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79號 原 告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萊瑞莎‧科頓(助理秘書)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潘昭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39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休閒小站)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以「哈到家」文字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 類之「餅乾、穀製點心片、冰淇淋月餅、冰淇淋糕餅、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蛋塔、派餅、義大利脆餅、披薩、餡餅、饅頭、包子、蘿蔔糕、蔥油餅、義大利式烘餡餅、鬆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原告復於93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亦經其准予登記並公告於93年7 月16日商標公報第31卷第14期。嗣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於93年6 月10日執「PIZZA HUT 」之外文商標(註冊號:第375 號,註冊日期:64年3 月1 日)、「必勝客」之中文商標(註冊號:685189,註冊日期:84 年8月16日)、「LOGO OF PIZZA HUT 」(註冊號: 75532 號,註冊日期:64年5 月1 日)及「HOT 到家及圖」(下稱據爭商標,如附表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乃以94年5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306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之 第14款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除 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為要件外,尚須該他人確有先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並有證據足以顯示或推論商標申請人係基於明知而仿襲始足當之。是如二商標並未構成近似,或該他人並無先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又或者無具體事證足以推論商標申請人係因知悉該他人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者,均未符法條之構成要件,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固指出,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92年7 月10 日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HOT到家」作為商標之事實,惟該認定顯屬草率且未具體求證,實令人難以心服。蓋「商標」之主要功能乃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進而使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來源等,是文字或圖形等,或可作為廣告標識,然標識本身是否已於消費者心中建立「商標」之印象,則應以消費者是否據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準據。今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HOT到家」之資料,不乏未標示時間,或所標示之日期顯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者,此部分根本無探究之必要;至於有顯示「HOT到家」字樣,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者,僅有異議理由書附件五中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仔細探究該等資料之內容,廣告資料部分均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到家」及閃電般 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到家」與「PIZZA HUT」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或是參加人所主張之「HOT到家」,亦有待商榷,況該等廣告之實際播出時間、次數為何?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照,被告如何據此判斷消費者之認知程度?而參加人既自稱其自2001年至2004年有持續密集廣告宣傳「HOT到家」商標之情形,當有必要 提出該等廣告實際播出時間及次數等之具體證據,否則如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至於披薩外盒,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者,若無其他銷售證明以為佐證,如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關係人臨訟故製?綜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顯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惟被告未思及此,卻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HOT到家」無關之「PIZZA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之註冊與使用資料,即便認 定參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實未具體即草率認定,其處分自有瑕疵。 ⒊次查被告以「『HOT』與『哈』中外文讀音近似,其後所 銜接之中文『到家』又完全相同」,即謂系爭「哈到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構成近似,惟其認定亦有 偏頗。蓋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而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且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5.2.3內容參照),是如二商標文字一為單純中文,一為中、外文之組合,於外觀已存有顯著之分野,且二者之讀音、觀念亦屬有別,於交易時並無使人陷於混淆誤認之情事,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今觀系爭「哈到家」商標,係以單純中文之「哈到家」三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為 外文「HOT」與中文「到家」之組合,二者外觀顯然不同 ,且於讀音上「哈到家」係中文,讀音應以國語為準,讀為「ㄏㄚ ㄉㄠˋ ㄐㄧㄚ」,而據以異議之「HOT到家 」,起首外文「HOT」並無固定之中文譯音,但顯可讀唱 為二個音,例如「赫特」、「何徹」等,則縱與「到家」連貫,仍為四個音之組合,與三個字之系爭商標有別,是二組文字之讀音亦非不可分辨,應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自非屬構成近似,是被告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之論點,實有偏頗。參酌 鈞院90年度訴字第6056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亦可印證原告上述理由,即:「按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特哺』所組成,其讀音為『ㄊㄜˋ』『ㄅㄨˇ』,與原告據以異議之『TOP』商標圖樣相較,一為中文商標, 一為外文商標,外觀顯不相同,且『TOP』……並無固定 之中文音譯,則二者不論觀念、讀音亦區別顯然,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主張『TOP』讀音與『特哺 』讀音近似一節尚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於原處分中未具體證明原告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僅以「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顯屬主觀率斷之辭,蓋「哈到家」與「HOT到家」固均有「到家」二字,惟以「到家 」二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早有多件商標(如證物一),其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如是,只要消費者得以辨識,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無近似之可言。尤其「哈到家」商標乃原告前手所創用,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整體外觀、讀音等均屬 有別,如何以之率謂系爭商標有仿襲情事?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顯於法未合。 ⒌綜上,商標法乃「為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之發展」所制定,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 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是如無具體證據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或有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抄襲者,自不應主觀率斷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否則即造成商標權利之濫用。今觀本件商標之註冊根本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 適用要件,被告卻主觀以「經驗法則」等模糊用語即作成「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 ⒉本案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證據資料觀之,其係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自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HUT」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299994、75531、75532、685190 及76943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 今全台已有120間分店,該等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 用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再者,參加人於80年於台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1994年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 PIZZAHUT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 。2001年復透過全台120家餐廳對「HOT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比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恤、電腦網站、機車外 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使得該據爭之「HOT到家」一詞(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及實際使用證 據資料),縱未經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復從上述事證中,亦堪認參加人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民國92年7月10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其「PIZZAHUT」、「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⒊其次,就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與系爭註冊第 0000000號「哈到家」商標相較,二者起首字「HOT」與「哈」中文外讀音相近,其後所銜接之中文「到家」又完全相同,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於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又該據爭之「HOT到家」商標為參加人於2001 年所獨創,且經由參加人全省120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 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則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即「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該商標權之移轉經被告核准並公告於93年7月16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31卷14 期)遲於其後始以讀音極為相近之中文「哈到家」作為本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性質極為類似,甚或完全相同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上,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商標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⒋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法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再予審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份: 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及標章,且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茲詳述如下: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另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⑵查系爭商標「哈到家」近似於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下稱「參加人公司」)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且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Ⅰ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再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Ⅱ系爭商標「哈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皆由三個字所組成,二商標之字首發音近似,後接完全相同之二中文字「到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且二商標實際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餐廳、飲食店、速簡餐廳」等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系爭商標「哈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當屬近似之商標,無庸置疑。 ②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Ⅰ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 查參加人公司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 Hut International, LLC)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世界著名之披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夙著盛譽,享有盛名。參加人公司自63年,陸續於台灣以外文「PIZZA HUT 」及其中文「必勝客」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並取得該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列為註冊第375 號、註冊第299994號、註冊第75531 號、註冊第75532 號、註冊第68519 號及註冊第76943 三號。 參加人公司於80年首創台灣第一家披薩外送店,並於83年率先研發創立0-00- 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以獨特而富創意之「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只要一通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掀起全台一陣吃披薩旋風。由於參加人公司之披薩產品內容豐富、口味獨特,且其提供之餐廳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便利實惠,並貼近消費者之生活型態,廣受消費大眾之注意及喜愛。由於參加人公司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有120 間分店,並不斷地持續拓展成長。早於原告之前手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哈到家」申請(西元2003年(民國92年)7 月10日)前,參加人公司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此有參加人公司之簡介、電腦網站資料可稽。 查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係參加人公司首創使用於披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披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自西元2001年(民國90 年)起,參加人公司於全台120 家餐廳,推出「HOT 到家」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造成轟動。透過參加人公司於全台120 家餐廳對「HOT 到家」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無疑。而據以異議商標自90年至93年曾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包括據以異議商標「 HOT 到家」於90年10月26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398 超值餐」廣告篇,以及91 年1 月29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富貴蠔油牛肉比薩」廣告篇,HOT 到家」,92年4 月21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燒包機車」廣告篇... 等等。 由上列資料可證,早於系爭商標「HOT 到家」 向被告提出申請前(92年7 月10日),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廣告宣傳,在包裝盒、容器、T 恤及機車上亦明顯可見「 HOT 到家」商標,而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確屬一著名商標無疑。 Ⅱ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標法就商標使用之規定: 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89年10月17日(89)智著字第89009117號函釋稱:「復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參加人就「HOT 到家」商標使用於包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以及機車後箱、點餐單等:「HOT 到家」商標乃參加人公司經過精心設計所得出之圖樣,不僅見於參加人公司之披薩及烤雞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亦見於參加人公司在大街小巷進行外送服務之機車外送箱上,於消費者前往參加人公司之門市餐廳進行消費或點餐時,亦可於各餐廳門口見到機車上或宣傳單上之「HOT 到家」商標。 參加人在電視廣告中,並大幅使用據爭「HOT 到家」商標於各個畫面: 此外,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圖樣亦經參加人公司於西元2001年首見於各大有線及無線電視媒體播映之「398 超值餐」廣告篇中,綜觀前列電視宣傳廣告,參加人公司於片尾處皆以獨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係經過特殊設計而成,且其大小往往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相同,或甚至更大,此即為參加人公司以「HOT 到家」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使消費者一見到「HOT 到家」商標,即可清楚辨認為參加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 參加人整理使用「HOT 到家」商標之情況如下:a.廣告畫面全幅為「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2、4、6、8、15、17、20、23、27、30、38; b.包裝盒上全幅為「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27之電視廣告; 頁次:39之2002年集點活動包裝盒; 頁次:41之2003年集點活動包裝盒。 c.頁次40之調味包之外包袋; d.頁次42之制服; e.頁次43之機車貼紙; f.烤雞筒:頁次32、44、45、46、47。 綜上證據所示,參加人公司將據以異議商標「 HOT 到家」使用於披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外送機車箱上之行為,實已符合商標法第6 條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亦即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乃無庸置疑。 Ⅲ商標之使用並不以將該商標註冊為其要件: 原告一再指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未就據爭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以作為參加人並非以商標之主觀意思使用據爭商標云云。 惟按,商標之使用並不以將該商標註冊為其要件,否則規範搶先註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無成立之可言。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Ⅳ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近似: 查系爭商標「哈到家」所指定之商品為「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消費群重疊。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殆無疑義。 Ⅴ綜上,參加人公司就其「哈到家」所表彰之披薩等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於系爭商標「HOT 到家」申請日92年7 月10日前,即已投注大量金錢、人力、物力,廣泛宣傳而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公司並於其所經營之披薩餐飲業界建立相當之商譽。詎原告之前手不思自創,竟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之「哈到家」商標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為參加人公司所生產、提供或與參加人公司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性。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因此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其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部份: ⑴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 ⑵按「HOT 到家」非屬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容易將該名詞與餐飲等商品或服務相連結。參加人公司以消費者只要一通訂購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之意而以「HOT 到家」定名。參加人公司自90年起,即於電視廣告廣泛宣傳使用「HOT 到家」商標於披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該商標圖樣並已見於參加人公司全省超過120 家餐廳、電腦網頁、商品包裝、容器等。況系爭商標「哈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於外觀及觀念近似,原告之前手若非事先知悉參加人公司之「HOT 到家」商標存在,何以會於據以異議商標廣泛宣傳使用後,如此巧合的以外觀及觀念近似之「HOT 到家」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公司世界著名之義大利脆餅、披薩及其外送服務、餐廳、速食餐廳等相同商品及服務?原告之前手顯係在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後,擅加抄襲,再以「HOT 到家」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此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故系爭商標當不得註冊。 ⑶且查,原告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包括飲食店、速簡餐廳,所提供之商品則包括披薩、炸雞等食品,與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所使用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密切相關,衡諸常理,原告自當時常注意速食餐飲之相關產品及服務,而不難知悉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 2221號判決亦稱:「次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車輛等商品,查汽車鋼圈、輪圈及其零組件為汽車車輛之一部分,二者商品關聯性非常密切,參加人既從事汽車零組件之生產買賣,不難因而知悉使用於汽車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似與經驗法則不違」。因此,原告所經營之飲食、速簡餐廳服務既與參加人商品及服務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則原告理應知悉參加人「HOT 到家」商標之存在。 ⑷尤有甚者,原告之前手除以與參加人公司據以異議商標「哈到家」外觀近似之系爭商標「HOT 到家」申請註冊於第30類之各項服務外,並以其他與據以異議商標「 HOT 到家」外觀、觀念或讀音相同或近似之「熱到家」、「HOT 到家」、「樂到家」等商標向被告機關搶先申請註冊於第30類及第43類,詳列如下: 商標名稱 國 際 分 類 指定商品/服務 ────────────────────────HOT到家 43類(註冊第0000000號) 冷熱飲料店、速簡餐廳等 熱到家 43類(申請第000000000號) 餐廳、飲食店、速簡餐廳等 哈到家 30類(註冊第0000000號) 義大利脆餅、披薩等 哈到家 43類(申請第000000000號) 餐廳、飲食店、速簡餐廳、點心吧等樂到家 43類(註冊第0000000號) 披薩店、飲食店、速簡餐廳等 由上可證,原告之前手乃一系列有計劃的就外觀、觀念及讀音抄襲參加人公司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並搶先註冊。其中原告註冊第0000000 號「哈到家」商標,已於95年8 月31日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03594 號判決,認定該註冊乃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可見原告剽竊參加人公司著名商標之行為,確有違反商標法而不得註冊之情事。 ⑸再者,參加人公司於86年,授權其台灣合作夥伴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pizzahut.com.tw 」網域名稱註冊,任何消費者只要上網以其所熟悉之「PIZZA HUT 」外文查詢,皆可進入參加人公司之網站,流覽並進行線上訂購,享有披薩「哈到家」的外送服務。詎,原告之前手竟以與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及著名商標「PIZZA HUT 」近似之「PIZZA HOT 」外文字樣,作為自己公司之網域名稱申請註冊。經參加人公司寄發信函後,原告之前手仍改以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外文翻譯「Hot To Home 」讀音近似之「hot 2 home」字樣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此外,原告之前手亦擅自使用參加人公司另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芝心披薩」商標於其廣告文宣,促銷其披薩商品。由此可證,原告之前手意圖攀附參加人公司長期以來就「HOT 到家」(熱到家)、「 PIZZA HUT 」以及「芝心披薩」等著名商標所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至為顯然。 ⑹再者,原告之前手除一系列惡意抄襲參加人公司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外,並另抄襲與參加人公司同屬世界上最大餐飲集團,百勝全球餐飲集團之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Kentucky Fried Chick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nc.) 之著名商標「KFC 」,以近似之「DFC 」及「DFC 及圖」等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於與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炸雞」商品及「速食店」服務。此外,原告之前手亦另以近似於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McDonald`s InternationalProperty Company)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著名商標「得來速」之「休閒得來速」申請註冊於飲料類商品。 ⑺觀諸前述原告之前手之行為,顯見其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標,再搶先註冊。因此,原告之前手以外觀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之系爭商標「HOT 到家」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其必定於知悉參加人公司之「HOT 到家」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則原告之前手居心為何,不證自明。 ⒊綜前所陳,原告之前手以外觀近似於參加人公司自創之「HOT 到家」商標申請註冊,顯係意欲剽竊參加人公司著名商標,而達誤導相關公眾致其產生誤購之效果,原告之前手因此不必為其產品促銷即得坐享漁翁之利,系爭商標之註冊,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在保護智慧財產權意識高漲之今日,原告之前手之行為誠不容存在,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既係受讓自其前手,則其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原有之權利,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消費者及當事人之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查該條項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 三、查原告之前手休閒小店前於92年7 月10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餅乾、穀製點心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原告復於93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亦經准予登記並公告。嗣參加人於93年6 月10日執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乃於94 年5 月9 日以系爭審定書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註冊號:00000000)、據爭商標文字及圖、參加人93年6 月1 日異議申請書、原告93年8 月16日商標異議答辯書、原告所提之參加人經營店面之照片多張、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之第14款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自參加人網站(http://www1.pizzahut.com.tw)之資料記 載,「PIZZA HUT」必勝客餐廳始自1958年,於1986年登路 台灣 ,加拿大、美國、英國、法國、阿拉伯、澳洲、中國大陸等地均設有「PIZZA HUT」餐廳,遍佈全球80餘國,堪 稱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參加人係於63年起開始我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在「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先後取得註冊第375號 、第299994號、第75531號、第75532號、第685190號及第 76943號等多件商標權,分別有該等註冊商標附原處分卷足 考。參加人長期經營全台迄今已有120間分店,該等據爭商 標因參加人廣泛之使用及行銷,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 ㈡再者,參加人於80年於台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1994年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2001年復透過全台120家餐廳對「HOT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比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恤、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 等上亦廣泛使用「HOT到家及圖」,有參加人所提附件5之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查,堪認「HOT到家及圖」,雖未經參 申請商標註冊,惟其經參加人長期經常反覆使用,自足堪認為一般消費者辨識此等商品或服務乃「PIZZA HUT」、「必 勝客」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具高度識別性。從而參加人據爭之「HOT到家」使用商標,於系爭商標92年7月10日申請註冊之前,即有先行使用之事實,且其伴隨「PIZZA HUT」、「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一同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㈢又,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附件5,其中有參加人使用之披薩 外盒影本2張(見系爭商標異議卷第156、158頁),分別標 示「2002集點活動」及「2003集點活動」、「兌換期間: 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5日止」字樣,顯示據爭商標活動使用之日期確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無誤。而該等披薩包裝外盒,亦有比例甚大且明顯之據爭商標「HOT到家」之 圖樣,益見上開相關消費者透過前揭廣告及披薩外盒包裝態樣,當可理解「HOT到家」諸圖樣係表彰參加人披薩商品或 披薩外送服務之商標。 ㈣再者,據爭商標「HOT到家」與系爭商標「哈到家」商標相 互比較,二者起首字「HOT」與「哈」中文外讀音相近,其 後所銜接之中文「到家」則完全相同,二者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於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構成近似。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哈到家」係以單純中文所組成,與據爭商標「HOT到家」為外 文「HOT」與中文「到家」所組合,二者外觀顯然不同,且 於讀音上「哈到家」係中文,讀音應以國語為準,讀為「ㄏㄚ ㄉㄠˋ ㄐㄧㄚ」,而據爭商標,起首外文「HOT」並 無固定之中文譯音,顯可讀唱為2個音,例如「赫特」、 「何徹」等,則縱與「到家」連貫,仍為4個音之組合,與 3個字之系爭商標有別,是2組文字之讀音,應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自非屬構成近似等云,僅為主觀形式之個別觀察,欠缺客觀及整體綜合觀察,難以憑採。 ㈤整體以觀,據爭商標「HOT到家」早為參加人於2001年所獨 創,復經參加人全國120家分店加以廣泛使用,並以電視廣 告媒體強力宣傳,其予消費者之印象已然深刻,且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是故,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即休閒小站),遲於其後始以讀音極為相近之中文「哈到家」之文字組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性質極為類似,甚或完全相同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上,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殊難主張僅單純出於巧合,其應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搶先註冊之行為,亦可認定。是本件系爭商標,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以系爭審定書撤銷其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則系爭商標是否 仍有同法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已不生本件結果判斷之影響,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 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