一樣,也就是說仍然受制於這5 家業者之統一報價,而且售價高於市價,本公司有感相同價格下寧可多使用臺泥及亞泥之普通水泥,本公司並非皆先找臺泥、亞泥進貨,不過,臺泥及亞泥之高雄營業所常會告訴本公司,該公司之水泥數量不足,要本公司找別家業者購買普通免稅水泥。」、中聯高木良92年5 月19日證言:「本公司之水泥業者股東計有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等5 家,在股東合資協議書內載明,這些水泥公司必須提供優惠水泥價格予本公司,不過,這些水泥公司並沒有以優惠價格供應本公司,導致本公司必須分散提貨來源,而向國興、幸福等公司購買水泥,但是國興及幸福等水泥業者所能供應之水泥數量也是有限,所以,只能做為補充性質」,以及華東張啟威93年6 月2 日證稱「中聯所需免稅普通水泥數量,嘉新、環球、東南都會委託本公司派員前去議價,再交由東南、環球、嘉新出貨,雖然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依照投資中聯之比例分配數量,但自嘉新退出南部市場後,嘉新之數量再分配給其他4 家。」足見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確有對中聯實施統一報價。 ③另依中聯高木良92年5 月19日證言:「由於各水泥公司均會有限量供應之情形,而且往往出現在過年前,各水泥公司會有『停窯』、『定期維修』、『庫存不足』等理由限量供應予本公司,適逢供需失調時甚致有提高單價之情形。」、中聯高木良92年5 月19日證言:「本公司為了購買廉價水泥,曾向華東水泥及頌新等經銷商詢價,但是華東水泥(係由本公司水泥股東業者投資組成)及頌新等公司以配額有限為由,只願少量供應予本公司,基於此,本公司瞭解各水泥公司均有限量供應,加上各水泥公司均認定本公司屬股東業者之水泥供應客戶,而未向本公司爭取提貨。」、中聯高木良92年5 月19日證言:「各水泥公司亦不允許本公司1 次訂購超過3 個月之水泥量,導致本公司無法在水泥單價較便宜時,多訂購水泥。」、國興李明山93 年7月12日證言:「中聯之大股東除中鋼集團外,就是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等5 家水泥業者,不過中聯由於以爐石粉添加水泥生產高爐水泥,因成本相對較低,對水泥價格造成競爭影響,因此,水泥業者為抵制中聯公司之生產高爐水泥,才於93年第1 季抵制不出貨,為此,本公司才能以每噸2,200 元高價賣給中聯,不過,由於中聯公司受制於水泥業者,因此,其所需水泥都以來自臺泥、亞泥及嘉新、環球、東南及幸福等公司水泥為主,只有數量不足時,才會向本公司購買」,以及幸福張鎮裕93年7 月13日證言:「以本年第2 季而言,中聯原本欲向本公司訂購5,000 噸水泥,經本所評估後,本所可再售出之數量只有2,000 噸,因為中聯並非本公司穩定之客戶及固定之客戶,所以本公司依照牌價每噸2,200 元供應予中聯,但本公司要求中聯必須於本年5 月15日(即2 個月內)提領水泥數量2,000 噸完畢,否則中聯付清提單數量。」則足證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確有對中聯限量供應水泥之事實。 ⑸固定末端銷售價格:原告亞泥亦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一同抬高並僵固我國水泥之售價,致使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每公噸由90年初之1,100 ~1,300 元,上漲至90年7 月之1,600 ~1,750 元、91年11月1,900~2,000元、93年1 月之2,150 ~2,250 元(各水泥業者90年至93年散裝與袋裝牌價表),而原告亞泥確有固定末端銷售價格之行為,則有慶龍胡新添93年6 月25日證言、m 水泥經銷商即咏信建材行(下稱咏信)張萬益93年5 月10日證言、p 水泥經銷商即曹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曹新泰)曹富93年8 月2 日證言、h 水泥經銷商即忠雄陳進雄93年8 月20日證言、寅預拌混凝土商即豐宜黃素梅92年4 月2 日證言、長生柯志忠92年3 月25日證言、太爺陳麒麟93年7 月14日證言、辰預拌混凝土商即佳源工程黃念姜93年3 月12日證言、子預拌混凝土商即錦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山)邱洪章93年3 月22日證言、以及g 水泥經銷商即彰聯92年5 月2 日之證言可稽。 ㈤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查我國水泥市場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而始終有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儘管面臨整個水泥產業產能嚴重過剩、需求逐年顯著萎縮,且成本未見明顯變動之狀況,卻不見水泥售價之下降及彼此間市占率之消長,其坐享勾結下之不法超額利潤,而交易相對人卻得面臨不斷節節高升之水泥價格,我國水泥市場在人為之操控下,價格機制顯已遭破壞殆盡。 ⑴供需失調,破壞水泥市場之價格機能:查我國水泥市場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而始終有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亦即,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儘管面臨整個水泥產業產能嚴重過剩、需求逐年顯著萎縮,且成本未見明顯變動之狀況,卻不見水泥售價之下降及彼此間市占率之消長,其坐享勾結下之不法超額利潤,而交易相對人卻得面臨不斷節節高升之水泥價格(有關我國水泥產品90年~93年之平均銷售價格變化,詳參被告所製作,並經兩造於前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之「國內水泥產品平均內銷單價變動圖」),我國水泥市場在人為之操控下,價格機制顯已遭破壞殆盡。 ⑵交易相對人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被壓抑: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提高我國水泥市場之參進障礙、並彼此合意以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致使水泥產品之交易相對人,喪失選擇交易對象與決定交易重要內容之自由,換言之,我國水泥供應業者以共謀勾結之方式,僵固我國之水泥供應市場,在供給面,原告及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無庸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以爭取交易機會;在需求面,交易相對人因其面對者為人為操作所致之僵固市場,致使其自由選擇交易之對象亦成為不可能,社會福利之移轉與減損,造成市場競爭之機能遭受嚴重之扭曲。 ⑶水泥進口市場遭封鎖,減損我國水泥市場之競爭效能:我國水泥業者透過與菲律賓、日本、大陸等國際水泥廠間互不銷售之協議,封鎖我國之水泥進口市場,致使部分國家水泥無法進入我國水泥市場與我國國產水泥競爭,進口水泥之替代效果不復存在,我國國產水泥因此無庸面對進口水泥之競爭,除便於國內水泥業者遂行總量限制、提高售價、劃分市場與分配市占率等卡特爾之運作,國產水泥業者因欠缺進口水泥之競爭壓力,則關於淘汰無效率廠商、價格隨成本及供需而漲跌等自由貿易市場機制運作下之競爭效能,均受相當程度之減損,非但造成重大之社會福利淨損失,其所具之高度非難性,更無待多言。 ⒉ 詳言之,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之系爭聯合行為,導致silo閒置或生產之無效率等資源浪費情況十分嚴重、國內外限制競爭導致運費無謂之損失及進出口貿易之無效率、對下游業者之成本造成嚴重影響、對下游預拌混凝土業形成不公平競爭,而人為因素下不斷飆漲之水泥價格,更已嚴重損及數百家預拌業者、數百家建材業者及數千家營造、建築、水泥製品等業者之權益。 ⑴限制競爭導致silo閒置或生產之無效率等資源浪費情況十分嚴重:本案各水泥生產業者以嘉環東為控股公司,並控制及利用士新公司併購台宇位於高雄港之silo及騰輝大寮研磨廠,另外再透過所謂之菲律賓協議,迫使東宇臺中港silo成為臺泥之發貨站後,形成嘉環東、台宇、士新、東宇等silo及騰輝高雄研磨廠無效率運轉或閒置狀態,造成社會整體利益之損失,另外東南正泰水泥停窯、嘉新關廠、原告建台關廠及原告通發進等退出經營之情況,如非正常情況下退出市場,其限制市場競爭所導致之無效率亦相同。 ⑵國內外限制競爭導致運費無謂之損失及進出口貿易之無效率:國內進口業者向國外高價購買水泥,而國內水泥生產業者卻低價外銷水泥之情形,形成運費無謂之損失及水泥貿易不符經濟效益之情形。另外,部分水泥業者針對國內市場發貨較遠之客戶給予運費補貼,卻不能以相同之運費補貼或優惠價格給予較近之客戶,藉以形成同一發貨站給予不同客戶之銷售價格不一致之假象,實際上卻造成提貨較近客戶之運費無謂之損失。 ⑶對下游業者之成本造成嚴重影響:水泥價格不斷上漲,若下游業者不易轉嫁水泥成本於客戶,將直接蒙受嚴重成本損失,倘下游業者轉嫁水泥價格於客戶,除導致末端消費者之福利損失外,短期內亦會蒙受在建合約工程漲價之損失。依據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生產統計月報」資料顯示,90年1 月國內水泥平均銷售單價為1,313 元,93年7 月為1,933 元,每噸價差620 元,以93年國內水泥消耗量約1,600 萬噸來看,本案限制競爭對下游業者造成之不當損失僅93年度即高達99億元。 ⑷對下游預拌混凝土業形成不公平競爭:水泥業者在獲取超額垂直銷售利潤後,能夠交叉補貼於所屬或關係企業之預拌場,對下游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導致無水泥業奧援之專業預拌場經營困難,改組、倒閉、跳票、轉讓、拍賣等情事層出不窮,甚至為降低經營成本不惜大量利用飛灰或爐石粉摻配以代替水泥或偷工減料,而影響工程品質,相形之下,水泥業者所附設預拌場之規模及獲利則較不受影響,加速預拌混凝土業集中化或財團化程度。 ⑸另依據預拌混凝土業者及經銷商之證詞整理,90年至93年來國內水泥價格不斷上漲,由每噸1,100 元~1,300 元間,逐年飆至每噸2,150 元~2,250 元,已嚴重損及數百家預拌業者、數百家建材業者及數千家營造、建築、水泥製品等業者之權益。 ㈥有關原處分對原告亞泥所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 ⒈有關「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等考量項目,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均被評定為「A.惡性重大」、「A.預期,且預期知不當利益大」、「A.極嚴重」,此乃因聯合行為,尤其是惡質之卡特爾行為(Hard core cartel),在所有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中,對市場機能扭曲傷害之程度最甚,故在各競爭法先進執法國家一向被視為重罪,因此罰鍰參考表就該3 項目之評價,相對於其他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均應被評價為最高等級。 ⒉有關「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時序期間」項目,因本案所認定之聯合行為之持續期間,自90年3 月至93年底止,長達3 年以上,而原告亞泥此期間內均有參與,故評價為「A.極長」。 ⒊有關「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項目,主要以銷售廠站之多寡而論,單一發貨站之規模為一般,2 或2 以上發貨廠站者則規模為大。原告亞泥因有2 以上發貨廠站(新竹水泥廠、花蓮水泥廠、基隆港silo、臺中港silo、高雄港silo,以及嘉義布袋港silo),故評價為「A.高」。 ⒋有關「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項目,則以實際出貨而論,其市占率超過10% ,約140 萬公噸者,為具領導地位;市占率1 % ~10% 者,市場地位論為一般;市占率不到1%者,則論以占有率極小。從而原告亞泥此項目評為「B.具領導地位」。 ⒌至關於「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以往違法類型」、「事業以往違法次數」、「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等項目,則依事實分別評為「C.未曾導正或警示」、「C. 初次違法」、「D.初次違法」及「D.初次違法」。 ⒍於加總上述評分,並考量原告亞泥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主要係因當時我國水泥產業亦受國際卡特爾之影響,故予以減罰1.8 分後,得分14.3分,復經被告委員會議再酌減至13.18 ,經適用「違法等級暨裁罰額度參考表(表二)」,其「13.0~14.3」分之級距,對應於「1,501 ~2,000 」萬元之罰鍰金額,故處原告亞泥1,600 萬元罰鍰。 ⒎有關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參「21家水泥業者違法行為裁處罰鍰額度彙整表」,以及「21家水泥業者『事業規模』與『事業市場地位』裁罰額度評分彙整表」),故並無原告亞泥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㈦綜上論結,被告乃係綜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促進行為,以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而認定原告亞泥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系爭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從而原處分對原告亞泥所為處分應屬適法妥當,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被告原處分所載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並未直接投資士新,係其關係企業基於商業考量而投資,其亦未為被告所指聯合行為,其與本案部分被處分人非屬水平競爭關係,不該當聯合行為要件及被告裁罰是否合於正當性及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濫用等問題。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1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2 項)。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故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即2 個或2 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屬「聯合行為」。再按違法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違法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依上揭公平交易法關於聯合行為之規範可知,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是有關本件水泥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即先予敘明如下: ⒈查水泥係由石灰石(約占75% 至85% )、黏土、矽砂及鐵渣等4 種原料用機器搗碎,經球磨機及圓滾磨碎機研磨均勻成為生料,再放入溫度高達1500度的旋窯內燒至半融狀態後,倒入冷卻機中冷卻而製成熟料,熟料製成後於後段研磨時加入2%的石膏磨成標準細度,即成水泥製品。一般水泥生產以卜特蘭1 號水泥為主,約占水泥使用量的90% 以上,至於要成為不同規格的水泥則只要在研磨過程中加入不同的添加劑即可,但其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術並無二致。又水泥之規格依其規範標準及型別如下:「 普通卜特蘭水泥Ⅰ」 、「改良型卜特蘭水泥Ⅱ」、「輸氣卜特蘭水泥ⅠA 」、「早強卜特蘭水泥Ⅲ」、「輸氣早強卜特蘭水泥ⅢA 」、「低度水合熱卜特蘭水泥Ⅳ」、「高度抗硫酸鹽卜特蘭水泥Ⅴ」、「卜特蘭高爐水泥IS」等,復參諸另依貨物稅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足見「水泥」之概念,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故各規格之水泥均在其列,並均屬系爭產品之範圍。至於爐石粉與飛灰之主要成分與水泥原料石灰石成分相當,但受限於爐石粉與飛灰係分別由「煉鋼」、「電廠」窯燒後降溫之廢棄物提煉,品質、數量與價格均與水泥有所區隔,僅有部分替代性,故非屬「水泥」系爭產品之範圍,合先陳明。 ⒉次查有關本案水泥業者之區分如下:⑴「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具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其重要特徵;⑵「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則以得儲放自國外進口水泥之silo為其關鍵性設備為特徵;及⑶「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當水泥價格提高時,具旋窯/研磨廠或silo 關鍵性設 備之水泥生產業者與進口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是彼此間具有供給替代性。是上開三者所供應之水泥,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又上開三者其銷售之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則當水泥價格波動時,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均能在上開3 種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選擇其交易對象,故具有需求替代性。 ⒊查本件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位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其中原告亞泥、嘉新、環球、臺泥、東南、建台、力霸、欣欣、信大、幸福、中聯,擁有旋窯與其他生產設備,故為「具有水泥生產能力」者,其產能見「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公司產能比較表」、「中聯高爐水泥市場占有率分析」、「㈥請提供貴公司自91年1 月以來之每月高爐水泥銷售數量資料」(參見被告歷次答辯狀檢附證物及附件卷〈下稱附件卷⑤〉被證18、19、20);至萬青、士新、環中、嘉國、國興、台宇、東宇、嘉環東、通發進,因擁有silo 故 屬「具水泥進口能力」者,其silo所在位置及容量,則見「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參見附件卷⑤被證21);另華東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4 家具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平均出資成立,供應國內水泥之華東,所供應之水泥亦來自此4 家業者,且90年~93年間之供應量,銷數量分別高達1,700,002 、1,792,879 、1,637,595 及1, 036,978噸,此有該公司於93年9 月22日提供予被告之「90年1 月至93年8 月各營業所每月所銷售之水泥數量及各所供應比重變化、年度累計數量及比重」在卷可稽(參見附件卷⑤被證22),參諸上開數據,華東水泥之銷售數量,與上述具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當其產能利用率達100%時所得供應之產量相較,業與建台(1,716 千噸)差異不多,而僅次於臺泥(88年6,199 千噸;92年10,583千噸)、亞泥(5,780 千噸)與幸福(2,000 千噸),足證其水泥供應來源不虞匱乏,且與上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另參酌華東之銷售對象,亦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此有「華東水泥客戶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58第73~83頁),可見華東之銷售對象與「具有水泥生產能力」者、「具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重疊,故華東屬「由具備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是依上可知,含原告亞泥在內之被告原處分之其他被處分人,渠等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 ⒋本案之相關地理市場:本案被處分之水泥供應業者,除在基隆、臺中、臺南及高雄等西部各港口興建silo,並在臺灣之北、中、南、東均有發貨廠、站,用資發貨水泥;此外,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革新進步,使得以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故而本案被處分人等之供應區域彼此交錯重疊而涵蓋臺灣整個區域,是位於臺灣不同區域的水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在臺灣可以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是地理範圍上,臺灣應論以單一市場。且水泥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而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此有水泥公會91年10月14日之陳述紀錄附卷可憑(參見附件卷⑤被證24)。從而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洵堪認定。 ⒌綜上,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則原處分認定本案原告亞泥及其他被處分人,乃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之「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要件,並無違誤,合先陳明。 ㈢又稽之本件原告亞泥與其他被處分之水泥業者,何以為系爭被告認定之聯合行為,茲據被告陳明該等市場結構之誘因如下: ⒈按集中度愈高之產業,較諸於集中度低之市場,既存廠商更便於從事聯繫與勾結,使價格大於長期平均生產成本與長期邊際成本,以獲得超額利潤,此乃「市場集中-勾結原則」,且經實證研究顯示,集中度愈高之產業,卡特爾愈易形成。查我國水泥市場不論以HHI 、CR3 或CR4 等不同測度市場集中度之指標計算,其計算值均顯示我國水泥市場屬高度集中之市場,而我國水泥市場91年~93年之HHI 值分別為2000.26 、1992.44 及2151.95 ;CR3 值為67.9% 、68.5% 及70.83%;CR4 值則為72.54%、73.87%及77.62%一節,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14,即國內水泥需求市場—水泥市場總值及集中度」附卷可按(參見附件卷⑤被證10),可見我國水泥市場確屬高度集中之市場結構,是被告依此核認在此市場結構下,提供了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利於形成卡特爾之市場環境,即非無憑。 ⒉次查水泥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為現代社會之建築工程中被廣為運用,其於現代建築工程中,幾無替代品存在,水泥市場所面對的需求是缺乏彈性的,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與建材行等水泥產業之下游業者,因不存在其他之替代品,故水泥業者只要減少供給,提高後之價格即可使總收益增加,且無庸擔心提高價格會導致客戶流失,故水泥產品之需求彈性小,亦為有利水泥業者勾結之因素。 ⒊再查市場之交易資訊透明度愈高,廠商愈難私下給予交易對象優惠,因此有防止卡特爾成員悖離協議,而強化勾結內容執行之效果。茲查我國水泥業之銷售價格,有所謂「公告牌價」之制度,而下游之預拌混凝土廠在交易習慣上,則有要求各家水泥廠先行報價之慣行,故而水泥產業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此即意味水泥業者難有給予交易對象暗中折扣之機會,故有利於監督聯合行為成員間對勾結內容之執行,而得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 ⒋復查產業之產能過剩,易導致該產業卡特爾之形成,蓋以透過卡特爾之運作,可使卡特爾成員之市占率或其產品價格,不致因產能過剩問題而一路下滑。查我國水泥產業之產能利用率,在91年與92年間,僅有68.6% 與65.4% ,於「亞洲水泥生產者友好協會」ACPAC 之7 會員中,名列第6 ,僅高於菲律賓,有關此期間臺灣與ACPAC 其他會員之產能利用率數據與比較,有被告提出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29,即「ACPAC 東亞7 國水泥出口國產銷資料(表2 )」附卷可按(參見附件卷⑤被證10),依上揭數據可知,我國之水泥產業產能利用率,就上揭會員國比較,確實明顯偏低,在需求面呈現長期萎縮之狀況下,確有形成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組織水泥卡特爾之強烈誘因。 ⒌再參以水泥之產品製程約可分為原石開採→研磨→鍛燒→磨粉→成品等階段,而不同規格之水泥,仍不脫上開製程,其不過僅需調整添加物之摻配比例即可形成;而水泥進口業者則於水泥成品進口至我國港口後,即倉儲於silo內待發貨予客戶,因此在我國港口或靠近港口處擁有silo之關鍵性設備,即為水泥進口業者之共同特徵,從而我國之水泥生產業者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術相同,其產品製程相似、水泥進口業者亦均擁有相同之關鍵性設備。又水泥業者之成本結構,均不脫倉儲、運輸、人事管銷等3 大部分,從而水泥業者乃使用相同之生產設備、生產技術,並有相似之成本結構,彼此對最大利潤價格之目標設定能趨於一致,而較不易對卡特爾之目標產生歧見,此亦有助於聯合行為之達成。 ⒍又水泥不論何種規格,僅需調整添加物之種類或摻配比例即可形成,其製程乃大同小異且無庸轉換生產設備,故而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亦即水泥業者間所生產之產品為同質性產品,故便於彼此間建立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亦為有利聯合行為之條件。 ⒎據上說明可知,我國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並面臨整個產業之產能長期嚴重過剩,各水泥業者之產能利用率均明顯偏低之狀況,加之以各水泥業者間有相似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所生產之水泥產品又具高度標準化之特性,在如此諸多有利聯合行為之市場結構誘因下,我國水泥供應市場復呈現水泥業者間彼此合作不為競爭,以及價格長期一致上揚僵固之客觀情勢,從而上開諸項有利於聯合行為之市場條件,足堪作為據以推論證明本案聯合行為確實存在之基礎。 ㈣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亞泥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涉及之聯合行為情形,經被告調查結果略如下所載: ⒈在86年發生亞洲金融風暴後,因不景氣之因素,東亞地區各國水泥消耗量銳減,過剩產量伺機低價競銷流竄之虞,對東亞各國水泥業造成影響。 ⒉88年間國際水泥集團包括墨西哥Cemex 大舉進入菲律賓市場從事購併,針對臺泥以低價銷售至菲律賓之情形,Cemex 在89年初派員來台與國內水泥者臺泥、亞泥等談判並要求購併國內水泥廠及不得銷售水泥至菲律賓遭拒後,即先與國內之水泥進口業者台宇合作,取得台宇在基隆港及臺中港之水泥儲槽作為在台卸收發貨銷售之據點,並以低價水泥售至國內,使國內水泥價格由每噸1,900 元下殺至1,100 元。其於90年5 月進而購併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東宇在臺中港水泥儲槽,隨即又積極與東帝士集團接洽,意圖再併購士新位於高雄港之水泥儲槽。 ⒊為因應Cemex 集團採行低價銷售之作法,自90年3 月、4 月起,臺泥、嘉新、信大、欣欣、環球、東南等6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經整合後,即以合資之方式投資嘉環東,並於90年10月9 日依法定程序完成增資,惟早在依法成增資程序前(90年4 月至6 月間),臺泥、信大、欣欣、嘉新、環球、東南等即已陸續匯款至嘉環東(幸福雖未投資,但其副總經理陳建興卻以嘉環東之代表人身分取得士新席位),顯見上述水泥業者於90年3 月之前即有合意聯合投資士新之事實。 ⒋國內水泥業者為防堵Cemex 進一步在南部地區取得進口據點,遂於極短之時間內由嘉環東及亞泥、後來才加入之力霸、幸福等其他3 家水泥業者,再以關係企業名義增資及合資等方式取得士新,阻絕Cemex 在南部地區之佈局,而後國內9 家水泥業者又透過士新在92年9 月間以高於法院拍賣底價之價格,取得從事水泥銷售之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高雄大寮廠,92年12月再以高價購入甫完工不久之台宇高雄港水泥儲槽經營權。90年9 月國內9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透過士新給付2 億7,000 餘萬元予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建台及通發進(在高雄設有水泥儲槽),簽訂所謂之「推廣銷售契約」後,合意建台及通發進雙雙退出國內水泥市場,自此,南部地區之水泥市場完全僵固,不再有新的水泥供應業者加入,使得水泥業者可任意集會並合意聯合調漲水泥價格及限量發貨,而上述國內水泥業者所取得之研磨設備或水泥儲槽,大部分若非閒置(如嘉環東、台宇、騰輝、建台、通發進),即是低度使用(如士新、力霸、幸福)。 ⒌國內水泥生產供應業者為達壟斷水泥市場之目的,積極協議整合,並聯合調漲水泥價格: ⑴華東係於89年6 月南部地區之4 家業者(即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為整合市場避免競爭,遂以個別持股25% (或近25% )之方式成立分區銷售營業據點重啟運作,由4 家業者以相同之價格供貨銷售(華東儼然成為南部4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調配數量及銷售區域之調節者);按嘉新、欣欣、環球、東南完成整合之前,在中部以南地區均有銷售水泥,處於競爭關係,唯自整合後即從事區域劃分進行所謂「近廠」銷售(雲嘉為欣欣、臺南為環球、高屏為東南、臺中地區銷售欣欣水泥為主、嘉新為次),且售價均一致,以獲取更高利益(含節省運費等)。至於嘉新於90年4 月停窯時,其囤石尚有140 萬噸之多,卻關廠不為繼續生產,且退出南部市場,而華東在北部地區不設置營業所,讓嘉新及透過嘉國在北部及中部自行轉銷來自臺泥及亞泥之水泥,此應係就銷售區域為合意之結果。另嘉新集團在北、中、南各港口因均實質控握有水泥儲槽且不排除可由其於中國大陸投資之水泥事業或國外進口等條件,方得以在停窯後,享有國內水泥業者供應水泥之最大轉銷數量及利益,但從嘉新集團不乏從事替其「競爭」同業代為包裝銷售袋裝水泥,委請同業(臺泥、亞泥、東南、環球)代為出貨,出租水泥儲槽予同業(臺泥),及退出南部市場(囤石售予環球)等情形觀之,其得以扮演調節及分配區域、數量之角色,亦係國內水泥業者合意之結果,此由嘉新、環球、東南不直接銷售水泥予所屬關係企業預拌場,反由華東銷售並供應水泥,以及華東代表嘉新、環球、東南等3 家水泥業者對中聯提供水泥報價並配合聯合漲價。 ⑵水泥業者協議以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以達到限制市場競爭及聯合調漲價格之目的。 ⑶水泥業以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及利用固定末端銷售定價方式,以達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 ⒍國內水泥業者為穩定國內水泥市場,積極阻絕國外水泥進口,以避免殺價競爭:90年6 月國內北部5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對由菲律賓及韓國進口之水泥,向政府控訴涉有傾銷後,90年7 月初國內水泥業者與菲律賓水泥業者,即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旋於同年(7 )月間,菲律賓水泥業者原取得在國內銷售水泥之通路業者台宇及東宇即不再進口水泥,並被安排改向亞泥及臺泥提貨,臺泥則同時停止銷售水泥至菲律賓,而國內水泥價格隨即由每噸1,300 元調漲至1,550 元。91 年7月間我國判定菲、韓水泥涉及傾銷後,在91年底前雙方即達成所謂菲律賓協議,其內容主要有3 :「台、菲雙方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之區域」、「雙方交換(或處理)在對方之設備」、「儘力協調東南亞之水泥不銷售至臺灣」。91年底臺泥在菲律賓馬尼拉灣Smoky Mountain Northport之水泥儲槽即交由Cemex 使用及發貨;92年7 月屬幸福關係企業之菲律賓(宿霧)研磨廠售予菲律賓聯合水泥公司;92年10月Cemex 在台之關係企業東宇臺中港水泥儲槽交由臺泥發貨,不再對外銷售水泥;至於東南亞主要出口水泥國家泰國及印尼之水泥業者,或有參與菲律賓協議多拒不報價供貨予國內水泥進口業者,少數雖同意供貨,因知悉其他業者不銷售水泥至臺灣,遂調漲供貨價格;中國少數可出口水泥之海螺集團,亦遭國內水泥業者要求勿銷售水泥至臺灣,雖仍有銷售之情形,卻亦不斷提高單價;日本進口之水泥,因國內水泥業者威脅將對日本提出反傾銷控訴及同樣採取低價傾銷日本後,在90年3 、4 月間雙方達成互不銷售之默契,少數可進口至臺灣之配額,須由雙方協議,並經國內水泥業者同意,且僅能售予有水泥儲槽設備之業者,造成無水泥儲槽之進口業者均無法再由日本取得水泥,至於有水泥儲槽之進口業者如國興亦遭限量(每年25萬噸),環中及台宇則改向臺泥、亞泥提貨。92年10月建台欲復出水泥市場,向日本水泥業者要求供貨,卻以須經國內水泥業者同意而遭拒絕。經查日本銷台之水泥數量於89年間尚高達200 萬噸以上,迄92年時僅剩20、30萬噸,可證雙方合意限制水泥進口數量屬實。 ⒎臺泥、亞泥、華東(代表欣欣、環球、東南)、士新、國興、力霸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業者於92年4 月7 日則分別通知各家之水泥經銷商出席於高雄市蟳之屋海產店集會,會中一致要求經銷商調漲袋裝水泥價格。 ⒏因爐石粉與水泥具有部分替代之效果,鑒於日本水淬爐石銷台之數量每年達200-300 萬噸之多,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之銷售,中聯之5 家水泥股東業者(臺泥、亞泥、嘉新、環球、東南),遂要求中聯代表該等與日本鋼鐵業者進行「訊息交換」,經協調達成逐年減少水淬爐石銷台之數量,由91年之250 萬噸減為92年之200 萬噸及93年之160 萬噸。 ⒐本案被處分之水泥業者,包括臺泥、亞泥、幸福、信大、力霸、嘉新、環球、欣欣、東南等合資控制士新,再以士新之名義,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以及購併台宇高雄港水泥儲槽,高價標購騰輝大寮廠,以壟斷南部地區市○○路;南部地區袋裝水泥業者,包括臺泥、亞泥、力霸、士新、國興、華東(亦代表欣欣、環球、東南)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具水泥儲槽之水泥業者,包括台宇、環中、嘉國、東宇、萬青、士新、國興、嘉環東、通發進與其他水泥業者協議限量或不進口水泥或轉銷國內水泥,以抑制水泥市場競爭;國內水泥生產及擁有水泥儲槽業者間協議以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綜上,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並形成壟斷國內水泥供應市場之水泥業者,計有臺泥、亞泥、幸福、信大、力霸、嘉新、環球、欣欣、東南、建台、中聯等11家生產業者,台宇、士新、環中、嘉國、萬青、國興、東宇、嘉環東及通發進等9 家具有silo可進口水泥之供應業者,加上供應國內水泥之華東,共計21家之水泥供應業者,渠等均具有水泥銷售之水平競爭關係,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亞泥,以合資、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其他20家水泥業者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原告則主張其並未與其他業者有為聯合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又關於業者是否有以契約、協議方式取得合意行為之直接證據,殊難取得,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故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被告陳明其就本件援引「促進行為」理論,作為認定本案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此雖經原告予以質疑。然參以經濟行為態樣不一,因應各種產業性質不同,所呈現之聯合行為之因素甚為複雜,故被告執法時借重於理論依據、經濟分析或國外執法經驗與見解,誠屬必須。按聯合行為組織具有內在之不穩定性,蓋聯合行為必須透過節制組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之組織成員只要能欺瞞其他之組織成員,私下暗中增產,即可獨自增加利潤,故而聯合行為之組織成員有「悖離」協議之誘因。鑑於聯合行為此等不穩定之特質,學理與實務上即歸納出一個成功的聯合行為,均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離」、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3 項卡特爾問題,而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在助於達成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或防止新的競爭加入,以促進卡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之事證,即足堪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被告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且參酌本院前於關於被告處分之中油與台塑兩大供油商聯合調漲油品批售價格一案中,亦明白指出「被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之行為合法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意旨),是可知就我國而言,關於聯合行為之案例,亦有肯認「促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之案例。是關於被告就本案聯合行為認定之間接證據,援引「促進行為」理論,即無不合,惟並非所有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定,是本件被告援引「促進行為」作為本案原告亞泥涉犯聯合行為之證據是否可採,本院即應予以查明,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促進行為作為本件聯合行為認定之理論有誤云云,尚不足取。 ⒉關於原告亞泥與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臺泥、萬青、幸福、力霸等),配合其他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嘉新、環球、東南、信大、臺泥、萬青,及欣欣),共同於90年4 月間取得士新之控制權,以確保國際水泥集團Cemex 無法取得士新位在高雄港silo之關鍵性設備,而收防堵Cemex 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之效,並得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除有利於共識之達成,並易於監督彼此是否有背叛合意之行動,而有嚇阻悖離之功用。 ⑴原告亞泥於90年間透過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參與投資士新,乃係出於與國內其他水泥業者之集體合意操作。 ⑵次依建台90年年報資料(參見參亞洲水泥新增證據補充答辯㈥(法院部分)卷〈下稱附件卷⑥〉,標籤14 -1 )顯示,該公司確實投資通發進、東宇與士新等3 家公司,90年上半年為改善財務結構,陸續處分士新與東宇,其中東宇(建台持股100%),處分年月為90年4 月~6 月(實際為90年5 月15日出售持股),處分價格為7 億4,323 萬4,000 元,買方為Cemax 及吳冠昇等7 人,由此亦可見菲律賓水泥業者Cemax 已逐步併購國內水泥廠;至於士新(建台持股40% )處分年月亦為90年4 月,處分價格為3 億1,904 萬元,買方為潘方仁(為士新之原始股東,原持股2,000 股),惟依據股票轉讓申請書(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2)顯示潘方仁於90年5 月將1,850 萬46 3股轉讓於嘉環東;同年月亦將244 萬6,769 股轉讓於原告亞泥之關係企業遠揚建設。復參諸潘方仁除為士新之個人股東外(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 -3 「士新股東名簿」),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士新之董事(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4「「士新89年6 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0年4 月建台出售士新之股權,士新之董事僅餘艾德蒙及日商岩井株式會社、臺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當時潘方仁仍列名為艾德蒙法人代表(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5「士新90年5 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潘方仁顯非僅單純之個人股東散戶。次對照嘉環東提供予被告之8 份關於嘉環東、遠揚建設、裕通投資3 家公司買受士新股份之「買賣合約書」(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顯示90年4 月23日潘方仁即與其他個人股東潘仲光、潘仲華、張法鶴(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士新之董事長)及葉樹華(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士新之監察人)等4 人,將總持股50萬中之37萬5,750 股,以每股16.14 元,總價60 6萬4,60 5元出售予嘉環東(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第17 9~180 頁);剩餘之12萬4,250 股,亦於90年5 月3 日以每股16.14 元,總價200 萬5,395 元出售予遠揚建設(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第185 ~186 頁),但雙方所約定遠揚建設之「付款方式」,卻係以90年4 月23日嘉環東預付部分價金143 萬5, 393元抵付,簽約日再交付餘額57萬元予4 人之授權代表(即潘方仁),並以李龍文為遠揚建設之簽約代表人。惟查李龍文雖為裕通投資代表人,但並無在遠揚建設任職(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7、14-8),其竟能代表遠揚建設簽約,顯然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於90年4 月間即開始磋商洽購士新股份之行為,係由亞泥居於總公司之地位所授意主導;而遠揚建設應付之股款,竟係以嘉環東預付部分價金抵付之,亦顯見此乃係出於水泥業者間為合力取得士新控制權之安排。復參以潘方仁90年4 月自建台買賣取得之2,461 萬5,386 股,則於90年5 月3 日以每股19.06 元之價格,分別過戶予嘉環東1,849 萬8,463 股(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第181 ~182 頁)、遠揚建設244 萬6,769 股(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第187 ~188 頁)、以及裕通投資367 萬154 股(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 -6 第196 ~197 頁)。其中過戶予嘉環東之部分,嘉環東應付價金3 億5,262 萬6,945 元,惟簽約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竟係由遠揚建設、裕通投資兩家代付5,691 萬7,800 元,餘款2 億9,570 萬9,145 元始由嘉環東自付(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第181 頁),亦即嘉環東購買士新股權之應付價金,部分竟由原告亞泥之高度從屬公司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所代付,此顯見係出於水泥業者間為合力取得士新控制權之安排。再加總「買賣契約書」(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約定過戶予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之股權總數,遠揚建設共計397 萬6,000 股、裕通投資共計59 6萬4,000 股;但對照「士新90年6 月5 日之股東名簿」,以及「士新90年7 月5 日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14 頁以下,被證33),遠揚建設所登記持有士新之股數卻為596 萬4,000 股、裕通投資則為397 萬6,000 股。倘如原告所述,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係原告亞泥所稱獨立自主公司,並基於各自本身之考量而投資士新,則焉會有此種兩家之「約定過戶總股數」與「過戶後之登記總股數」恰好相反之情形?則以該兩家公司既同屬亞泥集團,兩家加總後之股數亦屬相同,確有疑慮。則被告依上揭種種不合理之處,認此應係由原告亞泥在幕後主導所投資士新總股數之結果,而認原告亞泥乃係居於總公司之地位而借關係企業名義購買士新股權,原告亞泥始為實際投資士新之投資者,亦屬合理推認。 ⑶另據「授權書」(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第189 頁),艾德蒙與潘方仁原即為士新之股東,卻於90年5 月10日(書面上原記載為5 月3 日)共同授權陳敏賢【當時為東南之董事長、嘉環東董事(東南之法人代表)、華東董事(東南之法人代表),90年6 月5 日士新股東名簿登記持有股數1,000 股及嘉環東法人代表,同日舉行之士新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即以嘉環東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90年6 月6 日士新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被推選為董事長,90年7 月5 日完成變更登記】自該日起協同士新之總經理,綜理公司進行業務財務等事宜。搭配士新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之主席為李國棟(當時為環球董事兼總經理、環中之董事長)、記錄為李志宏(當時為臺泥小港紙廠財務課課長),顯見士新之經營階層早已於90年6 月5 日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前(90年5 月10日)即由國內水泥業者掌控。又據潘方仁與嘉環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之「買賣契約書」(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4-6),均明文增訂有特別約定「⒈因士新公司另有其他股東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士新公司股份(751 萬5,000 股)(99萬4,000 股)(149 萬1,000 股),甲方(即潘方仁)承諾予本約簽署之日起3 個月內(猶豫期間)將依其與其他股東間所訂投資協議書內所得行使之優先權,行使權利購買該士新公司(751 萬5,000 股份)(99萬4,000 股)(149 萬1,000 股份)之全部再轉售予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即嘉環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甲方於購得之日起1 個月內通知乙方時,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即應以每股新臺幣15元購買,並應同時解除甲方因購得該士新公司(751 萬5,000 股份)(99萬4,000 股份)(149 萬1,000 股份)所承受原股東之保證責任。⒉猶豫期間內,乙方不得與士新公司其他股東接觸協商購買士新公司股份之事宜。⒊乙方應於簽署本約之同時交付新臺幣(1 億1,272 萬5,000 元)(1,491 萬元)(2,236 萬5,000 元)予雙方指定之律師保管,作為乙方履行本約定之擔保。⒋任一方拒不履行本條約定時,應賠償他方新臺幣(1 億1,272 萬5,000 元)(1,491 萬元)(2,236 萬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揆其約定意涵,顯見潘方仁係利用上開所謂優先權,以方便出面收購士新之股權後,再轉售予嘉環東及亞泥等國內水泥業者,從而依上情可見潘方仁乃係國內水泥業者收購士新股權之出名購買者。是故自上開士新經營權易手之過程及嘉環東、原告亞泥(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之董監事比例分配等而言,上開2 家事業之組成份子實幾乎已涵括國內水泥業者,彼此間卻又完全地競業不禁止,此種違反市場正常競爭之狀態,非出於合意之安排實殊難達成。被告基此認渠等合意集資之行為,並非基於一般正常商業考量,真正目的乃在透過投資士新,藉以方便資金匯集,進而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否悖離卡特爾之協議而為集體操作之迂迴做法,核非無稽。⑷又查士新90年6 月6 日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參見證據清單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卷⑴〈下稱附件卷①〉標籤10),顯示代表嘉環東法人當選士新董、監事之背景,恰與參與嘉環東該次增資之水泥業股東相符,此等結果,顯係出於合意之安排,否則何致如此巧合。又查幸福與其副總經理陳建興,均非嘉環東之股東,然陳建興卻代表嘉環東當選士新董事,亦核與一般常理不符。則以上揭情形觀之,國內水泥生產業者竟於同時集中於同為水泥業者之士新,彼此間核屬利益相斥,卻完全地競業不禁止,顯屬違反市場正常競爭之狀態,又其等均投資士新,彼此間顯可透過含代表人在內之高階經理人交換訊息,以促進共識之達成,如無合意之安排,殊難置信。 ⑸且參諸嘉環東當時係一位於高雄港水泥silo尚未完工之進口水泥供應業者,嘉環東之原始股東早已於88年完成募集1 億8,000 萬元之資金興建silo,而就一般而言,興建silo之成本不超過2 億4,000 萬元等情,據被告敘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故依此顯示嘉環東90年3 月29日擬定進行超過11億元之投資,其目的並不單純;況參與該項投資之水泥業者在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所處地位不同,利益互斥,以臺泥、原告亞泥而言,其等居於國內水泥市場之龍頭地位,水泥銷售市場範圍包括全國,南部水泥市場本即包括在內,且在高雄均早已擁有足夠本身發貨之silo,實無再投資士新之必要(參見附件卷⑤,被證21「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而信大在南部並未有銷售水泥,其餘5 家水泥業者之生產廠或silo均在南部,故彼此顯有競爭利益之衝突,卻不為競爭,反而集資近9 億元合意控制另一家水泥供應業者士新,而當時士新之化學槽並未興建完成,煤倉因高雄港裝卸民營化不具競爭力,只能堆置笨重且單位價值低之砂石,僅silo可堪使用,故士新彼時之價值實無庸集資近9 億元即可購得,前開高額集資行為對於競爭廠商而言,殊難以基於各家之商業利益考量得以解釋。況嘉環東實質控制士新經營權後,臺泥之關係企業萬青、聯誠貿易、達和航運等3 家公司於90年9 月5 日及9 月12日兩次參與士新之增資金額高達2 億8, 000萬元,占士新資本額15億元之近2 成(參見附件卷①標籤7 ),但臺泥卻未要求增派董監席次,此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 ⑹復查各水泥業者90年6 月取得士新後,均由其高階經理人,甚或代表人本人擔任士新之董、監事或經理人,包括東南董事長陳敏賢擔任士新董事長、嘉新董事長張永平、環球總經理兼環中董事長李國棟、欣欣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王定華、信大董事長楊忠雄、東南業務經理薛西勝、港泥投資(屬臺泥集團)總經理陳吉雄、幸福副總經理陳建興、遠揚建設(屬亞泥集團)之董事鄭燦鋒等人,分別擔任士新董事;裕通投資(屬亞泥集團)之董事長李龍文與萬青董事陳文智,則擔任士新監察人(參見附件卷①標籤10)。當時國內主要之水泥進口業者,以及除力霸外之水泥生產業者,均與士新有關,且查力霸彼時雖未投資士新,然其亦在92年透過子公司力華投資士新(參見附件卷①標籤7 ),亦即,國內水泥業者彼此間顯可透過含代表人在內之高階經理人交換訊息,以促進共識之達成,國內絕大多數之水泥業者全體集中於同為水泥業者之士新,彼此間卻完全地競業不禁止,此種違反市場正常競爭之狀態,非出於彼此間合意之安排斷無法達成。 ⑺復參諸臺泥黃健強於93年10月1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士新儲運公司自建港口水泥silo,腹地大,發展潛力大,再加上Cemex 欲染指國內南部水泥市場,本公司關係企業萬青水泥公司、達和航運、臺灣運通等公司基於自身商業策略考量,而投資士新儲運及嘉環東泥公司。」;欣欣盧振中於93年7 月2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之所以投資嘉環東泥公司之原因,主要係為了維持與考量單獨投資成本高、通路受限,同業間之關係及訊息互通,不至於被水泥業者排除。」、「本公司由王定華顧問(也是本公司前任總經理)以法人身分取得嘉環東泥公司之董事資格,同時為了阻止Cemex 取得士新公司,才由嘉環東泥轉投資士新公司,所以,本公司王顧問也有擔任士新公司之董事。」;信泰李承堯90年3 月5 日證述略以:「其他國內水泥公司透過公會集資買下士新(在南部有儲運站及碼頭),避免Cemex 再度侵蝕南部水泥市場,此事是士新內部轉述告訴我的。」;建台李熊祥於93年2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我在士新任職到90年6 月為止,就我當時之瞭解,國內水泥業者後來聯手將士新買下,是因為Cemex 想採用在菲律賓案之模式(殺價後再收購)先向台宇租silo(每公噸給台宇200 元),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意圖打擊後再掌握臺灣水泥市場,但卻遭國內水泥業者聯手反擊,隨後由於Cemex 又意圖將高雄之士新之silo購併,國內之水泥業者才會在極短的時間內合意聯手將士新買下,以避免及阻擋Cemex 進一步取得進口設備。」;建台張龍雄於93年4 月2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就我瞭解,國內水泥業者後來聯手將士新買下,是因為市場競爭問題所致,Cemex 先向台宇承租silo,以低價傾銷之方式,再併購東宇公司,意圖打擊並掌握臺灣水泥市場。但卻遭國內水泥業者聯手反擊,隨後由於Cemex 又意圖將高雄之士新之silo購併,國內之水泥業者才會在極短的時間內合意聯手將士新買下,以避免及阻擋Cemex 進一步取得進口設備。」等語(以上參見附件卷①標籤4 、5 、11、12、13、14〈亦即原處分卷37第11頁、原處分卷55第79頁~80頁、原處分卷16第126 頁、原處分卷65第20、11~12頁〉)。由上揭證人證言可知,彼等證實水泥業者該項合資行為,其最終目的乃在確保Cemex 無法透過士新取得我國境內之關鍵性設備,以防堵國際水泥業者銷售水泥至我國亦屬明確。雖上揭證人李承堯部分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非可直接採為認定原告上揭不利事實之證據,然稽之該證人為水泥業者之下游廠商,彼對於當時水泥業者實際情形應會有相當之注意,其透過水泥業者內部人員之陳述,而就其所了解之事項予以陳述,雖非就其親自見聞事項予以陳述,惟其所述核與上揭同為水泥業者建台內部人員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上揭建台內部人員證述上情應屬實在。 ⑻是綜合上開諸多不合市場常規之處,以及相關證言,足證原告亞泥與其他具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業者,竟在極短促之時間內,匯集國內眾家水泥業者,並募足投資士新前後共計高達10多億元之現金,顯然係出於合意之安排,以搶先於Cemex 控制士新,防堵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得以士新作為國內水泥業者間資訊交換之平台,除有助於後續協議之達成,亦可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否背叛協議之欺瞞行為,而有嚇阻悖離之效果甚明。 ⒊關於原告亞泥及臺泥、幸福、環球、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與在菲律賓生產水泥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 ,雙方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合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而達封鎖(fore close)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以遂行穩定國內卡特爾之目的。 ⑴經被告查明達成上開「暫時性市場共識」之時間點為90年7 月間,達成「菲律賓協議」之時間點則在91年底;而該共識與協議之內容,係指Cemex 就其在菲律賓生產之水泥,與我國水泥業者間,建立互不銷售至對方區域之共識;參與行為者,則包括原告亞泥、臺泥、幸福、環球、環中、台宇以及Cemex ,又Cemex 雖亦為參與該共識與協議之行為人,惟因考量對外國公司之處分可能性,故僅處分國內水泥業者。 ⑵茲據「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參附件卷①標籤15),顯示我國從菲律賓進口水泥之數量,即自2001年7 月份之10萬885 噸銳減至2001年8 月份之3 萬4,149 噸,此與我國水泥業者於90年7 月與Cemex 達成協議之時間吻合;其後9 月份直至同年底,即完全無任何之進口數量,此亦核與「環球90年8 月21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參附件卷①標籤17)所顯示:「至今年(即90年)底,如無法澈底解決兩地爭議事項,明年將再啟戰端」之時間屬吻合。此外,2002年(91年)1 月~2003年(92年)7 月雖有少量進口,但全數供由Cemex 在臺之關係企業即東宇取得(參見附件卷①標籤16),臺灣其他水泥進口業者自彼時起,即完全無法再自菲律賓進口水泥。再者,臺泥出口水泥至菲律賓,原為其獲利甚高之版圖,卻自90年8 月起,不再銷售水泥至菲律賓,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水泥出口資料」可稽(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5-1)。復參酌迨92年8 月起,在無任何非人為市場因素下,菲律賓水泥業者有完全退出我國進口市場之情,益證上揭互不銷售之國際卡特爾協議確屬存在。 ⑶又參諸「環球90年8 月21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本(90)年7 月起雖與菲泥(指菲律賓水泥業者)獲得市場共識,但僅臨時性質,至明年底,如無法徹底解決兩地爭議事項,明年將再起戰端。」、「目前同業維持穩定,價格也自谷底之每噸1,300 元(散裝、廠交)上漲至1,550 元左右」等語;「環中91年11月28日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記錄」,則有「對菲、韓反傾銷確定後,由於印尼、泰國、菲律賓及中國大陸之水泥陸續進口,在9 月、10月,市場反而不穩,價格不生反降,但因同業對市場穩定的共識,至年底可能會回穩上升。」等語之記載(參見附件卷①標籤17、19)),兩家水泥供應業者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提及「與菲律賓業者達成市場共識及同業對市場穩定之共識」(按環中為環球之關係企業,環中之董事長李國棟為環球之總經理),另佐以關於上開會議紀錄之相關證言,即環球王瑞毅於93年9 月1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這些內容係本公司總經理李國棟向董事會所提出報告,當時是90年下半年,國內水泥市場因受到菲律賓Cemex 非理性出口影響,各家同業之水泥部門均呈現赤字狀態,經國內水泥業者與菲律賓Cemex 水泥業者交涉,希望Cemex 不要惡性削價進口。當時雙方對穩定市場雖有認知,但也只是臨時性質,尚未徹底解決,如果雙方未進一步於90年底徹底解決兩地爭議事項,91年將再起戰端。也因此,90年8 月當時,國內水泥價格也才由谷底之每噸1,300 元(散裝、廠交)上漲至1,550 元」等語;環中陳振輝於93年9 月1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貴會提示本公司91年11月28日第5 屆第6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之用語,係本人基於對市場瞭解後對本公司董監事所作報告,本人有與同業交換意見,基於反傾銷成立及菲律賓水泥退出臺灣市場後,大家的感覺是國內水泥價格會回穩。」等語(參見附件卷①標籤18、20〈亦即原處分卷50第66頁、原處分卷62第7 ~8 頁〉),由上揭證人所述,足證國內水泥業者確實有與菲律賓業者進行交涉並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而「環中91年11月28日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記錄」則是指達成雙方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盤之菲律賓協議。 ⑷復依卷附台宇進口統計表顯示,該公司在90年8 月後不再自Cemax 之APO 廠進口水泥(參見附件卷⑥標籤26 -2 ),而依台宇吳林聰93年9 月21日陳述紀錄,提及「89年4 月至91年1 月間,本公司與菲律賓Cemex 之APO 廠具有買賣交易關係,因此,本公司在此一期間之水泥來源幾乎都倚賴APO 公司供應,但是其中90年8 月至91年元月間,APO 不再出口水泥給本公司到臺灣銷售,而是由Cemex 安排臺、亞泥供應本公司水泥,至於水泥需求數量,非台宇公司所能決定之」等語(參見附件卷⑥標籤26-1),復與「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0000-0000 水泥進貨明細—依進貨日期別」等資料(參見附件卷①,標籤15、16)兩相對照,可證除Cemex 在臺關係企業東宇外,國內其他水泥進口業者,均無法自菲律賓進口水泥,並被安排由原告亞泥、臺泥供應其所需之水泥,是菲律賓進口至我國之水泥數量不正常之銳減,甚至完全不再進口,確有疑慮,被告認其合理解釋為國內水泥業者與Cemex 達成互不銷售協議所致,即屬合理推論。 ⑸又查我國水泥業者與菲律賓水泥業者於達成「菲律賓協議」後,即交換或處理對方之關鍵性設備,包括92年7 月幸福位於菲律賓之研磨廠售予菲律賓聯合水泥公司;93年臺泥在菲律賓馬尼拉灣之silo交由Cemex 之Solid 廠使用及發貨;以及同年Cemex 在臺關係企業東宇在臺中港之silo,交由臺泥之關係企業萬青發貨等,雙方形同交換「人質」,一旦發現對方有悖離前述國際卡特爾協議時,即得迅速利用對方之既有設備進行報復,而無須受制於取得或建造高固定成本之silo或相關設備所需之前置時間,為足生制裁悖離行為效果之安排。稽之水泥貿易商澔元劉熹於93年8 月13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近年來由於國內水泥業者與世界各大水泥公司達成協議或默契,如數年前與日本水泥業者有達成互不銷售至對方之默契(93年7 月初國內各水泥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等高層才赴日本交流),臺灣方面不對日本提出反傾銷控訴,加上臺灣方面對菲律賓及韓國提出反傾銷控訴之結果,導致本公司原本欲從韓國進口之水泥熟料無法進來,另外我聽說臺灣之水泥業者與世界水泥大廠(如Ho lderbank 、Lafarge 、Cemex ……)簽立所謂之菲律賓協議,包括臺灣與菲律賓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盤(臺泥及幸福均有在菲律賓進行投資)、幸福必須處理掉其在菲律賓之研磨場,而這些國際水泥大廠則會協調在東南亞各國之水泥儘量不要賣至臺灣,也因此目前能進口水泥到臺灣之國家只剩泰國、印尼及中國大陸等3 個地區」等語;建台劉世雄證述略以:「據悉,Cemex 取得東宇公司股權後,約91年底臺泥在菲律賓Smokey Mountain North port 之水泥silo就由Cemex 作為發貨使用(按本公司在菲律賓臺泥silo旁也有一塊土地),一如東宇在臺中港之silo交由臺泥使用」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7第61頁),均足證臺泥在菲律賓之silo,乃交由Cemex 之Silod 廠使用;另外Cemex 在臺之關係企業東宇,則交由臺泥之關係企業萬青統一發貨,使東宇形同臺泥在臺中之發貨站,從而臺泥確有與Cemex 互換對方silo,被告依此認此種彼此交換或處理位在對方地盤關鍵設備之安排,即為偵測、防止任何一方悖離菲律賓協議內容之具體展現,亦非無憑。 ⑹此外,再輔以水泥進口商及下游業者之證詞,信泰李承堯於92年3 月5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我有聽說,臺灣水泥公會有與日本的水泥公會達成配額之協議,另外,Cemex 也與國內水泥公會達成協議,互不銷售至對方之市場範圍菲律賓及韓國」等語;國地宋盈德於93年3 月11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目前國內水泥供應業者之水泥來源皆為臺泥及亞泥兩家,其他業者如環中、嘉新國際、台宇、東宇、士新、國興、欣欣等水泥不是未生產水泥,就是未從國外進口,都是改向臺泥及亞泥購買,……,因此,本公司無論向哪一家水泥公司購買,均只能買到臺泥、亞泥之水泥,這是因為水泥業者自90年起開始整併及限制從國外進口水泥所致」等語;鈞維李天錫於93年2 月5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1998年亞洲金融風暴後Cemex 集團即整合菲律賓及韓國等之水泥廠,在90年初,並與臺灣及日本之水泥界達成默契,互相不銷售水泥至對方之地盤」等語;太爺陳麒麟92年11月25日證述略以:「89年至90年初,進口水泥傾銷,導致國內水泥價格下滑至每噸1,300 元以下,不過後來,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菲律賓水泥業者談妥,互相不銷售至對方地盤」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6第頁127 、156 頁、原處分卷17第81頁、原處分卷18第142 ~143 頁),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顯見整個水泥產業之上、中、下游業者均知悉我國水泥業者與菲律賓之水泥業者有達成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盤之協議,至證人李承堯部分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不足直接採為不利原告之事證,惟據其他多位證人之證言所證情形相符以觀,該證言核屬真正。是所謂「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係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⑺又查張菲律賓水泥不再出口並非國我國係反傾銷判定成立之故,參酌該傾銷調查期間為2001年7 月~2002年6 月,主管機關並判定該調查期間內不構成臨時反傾銷稅之課徵,然依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參見附卷①標籤15),在上開調查期間之2001年9 ~12月及2002年4 ~6 月,菲律賓完全不出口水泥至臺灣,反而是2002年7 月判定菲律賓對我國傾銷水泥成立並對其課徵反傾銷稅後,菲律賓卻有少量水泥出口至臺灣。可見反傾銷稅都無課徵之調查期間,其中有7 個月份菲律賓完全未出口水泥至我國,卻於對菲律賓水泥課徵反傾銷稅後,菲律賓有少量水泥出口至臺灣,顯然原告主張菲律賓水泥不再進出至我國,非因反傾銷判定成。且查,課徵反傾銷稅之貿易救濟手段,其本質乃在使遭傾銷扭曲之市場機制回復正常,使被判定傾銷之進口產品以其「正常價值」進口,而非在產生限制進口甚至禁止進口之效果。是被告依上情推認菲律賓其進口至我國之水泥數量不正常銳減,甚至完全不再進口,真正原因乃因原告等我國水泥業者與Ce mex達成互不銷售協議所致,即屬合理推論。 ⒋關於原告亞泥與臺泥、幸福、國興、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⑴據被告陳明達成上開互不銷售默契之時間點為90年3 ~6 月,參與之行為主體有原告亞泥、環中、臺泥、幸福、國興及日本水泥業者(即太平洋株式會社、宇部三菱水泥公司及住友水泥公司),惟因考量對外國公司之處分可能性,故本件僅處分國內水泥業者。 ⑵參原處分卷附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資料可知,自2001年4 月起日本銷售至我國之水泥數量即明顯下降之情形(參見附件卷①標籤15);復參照台宇吳林聰於93年9 月21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於91年1 月結束與Cemex 之關係後,曾向宇部詢價,即買不到日本方面之水泥。由於日本宇部水泥告訴本人,在89年本公司轉向菲律賓購買Cemex 之APO 廠水泥後,宇部所出口之水泥受到中斷,因此,宇部必須尋求替代出口對象,該公司以找到中東之客戶,另,日本方面亦表示臺灣水泥業者也要求日方不要賣水泥給本公司,所以本人雖每年都到日本宇部公司要求日方賣水泥給本公司,但所得答案都是不可能」等語;台宇吳林聰於91年9 月3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本公司與其他進口商曾向日方詢價結果,由於日方與國內水泥業者已進行訊息交換,倘日方執意對臺灣進口貿易公司報價,將對日方提出反傾銷控訴,而且臺灣的水泥也將傾銷至日本,所以日方才決定不對本公司等所有國內貿易公司報價,影響所及,本公司只能從大陸詢價並進口」等語;國興陳哲雄於93年4 月2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就我所知大約在90年中,本公司就已經再與日本太平洋公司洽談進口水泥到臺灣數量事宜,日方當初就表示無法應本公司要求工應本公司提出之數量,……歷次我與日本太平洋水泥公司協商極力爭取,但是日方都表示沒有量,每年視船運狀況調整,只能供給本公司25萬噸」等語;國興李明山於93年7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有關國興水泥公司之進口數量多寡,並非由國興水泥公司所能自行進口及決定,係由國興水泥公司之日本股東(太平洋水泥公司持有本公司4 成股份)與臺泥(代表國內水泥界)商議敲定的,不過,在91年間,日本太平洋水泥公司僅給予本公司25萬噸水泥,剩下15萬噸水泥由印尼及泰國進口,至於日本太平洋水泥公司如何與臺泥談,本公司及本人並不清楚」、「日北水泥業者唯恐遭國內水泥判定傾銷,因此才同意除本公司及環中外,不再銷售水泥至國內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68第1 、38頁、原處分卷69第2 ~3 、27、32頁)。又建台張龍雄於93年4 月2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最近,建台重新恢復水泥營運,我在93年初曾透過蘇勝中洽詢日本水泥貨源,所得到的答案是,日本水泥協會與臺灣之水泥業者可能有互相不銷售水泥之協議。因此,日本方面無法提供水泥報價給本公司,日本銷售水泥至臺灣一事似乎須先與臺灣之水泥業者溝通後方可,否則國內任一家水泥公司均不能從日本進口等語。」;建台李熊祥於93年2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最近,建台重新復出水泥界,我透過蘇勝忠向日本宇部及太平洋等2 大水泥集團接洽所得到的答案是,日本水泥協會與臺灣之水泥業者(以臺泥為首邀集國內水泥業者直接集會協議,就我所知,國內之水泥公會沒有能力也不想涉入或主導)有互相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盤之協議。因此,日本宇部及太平洋才不能賣水泥給本公司,日本水泥業者表示只要臺灣的水泥業者同意日本水泥可以賣給本公司,日本方面就可以供應且數量不是問題,換言之,日本銷售水泥至臺灣一事必須先經臺灣之水泥業者同意方可,否則國內任一家水泥公司均不能從日本進口等語。」、「據本人所知,日本銷售至臺灣之水泥在1999年尚可達到250 萬噸,2000年也有235 萬噸,不過在2001年,臺灣對菲律賓及韓國之銷臺水泥提出反傾銷控訴後,日本水泥協會唯恐遭臺灣方面提出反傾銷控訴,因此與臺灣水泥業者達成銷售配額協議,因此自2002年起,從日本進口水泥至臺灣之情形已大幅減少,據本人所知,2003年國內只有國興水泥公司從日本進口配額24萬噸之水泥,其他如士新、環中、嘉新國際,縱使均為水泥關係企業,也不能從日本進口水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65第10~11、16~17頁)。另參諸水泥貿易商南勝黃義雄於93年6 月1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臺泥等國內水泥業者為壟斷國內水泥市場,在對國際Cemex 水泥集團提出反傾銷控訴前後,即由臺泥代表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太平洋水泥集團達成協議,逐年限縮日本銷售至臺灣之水泥數量,而臺灣之水泥將不賣至日本……(日本太平洋水泥之地位,形同臺泥在國內水泥界之地位一樣,其所承諾事項,日本其他水泥業者如宇部三菱、住友均不敢不聽)」等語;水泥貿易商澔元劉熹93年8 月13日證述略以:「近年來由於國內水泥業者與世界各大水泥達成協議或默契,如數年前與日本水泥業者有達成互不銷售至對方之默契(今年7 月初國內各水泥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等高層才赴日本交流」等語;水泥貿易商鈞維李天錫於93年2 月5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當時臺灣水泥界藉反傾銷案之提案,與日本及Cemex 集團達成輸出配額之決定,按本公司以往可自行向住友進口水泥及銷售,但上述協議達成後,住友不再同意本公司之進貨要求,但仍同意由本公司在臺灣自覓買主後,報價給住友(本公司第1 年是將所分得之7 萬噸水泥配額數量仲介售予國興,第2 年起此項配額即被取消)住友再給予本公司佣金,本公司形同貿易商(上述報價依照臺日雙方水泥業者協議,尚須由日本報給國內水泥公會同意方可)。傾銷案成立後,國內需求水泥業者倘有購買進口水泥之情事者,國內水泥業者即予以聯合抵制,導致下游客戶不敢購買進口水泥;國產實業及力泰預拌公司是受害最深公司。我記得在90年間,臺灣水泥公會與日本水泥協會已達成協議,自90年起,日本銷臺水泥每年數量上限為45萬噸,其中太平洋為25萬噸,交易對象為國興,宇部三菱之配額為12萬噸(台宇原為宇部之經銷商,後來租予Cemex 集團後,宇部三菱之配額即由嘉新及環中拿走),住友之配額為7 萬噸,但因本公司在港邊無儲槽,臺灣水泥公會不允進口銷售,為此,於90年間住友水泥海外部負責對本公司銷售業務之幹部曾來台向本人道歉,並表示亞洲水泥協會已就亞洲水泥市場穩定達成互不越區銷售之協議,亞洲各國除了中國、日本、臺灣以外,均已被歐美水泥集團所掌控,因此,臺灣及日本必須加入此水泥互不銷售協議,無人可以改變,本人在日本住友告知後,得知日本水泥業者已與臺灣水泥業者達成協議,如果日方破壞協議,臺灣方面將會提出反傾銷銷控訴,而且也會銷售水泥至日本,本人鑒於89年間至90年間當初水泥價格低迷,每噸行情曾跌至1,100 元(未稅,但含貨物稅),所以當時並未從日本進口水泥(當時之進口成本含貨物稅約在1,400 元左右),直到臺灣與日本之水泥業者達成相互不出口之協議後,90年底水泥價格行情逐漸飆高至每噸1,600 元或1,700 元以上,本公司向日本要求進貨時,日本住友公司才告知本人,臺、日雙方之水泥業者協議日本水泥賣至臺灣之客戶,只能賣給有水泥儲槽(倉儲設備)之客戶,因此以後不能賣水泥給本公司,除非臺泥同意,並表示假如臺泥同意日本水泥公司能賣水泥給本公司,本公司要從日本進多少水泥都可以,因此,台宇或騰輝不能從日本、菲律賓及印尼等國進口水泥也是因臺、日雙方之水泥業者協議所致。」等語;水泥貿易商欣蘭黃桂妹於93年3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國內水泥業者對銷臺水泥提出反傾銷控訴,日本水泥公司唯恐遭波及,加上日本水泥已被美國判定課徵10年之反傾銷稅,為避免再喪失臺灣市場,日本水泥業者與國內水泥業者談妥訂定每年銷至臺灣之水泥配額,據我所知,91年之配額為40萬噸,其中國興獲配25萬噸,其他如環中及士新等配額15萬噸,至於92年日本銷售水泥至臺灣之配額只有25萬噸,而且只有國興能從日本進口」等語;廣達羅國源於92年1 月13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臺泥、亞泥等國內水泥廠業者一方面與日本、韓國、大陸、菲律賓之國際水泥業者談妥,互相不銷售水泥至對方的地盤,若有進口之情形,數量也需要減少至一定比例,而形成配額」等語;國地水泥宋盈德於93年3 月11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目前國內水泥供應業者之水泥來源皆為臺泥及亞泥兩家,其他業者如環中、嘉新國際、台宇、東宇、士新、國興、欣欣等水泥不是未生產水泥,就是未從國外進口,都是改向臺泥及亞泥購買,……,因此,本公司無論向哪一家水泥公司購買,均只能買到臺泥、亞泥之水泥,這是因為水泥業者自90年起開始整併及限制從國外進口水泥所致」等語;騰輝林連火於93年5 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國內水泥業者整合並先後對菲韓進口水泥課徵反傾銷稅並限制日本水泥進口(年配額為40萬噸),導致本公司自從90年起即無法從日本三菱小野田水泥(鐵父與小野田合併,三菱與宇部合併)進口孰料」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7第17、57、61、82~83頁、原處分卷69第37頁、原處分卷65第10~11頁、原處分卷16第118 、156 頁),由上揭多位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彼等證言多屬一致,均證述略以國內水泥業者確有與日本達成互不銷售之默契情事,該等證言應屬可信。 ⑶又比對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我國水泥進口報單資料,環中89年尚自日本進口水泥高達45萬6,473 噸之數量,惟90年即銳減至7 萬6,094 噸,91年則僅剩2 萬1,600 噸(參見原處分卷5 第62~63頁〉);另依同份進口報關資料所示,嘉新91年自日本進口水泥之數量為7 萬2,000 噸(參見原處分卷5 第35頁),而士新91年自日本進口水泥之數量為5 萬2,200 噸,有士新自行提供之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57第42~46頁),則加總環中、嘉新、士新91年自日本進口水泥之數量,合計共14萬5,800 噸(21,600+72,000+52,200),則與上開證言所稱環中、嘉新、士新所獲之配額數量大致相當,足證環中本可自日本進口水泥,卻在91年僅限量進口其所獲配額以內之數量後,即不再進口水泥之事實。 ⑷復參照國興李明山於93年7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有關國興水泥公司之進口數量多寡(於91年之進口水泥數量為40萬噸,92年只有25萬噸〈實際為26萬噸〉之配額),並非由國興水泥公司所能自行進口及決定,係由國興水泥公司之日本股東(太平洋水泥公司持有本公司4 成股份)與臺灣水泥公司(代表國內水泥界)商議敲定的,不過,在91年間,日本太平洋水泥公司僅給予本公司25萬噸水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69第27頁),足證該公司僅能獲得協議後所敲定之25萬噸水泥之配額,且該等配額乃係由臺泥代表國內之水泥業者,與日本水泥業者所敲定。 ⑸此外,依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第24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日本水泥業太平洋水泥公司、宇部三菱水泥公司,預訂於4 月26、27日組團來臺作親善訪問,本會吳理事長偕同本業各水泥公司負責人於本(4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設宴國賓飯店富宜春廳款待,次日在幸福球場球敘。」(參見附件卷①標籤28),除原告亞泥之代表人甲○○及總經理李坤炎出席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外,國內各水泥公司負責人並偕同參與該次與日方之餐會。復觀諸關稅總局所提供我國水泥出口資料顯示(參見附件卷⑥標籤15-1)顯示,臺泥88~90年間雖有陸續出口水泥至日本,惟自90年6 月最後一次出口後,即未再出口水泥至日本;而同一份資料亦顯示,原告亞泥於88年4 、12月、89年1 、4 、7 月及90年2 月均有陸續出口水泥至日本,惟從90年3 月至92年3 月止即未再出口水泥到日本,渠等停止出口之日本之時間,均恰與前述與日本水泥業者談妥互不銷售協議之時間相當,確有過於巧合之情。 ⑹綜合上述我國水泥進出口資料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他相關證言與事證,足證原告亞泥等國內水泥業者,確與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以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⒌關於原告亞泥與臺泥、東南、環球、嘉新、中聯等業者,和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數量。 ⑴因爐石粉與水泥具有部分替代之效果,原告亞泥與臺泥、環球、嘉新、東南等中聯股東要求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進行「訊息交換」,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數量,阻礙替代性產品利用情事,助長國內水泥價格上漲。 ⑵參照中聯兩位副總經理(金崇仁)於93年9 月9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國內大量使用爐石粉及飛灰之結果,造成國內水泥需求量銳減(國內在91年度飛灰使用量不到100 萬噸,92年度已超過300 萬噸),也引起國內水泥業者緊張,本公司基於這雙重考量,於91年初曾前往日本與JFE 、新日鐵、神戶製鋼等鋼鐵業者交換意見表達因國內水泥業者之關切,由於日方考量我國政府未來不無可能將爐石粉列入管制進口商品因此,出口至臺灣之水淬爐石數量有小幅減少」等語,及(連克歐)於93年4 月1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日本每年外銷水淬爐石之數量約440 萬噸,其中銷售至臺灣之數量占多數約45% ,為此,本公司於91年間代表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鋼鐵協會代表新日鐵等成員達成默契,日本出口水淬爐石之數量由91年度之250 萬噸,調整為92年之200 萬噸及今(93)年之150 萬噸,如此將可消化中鋼所生產之水淬爐石數量,並可避免本公司所生產爐石粉相關產品排擠到國內生產水泥之使用」等語(參見原處分卷66第7 、44~45頁),2 人明確表示該公司係代表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鋼鐵業者交換意見,並達成就水淬爐石進口數量默契,查該協議雖係由中聯代表我國水泥業者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惟持有中聯股份之結構,可分為水泥集團與中鋼集團二者,原告亞泥即為中聯5 家水泥業者股東(原告亞泥、環球、臺泥、東南、嘉新,合計佔中聯38.58%股份)之一(參見原處分卷29第176 頁),所占股份超過以中鋼為首之中鋼集團,原告亞泥執行副總經理邵瑞蕙、首席執行副總經理張英豐亦在中聯分別擔任2 董事(參見附件卷⑥標籤50-1「㈡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⒈董事及監察人資料⑴」),故此5 家水泥業者對於中聯具有絕對的影響力,而原告亞泥為中聯的重要股東之一,故被告認定其為行為人,即無不合。 ⑶另參酌騰輝林連火於93年5 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中聯公司要求日本鋼鐵廠不得大量銷售水淬爐石給臺灣需求業者……今年4 月份以來,聽說日本碼頭以原物料之進出口為主,這是因為景氣復甦緣故,因此爐石渣只能利用空檔出口,所以本公司在今年4 、5 月份都無法從日本取得爐渣」等語;和聖桐楊志亮於93年6 月23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本人瞭解,日本有限量出口水淬爐石數量至臺灣之情形,經本公司爭取後,住友金屬才同意供應此數量,因此其他同業如寶虹、華虹、泓杰均有遭到日本限量進口之情形,但南華則沒有遭限量之情形,也因此,本公司在考量成本、市場供需等因素下,才調高爐石粉單價等語。」、「據我聽說,日本本年度對臺灣之水淬爐石數量配額已從200 萬噸減少至160 萬噸左右」等語;水泥貿易商南勝黃義雄於93年6 月1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中聯爐石資源處理化公司於91年初,由該公司蔡馬陵、連克歐、金副總等3 人代表中鋼公司及國內水泥業者前往日本,洽談日本銷售至臺灣之水淬爐石數量逐年縮減乙事,並預定由2002年之250 萬噸爐石,遞減至2003年之200 萬噸爐石,並預定2004年之最高數量不得超過160 萬噸。……由於前述限制進口數量緣故,導致原本進口至臺灣之日本水淬爐石FOB 報價為1.5 至2 美元,提高至3.5 美元,海運費用則由6.5 美元(小船之運費為13.5美元),導致進口成本增加5 至6 美元。……日本對臺灣出口爐石總量有設限對本公司等業者造成排擠效果,力霸、南華、信大向日本所購之水淬爐石都透過欣蘭,而欣蘭與國興皆為國產實業建設之關係企業,而且國興也與水泥業者進行合作,因此其水淬爐石進口數量才能不受限制」等語;水泥貿易商富國新劉瓊琳於90年5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臺灣向日本所購爐石粉渣由日本鋼鐵協會所分配(川鐵及NK K合併成JFE 所產之爐石渣從福山及水島出口數量占大宗)本公司曾向新日鐵詢價,日方表示如果要賣給臺灣之舊客戶,可能不行」等語;水泥貿易商澔元劉熹於93年8 月13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我所知,由於日本SLAG協會與臺灣的水泥業者,有限量供應給非水泥業者如騰輝、和聖桐、泓杰及寶虹等情形」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7第17~18、40、42、55~57、72~73、64頁),由上揭證人等證言交互以觀,明顯可見日本進口之水淬爐石,價格提高且數量遭到限制。至證人楊志亮上揭部分證言雖屬傳聞證據,該部分證言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然依其他多位證人所證情節多屬一致之情形下,復比對國內幾家水泥貿易商92年至96年進口資料顯示(參見附件卷⑥標籤50-2),以南勝為例,92年10月至93年3 月均無法取得水淬爐石以供進口,且進口價格由原本之9 美元漲至12美元,且進口數量亦遽減,其餘如寶虹、晉瑜等均有類似情事。且進口水淬爐石之國內業者為此還曾經登報向經濟部工業局陳情(參見附件卷⑥標籤50-3),明確表示水淬爐石價格提高,係因數量遭到限制之緣故。可見彼等所證應屬實在,仍可採信。 ④綜上,足證原告亞泥與臺泥、環球、東南、嘉新、中聯等業者,確有透過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之事實,以減少水淬爐石銷臺之數量,使具有部分替代水泥效果之水淬爐石進口數量受限制,以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效果。 ⒍關於原告亞泥及其他實際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股東,藉由合意淘汰建台、通發進等規模較小或較無效率之邊緣廠商,除可減少競爭外,並可減少廠商數量,而使卡特爾成員間更便於聯繫協調分配市場,而減少卡特爾運作之成本。 ⑴查原告亞泥透過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投資士新,乃為士新實際上的重要股東之一,而遠揚建設之董事鄭燦鋒、裕通投資之董事長李龍文,則分別擔任士新之董事、監察人(參見附件卷①標籤10「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可知原告亞泥可透過鄭燦鋒、李龍文於士新董事會行使公司決策同意權。 ⑵參酌士新與建台、通發進所簽立之2 份推廣合約書,前言已表明乙方(即建台、通發進,下同)協助士新、於建台、通發進之銷售通路上作業務推廣……」等語(參見附件卷①標籤61),但建台、通發進之營業所均已結束運作,其營運據點俱不存在,則建台、通發進何以能依照該契約第1 條協助士新於其銷售通路上作業務推廣,乃甚不合理。又該推廣銷售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如經士新同意承受,建台、通發進應協助士新與客戶辦理換約等相關手續,如因任何事由無法完成,雙方同意仍由建台、通發進自行處理」等語,可知該推廣銷售契約雖名為推廣銷售契約,實際上卻涉及如何處理建台、通發進待提量之問題,顯與該契約之宗旨不符。復參以該推廣銷售契約第5 條第2款 約定「本合約如建台、通發進違約終止時,其應返還所有士新已付但尚未到期之市場推廣服務費,並應另行支付士新相當於依本約第3 條計算本約期間之總金額2 億7,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查建台、通發進之營業所已結束運作,事實上顯不可能再協助士新作推廣銷售,但士新卻未依上開約定向建台、通發進要求返還已支付之推廣服務費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亦顯然不合理。再參照該推廣銷售契約,建台、通發進分別須為士新推廣銷售51萬公噸及17萬2,500 公噸水泥,但士新在未簽訂系爭推廣銷售前之90年7 ~9 月,該季自行銷售水泥數量約為13.7萬公噸,在90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後,銷售水泥數量91年約為39.5萬公噸,92年則約為31. 8 萬公噸,平均每季銷售量至多9 萬餘公噸(參見原處分卷57第35頁所附士新提供予被告之銷售資料),其銷售數量非特未因上開推廣銷售契約有所增加,甚至不增反減;且士新與建台、通發進,於被告調查時,並未提出雙方有任何推廣銷售水泥之具體事證,是依上揭契約內容觀之,顯在就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後之待提量處理事宜進行安排與約定,依此可見士新給付予建台、通發進所謂之「推廣銷售服務費」,實際上乃為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之對價,其等簽訂上揭契約之用意,乃在給付一定代價後,由建台及通發進退出市場,協議不為競爭。 ⑶再參照建台律師林慶苗於92年9 月3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建台水泥(股)公司於90年9 月間與士新儲運簽立水泥銷售推廣契約……,內容包括建台水泥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關廠計畫,並將幫助士新推廣水泥,而退出市場之契約內容,……由士新公司補償給建台超過1 億元」等語;及建台高階經理人蔡芳祺、蔡和仁、張龍雄等人之證詞,蔡芳旗於92年5 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人於90年9 月28日突然接獲建台水泥公司要求本人離職自9 月30日起生效,…」、「大約90年8 、9 月間,工商時報有刊登建台水泥幫士新儲運推廣水泥之報導,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士新公司之客戶基礎都已建立,而且建台公司根本沒有能力去輔導士新,而且也沒有能力去幫別家公司介紹客戶或推廣水泥,所以,我覺得建台與士新在90年8 、9 月間所簽訂之推廣契約,事實上是否就是補貼建台水泥退出市場,我不能去預測,……」、「由於建台水泥常不願與其他水泥公司合作,而且是市場價格之破壞者,所以常遭其他公司排擠,這也是其他水泥公司補貼建台水泥後,建台突然歇廠之原因,……」、「在90年9 月28日本人接獲建台水泥公司通知,因為建台水泥公司營運不佳,自9 月30日起依法資遣(原本停薪留職,1 個月後才發資遣費)在此之前,本人只是風聞建台財務不佳,對建台突然歇廠一事,事前毫無所悉,因此,建台客戶對建台抱怨連連,……當時,建台公司黃文忠還曾表示這些尚未交貨之水泥待提量,會由水泥公會之其他成員吃下,當時副總劉世雄還要我放心,不必擔心這些待提量的問題,水泥公會會處理」等語;蔡和仁於92年1 月23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在90年9 月底關廠時,當時裁員及辦理退休約110 位左右,目前只有回聘6 位員工負責看顧廠房設備,……,關廠後組織編制逐漸裁撤,90年10月還流有十幾位員工,處理剩餘水泥,至91年1 月除前述回聘6 人外全部資遣」等語;張龍雄於93年9 月7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於90年10月關廠以後,針對水泥廠之使用,以及通發進之silo利用,確實都處於閒置狀態。……問:貴公司前負責人黃文忠、劉世雄副總與水泥業者簽立2 億7 千多萬元之協議,是否導致貴公司目前無法復出水泥業之原因?答:據我瞭解應該是。」等語;及預拌混凝土業者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安)黃鐙儀於92年5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90年9 月底建台突然歇廠,……由於90年10月間,建台公司只剩陳素麗主任1 人在辦公室,其他人都已離職(先前建台與本公司聯繫者有經理等4 人),所以本人根本不知建台還有幫士新推廣水泥一事,當然,建台所欠本公司之水泥數量,也沒有任一家公司願意幫建台供應水泥予本公司」等語;建台水泥經銷商頌進黃頌舜92年4 月25日證述略以:「由於本公司占建台在高屏地區銷售數量之一定比例,所以,本人清楚建台水泥公司之突然關廠就是由各水泥集體出資補貼建台水泥所致,而且各水泥公司也一併買走士新儲運公司,但是建台突然關廠後,雖然有獲得各水泥公司之補貼,但對於違約未交之水泥,建台卻無絲毫表示,目前已有石安預拌廠等多家客戶提起對建台訴訟中,但仍然無法圓滿解決」等語;連豐鄭宗烈於92年4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建台發生財務困難,所以我們南部水泥經銷商都有聽說國內水泥業者包括臺泥、亞泥、東南、環球、欣欣、嘉新、幸福、信大等水泥業者都有投資嘉環東泥及士新儲運公司,而士新就是建台賣予各水泥公司的,另外,各水泥公司為了補貼建台公司,再以每噸200 元代價補貼建台每年約60萬噸數量,合計2 年約2 億多元。這就是導致建台突然不預警關廠之原因,我們聽說這種各水泥公司補貼建台之作業就是由東南公司負責代表各水泥公司與建台的黃文忠、劉世雄等人接洽及進行交易的,當時建台高雄營業所蔡經理還曾因為發貨數量太多,違反建台不發貨之規定,而被建台告上法院(目前此事已處理完畢)。另外,由於建台不發貨導致我們經銷商無法交貨,而蒙受相當大的損失」等語;克東沈文展於92年5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身為建台之30年經銷商,對此毫無所悉。而且建台歇廠後,從未要求本公司等任公司推廣士新水泥」等語;及國內水泥業者國興李明山證述略以:「士新在未讓售予各水泥公司之前,屬建台公司所有,並由李熊祥當總經理,不過,由於建台發生財務危機(東帝士事件),才讓售士新予各水泥公司,不過依個人見解,後來由各水泥公司轉投資之士新公司,為了避免建台之低價對市場造成影響,所以才要求建台退出市場」等語(參見原處分卷65第65、67、74~78、83、117 ~118 頁、原處分卷18第124 ~125 頁、原處分卷19第62、70~71、95頁、原處分卷69第30~31頁),由上揭多位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可知推廣合約書(參見參附件卷①標籤61)之市場推廣服務費即為換取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之對價。至上揭證人張龍雄、鄭宗烈所為部分證言雖屬傳聞證據,不足為直接不利原告之證據,然參酌張龍雄係建台內部人員,對於有關建台之情事,有所了解乃事理之常;鄭宗烈則為水泥經銷商,對於水泥事業之動態亦有相當程度之關心及了解,彼等就其所知情事予以說明,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則參以上揭其他事證,仍得證明確有其事。是綜上足證原告亞泥及其他實際參與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股東,與建台、通發進合意,使建台、通發進退出水泥生產市場或水泥進口市場。 ⒎關於原告亞泥與嘉新、臺泥、東南、環球、欣欣合意,由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以利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 ⑴查嘉新係於90年4 月停窯,93年6 月始無生產設備可得生產水泥,其停窯前3 年之生產量分別為67萬6,394 公噸(88年)、76萬4,110 公噸(89年)與34萬7,666 公噸(90年)(參見附件卷⑤被證10「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製造廠分佈圖」、證據清單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卷⑵〈下稱附件卷②〉標籤76「水泥公會會員公司最近10年水泥生產統計表」),嘉新市場在臺灣南部;其於90年停窯後即改轉銷原告臺泥與亞泥之水泥,銷售市場則更易為北部市場並涵蓋部分中部地區,以往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則不在其列,且其轉銷臺泥與原告亞泥之數量竟可達111 萬8,231 公噸(91年)與96萬1,492 公噸(臺泥559,950 +亞泥401,542 )(92年)等情(參見附卷②標籤77「嘉新集團2002年1-12月產銷報告」與「2003年產銷報告」),超過90年前自行生產之數量甚多,則由嘉新放棄已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改涉足已往未經營之北部市場,且進入北部市場後,立即自臺泥與原告亞泥取得上揭數量甚為可觀之水泥以供轉銷,顯不合一般常理,被告依此推認此係出於合意之安排,核非無稽。 ⑵次據嘉新林正育93年9 月21日證述略以:「本公司……銷售至90年4 月全面停窯(迄90年3 月底尚有熟料17萬2,000 公噸,水泥4 萬8,000 多公噸,囤石140 萬公噸)。」、「本公司於90年間水泥停窯後,仍有從事研磨,但已陸續出售囤石,當銷售一部份予東南水泥公司,因運距緣故,後來就出售予環球水泥廠囤石」、「至於本公司願意將南部水泥廠之囤石虧損售出,係因當時本公司生產之水泥成本偏高,不具生產效益,而將囤石予以售出。」、「本公司之水泥來源主要以臺泥、亞泥、韓國雙龍、日本三菱水泥及嘉國,至於嘉國水泥之來源也是來自臺泥、亞泥、雙龍及日本三菱水泥。」等語(參見處分卷48第39、40~41、43頁〉)可知,嘉新於90年3 月底左右所剩餘之熟料、水泥、囤石加總約162 萬噸,對照嘉新停窯前3 年之生產統計,應約可再維持2 年左右之營運,然嘉新在尚有水泥原料可供其持續生產之情形下,卻放棄其經營已久之南部水泥市場,並將其尚未使用之水泥庫存與原料賤價售予其競爭對手東南及環球等情以觀,即與一般市場常理有悖。至嘉新上開證言固表明係因「當時本公司生產之水泥成本偏高,不具生產效益」,故而將囤石售出云云,然揆諸經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各家水泥業者成本變動表」(參見附件卷⑤被證10簡報資料第100 頁),89、90年各家水泥業者之生產成本中,以原告亞泥為最低,其次即為嘉新,更遑論嘉新為南部4 家水泥生產業者(即嘉新、環球、東南及欣欣)中成本最低者,從而彼時原告嘉新之生產成本在各家水泥業者中,乃深具競爭力,所謂當時公司生產之水泥成本偏高等語,洵與事實不符,故嘉新賠售賤賣囤石予競爭對手東南與環球之不合理之商業安排,被告推認此係出於合意安排之結果,亦屬有據。 ⑶再參酌華東張啟威於93年6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嘉環東泥與華東公司之負責人由嘉新水泥公司之老闆代表,這是因為嘉新水泥在南部地區已無生產及銷售水泥之緣故。」、「中聯所需免稅普通水泥數量,嘉新、環球、東南都會委託本公司派員前去議價,再交由東南、環球、嘉新出貨,雖然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依照投資中聯之比例分配數量,但自嘉新退出南部市場後,嘉新之數量再分配給其他4 家,……。」;嘉國張為綱於93年9 月17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自90年4 月以後,嘉新之銷售區域調整為國內北部(由基隆港發貨),少數為中部並向本公司調料。」等語;水泥經銷商洛可林秋枝於92年4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華東公司名義上由東南、環球、欣欣及嘉新等4 家組成(建台因財務困難未加入),但實際上各營業所多由嘉新人馬主導銷售事宜,即使是東南、環球或欣欣的業務員都不得不聽嘉新公司人員之話,敢怒不敢言。」;水泥經銷商雙合成王家銘於92年4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我只知道華東水泥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合作所設,至於何以嘉新未生產水泥,卻能由嘉新之張啟威擔任華東屬水泥公司經理,我想這也是這4 家水泥公司之協議。」等語(參見原處分卷58第25、26頁、原處分卷60第23頁、原處分卷19第87、110 頁),參酌上揭證人證言交互以觀,並配合嘉新在退出南部生產市場後,旋即自原告亞泥、臺泥等競爭對手取得大量來之水泥,在北部與中部予以轉銷之不尋常現象,可知嘉新雖退出南部水泥生產市場,而改在北部及中部轉銷臺泥、原告亞泥之水泥,但確換得了擁有透過華東分配南部水泥之主導權,均係出於原告亞泥與臺泥、嘉新、環球、東南、欣欣之合意安排。 ⑷綜上,可知嘉新退出南部水泥生產市場,係原告亞泥與嘉新、臺泥、環球、東南及欣欣等原本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合意安排之結果,因嘉新與環球、東南及欣欣當時面臨供過於求之南部水泥市場,藉由彼此合意使嘉新退出南部市場,可收減少競爭者之效,並有利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以達彼此不為競爭之目的。 ⒏關於原告亞泥與臺泥,以長期供應其他國內水泥業者轉銷原告亞泥與臺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方式,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 ⑴我國水泥業者與出口水泥至我國之菲律賓、日本水泥業者,分別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有關菲律賓部分,該共識參與之業者為臺泥、亞泥、幸福、環球、環中,與在菲律賓生產水泥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 ,雙方分別於90 年7月間與91年底,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達成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合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至於日本部分,則係我國水泥業者與日本水泥業者達成減少出口日本水泥至我國之共識,造成日本水泥業者自90年起銷售至我國水泥之數量銳減,89年進口數量為202 萬6,013 公噸、90年為72萬7,014 公噸、91年為44萬4,850 公噸、92年為33萬5,400 公噸,而達逐漸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目的,此由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資料,即可清楚窺見我國水泥進口市場遭封鎖之程度。而我國水泥進口市場遭封鎖之態勢形成後,國興與嘉新、嘉國、環中、士新、幸福、台宇、欣欣、信大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原本具生產能力卻不生產或限量生產、或者原本具有從日本、菲律賓及韓國進口水泥之能力,卻消極不為進口或限制進口,並改轉銷原告亞泥、臺泥所生產之水泥,有臺泥與亞泥提供予被告之水泥銷售明細所彙整統計之「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37第182 ~200 頁、原處分卷39第46~65頁),形同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之供給總量。 ⑵茲觀察我國水泥市場之整體狀況,依卷附「臺亞泥轉銷水泥資資料表」(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17 頁,被證34)所示,臺泥與原告亞泥提供予同業轉銷水泥之合計數量,90年達2,46 2,583噸、91年達2,520,147 噸、92年達1,893,527 噸、93年1 月~6 月則達1,215,544 噸,平均每年高達200 多萬噸之譜,惟依「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產銷數量統計表」(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18 頁以下,被證35),我國所有之水泥生產業者在90~93年5 月間,除臺泥與原告亞泥之年生產量可達數百萬噸外,其餘業者之年生產量不過數十萬噸(僅幸福於91年達100 多萬噸),亦即,臺泥與原告亞泥在90~93年6 月間,每年提供予同業轉銷水泥之合計數量,竟為國內其他水泥生產業者個別年生產量的2 倍至7 倍之多;而原告亞泥除提供自身所生產的水泥供同業轉銷外,其在90~92年間,亦有轉銷臺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情形,90年轉銷之數量為1 月份之1 萬噸、11月份之2 萬3,150 噸、12月份之1 萬噸;91年轉銷之數量為1 月份之1 萬1,700 噸、5 月份之1 萬1,500 噸;92年之轉銷數量則為2 月份2 萬3,200 噸(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17 頁被證34,及第119 頁被證36,即臺泥提供予被告之「國內貿易商、進口或同業自90年1 月至93年6 月份向臺泥公司購買水泥交易明細表」),惟據「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90年1 月份~93年5 月份產銷數量統計表」(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18 頁以下,被證35)所示,原告亞泥在上開轉銷臺泥水泥之月份,分別有水泥庫存6 萬2,449 噸、14萬6,415 噸、5 萬4,110 噸、9 萬4,590 噸、6 萬7,507 噸,以及7 萬7,167 噸,亦即原告亞泥在上開月份均有數萬多噸剩餘庫存之情況下,竟還向同業臺泥調料轉銷其庫存顯足以支應之水泥,明顯不符常理。 ⑶再查上述從事轉銷之水泥業者,除國興僅轉銷臺泥之水泥,而未轉銷原告亞泥之水泥外,嘉新、嘉國、環中、士新、台宇、幸福、欣欣等水泥業者,在此期間均有轉銷原告亞泥之水泥,其中嘉新於90年4 月停窯並陸續出售囤石等原料;嘉國、環中、士新、台宇均為擁有silo之水泥進口業者;幸福與欣欣則是擁有旋窯或研磨廠之水泥生產業者。以嘉新而言,其停窯後即放棄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轉戰至從未涉足之北部市場,且可立即自臺泥與原告亞泥處取得較自行生產更多之水泥數量加以轉銷,此顯係出於合意之安排前已述及;另嘉國、環中、台宇等水泥進口業者,原本均可自日本、韓國、菲律賓、中國或印尼等國進口水泥,惟在90~93年間,嘉國、台宇乃限量進口水泥,士新、環中則完全不再進口水泥,並均開始轉銷臺泥、原告亞泥之水泥;至幸福與欣欣此2 家水泥生產業者,經計算其在90~93年間之產能利用率,前者不過5 成左右,後者則根本不及5 成,且兩者每月均有餘萬噸之水泥與熟料庫存(該2 家之年產能見「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公司產能比較表」(參見附件卷⑤被證18);年生產量與每月庫存數量則見即「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90年1 月份~93年5 月份產銷數量統計表」(參見本院卷卷㈡,頁118 以下,被證35),竟還向同業臺泥與原告亞泥每月調料並轉銷其庫存顯足以支應之數千餘噸水泥,殊有違常情。 ⑷復參酌大象潘文彥於92年3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 前述公司之業務員也曾告訴本公司,倘向其他水泥公司購買進口水泥,其下場將與力泰相同(遭調高水泥單價)」、「其他水泥公司為了修理力泰公司之像台宇購買大量水泥,所以等到力泰無法順利取得進口水泥時,即遭國內水泥公司聯合提高報價,而且這些水泥公司業務員還藉此向本人表示不要購買進口水泥,否則下場會像力泰一樣」等語;廣達羅國源於92年1 月13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我聽說,國內的兩大水泥廠也和東宇(Cemex )、台宇、環中、嘉新國際等進口水泥業者談妥盡量向臺泥、亞泥購買水泥,臺泥與亞泥願意以每噸便宜50元之進口水泥價位賣給這些進口水泥業者,所以,才會出現東宇、台宇、環中、嘉新等進口業者向臺泥、亞泥購買水泥之情形」等語;蒼輝李吉宏於93年3 月11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本公司所知,目前國內水泥業者已進行整併,嘉義欣欣水泥之原料即全部來自亞泥(欣欣市占率為3%),東宇、台宇、環中、嘉新國際等進口業者之水泥均來自臺泥與亞泥,至於士新、騰輝等水泥業者已被臺泥、亞泥等國內水泥集團買下」等語;國地水泥於宋盈德93年3 月11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國內水泥業者逐漸整併,目前國內水泥供應業者之水泥來源皆為臺泥及亞泥兩家,其他業者如環中、嘉新國際、台宇、東宇、士新、國興、欣欣等水泥不是未生產水泥,就是未從國外進口,都是改向臺泥及亞泥購買,導致水泥價格逐漸調高至目前牌價之每噸2,250 (未稅,不含運費)甚至自去(92)年底起,華東、嘉新台宇、欣欣均只限本公司每次只能購買1 個月量之水泥,而且這些水泥業者所提供之水泥不是臺泥的就是亞泥的,因此,本公司無論向哪一家水泥公司購買,均只能買到臺泥、亞泥之水泥,這是因為水泥業者自90年起開始整併及限制從國外進口水泥所致」等語;水泥經銷商信義建材劉清井於92年5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我知道近幾年來,中部地區臺中港水泥供應業者之水泥確實都有來自進口及部分來自臺泥及亞泥之情形」等語;水泥經銷商彰聯黃亮欽於92年5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華東公司之業務都是由嘉新水泥公司的人員在當執行長,嘉新的水泥也都來自臺泥及亞泥,所以形同華東水泥公司與臺泥公司、亞泥公司在整個本地水泥銷售市場都互有合作關係,而臺泥及亞泥在本地區也有自己客戶,華東也是配合向臺泥及亞泥購買水泥的角色,再加上各水泥進口公司如台宇及東宇、國興等各種廠牌水泥均向臺泥及亞泥購買,因此各水泥公司均有配合調高售價情形」等語;水泥經銷商忠雄陳進雄於93年8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人確實知道台宇、東宇、環中之水泥大約在91年9 月以後都來自臺泥及亞泥之情形」等語水泥經銷商立圓林穎宏於93年9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本公司於91年5 月成立初期,台宇、環中及嘉國均即已加入水泥界之聯合行為,這些水泥供應業者之貨源主要均來自臺泥及亞泥,……中部地區擁有水泥silo之業者在整合並向臺泥、亞泥提貨後,亦均有實施限量發貨之情形」等語;台宇吳林聰於93年9 月21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從92年10月起迄93年7 月中,本公司係以銷售臺泥及亞泥之數量為主」、91年9 月30日證述略以:「環中、東宇、嘉新、士新、欣蘭等進口貿易公司與國內水泥公司多有相互持股或關係密切之情形,所以,在近1 、2 年來都改向臺泥與亞泥進料」等語,以及國興李明山於93年7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環球與國內水泥公司為命運共同體,為了維持國內水泥市場之穩定,必須消耗臺泥及亞泥所生產之水泥,因此才向臺泥購買水泥,不過,環球目前在國內尚有生產水泥,只是以環中公司名義向臺泥進口水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6第47~48、118 、150 、155 ~156 頁、原處分卷19第36~37、51、191 、245 ~246 頁、原處分卷68第4 、40頁、原處分卷69第32頁),參酌上揭證人證言交互以觀,均指出了彼時我國水泥進口業者有silo閒置、原本進口水泥業者限量進口或不再進口,並改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水泥,以共同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之供給總量之情況,互核彼等證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亦足證原告亞泥與上開水泥同業,以轉銷方式控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乃市場所周知之事實。 ⑸又按產業倘處於產能過剩之情況,而市場供應者本得以較低之成本自行生產以從事競爭,卻捨此而寧以較高之價格向同業購買產品後再予出售,此種市場供應者間互購之不合經濟理性行為,蓋此舉既無法提升產能利用率,且須以較高之成本從事競爭。觀諸我國整體水泥產業在該期間一直處於產能嚴重過剩之情況,且在此期間每月均有萬噸以上水泥庫存之情形下,反限量生產或不為生產,而向同業臺泥、亞泥調料轉銷其庫存顯足以支應之水泥數量,此亦有上揭「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可憑,此等同業間長期、大量而頻繁之互購轉銷行為,顯悖常情。而復參以我國水泥業者彼時業與菲律賓、日本等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盤之協議,從而此種國內水泥市場供應者間,不增加自身閒置之產能,反而彼此頻繁互購之行為,則含原告在內之我國水泥業者,此種普遍而長期彼此互購再予轉銷行為,明顯不符經濟理性之評價,顯係為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之供給總量,以維持彼此市占率分配之和諧,而為相互間確有從事卡特爾勾結之具體展現。 ⑹綜上,我國水泥業者與出口水泥至我國之菲律賓、日本水泥業者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後,自90年至93年6 月間嘉國、環中、士新、台宇、幸福、國興、欣欣、信大等水泥業者,原本具生產能力卻不生產或限量生產、或者具有從日本、菲律賓及韓國進口水泥之能力,卻消極不為進口或限量進口,而改以大量轉銷原告亞泥與臺泥所生產之水泥,形同藉由轉銷臺泥與亞泥所生產之水泥,以共同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之供給總量,可堪認定。 ⒐關於原告亞泥與臺泥、華東、士新、力霸、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 ⑴查92年4 月7 日晚上6 時原告亞泥與上述水泥業者於高雄市○○○路蟳之屋海產店澎湖廳召集各自所屬經銷商出席聚會,會中要求各經銷商將每袋袋裝水泥售價調高至130 元以上,以保障合理利潤,當時出席之水泥業者計有臺泥之孫松雄及徐孝德,原告亞泥之洪鴻禧及陳俊銘,華東之張啟威及唐榮宗,士新之李松癸及王建富,力霸之吳釧金及葉泰郎,國興之李明山等水泥公司人員,其中臺泥通知高豐吳月美及鹽埔楠峰建材行前往,原告亞泥通知克東沈文展前往,華東張啟威通知洛可及雙合成之王家銘前往,士新通知樟南陳龍福父子前往,力霸通知連豐之陳老闆及鄭宗烈經理前往,國興則通知頌新黃頌舜前往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臺泥孫松雄、徐孝德、華東張啟威、原告亞泥洪鴻禧、士新李松癸、力霸吳釧金、國興李明山等7 人當晚會後以信用卡分攤餐費之刷卡紀錄附卷可稽(參見附卷②標籤89、90)。經查高雄地區之水泥供應業者計有臺泥、原告亞泥、士新、國興、力霸、華東(代表東南、環球、欣欣,惟嘉新已退出南部市場)、幸福等10家業者(不含未營運之嘉環東及台宇),而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業者組成,故實際上92年4 月7 日蟳之屋海產店之聚會,已涵蓋當時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供應業者。 ⑵次據水泥經銷商克東沈文展於92年5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就本人所知,在本(92)年4 月7 日各水泥公司確實有召集所屬經銷商前往蟳之屋澎湖廳聚會,當時各水泥公司如臺泥孫主任,國興李明山,士新李松葵,力霸吳釧金、葉泰郎,亞泥洪鴻禧主任、陳俊銘,華東張啟威及唐副理,各水泥公司經銷商如聯安、連豐、頌新、高峰、樟南、明昌、洛可、雙合成及本公司均有出席,本公司就是由亞泥洪主任通知本人前往的,當時孫主任及張啟威要求我們經銷商不要再相互拼價,應該把袋裝水泥每包售價調高至合理價位,不過,依本公司之進價而言,亞泥給予本公司之成本每包為108 元,國興為103.5 元,加上運費後,應該不致於有賣至如此高價位之情形。」等語(參見證據清單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卷⑶〈下稱附件卷③〉標籤96〈亦即原處分卷19第93~94頁〉)足證原告亞泥確有通知其經銷商並一同參與該次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之行為。 ⑶復參酌士新李志宏於93年6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之銷售業務由李松葵經理,當日確實有與本公司王建富代表本公司前往,至於各家水泥同業包括臺泥孫主任、徐主任,亞泥洪主任,國興李明山,力霸吳金、葉泰郎及華東之張經理、唐副理,以及各水泥業者之所屬經銷商均有應邀前往」等語;華東張啟威於93年6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人確實有通知洛可及雙合成等經銷商(本公司並未簽訂經銷合約)前往,主要係介紹經銷商間彼此認識,互通訊息,避免殺價,沒有利潤,當晚,臺泥、亞泥、國興、力霸、士新等公司主管代表及本人均有前往蟳之屋聚會研議」等語(參見附件卷②標籤91、92〈亦即原處分卷57第29~30頁、原處分卷58第29頁),及被通知參加並實際應邀前往該次聚會之其他水泥經銷商之陳述紀錄,茲據水泥經銷商頌進黃頌舜於92年4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當晚本人及本公司人員確實有應約前往,本公司是應國興水泥公司之邀約前往的,我只知道各水泥公司都有派員前往,而且每家經銷商都有前往,但是本人只坐了一下即離去,對內容並不十分清楚」等語;水泥經銷商連豐鄭宗烈於92年4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人確實有應力霸水泥葉泰郎先生之通知而前往,當晚之聚會由臺泥公司孫主任及華東水泥公司張經理主持,其他水泥公司如國興、士新、力霸、亞泥等公司也都有派員出席,但只是附合而已,聚會中孫主任及華東水泥公司張啟威經理要求各經銷商應該避免惡性競爭及搶客戶,每包袋裝水泥售價應該調高至130 元以上,當晚,除力霸通知本公司派員參加外(本公司負責人也有出席,但未發言),國興之頌新,亞泥之克東、樟南,東南(華東水泥)之洛可、聯安、雙合成(也同時代表士新出席)等各經銷商均有出席(臺泥或東南之高豐吳月美也有出席),不過,我們經銷商雖然表面上聽從水泥公司將於4 月16日起漲價,但是,迄今我們都不敢上漲。當晚,士新的李松葵、國興的李明山、亞泥的洪鴻禧等人均有出席,但當晚預約之訂位人係臺泥孫主任,至於由何人支付餐費(2 桌),本人並不清楚」等語;水泥經銷商洛可林秋枝於92年4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我所知,當天晚上,臺泥公司孫主任、國興李明山,士新李松葵、王建富,力霸吳釧金、葉泰郎,華東的張啟威、唐副理,亞泥的洪鴻禧、陳俊銘等人均代表各水泥公司出席在前述「蟳之屋」餐廳之澎湖廳之聚會,當時,各水泥公司之經銷商均有代表出席,如力霸之連豐、臺泥之高峰、國興之頌新(黃頌舜兄弟及業務員)、亞泥之克東、士新之樟南,華東之象峰行、聯安、明昌,及本公司均有派員參加,當晚,張啟威經理要求各水泥公司之經銷商自4 月16日起必須將袋裝水泥之每包價格一律調高至128 元或130 元以上,否則將來各經銷商獲分配之數量將一律減半。在南部地區之水泥市場由嘉新公司主導,也因此,出身於嘉新的張啟威才能發言有主導權,各水泥公司均會配合要求所屬經銷商遵守這種決定」等語;水泥經銷商雙合成王家銘於92年4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南峰建材行與樟南建材行(位於潮州鎮)這2 家經銷商之銷售數量都比本行大,而且當晚都有被邀請出席該次之聚會,不過,南峰(係臺泥經銷商,也有向國興購買水泥)由於發生車禍,才於當晚未出席,但是當晚之會議也有被告知,我記得,這次會議是由華東公司之張啟威經理通知本人前往的,當時出席之業者,除臺泥(孫主任)、國興(李明山,原為臺泥之營業所主任,已退休轉任國興)、士新(李松葵,過去,本人與其不熟)、力霸、亞泥、與華東之張啟威、唐榮宗均有出席外,各水泥公司旗下經銷商如頌新、聯安、樟南、明昌等均有出席,不過,我比較熟的只有屬於東南經銷體系之明昌及屏東之樟南而已(洛可經銷商只派小姐出席),當晚,華東之張經理有向各經銷商表示,各經銷商之袋裝水泥由於過去已拼得太厲害,售價過低,每包必須賣130 元以上才合理,要我們經銷商必須配合這種價位售出,不可再行殺價」等語;水泥經銷商樟南陳福龍於92年4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當晚就是由士新李松葵通知本公司派員前往的,本人及我兒子有前往餐敘,當晚臺泥公司的孫主任及華東水泥公司的張啟威有向大家表示,未來水泥價格要上漲,不可過度殺價互搶客戶,自92年4 月16日起每包水泥售價須漲至130 元以上才合理,當時各水泥公司之用意無非是讓我們經銷商也能與各水泥公司都擁有合理之利潤,不過,由於有風聲貴會正在進行案件調查,再加上目前不景氣,因此,各水泥公司已不敢再漲價,而我們各經銷商也不敢趁機反映成本」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9第63、73~75、87~88、107 ~109 、115 頁),則由上揭證人證言交互以觀,上開證詞就該次聚會之出席人員、聚會時間、聚會地點、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聯合行為之產品標的為袋裝水泥、聯合調漲價格之時間為92年4 月6 日起、漲價之幅度應達每包130 元以上),均完全一致相符,足證原告亞泥確實與臺泥、國興、華東、士新、力霸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洵堪認定。 ⑷至原告亞泥雖主張該次聚會係為商討處理客戶倒帳之對策,且其所售之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該聚會至少6 個月內均未上漲云云。然查上揭聚會原告亞泥確有參加,又其確有通知經銷商前往,已據上揭證人沈文展陳述甚明。又苟如原告亞泥所稱該聚會目的係為商討客戶倒帳之對策云云,惟此僅須就其經銷商之財務狀況進行瞭解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邀集其他所有南部水泥業者與非屬原告亞泥之經銷商一同聚會,且於聚會中商討內容卻提及有關調漲袋裝水泥售價情事,卻反無論及與倒帳有關之事宜,是原告此項說詞顯不足取;再者,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有關聯合行為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效果要件,只須聯合行為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是南部袋裝水泥價格雖未於92年4 月16日起即有所調漲,惟此並不影響聯合行為之成立。又觀諸水泥經銷商克克東沈文展於92年5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當時孫主任及張啟威要求我們經銷商不要再相互拼價,應該把袋裝水泥每包售價調高至合理價位,不過,依本公司之進價而言,亞泥給予本公司之成本每包為108 元,國興為103.5 元,加上運費後,應該不致於有賣至如此高價位之情形。」等語( 參見原處分卷19第93~94頁),由上揭證人證言可知,該未調漲原因,係因下游水泥經銷商慮及倘在當時立即調漲價格,可能導致水泥賣不出去而然,是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當時縱尚未見調漲,然原告亞泥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合意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已足認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聯合行為。且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當時縱尚未見調漲,然原告亞泥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合意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已足認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聯合行為。且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當時縱尚未調漲,然原告亞泥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合意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已足認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聯合行為。況查在上揭聚會後不久,被告即已展開調查行為,故上揭水泥經銷商不敢依上揭聚會內容為調漲價格之行為,亦屬事理之常。然依上揭聚會所提出之合意調漲袋裝水泥價格,業已發生影響水泥交易之市場功能之虞,產生實際限制競爭之效果,從而此並無礙於原告亞泥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行為之成立。 ⒑關於原告亞泥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統一報價、固定末端銷售價格等方式,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 ⑴互為代包、發貨:茲據水泥經銷商信義建材劉清井於92年5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出:「北部地區之信大袋裝水泥在臺中港有透過嘉新及亞泥之silo(倉儲發貨站)發貨之情形,同樣地嘉新及亞泥之袋裝水泥在北部地區之發貨,也會透過信大在北部地區之發貨站發貨,這樣可節省信大、亞泥、嘉新分別在中、北部銷售時之運輸成本,以達到雙贏之地步」等語;原告亞泥楊桐欣於93年10月1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信大願意向本公司購買水泥並請本公司新竹廠代包及發貨,所以本公司才幫信大代包水泥」等語;嘉新林正育於93年9 月21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在基隆港silo有幫欣欣水泥廠代工袋裝水泥之情形(由欣欣水泥自行提供紙袋),相同的情形,本公司也會委請臺泥、亞泥、環球水泥廠或東南水泥廠幫本公司出貨之情形(這部分袋裝及散裝均有),主要係客戶離水泥廠或發貨站運距過遠,透過調料方式以節省成本支出。」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9第36頁、原處分卷39第6 頁、原處分卷48第43頁),由上揭證人證言可知,原告亞泥確有幫其他與其具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代包、代發貨之行為。查代包行為,係先由某水泥業者提供水泥產品,卻使用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紙袋包裝銷售,惟參酌彼此原具競爭關係之水泥同業,竟在自己之交易地盤範圍,願意提供競爭對手自己所生產之水泥,並以競爭對手之水泥紙袋包裝並出售,使原非屬該交易地盤之競爭對手可以獲利,此舉顯不符合市場上競爭之常理。 ⑵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茲據大象潘文彥於92年3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各家水泥公司都有實施數量配額,因此,為了拒絕非所屬客戶之提貨,各水泥公司都會變相提高單價,以拒絕非所屬客戶。另外,倘水泥銷量不及配額,其他水泥公司會允許該家水泥公司來爭取本公司去提貨(價格短期內會較便宜),例如,力霸在91年中,曾來要求本公司進料。」、「國內水泥業者先行分配數量,再由繳交貨物稅之數量中再行分配及實施相互稽查,並逐步聯合調漲水泥價格,平均每2 、3 個月調漲1 次(有的業者以分批上漲方式,完成價格上漲,並非1 次反映,有的1 次調幅較大,漲價模式也不固定),然後變相限制交易對象(對於非既有客戶之詢價,都會以抬高價格變相拒絕),接下來,限制合約時間(不給予長期合約)及限縮提貨期限(以前都允許延期提貨,目前必須限期提領,否則予以銷貨退回,未予提領部分,取消交易,將預繳支票退回,且不得再要求延期提貨,形同重新換約,以新的高價完成交易),上述聯合行為模式都已完成。」等語;慶龍胡新添於93年6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水泥業者不會主動爭取本公司去買單(如台宇、幸福、信大、亞泥)」、「由於各水泥業者除力霸外,均不曾來本公司爭取訂購水泥,形同指定及分配本公司為力霸之客戶,這是因為水泥業界有實施銷售配額之緣故,由於各水泥小廠所分配之配額數量均為固定且有限,不怕水泥數量銷售不出去,因此各水泥業者自然不必赴各客戶處爭取新客戶提貨。」等語;信邦郭偉國於92年4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各水泥公司均會默認本公司屬力霸之客戶,所以臺泥、嘉新、信大、幸福均不會來本公司爭取提貨,當然更不會提供書面報價,縱使本公司主動詢價,該等水泥公司之報價也會更高,用意就是不賣給本公司水泥,至於亞泥、台宇因與本公司就有交易關係,本公司在數量不足時,才會向台宇、亞泥購料,但是價格更高,而且台宇、亞泥也不會要求本公司多提水泥數量,無異於把本公司認定為力霸之主要客戶。」等語;預拌混凝土商興宜李興榮於93年5 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我與同業閒聊所得,東興預拌廠之水泥被固定為幸福及信大之水泥,享正預拌廠被固定為信大及力霸,國產為臺泥及幸福,宜興被固定為亞泥及力霸,尤其是宜興目前係我哥哥李興和擔任負責人(宜興有2 廠,其中一廠向梅洲預拌廠承租),其股東林錫欽有替力霸開採水泥礦區,所以才能以每噸1,780 元之便宜單價取得長期之大量訂單,本公司與宜興一樣被固定水泥來源為亞泥及力霸」等語;全富劉弟科於92年3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另外,我聽說,各水泥公司都以90年間之交易客戶做基礎,而且都有默契不接其他客戶。所以,即使本人與亞泥劉主任熟識,幸福陳松柏襄理熟識,但是他們都不肯賣給本人(甚至連價格都不談),另外,民峰以前有從事進口水泥,但亞泥以便宜約250 元之價位賣給民峰,我曾向民峰表示,願以便宜市價50元之價位購買民峰向亞泥所購水泥,但民峰唯恐遭亞泥斷料為由而不肯賣給本公司(本人與民峰負責人熟識)」等語;三力宋梓山於92年4 月2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各水泥公司均認定本公司係嘉新之客戶,所以,其他水泥公司頂多以便宜20或30元來爭取,但是,這些爭取本公司購買水泥之公司,短期內會便宜一些,但長期則與其他水泥公司之單價相差無幾(臺泥、亞泥一般都貴50元),導致本公司未向其他水泥公司購買水泥,而且各家水泥公司在近2 年來都不曾來本公司爭取本公司去購買水泥,如華東、東宇、幸福都是如此,另外,台宇及環中、亞泥、台泥也都是本公司主動向其詢價及購買,他們也幾乎不曾主動來爭取本公司去購料,這也是近2 年來之情形。」等語;長生柯志忠於92年3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也因此,在90年6 、7 月間,台宇之新竹區業務員透過替本公司購買水泥之建材行,向本公司表示,台宇已無配額賣給本公司,而剛好當時(90年7 月)亞泥為報復本公司之向台宇購料,對本公司實施限量供應,導致本公司只能向嘉新提貨,以補充亞泥供貨之不足,不過,當時(90年6 月間),各家之報價均大幅調高(台宇在90年3 月間即已表明要限縮本公司之提貨數量,因為本公司並非台宇之直接客戶,而是透過建材行且配額屬新竹區)」、「由於各水泥公司均認定本公司屬亞泥及嘉新之客戶,所以,臺泥、台宇、東宇、華東、幸福、環中等各家水泥公司之業務員均不曾來爭取本公司去提貨或訂購水泥」等語;中來工業高獻廷於92年4 月2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臺中港擁有7 家水泥公司之silo,除臺泥、亞泥、幸福外,還有台宇、東宇、嘉新國際及環中水泥擁有水泥儲運站,因此,這7 家水泥供應業者在90年間水泥公會提出反傾銷控訴後,便有分配數量(配額)之事實,按理而言,嘉新、環球、欣欣、東南合組華東水泥公司後,只要透過華東水泥公司來銷售即可,根本無須再透過嘉新國際及環中水泥來銷售,因此,據本人研判,這是因為嘉新國際及環中在臺中港設有silo,須獲分配數量爭取配額所致。」等語;預拌混凝土商今泰許敏雄於93年3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已形同華東水泥之固定交易對象,本公司轉向臺泥及亞泥購買水泥,只會被調高價格,所以,本公司只好認命,接受水泥業者之任意調漲水泥價格。」等語;預拌混凝土商展信曾雲嬌於93年3 月2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據我所知,花蓮地區水泥價格自90年漲至目前,每噸調漲800 ~900 元係由於國內水泥業者整合所致,,在90年時銷至花蓮之水泥業者有力霸、幸福、臺泥及亞泥、騰輝(從宜蘭運來)等,目前只剩臺泥、亞泥及幸福3 家」、「以90年2 月為例,水泥成本每噸為1,429 元,漲至92年底為2,047 元,93年1 月為2,095 元,漲幅至少每噸670 元……在整合初期,已進行分配各水泥公司在各區域之水泥銷售配額,其中幸福在花蓮地區為8%,而力霸則由其他水泥業者以6 億元代價迫使力霸減產、裁員及退出花蓮市場,導致花蓮地區之水泥市場由臺泥、亞泥及幸福來分配,……水泥供應業者每次要調漲水泥價格均會以限量發貨方式變相實施調漲水泥價格,本公司唯恐成本大幅上揚,以往會以預購方式多買水泥,甚至以專案名義向水泥公司購買水泥,不過,自93年3 月10起,不准我們花蓮地區預拌業者以專案工程名義預購水泥,規定我們需求業者每月預購水泥之數量上限,再藉以調高水泥價格」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6第49、51、59、60、73~74、87、88、101 ~102 、111 ~112 、131 ~132 、161 ~16 2、169 頁、原處分卷18第215 、217 ~218 頁),揆諸上揭證人之證言以觀,足證原告亞泥確有與其他水泥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洵堪認定。 ⑶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茲據力泰陳俊誠於92年3 月1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各水泥公司都有以限量發貨為手段,變相調高單價之情形,迫使我們預拌業者不得不向多家水泥公司提貨,……」、「我們通常都向水泥公司簽訂長期合約,但是水泥公司常以遭我們下游客戶跳票為由,多不願簽訂長期合約,但實際上,水泥公司多是要聯合漲價」等語;大象潘文彥於上揭92年3 月20日之證言;信邦郭偉國於92年4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力霸會前去調查該公共工程之進度狀況,以掌握本公司專案之需求數量,一旦本公司提領之數量超過實際專案工程之進度數量時,力霸即會要求每日提領之數量予以刪減及掌控。力霸有表示,如果不刪減及控制本公司之水泥數量,會超過該公司可供應之數量,事實上就是對本公司限量發貨,至於台宇及亞泥也是採取同樣模式,這也就是水泥價格能不斷上漲之原因」等語;預拌混凝土商豐宜黃素梅於92年4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90年間,水泥業者尚允許本公司及各同業1 次訂購上萬噸或幾千噸以上之水泥,所以,在90年間我才會一口氣訂那麼多水泥,但是自91 年8、9 月間,水泥廠之水泥價格即大幅上漲,前述每家水泥公司業務員均向我表示,未來水泥不可能1 次允許訂那麼多的數量,要看我們混凝土每月所使用水泥之使用量多寡來決定訂購數量」等語;預拌混凝土商即興宜李興榮於93年5 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於90年間向亞泥訂購5,000 噸之單價1,550 元之合約,91年間再以1,750 元追加1 千噸,但亞泥之提貨量只剩24 0頓,本公司於今年4 月間向亞泥訂購,單價為2,200 元,但亞泥葉集能表示,必須等本公司舊單用完才能再購買,而且1 次只能買2 個月;另外,本公司所剩力霸之數量只有700 多噸,本公司要求訂購長單,力霸李汪茂表示,等本公司用完再說,而且不能多提數量」等語;全富劉弟科於92年3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之水泥原本向臺泥、嘉新國際、台宇、東宇等4 家購買,但是向臺泥於90年及91年間所訂購之水泥,曾言明每月提貨1 千噸之情形,竟遭臺泥不預警限量供應每月只有5 百噸,臺泥要求另外之5 百噸由『新訂單供應』(單價較高),由於其他水泥也都紛紛採用同樣手法調漲價格,導致水泥價格全面上漲,據我所知,由於臺中港有7 家水泥業者都有限量供應之情形等語。」、「從(91)年底起,各水泥公司均要求本公司限量購料,1 次購買不得超過3 千噸,等購買使用完畢後,再行購料」等語;三力宋梓山於92年4 月2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一般混凝土所需水泥主要由嘉新供應,但由於各水泥公司都有實施水泥數量配額及限量供應之情形,所以本公司必須分散向多加提貨等語。」等語;廣達羅國源於92年1 月13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水泥業者(無論國產或進口)常有限量供應之情形,各水泥供應業者常會以目前水泥船運不及等因素暫停供應水泥,導致本公司只能分散提貨來源等語。」等語;長生柯志忠於92年3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這是因為台宇有對佳生預拌廠實施限量供應所致,縱使本公司與佳生預拌廠有關係企業之關係,也無法向台宇長期取得低價料源」等語;蒼輝李吉宏於93年3 月11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以往多與亞泥合作,而且也有多次採購8,000 或1 萬噸水泥之情形,(在水泥用於高鐵工程時,臺泥尚不至限量發貨),但是用於非專案工程時,如果亞泥想要調漲水泥價格,就拒絕供應水泥予本公司,其用意是希望本公司接受新水泥價位,以往本公司所開立即期支票已有被兌領,但發生領不到水泥之情形,以最近1 個月份(93年3 月)為例,亞泥原本同意本公司以每噸2,000 元價位購買2,000 噸水泥,但當本公司欲多購一些水泥時,亞泥嘉義所許主任竟表示,所多購水泥部分,須以2,150 元單價購買」等語;預拌混凝土商即永駿豐王博明於92年4 月17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我記得,各水泥公司長期以來都有以量制價之情形,每年都會在某一時期以停窯或運輸不及為由限制發貨數量及限制各客戶提貨,來達或變相提高價格的目的」等語;太爺陳麒麟於93年7 月1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在水泥要漲價時,各水泥公司頂多會允許本公司訂購1 、2 個月數量,由於本人係臺灣區預拌公會理事長,我知道會員業者有反映水泥訂單提領屆期時,各水泥公司有發生對客戶銷單而改以新價之不合理情形」等語;立竑楊芳銘於93年8 月6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原本水泥係向臺泥及亞泥採購,不過由於本公司每各月水泥需求量高達1 萬多噸,而且常遭水泥業者限量發貨以調高水泥價格情形,因此本公司之水泥必須向多家採購,目前,本公司高雄2 個廠之水泥來自國興、力霸、幸福、臺泥、亞泥、東南及環球等家,每各月水泥採購量達8,000 噸以上,至於臺南3 個廠之水泥來自萬青(臺泥轉投資公司)及環球、亞泥(主要為低溫低鹼水泥)等廠,不過環球常會表示已經沒有水泥可供應,要求本公司前往欣欣嘉義水泥廠去提貨。由於前述各家水泥公司都有限量發貨之情形,導致本公司之水泥價格不斷被調漲」、「據本人所知,力霸在91年間曾與本公司簽訂每噸1,800 元(未稅,不含運費)之合約,但由於有好幾個月時間,力霸都無法供應本公司所需數量(力霸已兌現款項,所以無法將本公司尚未提貨之數量銷單),導致目前(93年8 月6 日)力霸尚積欠本公司1 萬多噸之水泥數量,像力霸這種限量發貨之情形,每家水泥公司都會存在,如臺泥(與萬青係屬不同公司,不能相互提單)、國興、幸福、東南、環球等公司均有,只有亞泥因供貨地點有高雄、臺中及新竹等多個,亞泥會以運費差補貼本公司,導致本公司無論赴何處向亞泥提貨之進貨成本均相同之情形,也因此,在92年初,高雄地區各水泥業者之供應價格即已由每噸2,000 元以下(90年間更低至每噸1,300 元),調高至牌價2,050 元(不過本公司之進貨價格約在1,970 元左右),再由今年1 月起,由牌價2,050 漲至2, 250元(不過本公司之進貨價格只有2,150 元),甚至上週華東之經銷商及亞泥均有告訴本人,今年9 月或10月國內水泥還要再漲至每噸2,400 元至2,500 元間,本公司等預拌同業均飽受水泥聯合壟斷價格之苦。」等語;預拌混凝商佳源工程黃念姜於93年3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水泥價格從90年之亞泥每噸1,300 元漲至目前之2,100 元以上,本公司之水泥唯恐遭水泥業者限量發貨,所以,本公司分散來源向東南及亞泥分別購買,不過,亞泥及東南為了漲價目的,常有限量發貨情形。」、「本公司每次購買水泥之數量大約5 千噸,不過,在去(92)年東南願意以1,870 元單價賣予本公司,本公司表示銷售數量越多越好,但東南水泥表示只同意賣2 千噸水泥,本公司只好向亞泥公司購買水泥,但亞泥公司在過年前向本公司表示願意以2,000 元單價賣予本公司,但數量只限1 千噸,迫不得已本公司只好向禎強公司購買亞泥及東南之水泥,但禎強所賣水泥單價係依市價行情,形同不斷漲價,本公司目前對水泥成本之主要訴求係價格穩定,但是我聽說水泥業者之目標是藉著限量方式來達到漲價目的,預計幾個月後,水泥報價會調至每噸2,500 元」等語;庚預拌混凝土商友豐林鴻地於93年3 月26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本公司之水泥均使用臺泥之水泥,但臺泥常有限量發貨之情形,而且臺泥與亞泥、幸福之水泥價格差不多(幸福較便宜,但品質較不穩定),導致本公司只能依賴臺泥之水泥,另外,我聽說臺泥等3 家水泥供應業者均有實施配額,以便限量發貨,而且自去(92)年下半年起,為了聯合抬高價格,限制本公司1 次即購買大量水泥之訂單,以方便其不斷調高價格,以本公司為例,臺泥發貨站之價格,在92年6 月底之前為每噸1,820 元92年7 月以後調為1, 970元,今(93)年1 月起又調為2, 170元,等於1 次漲200 元,而且義發葉日煌還預告本人,自93年4 月起將再1 次調漲300 元,即廠交(發貨站交)牌價為2, 500元,換言之,水泥從90年間之每噸1,400 元漲至2,500 元,漲幅驚人,這是水泥業者聯合壟斷之結果」等語;預拌混凝土商台玉徐俊德於93年3 月2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但從今年(93)年1 月起本公司派車到亞泥提貨時,經常找不到相關人員,因此提貨數量有不足情形,一直到目前尤其2 、3 月數量不足更形嚴重」等語;預拌混凝土商展信曾雲嬌於93年3 月2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水泥供應業者每次要調漲水泥價格均會以限量發貨方式變相實施調漲水泥價格,本公司唯恐成本大幅上揚,以往會以預購方式多買水泥,甚至以專案名義向水泥公司購買水泥,不過,自93年3 月10起,不准我們花蓮地區預拌業者以專案工程名義預購水泥,規定我們需求業者每月預購水泥之數量上限,再藉以調高水泥價格」等語;水泥經銷商日旺建材謝先茂於93年5 月1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亞泥均限量要求本公司每月只能提貨4 萬包,而不能一口氣大量事先預定水泥」等語;水泥經銷商彰聯黃亮欽於92年5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就我所知,各水泥公司每當漲價就會有限量發貨之情形」等語;水泥經銷商克東沈文展於92年5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國興因為本公司銷售其太陽牌水泥業績不佳,自4 月以來,要求各經銷商限量分配,以本公司每10天只能提1 千包。至於亞泥限制本公司提貨數量部分,限制每週6 天,每天400 包,超過這數量(每週2,400 包),亞泥即不允許本公司提單」等語;水泥經銷商慶豐吳國生於93年6 月1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各水泥公司均有發貨不正常之情形,如幸福每月大約供應中部地區袋裝水泥量5 千噸,加上各家有發貨遲延現象,導致中部地區之各經銷商均須分散提貨來源」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6第2 ~3 、51、72~73、79、90、100 、103 、108 、119 、134 、149 頁、原處分卷18第13 2、148 、159 ~161 、179 ~181 、192 ~ 193 、201 、218 頁、原處分卷19第18、52、95~96、154 頁),由上揭多位證人證言交互以觀,均可見下游業者遭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事實。雖上揭證人黃念姜、林鴻地有部分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但除該部分外之證言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外,其他屬其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及參酌其餘證人之證言,均足證上情確實屬在。 ⑷中聯所需水泥遭業者統一報價及限量供貨: ①茲據中聯與原告亞泥等5 家水泥業者90年1 月至91年12月、92年1 月至93年3 月之卜特蘭水泥議價記錄(參見附件卷④標籤140 )、中聯連克歐於93年6 月1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表面上這5 家水泥業者(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均會來議價,實際上,代表嘉新、環球、東南來議價者即為華東水泥公司,而且這5 家水泥業者對本公司免稅之普通水泥之報售價均一致,本公司深感這5 家水泥業者之報售價比其他需求水泥業者之成本為高,因此,本人曾嘗試分別找這5 家業者議價,但只要通知1 家,其他4 家都會一起來所得答案也一樣,也就是說仍然受制於這5 家業者之統一報價,而且售價高於市價,本公司有感相同價格下寧可多使用臺泥及亞泥之普通水泥,本公司並非皆先找臺泥、亞泥進貨,不過,臺泥及亞泥之高雄營業所常會告訴本公司,該公司之水泥數量不足,要本公司找別家業者購買普通免稅水泥。」等語;中聯高木良於92 年5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之水泥業者股東計有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等5 家,在股東合資協議書內載明,這些水泥公司必須提供優惠水泥價格予本公司,不過,這些水泥公司並沒有以優惠價格供應本公司,導致本公司必須分散提貨來源,而向國興、幸福等公司購買水泥,但是國興及幸福等水泥業者所能供應之水泥數量也是有限,所以,只能做為補充性質」等語;華東張啟威於93年6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中聯所需嘉新、環球、東南水泥的免稅普通水泥數量皆按『投資比例』分配數量,嘉新、環球、東南都會委託本公司派員前去議價,再交由東南、環球、嘉新(自91年停產後即不再供料)出貨,雖然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依照投資中聯之比例分配數量,但自嘉新退出南部市場後,嘉新之數量再分配給其他4 家」等語(參見參原處分卷66第23~24、61頁、原處分卷58第26頁),由上揭證人證言可知,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確有對中聯實施統一報價。 ②次依中聯高木良於92年5 月19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各水泥公司均會有限量供應之情形,而且往往出現在過年前,各水泥公司會有『停窯』、『定期維修』、『庫存不足』等理由限量供應予本公司,適逢供需失調時甚致有提高單價之情形。」、「本公司為了購買廉價水泥,曾向華東水泥及頌新等經銷商詢價,但是華東水泥(係由本公司水泥股東業者投資組成)及頌新等公司以配額有限為由,只願少量供應予本公司,基於此,本公司瞭解各水泥公司均有限量供應,加上各水泥公司均認定本公司屬股東業者之水泥供應客戶,而未向本公司爭取提貨。」、「各水泥公司亦不允許本公司1 次訂購超過3 個月之水泥量,導致本公司無法在水泥單價較便宜時,多訂購水泥。」等語;國興李明山於93年7 月1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中聯之大股東除中鋼集團外,就是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等5 家水泥業者,不過中聯由於以爐石粉添加水泥生產高爐水泥,因成本相對較低,對水泥價格造成競爭影響,因此,水泥業者為抵制中聯公司之生產高爐水泥,才於93年第1 季抵制不出貨,為此,本公司才能以每噸 2,200 元高價賣給中聯,不過,由於中聯公司受制於水泥業者,因此,其所需水泥都以來自臺泥、亞泥及嘉新、環球、東南及幸福等公司水泥為主,只有數量不足時,才會向本公司購買」等語;幸福張鎮裕於93年7 月13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以本年第2 季而言,中聯原本欲向本公司訂購5,000 噸水泥,經本所評估後,本所可再售出之數量只有2,000 噸,因為中聯並非本公司穩定之客戶及固定之客戶,所以本公司依照牌價每噸2,200 元供應予中聯,但本公司要求中聯必須於本年5 月15日(即2 個月內)提領水泥數量2,000 噸完畢,否則中聯付清提單數量。」等語(參見原處分卷66第61~62、63、65頁、原處分卷69第28 頁 、原處分卷43第3 頁〉),足證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確有對中聯限量供應水泥之事實。 ③查中聯係以爐石粉添加於水泥中而生產高爐水泥,而高爐水泥與普通水泥俱屬系爭水泥產品之範圍前已述及,從而我國水泥業者於合意提高並僵固普通水泥之價格後,供應水泥予中聯之各家水泥業者(即原告亞泥、環球、臺泥、嘉新、東南)亦對中聯實施統一報價、限量發貨,藉由提高中聯生產高爐水泥之成本,防堵水泥需求者在普通水泥之價格因人為操控升高後,轉向中聯購買高爐水泥,以強化聯合調高固定水泥價格之效果。 ⑸固定末端銷售價格:復依「各水泥業者90年~93年散裝與袋裝牌價表」可知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每公噸由90年初之1,100 ~1,300 元,上漲至90年7 月之1,600 元~1,750 元、91年11月1,900 ~2,000 元、93年1 月之2,150 ~2,250 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40 頁以下,被證37「各水泥業者90年~93年散裝與袋裝牌價表」),而原告亞泥亦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一同抬高並僵固我國水泥之售價,此有以下諸多下游預拌混凝土業者與水泥經銷商之證言可稽。茲據慶龍胡新添於93年6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各水泥業者為避免以廠交或站交報價,再加上運費後而形成對客戶報價售價不一致之競價情形,因此,國內北部水泥業者均以工地交方式報價,統一報價,以本人於今(92)年4 月間對臺泥、亞泥、嘉新、幸福、信大及力霸所詢工地交單價均為每公噸2, 350元可得明證。」等語;水泥經銷商咏信張萬益於93年5 月1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係臺泥、亞泥(9 百噸至1 千噸)、幸福、信大之經銷商,每月各銷600 ~700 噸之水泥,合約4 萬包至5 萬包之水泥,本公司可選擇向臺泥蘇澳廠提領水泥,亦可選擇向臺中港進貨(不過向蘇澳廠提領數量較多),加計運費後,送至本公司倉庫之進貨成本都相差不多(臺中港發貨價每包127 元加運費12元,蘇澳廠每包125 元加運費14元),至於幸福之售價比臺泥便宜每包6 元,幸福東澳廠運至本公司為每包116 元加上運費17元為133 元(埔心廠交為每包127 元,運費6 元,若為托車則為每包121 元),幸福要求埔心廠以賣至新竹以南地區為主。另外,信大南聖湖廠交為118 元加上運費每包14~16元為132 元至134 元間,換言之,無論距離遠近,幸福及信大給本公司之水泥進貨成本都相同(而臺泥略高5 至7 元),而且所有賣至桃園地區之水泥供應業者均於93年5 月1 日起同步調漲每包6 元。(亞泥未漲前為122 元,漲價後竹東廠為每包128 元,運費為8 元)」等語;水泥經銷商曹新泰曹富於93年8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各水泥公司雖往往有多個發貨站,但水泥公司係以銷售地價格計算,不以廠交價來計算價格,所以亞泥竹東廠銷至新竹之價格較貴,銷至臺北之廠交價反而便宜,換言之,本公司無論從哪裡提貨,單價成本均相同」等語;水泥經銷商忠雄陳進雄於93年8 月20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由於亞泥袋裝水泥之發貨站只有新竹廠(布袋廠尚未完工),銷售範圍遠及於中部地區之南投、雲林、彰化等地,亞泥賣至較遠地區之客戶為了使其具有競爭力,都會以補貼運費方式銷售,但為了避免該等客戶在較近之新竹、苗栗等地區放單銷售,就由亞泥自行派車運至,以避免造成越區放單之情形」、「據我所知,亞泥銷予不同地區之袋裝水泥都會在袋上作顏色(本區為藍色)標示以避免流單之情形,新竹地區因單價較高,為作顏色標示。(環中之情形與台宇相同)」等語;預拌混凝土商豐宜黃素梅於92年4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90年8 、9 月間,亞泥、信大、幸福、力霸對本公司之報價一口氣由1,550 元調高至1,850 元,當時本公司只願意接受1,700 元之價位,不料這4 家連1 塊錢都不肯折讓,導致本公司不敢進水泥,另外,隔月(90年10月),這4 家公司之前述業務員又分別向本人表示本公司水泥售價已調高至1,970 元,本公司礙於混凝土市價不佳,如此高之水泥價格,本人無法接受。由於這4 家公司業務員均會不定期(每月大約1 次)來本公司拜訪,在今(92)年農曆年後,這4 家公司之前述業務人員又分別向本人表示水泥價格均為每噸2,000 元」等語;長生柯志忠於92年3 月25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在91年以後,本公司之水泥單價只有3 種,除亞泥專案供應中二高工程每噸1,580 元為固定價外,第2 種為浮動價(由1,780 元降至90年3 月之1,300 元),在91年中為1,750 元,提貨期限為半年,作為新單之補充量(在90年底亞泥之市價為1,750 元,但本公司只有預定,而未提領),至91年底亞泥之浮動價為1,850 元,本公司只有訂購6 千噸,目前(91年元月)亞泥之浮動價為2, 000元,但本公司尚未訂購。第3 種為嘉新之價格,與亞泥浮動價相差不到50元,而且都屬漸進式調漲」等語;太爺陳麒麟於93年7 月14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之水泥以亞泥為主,在去年底亞泥牌價為每噸2,050 元(不過本公司實際成交價為1,920 元)自今年1 月起調高為2,250 元迄今(不過本公司之進貨成本只有每噸2,200 元,不含運費70元),由於去年底國際煤炭價格上揚,國內各水泥公司均調漲水泥價格,國興及幸福之牌價也由每噸2,000 元調漲為2,200 元」、「……,在水泥要漲價時,各水泥公司頂多會允許本公司訂購1 、2 個月數量,由於本人係臺灣區預拌公會理事長,我知道會員業者有反映水泥訂單提領屆期時,各水泥公司有發生對客戶銷單而改以新價之不合理情形」等語;預拌混凝土商佳源工程黃念姜於93年3 月12日證述略以:「……;至於水泥價格從90年之亞泥每噸1,300 元漲至目前之2,100 元以上,本公司之水泥唯恐遭水泥業者限量發貨,所以本公司分散來源向東南及亞泥分別購買,不過,亞泥及東南為了漲價目的,常有限量發貨情形」等語;預拌混凝土商錦山邱洪章於93年3 月22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本公司水泥來源主要有臺泥、亞泥及幸福等3 個品牌,變化表如下:91年度臺泥1, 800噸(供應比例50% );92年度臺泥2,100 噸(供應比例25% );91年度亞泥1,800 噸(供應比例50% );92年度亞泥2,100 噸(供應比例25% );92年度幸福2,000 噸(供應比例50% )」水泥經銷商彰聯黃亮欽於92年5 月2 日被告調查時證述略以:「在92年1 月間亞泥售價每噸為1, 850元,欣欣為每噸1,800 元」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6第64、80、133 頁、處分卷19第7 ~8 、50、168 ~169 、187 、188 頁、原處分卷18第148 、179 、244 頁)可稽。由上揭證人證言觀之,可見原告亞泥確有固定末端銷售價格之行為。是原告亞泥有與其他水泥業者一同抬高並僵固我國水泥之售價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 ⒈查我國水泥市場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而始終有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其供需參見被告提出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12,即「國內水泥需求市場- 水泥市場供需統計表」,可知我國水泥市場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而始終有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然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儘管面臨整個水泥產業產能嚴重過剩、需求逐年顯著萎縮,且成本未見明顯變動之狀況,卻不見水泥售價之下降及彼此間市占率之消長,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每公噸由90年初之1,100 元~1,300 元,上漲至90年7 月之1,600 元~1,750 元、91年11月1,900 元~2,000 元、93年1 月之2,150 元~2,250 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40 頁以下,被證37「各水泥業者90年至93年散裝與袋裝牌價表」),因而產生交易相對人得面臨不斷節節高升之水泥價格(有關我國水泥產品90年~93年之平均銷售價格變化,參附件⑤,被證10被告所提出之「國內水泥產品平均內銷單價變動圖」),可知我國水泥市場在人為之操控下,價格機制顯與市場現況不符,被告依此認該價格已受人為控制並遭破壞即屬合理之推認。 ⒉次查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提高我國水泥市場之參進障礙、並彼此合意以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致使水泥產品之交易相對人,喪失選擇交易對象與決定交易重要內容之自由,換言之,我國水泥供應業者以共謀勾結之方式,僵固我國之水泥供應市場,在供給面,原告及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無庸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以爭取交易機會;在需求面,交易相對人因其面對者為人為操作所致之僵固市場,致使其自由選擇交易之對象亦成為不可能,社會福利之移轉與減損,造成市場競爭之機能遭受嚴重之扭曲。 ⒊再查我國水泥業者透過與菲律賓、日本、大陸等國際水泥廠間互不銷售之協議,封鎖我國之水泥進口市場,致使部分國家水泥無法進入我國水泥市場與我國國產水泥競爭,進口水泥之替代效果不復存在,我國國產水泥因此無庸面對進口水泥之競爭,除便於國內水泥業者遂行總量限制、提高售價、劃分市場與分配市占率等卡特爾之運作,國產水泥業者因欠缺進口水泥之競爭壓力,則關於淘汰無效率廠商、價格隨成本及供需而漲跌等自由貿易市場機制運作下之競爭效能,均受相當程度之減損,非但造成重大之社會福利淨損失,亦顯具高度非難性。 ⒋又因水泥價格不斷上漲,若下游業者不易轉嫁水泥成本於客戶,將直接蒙受嚴重成本損失,倘下游業者轉嫁水泥價格於客戶,除導致末端消費者之福利損失外,短期內亦會蒙受在建合約工程漲價之損失。依據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生產統計月報」資料顯示,90年1 月國內水泥平均銷售單價為1,313 元,93年7 月為1,933 元,每噸價差620 元,以93年國內水泥消耗量約1, 600萬噸來看,本案限制競爭對下游業者造成之不當損失甚大。 ⒌而此應緣於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之系爭聯合行為,導致silo閒置或生產之無效率等資源浪費情況、國內外限制競爭導致運費無謂之損失及進出口貿易之無效率、對下游業者之成本造成嚴重影響、對下游預拌混凝土業形成不公平競爭,而在人為因素操控下,價格機制顯已遭破壞,不斷飆漲之水泥價格,損及眾多預拌業者、建材業者及營造、建築、水泥製品等業者之權益。 ㈦至原告亞泥主張原處分處以1,600 萬元罰鍰,涉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茲說明本案量處罰鍰額度之審酌考量因素如下: ⒈有關「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等考量項目,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均被評定為「A.惡性重大」、「A.預期,且預期知不當利益大」、「A.極嚴重」,此乃因聯合行為,尤其是惡質之卡特爾行為(Hard core cartel),在所有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中,對市場機能扭曲傷害之程度最甚,故在各競爭法先進執法國家一向被視為重罪,因此罰鍰參考表就該3 項目之評價,相對於其他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均應被評價為最高等級。 ⒉有關「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時序期間」項目,因本案所認定之聯合行為之持續期間,自90年3 月至93年底止,長達3 年以上,而原告亞泥此期間內均有參與,故評價為「A.極長」。 ⒊有關「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項目,主要以銷售廠站之多寡而論,單一發貨站之規模為一般,2 或2以 上發貨廠站者則規模為大。原告亞泥因有2 以上發貨廠站(新竹水泥廠、花蓮水泥廠、基隆港silo、臺中港silo、高雄港silo,以及嘉義布袋港silo),故評價為「A.高」。 ⒋有關「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項目,則以實際出貨而論,其市占率超過10% ,約140 萬公噸者,為具領導地位;市占率1 % ~10% 者,市場地位論為一般;市占率不到1%者,則論以占有率極小。從而原告亞泥此項目評為「B.具領導地位」。 ⒌至關於「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以往違法類型」、「事業以往違法次數」、「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等項目,則依事實分別評為「C.未曾導正或警示」、「C.初次違法」、「D.初次違法」及「D.初次違法」。 ⒍於加總上述評分,並考量原告亞泥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主要係因當時我國水泥產業亦受國際卡特爾之影響,故予以減罰1.8 分後,得分14.3分,復經被告委員會議再酌減至13.18 ,經適用「違法等級暨裁罰額度參考表(表二)」,其「13.0~14.3」分之級距,對應於「1,501 ~2,000 」萬元之罰鍰金額,故處原告亞泥1,600 萬元罰鍰。 ⒎有關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參被告提出之「21家水泥業者違法行為裁處罰鍰額度彙整表」,以及「21家水泥業者『事業規模』與『事業市場地位』裁罰額度評分彙整表」),故並無原告亞泥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 ⒏查被告處分之理由,裁處罰鍰之判準悉載於原處分書及上揭彙整表內,且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告所屬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相關違法情節,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審酌一切情狀,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罰鍰裁罰之金額核無不妥。原告主張被告罰鍰計算有失公平云云,核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促進行為,以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而認定原告亞泥與國內另20家水泥供應業者均已涉入聯合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審酌被處分人等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妥當。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亞泥部分並無違法,原告亞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原處分主文第1 項業已載明「被處分人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如上所述,被告係以促進行為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並非謂促進行為即為聯合行為,且上揭主文所提及之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活動之行為,係泛指原告亞泥及本案其他各家被處分人所涉違法行為,此由上揭主文內以「或」字連貫其意可知悉,而原告亞泥所參與之違法行為乃詳如上所述,並無不合。又被告原處分所禁止者乃水平事業基於合意所為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導致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此顯已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自屬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告原處分予以非難,即無不合。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