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峻青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峻青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 2日以「釘槍滑道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峻青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 8月18日(94)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4207611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