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健康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43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3年11月3 日以「L ’′el′eganc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香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178161號「ELEGANC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ELEGANCE」,予人二者為系列商標之印象,應屬構成近似;且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香料等商品,綜合判斷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4年9 月27日商標核駁第28785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近似部分: 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在文字上,前者為一般之英文「ELEGANCE」且皆採用大寫正體正楷字母排列,而後者為法文「L ’′el′egance」,字字均為斜體草楷且除字首「L ’」為大寫字母外,其餘排列在後之文字「elegance」則均為小寫字母且顯非英文。申言之,兩商標之文字非但字首不同、讀音不同,所用字母大、小,字體正、斜與書法正楷、草楷等也不同,甚至一為英文、一為法文,兩者不同分別顯然,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2.縱然僅就原處分所指兩商標近似之部分比較,前者為正體英文「ELEGANCE」,而後者為斜體法文「elegance」,依一般消費者之觀察,其懂英文或法文者,當知兩者一為英文一為法文,其文字種類顯然不同,且一為正體正楷大寫字體,另一為斜體草楷小寫字體,如其為不懂英文或法文者,視兩者如同圖形,兩者之差異更大,更不會有混同誤認之可能。 3.系爭商標「L ’elegance」為字典上所無之自創文字,其讀音應係「蕾麗更是」,而「ELEGANCE」為一般通用有意文字,其懂外文者,當知其意為「優雅、雅緻」之意,且讀為「A拉根司」,於是兩商標非但表義不同,其讀音也不同,何來近似之有?如被告所稱立論得以成立,則豈不「大胖羊」、「大坪羊」與「太平洋」也可認為是近似商標? 4.何況,商標一經獲准註冊,依法即不得分割使用,同樣道理,論斷兩商標近似與否,當就各該商標整體觀察。如就兩商標分別整體觀察,系爭商標除有「L ’elegance」法文文字外,尚有極為突出之美女與蝴蝶圖形,其既有文字也有圖形,而據以核駁商標僅為單純之「ELEGANCE」普通英文字而已,如此明顯之差異,縱然是稚齡幼童也當知有差異,何況是年齡已達需要採購化粧品之一般成年消費者族群。 5.依被告審查實務,兩商標之近似與否當就商標整體隔離觀察以斷,而無關乎其相同字數多少,或其讀音是否近似,否則如今許多「A」與「L」等單一文字商標,何以因其設計不同而得以獲准註冊於同類商品?又例如即在最近「青春佳人」與「青春美人」也得以分別由兩人於同一化粧品類獲准註冊等等足資佐證。 6.中文主要為造型文字,而外文,尤其是使用羅馬字母之英文與法文,其係拼音文字,因此中文各字有其特殊形狀,也有其不同意義,而英文或法文,其無論任何文字均係由26個羅馬字母中之若干或多或少字母所連接拼連成,於是只要其中若干字母更易,或甚至僅1 個字母不同,其整字之意義也就大不相同,例如light (光線),於其字首加一「a 」字成為alight(下車),其意義與觀念並不相同,例如ill (邪惡),只要在其左邊加上任何字母,其文字之意義與觀念隨即不同,例如「bill」( 帳單) 、「fill」(充滿)等等,各字雖然皆有「ill 」等字母,就熟悉英文或法文者而言,各字讀音與觀念清楚分別顯然,不因其4 字母中有3 字母相同而認為各字皆屬近似,反而是於此情況下,如認為其中因皆有「ill 」等字母,而率然認定其皆近似,顯然有欠合理。同理可證,系爭商標如僅因其中之「elegance」與據以核駁商標「ELEGANCE」之拼字近似,即率然認定「L ′elegance及圖」與「 ELEGANCE 」 近似也欠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依審查基準5.2.1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係由一仕女與蝴蝶設計圖及外文「L ′elegance」自上下排列所組成;而後者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LEGANCE」所構成,兩者之外文雖前者之「L ′elegance」字首尚有「L 」惟略已圖形化,雖字體設計上稍有差異,惟均予人「ELEGANCE」之印象,無論英文或法文,二者字義均為「雅緻、優雅」,觀念上予人為該公司之相關系列商品之印象,二者實有其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依審查基準5.3.1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香水,滋養霜,去光水,眼線筆,口紅,染眉毛油,粉膏,沐浴油,沐浴粉,腮紅,香粉,澡鹽,化粧用澡鹽,防晒乳,防晒乳液,防晒油,刮鬍膏,乳液,清潔乳液,眼線膏,眼部化粧清除膏,眼影,刮鬍後用刮鬍水,古龍水,防汗臭劑,亮光唇彩,粉餅,清潔霜,白粉,美白霜,護手霜,香油,蜜粉,沐浴皂,美容皂,除臭皂,唇筆,眼線筆,去角質霜,清潔霜,指甲油,面膜。」商品相較,商品均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3.綜觀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4.至原告舉出「青春佳人」與「青春美人」商標並存註冊案例,經查該等商標圖樣設計意匠各異,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並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仕女與蝴蝶設計圖及外文「L ’′el′egance」自上下排列所組成者;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LEGANCE」所構成。系爭商標之外文寓目明顯,為系爭商標商標主要部分之一,自該外文「L ’′el′egance」觀之,雖然其為法文,但「L 」係以藝術體字書寫,而字母「e 」上方之「′」在整體圖樣上所佔比例並不明顯,加以國人對於外文仍以英文較為熟悉,是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易將系爭商標圖樣上的「L 」與「elegance」字樣分別稱呼而以英文發音,與後者以「ELEGANCE」發音,在讀音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仍極為雷同。另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ELEGANCE」,均為優雅、雅緻之意,觀念上亦屬相近。因此,二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在讀音及觀念上相近,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尚不能以系爭商標尚有仕女與蝴蝶設計圖即指非屬近似,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文字相近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商標之文字非但字首不同、讀音不同,所用字母大、小,字體正、斜與書法正楷、草楷等不同,甚至一為英文、一為法文,兩者分別顯然,兩者之差異更大,更不會有混同誤認之可能等等,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香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沐浴油、沐浴粉、香水、清潔乳液、古龍水、香油等商品相較,復屬相同或類似。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自應不准註冊。 三、至於原告所舉「青春佳人」與「青春美人」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從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