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46號 原 告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4006133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7,988,834元,依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37,278,262元(詳如附表),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1,895,134 元;嗣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及經濟部86年8 月19日商第86215215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屬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自應於未分配盈餘項下予以減除,方屬適法,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40,411,226元,應毋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同時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7,278,262元,亦為不能分配之盈餘,亦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申請更正。被告原查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原告取得之股票股利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另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7,278,262元,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乃否准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定當年度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47,988,834元,依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05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獲配之股票股利部分:本件訴願決定顯未究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稅款加徵之計算基礎,竟將礙於法令而無法分配之股票股利,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實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有違。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應就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者,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為成立要件,而所稱「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自應以「依法」可作分配之盈餘,因未作分配,始予加徵10% 稅款,始為適法。倘被告核定之營利事業盈餘「依法」不能作分配者,實不宜因其未作分配即併入未分配盈餘,而予以加徵10% 稅款,其理甚明。由於系爭股票股利是否屬「依法」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稅法並未有明文,實應回歸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有關規定,茲將其處理法則說明如後: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盈餘分配事項,係規範於公司法第5 章第6 節「會計」,該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及第2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規定,係以商業會計法為準據。原告既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故對於涉及盈餘分配事項之會計事務處理,自應以商業會計法為依歸,先予陳明。 ②次按所謂商業會計事務,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據經濟部87年7 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成為前開『授權命令』之一部分。又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已為各界所遵循…」之論述自明。此外,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為經濟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3條之立法授權所訂頒之行政法規,以上均具備商業會計法之法規範效力無疑。 ③查系爭股票股利40,411,226元,由於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以及經濟部86年8 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說明二:按公司法第232 條第2 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即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規定,既非屬「依法」可供分配之盈餘性質,故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意旨,並參以法之論理解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不應將之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而與股票股利於稅務處理上是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實不相涉。 ⑵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所闡「實質課稅原則」。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度判字第218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既在避免營利事業藉盈餘之保留來規避股東稅負,則該條所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本應以營利事業實際上可分配而不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倘營利事業實際上無可供分配之盈餘,即無予加徵10% 稅款之餘地,否則即有虛盈實稅之嫌,並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稱「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之適用要件及立法本意暨首揭「實質課稅原則」。據此,營利事業對於依法不能分配之股票股利,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應加徵10 %稅款時,因該等盈餘依法不能用以分配,故依法之本旨,自應排除於未分配盈餘之涵蓋範圍。然被告卻以原處分將原告取得之股票股利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範圍並予加徵10% 稅款,難謂合於法之本意,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⑶又按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文規定。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查財政部基於促使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趨近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業經准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3 款)、「按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4 款)、「按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財政部89年1 月31日臺財稅第890450272 號函)、「依法需設算但實際並未收取之利息收入」(財政部89年2 月24日臺財稅第890451484 號函)等不影響帳面紀錄而無可用以分配之帳外調整收益內容,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縱使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均係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而應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股票股利既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等項目同屬不可分配之盈餘範疇,允應准許比照前揭函釋意旨及行政慣例減除,以免溢課人民不當之稅負。乃原告明知此情,仍未將股票股利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加徵10% 稅款,顯有恣意為差別待遇之情,難謂適法。 ⒉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部分:本件訴願決定 所稱:「次查系爭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依本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臺稅一發第0890450972號函第3 案意旨,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訴願人所稱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計算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依據本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000000000 號函釋,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乙節,核與前揭本部函釋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計算之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顯未究明「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原則有異,而將「已實現」跌價損失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 ⑴「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原則類似但有差異: ①長期投資及短期投資之定義法有明文,並不容恣意混淆: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 段 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所稱短期投資須為有價證券,而具有變現性,及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反之,倘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或有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之意圖者,應列為長期投資,兩者在法律上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容恣意混淆。原告原持有之潤泰建設及潤泰紡織股票,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惟基於因應公司短期資金需求,擬隨時出售變現投資之目的,原告董事會於90年9 月28日決議將上開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併予陳明。 ②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法則:按前述依法應轉列短期投資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是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其市價低於成本而認列之損失37,278,262元,依商業會計法屬「已實現」之損失性質,而與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平時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法所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有別。此由原告90年9 月28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成本與市價比較列表可明。 ⑵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處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①按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此為未實現之跌價損失但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可知,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甚明。 ②次按「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962 號函令所明示。前揭函釋雖明示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函釋非屬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而係屬行政規則,非但悖於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且未審酌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之明確規範,將無法分配之投資損失視為營利事業可供分配之盈餘,進而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③綜上,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兩者雖同屬跌價損失,然前者屬未實現卻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後者係屬「已實現」跌價損失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認事用法,益顯矛盾。另「已實現損失」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損失係以「已實現」為原則之規定,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962 號函令亦明顯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毋庸置疑。據此,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應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始為適法。 ⑶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本屬於已實現,依據平等原則,當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 ①按短期投資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依現行函令規定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致生未實現跌價損失允許認列而已實現跌價損失卻不准認列之矛盾現象,且導致無正當理由卻有差別待遇之情狀,實違背憲法所揭示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 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37,278,262元,以其尚未出售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007,373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底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成本101,007,373 元低於年底市價76,730,147元之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茲將原告系爭長期投資於90年12 月31 日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內容列表說明如後:潤泰建設股數2,719,021 、成本28,957,574、市價17,265,783、跌價損失11,691,791、每股市價為6.35元;潤泰紡織股數3,285,324 、成本72,049,799、市價59,464,364、跌價損失12,585,435、每股市價為18.10 元;合計成本為101,007,373 、市價為76,730,147、跌價損失為24,277,226。依據財政部88年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惟被告以「至訴願人所稱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計算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依據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881935775 號函釋,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乙節,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符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為由,否准原告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是以,被告一方面認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屬於未實現,而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007,373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另方面又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後之帳面成本63,729,111元與市價76,730,147元比較,否准其在年底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得依財政部88年函釋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任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予以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實難謂合。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帳外調整原理,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在稅務申報上應屬於已實現,僅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不得認列,依法當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之目的,應對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於申報時調整之;易言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倘相關稅法未規定者,自無差異之謂,即無調整之需。查所得稅法對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應如何處理,並未定有明文,則系爭依商業會計法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依據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帳外調整原理,自無另為不同處理之需。雖該項損失依所得稅法第第4 條之1 規定,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致其損失亦不得認列,惟仍不改其在稅務上屬已實現損失之本質。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已在所得稅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於核計應加徵10%稅款之未分配盈餘時,當可自核定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從而被告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由,顯誤解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在稅務申報上予以帳外調整,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應屬永久性差異,並非時間性差異之本質,自有違誤。 ⒊關於被告辯稱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各款減除項目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亦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股利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此擅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 ⑴按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所稱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故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準此,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頒布之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若其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明文規定者,則此行政命令即失其效力。 ⑵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規定,實屬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因該條文之發布日87年6 月10日係在行政程序法發布施行(90年1 月1 日)前,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明定,惟於期限內未見所得稅法有明文規範股票股利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則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當屬失效,從而被告之原處分亦於法未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未准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核定項目,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部分: ⑴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及「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投資收益:一、…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 月1 日以後轉讓者,亦同。」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所規定。 ⑵原告訴稱以: ①股票股利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尚不列為投資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故非屬「依法」可作分配之盈餘性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理由,自不應將之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款。 ②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倘營利事業實際上無可供分配之盈餘,即無予加徵10﹪稅款之餘地,否則即有虛盈實稅之嫌,並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之適用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闡明之「實質課稅原則」。 ③縱使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均係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而應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定計算未分盈餘加計項目,惟股票股利既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等項目同屬不可分配之盈餘範疇,允應准許比照財政部89年1 月31日臺財稅第890450272 號函及財政部89年2 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涵意旨暨行政慣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免溢課人民不當之稅負。 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各款減除項目後之餘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亦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得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至原告所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等規定,係規範投資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時,有關帳務之處理方式及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範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將系爭股票股利收入40,411,226元計入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計算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理由,僅供法律規定解釋之參考,並非法律規定本身,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亦有誤解。 ⑷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並未將股票股利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又股票股利係有配發股票並開立股利憑單之實質所得額,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則屬推計課稅之所得額,兩者截然不同,自無法比擬。原告所訴系爭股票股利應比照「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一節,自無足採。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09 號判決,與本件類同,應可援引參照。 ⒉依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2 項及第111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又「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款 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所報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乙案,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有案。 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段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臺稅一發第0890450972號函第3 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規定,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其非屬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即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是本件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原核定否准屬於財稅會時間性差異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⑶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係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核釋在案,並非原告所訴,此僅係被告之規定。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按此,原告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帳上係以新成本63,729,111元列短期投資成本,原告主張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007,373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合,且與帳載亦不相符。又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提列之跌價損失,帳上應記載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 短期投資,其提列之金額為期末評價時之市價低於新成本之差額。經查系爭短期投資之期末市價76,730,147元較帳面成本63,729,111元為高,並無損失,況原告帳上亦無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 短期投資);原告主張之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合,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亦不相符。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許金水;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新代表人甲○○、許虞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應就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者,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為成立要件,而所稱「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自應以「依法」可作分配之盈餘,因未作分配,始予加徵10% 稅款,始為適法。倘被告核定之營利事業盈餘「依法」不能作分配者,實不宜因其未作分配即併入未分配盈餘,而予以加徵10% 稅款,其理甚明。由於系爭股票股利是否屬「依法」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稅法並未有明文,實應回歸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有關規定,本件訴願決定顯未究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稅款加徵之計算基礎,竟將礙於法令而無法分配之股票股利,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實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有違。另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兩者雖同屬跌價損失,然前者屬未實現卻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後者係屬「已實現」跌價損失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認事用法,益顯矛盾。另「已實現損失」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損失係以「已實現」為原則之規定,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962 號函令亦明顯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毋庸置疑。據此,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應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始為適法。因此,被告將「已實現」跌價損失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37,278,262元,以其尚未出售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007,373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底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成本101,007,373 元低於年底市價76,730,147元之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依據財政部88年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未准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核定項目,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各款減除項目後之餘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亦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得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將系爭股票股利收入40,411,226元計入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計算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至依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段規定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因此,本件原告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帳上係以新成本63,729,111元列短期投資成本,原告主張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007,373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合,且與帳載亦不相符。又系爭短期投資之期末市價76,730,147元較帳面成本63,729,111元為高,並無損失。況原告帳上亦無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原告主張之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合,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亦不相符,是原告所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財產目錄、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91年度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歸屬明細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會計師簽證申報查帳報告及調整所得額說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將本件股票股利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有無違誤?原告所列報之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分述如下: (一)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即股票股利)部分: ⒈按「(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債,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 第2 款規定甚明。 ⒉關於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之會計處理一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曾以73年12月15日(73)臺財證(一)字第3595號函釋稱:「…因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者,應依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茲有鑒於發行公司多已依舊制將『股票股利』作為收益入帳,為免對已公告之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上開規定得延後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惟七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應附註說明,若依本會規定處理,則對當期損益及期末有價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產生之影響為何…。」足見在財務會計上,自74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票股利已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而應依投資之種類,在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申言之,股票股利尚非已實現之收益,不能加以分配或發放給股東。上開函釋係金融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執行業務所得事項,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次從法律規定觀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前段規定:「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以,自87年1 月1 日起,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固可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上開投資收益即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自應依規定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得作為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列各款金額之用。 ⒊本件原告於90年度獲配股票股利40,411,226元,依照上開說明,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因尚未實現,雖應依投資之種類,在當年度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但在稅務會計上,股票股利畢竟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被告據以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其為「虛盈實稅」,即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固引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及經濟部86年8 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主張「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營利事業對於依法不能分配之股票股利,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應加徵10 %稅款時,因該等盈餘依法不能用以分配,故依法之本旨,自應排除於未分配盈餘之涵蓋範圍。」云云;但查,原告上開所引用之規定及函釋意旨,皆係規範投資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時,有關帳務之處理方式及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計算,容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分屬不同範疇,要難以比附援引,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解,委非可採。 ⒋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固係財政部基於促使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趨近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所頒訂,但上開條文之適用範圍,係以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核實計算所得額在內。本件之股票股利係已配發股票並開立股利憑單之實質所得額,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屬推計課稅之所得額不同,難以相互比擬。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股利應比照「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否則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關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此所指之命令,係指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者而言。又「職權命令乃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所訂定之補充性的行政命令。由於本法已經明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第一五0條),因此職權命令之法規性似已無承認之空間,充其量只得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惟本法施行以後,立法院增訂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事實上產生追認現今與過去之職權命令許容性的效果。」(學者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2 版第305 頁參照)。經查,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之規定,除係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21 條之授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參照)外,亦係解釋法令之規定,並非未經授權之職權命令,即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1 規定逾期失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依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即長期投資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 項)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第2 項)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3 項)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第44條、第46條、第48條及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復規定甚明。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⒉按「…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開有關有價證券投資損失得否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而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則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所明定。是原告訴稱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應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之跌價損失,並准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有關「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之函釋,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令謂:「所報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乙案,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即係本於上開法理所作成,自亦可供參酌。準此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顯未究明『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原則有異,而將『已實現』跌價損失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處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本屬於已實現,依據平等原則,當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而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依現行函令規定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致生未實現跌價損失允許認列而已實現跌價損失卻不准認列之矛盾現象,且導致無正當理由卻有差別待遇之情狀,實違背憲法所揭示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云云,皆與上開意旨不符,委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有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致產生跌價損失37,278,262元,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固應於帳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 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 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均不予認定,故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損益之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亦即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於出售時始予認列,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原告將帳列長期投資轉換為短期投資,因轉列時尚未出售,其損失並未實現,且非屬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所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及財政部函釋,自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否准認列上開原告所申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37,278,262元部分,並非無據。矧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其比較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以市價作為新成本,因此本件原告帳上即應以轉列當時(90年9 月28日)之市價63,729,111 元 為短期投資新成本,惟原告卻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01,007,373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有原告起訴狀第10頁之列表(即本件附表)可資參照,自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合,且與帳載內容不相符。又本件短期投資之期末市價76,730,147元較帳面成本63,729,111元為高,並無損失,更無認列之理。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且於年度結算申報列報損失始予認定。原告主張有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計算式:成本101,007,373 元-市價76,730,147元=未實現跌價損失24,277,226元),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帳上記載(借)短期投資未實現損失24,277,226元(貸)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4,277,226元,然查原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之記載,且結算申報書內亦未列報損失(僅有利息支出),分別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因此,原告訴稱前開跌價損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一節,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原告獲配之股票股利40,411,226元,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自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另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7,278,262元,因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故否准減除,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