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44號 原 告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13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694,464 元、股利收入293,601,228 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17,243,19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已高於本業收入,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乃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711,538,882 元,並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140,361 元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802,437 元,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淨額為292,798,791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35,180,642 元,課稅所得額為3,759,580 元,應補稅額為296,744 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分攤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585號複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計算分攤營業費用時,誤將可合理明確歸屬者併入計算,致計算金額有誤。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事宜,係由負責人甲○○處理,且甲○○未支領公司薪資、伙食費、提列退休金及投保勞健保,故薪資支出896,800 元、伙食費64,800元、退休金35,568元及勞健保費77,145元,可合理明確歸屬一般營業收入,原告89年度支領薪資人員只有品管張傳、業務經理謝明君及業務助理謝碧琪等3 人,此3 人皆為一般業務人員,並未處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被告指稱原告並未劃分營業部門,原告僅只有3 名員工,其中1 名品管,2 名業務,實質上是有劃分營業部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本期原申報營業收入694,464 元、股利收入293,601,228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17,243,190 元,被告原查核時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已高於本業收入,乃核定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711,538,882 元(694,464 +293,601,228 +417,243,190 ),並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經排除運費等可歸屬應稅收入之費用177,091 元,其餘營業費用1,944,696 元,計算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140,361 元,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802,437 元,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淨額為292,798,791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35,180,642 元,課稅所得為3,759,580 元。 ㈡、原告雖訴稱有劃分營業部門,並稱有薪資清冊供核,惟薪資清冊僅只能表明薪資受領人之受領金額明細,無法佐證與買賣證券無關,原告復無明確依據可合理歸屬系爭費用相關人員之業務範圍,尚難認定該等人員是否確無處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系爭費用難謂可合理明確歸屬一般營業收入,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列入分攤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玆經繼任者於95年9 月4 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投資收益部分,揆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則經財政部分別以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在案,此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指示所屬,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經核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694,464 元、股利收入293,601,228 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17,243,19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已高於本業收入,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乃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711,538,882 元,並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140,361 元及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802,437 元,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淨額為292,798,791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35,180,642 元,課稅所得額為3,759,580 元,應補稅額為296,744 元。原告對營業費用分攤部分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136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89年度薪資支出、伙食費、退休金、勞健保費均可明確歸屬一般營業,有關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乃係由代表人甲○○處理,其未向原告支領上述費用,原告僅有3 名員工,1 名負責品管,2 名負責業務,實質上乃有劃分營業部門,彼等均未處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被告於計算該年度營業費用分攤時,誤將可合理明確歸屬之上述員工薪資等費用,併入計算,所得金額有誤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上述費用是否可明確所屬於課稅之營業部門,而無庸依財政部前開函釋與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分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甚明。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694,464 元、股利收入293,601,228 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17,243,190 元,有其該年度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於本業收入,原告復不爭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則被告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調整核定其營業收入為711,538,882 元(694,464 元+293,601,228 元+417,243,190 元=711,538,882 元),於法即無違誤,先此敘明。 ㈡、次查,原告於89年度申報之系爭薪資支出為896,800 元、伙食費64,800元、退休金35,568元及勞健保費77,145元,合計1,074,313 元,有上述申報書及其他費用明細(申報書第4 頁)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並未劃分營業部門,並無明確依據可合理歸屬系爭費用相關人員之業務範圍;而其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其上僅列明原告3 名員工張傳、謝明君、謝碧琪之職稱分別為品管、業務經理、業務助理;暨個別薪資、伙食費之金額,尚無從以此遽認其等工作職掌及實際負責工作項目及內容不包括系爭有價證券之出售,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且始終未到庭為說明,是其主張上開薪資、伙食費、退休金及勞健保費支出,均係專用於一般營業部分,而與有價證券出售無關乙節,即難採信。則被告依首揭函釋,將應分攤營業費用1,944,696 元(剔除運費、稅捐、報關、出口什費、樣品費等可明確歸屬之支出金額總計177,091 元─詳見原處分卷會計師補充說明附件一),分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而核定其89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如前所述,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已高於本業收入,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認系爭薪資等費用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一般營業費用項下部分,而為上述分攤,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