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施俊吉(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期貨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93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4日至16日對新加坡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 氏期貨公司)查核,發現該公司僱用未具有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原告,對本國數家期貨商從事招攬複委託業務,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除對 曼氏期貨公司處以罰鍰外,並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12日金管證7罰字第0940003183號處分書,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並請曼氏期貨公司於文到10日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向該會申報執行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為曼氏期貨公司之員工? ⒉原告有無在我國從事招攬複委託等期貨商業務員職務之行為? ⒊被告對原告所為解除職務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新加坡商曼氏金融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之商務董事,負責北亞區(包括台灣)之業務,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認可設立曼氏期貨公司。由於台灣數家期貨商均直接委託新加坡商曼氏金融公司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從而與該等台灣期貨商下單後之相關業務聯繫,亦均由原告負責,原告因此常常往來於新加坡、台灣兩地,拜訪該等合作之期貨商,並提供業務上必要之輔助,惟此業務來往後之正常維繫,後續服務(after service )行為,竟遭被告認定原告未具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對本國數家期貨商從事招攬複委託業務,以原處分命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原告提起訴願聲明不服,仍遭駁回,惟該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⒉原處分命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有不能實現之重大違誤: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分為無限公司、 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4種型態,此有 公司法第2條可資參照。 ⑵原處分命新加坡商曼氏期貨公司(英文名稱:Man Fin-ancial(S)Ltd. )解除原告之職務,惟查原告實際上係擔任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英文名稱為:Man Finan-cial(S)Pte Ltd.,即曼氏期貨公司之新加坡母公司 )之董事職務,主管亞洲區業務,該公司直接於台灣設立新加坡商曼氏期貨公司。然而曼氏期貨公司雖係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於經濟部認許後在台灣設立之公司,但曼氏期貨公司與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並非同一,被告處分曼氏期貨公司並命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有不能實現之違誤: ①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參諸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 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外 國法人經認許後,在法令限制及設立分公司後在國內所為之營業行為範圍內,始享有權利能力,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至於該外國法人非屬此權利能力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包括該外國法人在其他國家所為之任何行為及中華民國境內之非營業行為,在前開認許規定下中華民國均不承認其具權利能力,無從在我國境內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②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由經濟部認許後,具權利能力,但受中華民國法令限制,乃設立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法得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雖然其認許時實體上構成人員與曼氏金融私人有限公司相同,然而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經認許後在台設立之分公司(曼氏期貨公司),由於前揭認許及法令限制,在一般營業行為內之法律效果始歸屬台灣分公司,逾此範圍之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因不具權利能力,並無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效力更不及於其外國本公司,兩者之間已產生區隔,此為外國法人認許制度之當然解釋。至於曼氏期貨公司之本公司(即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所為任用原告為董事及指派原告執行業務等行為,因均非曼氏期貨公司在台灣境內所為之營業行為,非屬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及曼氏期貨公司權力能力範圍,均無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不能以曼氏期貨公司辦理認許時,董事名單載有原告,即認曼氏期貨公司與原告間有雇用關係存在,被告率以曼氏期貨公司為處分對象承受不存在之義務,顯有違誤。 ③職此,原告係擔任曼氏期貨公司之新加坡本公司董事,與曼氏期貨公司無涉,曼氏期貨公司亦不能越俎代庖,以分公司地位解除本公司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之董事,被告命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實有無從實現之重大瑕疵。另外從曼氏期貨公司及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葉一豐,與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代表人為Christopher Smith等情亦可說明 新加坡曼氏期貨公司與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因新加坡與中華民國法制不同,而具備不同之權利能力已非同一權利主體,被告不明究理,未考量此涉外因素及法制不同所造成之差異性,率認曼氏期貨公司即原告任職之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而命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職務,顯有違誤。 ④次查,私人有限公司(Limited Private Company )為新加坡特有的公司型態,我國公司並無此組織型態,其組織與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更是明顯不同,縱使曼氏期貨公司確有沿用其母公司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英文名稱之情事,因兩者成立及權利能力分別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新加坡法律為準據而有所區隔,仍不能據此認定兩者為同一法人。被告誤認曼氏期貨公司與原告任職之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為同一法人,顯有誤解。 ⑶再者,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為依新加坡法令,設於新加坡當地之外國法人,而其集團乃發源於倫敦,為全世界最大上市避險基金公司,亦有相關報導可稽,本件原處分之依據為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等國內期貨管理法令,然而該等規定均為國內法,係規範設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期貨商及其所屬從業人員,效力不及於外國之期貨商及從業人員。今被告認定原告未具國內期貨業務員資格,卻從事業務招攬云云,由於原告並非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屬人員,而是該公司之新加坡母公司所屬人員,故被告雖曾要求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說明,台灣分公司之回函亦明確說明原告非該公司員工,經查原告既為設在新加坡之外國公司所屬從業人員,應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及規範,原處分之效力是否得直接命該外國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顯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既然允許國內期貨商得直接複委託外國期貨商交進行期貨交易,在此情形之下,該外國期貨商之人員直接與國內期貨商進行業務聯繫等相關行為時,當然會涉及交易糾紛處理、複委託業務說明等為被告認定為招攬業務之行為。若該外國期貨商未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被告反而因無處分對象不能處罰,亦未曾見被告針對此情形,直接對外國期貨商為處分,在在說明,被告亦不能直接命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 ⑷另查,原告僅擔任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之北亞區商務董事,雙方為委任關係,並非曼氏期貨公司之受雇人或負責人,與期貨交易法第101條規範之對象為期貨業之負 責人或受雇人明顯不同,原處分得否依該法條解除原告董事之職務,亦大有疑問。 ⑸承上可知,曼氏期貨公司為新加坡之曼氏金融私人有限公司直接於台灣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並設有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外雖均僅以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為之,實際上效力仍歸屬於曼氏期貨公司。曼氏期貨公司因法令上不同,實質上已與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有所區隔,新加坡當地亦無曼氏期貨公司,原告既未在曼氏期貨公司任職,原處分逕以與原告無僱傭關係之曼氏期貨公司為處分對象,命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實有不能實現之重大違誤。 ⒊被告命解除原告職務之原處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次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商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第28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是為提升並維持期貨商經營之專業品質,避免投資人因委託不具合法資格之期貨商或期貨業務員進行期貨交易,易衍生糾紛蒙受損失,以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健全期貨市場、維護期貨市場交易秩序。再者,原告與客戶之間往來,均係雙方直接交易,實務上所衍生之必然互動,更何況原告原本具備國內期貨業務員之資格,嗣後因長期於新加坡工作,未持續於國內執行期貨業務,因而遭註銷登記,並非原告因取得國內期貨業務員資格困難,為規避國內期貨管理法令,而貿然違反法令執行期貨業務。 ⑶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與客戶間之業務聯繫行為構成招攬業務之行為,然而原告所招攬之期貨交易均為國內合法的期貨商與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間之合法交易,並不會因此造成國內期貨交易人受有任何損害,國內期貨商多年來複委託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亦未曾有國內投資人及期貨商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縱有違背國內期貨管理法令,因無人受有損害亦屬情節輕微,仍得以命停止執行職務一定期間之方式達到原處分健全期貨市場,維護期貨市場交易秩序及使原告不繼續違規執行職務等目的,非必得解除其職務始能達其目的。原處分命解除原告之職務,除了將導致原告5年內之內無法在 國內執行任何期貨業務,甚至影響原告未來在新加坡亦不能從事期貨相關業務,對於專長為期貨交易市場領域之原告,無非是斷其謀生之途徑,嚴重剝奪了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況且尚有其他侵害原告權益較輕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可資採用,同樣可達處分之目的,原處分造成原告之損害與其欲達成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⑷被告雖提出國票綜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案例,主張先前均對相同違反規定之期貨商均處以12萬元罰鍰,而同時解除該等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職務,主張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然而上開案例遭解除職務者確實為該期貨交易商之交易輔助人(Introducing Broker),而期貨交易輔助人,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及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非證券商,依法不得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故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能恣意比附援引。更何況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認定,非其他案例曾為相同解除職務之處分,即得認處分必定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審酌,率為解除原告職務之處分,實違法不當。 ⒋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與曼氏期貨公司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為個別不同之法人: ⑴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雖係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於經濟部認許後在台灣設立之公司,但曼氏期貨公司與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並非同一,蓋法人之權利能力,係依其據以設立之準據法來認定,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係曼氏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依據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設立之公司,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經中華民國認許而在台灣設立曼氏期貨公司,兩者雖然有密切關連性,但因法制不同,兩者權利能力並不同,組織架構亦有差異,實質上已成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不能單以英文名稱相同即視為同一。 ⑵私人有限公司為新加坡法律下特有的公司組織型態,我國公司法並無此型態公司,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與曼氏期公司,兩者組成人員亦不盡相同,此有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在新加坡登記之資料及中譯本及曼氏期貨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原告任職之公司為新加坡當地之曼氏金融公司,不能混為一談,職此,被告命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即有處分不能實現之無效事由。 ⒌本件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繫拜訪,屬主管機關准許業務範圍內之必然互動,並非招攬業務之行為: ⑴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業務已併入被告)早於93年間即開放8家新加坡期貨 經紀商與國內24家期貨商直接進行交易,惟新加坡期貨經紀商之GIVE UP(委託單執行交易),仍須透過有在 台灣設立分支機構之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進行結算,故三方均會訂立GIVE-UP AGREEMENT。嗣後並將合約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開始進行交易,此有證期局函覆上開公司之函件可稽。易言之,上開跨國之三方直接交易行為事屬主管機關允許外國期貨商得進行之業務,且已行之有年。原告因擔任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之北亞區商務董事,亦即前開業務之負責人,前述契約均由原告代表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簽訂,契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際,亦未曾遭主管機關以原告未具中華民國期貨業務員資格而加以禁止或不予備查,職此,原告基於合約關係與國內之期貨商聯繫拜訪及相關交易細節磋商,此屬必然之業務往來,彼此間合作關係並非原告主動招攬而來,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招攬業務,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95年10月業已開放國外交易所之結算會員未經我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經營期貨業務者,期貨自營商亦得直接委託該外國期貨商進行期貨交易並辦理結算,即無需如前述以三方進行交易及結算,俾便期貨交易更為便捷。如此一來,前述外國期貨商與國內期貨商之互動,是否亦需同樣以具有本國期貨業務員資格人為之?若被告認定外國期貨商違反規定時,因該外國期貨商未在國內有分支機構,被告反無法為任何處分,其人員得不受任何限制,相較於原告所受處分,被告之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再者,當初主管機關開放前開業務時,從未限制新加坡期貨商人員須具備中華民國期貨業務員資格,始得向國內期貨商招攬業務及進行業務往來,蓋雙方之交易行為地均在新加坡,而期貨交易本以國際化為導向,非單一市場,其交易行為甚難以單一國家法令予以規範限制,僅能以輔導管理之方式進行控管,實務上期貨交易均依國際統一之準則進行,而非依不同國家法令有所差異,即可明證。今被告開放跨國直接交易在前,卻以中華民國期貨法令規範在新加坡當地設立之新加坡期貨商,認定原告須先具備國內期貨營業員資格,始能與國內期貨商進行業務往來,實已箝制國內外期貨商正常進行交易,無法與國際期貨市場接軌,亦讓原告無所適從。 ⑶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招攬業務,無非以國內期貨商之聲明書為據,然觀其內容包括如意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均提及原告僅單純為禮貌性拜訪及服務情形詢問,並無被告所稱之招攬業務行為,其餘聲明書內容提及協助交易糾紛處理、交易及手續費調整等,此均為被告允許業務範圍衍生之必然互動;更何況原告拜訪對象亦均為既有之國內期貨商客戶,並非藉由拜訪新客戶進行招攬業務,被告以前開聲明書認定原告構成招攬業務行為,實昧於事實,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不當。 ⑷本件爭議係當初主管機關開放本國期貨商與外國期貨商得直接交易,卻未考量配套措施及跨國交易所衍生之法制問題,在開放二年後,卻率以國內期貨管理法令限制外國期貨商與本國期貨商之互動,與期貨交易實務上運作,實有嚴重落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命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有不能實現之重大違誤: ⑴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網站,並無以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為名之公司登記資料。按英文名稱為Man Financial(S)Pte Ltd.之外國法人係以中文名稱新加坡商曼氏期貨公司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期貨商,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北亞區商務董事,有經濟部92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296590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 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憑;而期貨交易法第101條所稱之 負責人或受雇人,係包含任職於期貨業,與期貨業者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之所屬從業人員,且該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亦稱原告為其總公司員工,故原處分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係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曼氏期貨公司為新加坡曼氏金融公司直接於台灣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其未在曼氏期貨公司任職、非為曼氏期貨公司之負責人或受雇人等事項,而被告之原處分不能實現等,顯為有誤且與事實不合。 ⑵外國期貨商,不論是否經認許,其受雇人或委任人,在我國境內之行為均受我國法律管轄;如其行為不受拘束,將嚴重損及我國交易人及合法業者之權益。未具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外國期貨商業務員,自不能在我國從事期貨業務招攬行為,若發現違法事證,被告自得依相關法令予以處分,違法者不能因尚無案例而免責。原告既為曼氏期貨公司之所屬人員,未具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卻於我國境內違反法令從事招攬複委託期貨業務行為,被告自得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其職務。原告所稱其屬外國公司所屬從業人員而不受我國法律管轄與規範,及我國期貨相關法令效力不及於外國期貨商及從業人員,係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商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二項及第三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分別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6條第4項所明定。 ⑵曼氏期貨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為該公司北亞區商務董事,原告未具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而與國內數家期貨商洽談包括處理複委託之交易、對帳、結算等營業糾紛、交易、結算及佣金手續費調整、電子交易系統使用之需求及問題等事項,有數家國內期貨商之聲明書可稽,原告亦自承於未具我國期貨業務員資格期間,與我國期貨商洽談報價、商談佣金折讓、結算等事項,是原告基於謀取曼氏期貨公司複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利益,以提供前揭佣金折讓、交易、對帳、結算、資訊等專業業務之內容,說服國內期貨商將業務複委託曼氏期貨辦理,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自有複委託業務之招攬行為,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8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4項規定。 ⑶為提昇並維持期貨商經營之專業品質,以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被告對未具我國期貨業務員資格,卻於我國境內執行期貨業務員職務之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所屬從業人員,如屬經常性行為或違規情節嚴重者,被告均秉持一致公平處理原則,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處以 命令解除其職務之處分,不因違規者曾登錄為我國期貨商業務員或具備外國期貨業務員資格而有所區別。 ⑷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衡酌停止6個月以下業務執行 之處分尚涉有期間屆滿可恢復業務執行之問題,而原告未具我國期貨業務員資格,自不應執行期貨業務員職務,惟原告仍經常性於我國境內對本國數家期貨商從事招攬期貨複委託業務,已有多家期貨商指陳,並經同業及匿名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其違規期間亦非短期,曼氏期貨台灣分公司94年3月8日新曼期(總)字第09400000002號函表示,曾數次建言新加坡總公司原告業務行為不 妥之處,原告違法從事招攬期貨業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並損及合法之複委託期貨商及從業人員權益,造成期貨商間不平等的競爭,顯有重大違失。被告為使原告不得繼續違規執行業務,維持我國期貨業務員執行業務之專業品質、保障期貨交易人與合法期貨商權益及維持期貨市場秩序,命令解除原告職務,係屬為達成目的,對原告應採取之唯一且必要方法,並未與比例原則不符。被告秉持一致處理原則,對本案原告處以解除職務處分,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不得 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施俊吉,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56條第5 項、第61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 條、第12條所規定。又按「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商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2 項及第3 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4 項所規定。 三、查曼氏期貨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北亞區商務董事,其不具有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即對國內多家期貨商從事招攬複委託業務等期貨商業務員職務行為之事實,有經濟部92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296590號 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曼氏期貨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9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6500 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如意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期貨商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除對曼氏期貨公司處以罰鍰外,並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新加坡商曼氏金融公司之商務董事,負責北亞區(包括台灣)之業務,因該公司得直接接受臺灣期貨商下單交易,其為該區業務負責人,故有與國內期貨商進行業務聯繫等相關之行為,並未在臺灣招攬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又曼氏期貨公司與曼氏金融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原告並非受雇於曼氏期貨公司,被告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有不能實現之重大違誤;原告縱有招攬業務違反期貨法令之行為,無人受有損害屬情節輕微,被告所為解除原告職務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網站,並無以曼氏金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而曼氏期貨公司係英文名稱為Man Financial (S) Pte Ltd.之外國法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期貨商,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北亞區商務董事,有公司查詢資料及經濟部92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201296590 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在卷可按。經核卷附被告所提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8 月18日申請變更營業所用資金所檢附其總公司在新加坡之登記資料,及95 年 10月12日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所附經濟部9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6500 號函檢附之曼氏期貨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與原告所提曼氏金融公司在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在新加坡公司登記號碼、公司英文名稱及主要董事名單均相同。而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曾出具聲明書稱原告為其總公司之員工,該聲明書所載公司英文名稱亦為經我國認許之Man Financial (S) Pte Ltd ,且該分公司於94年7 月28日以新曼期(總)字第094000000001號函申報對被告94年7 月12日金管證七罰字第0940003183號處分書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之執行情形,其檢附總公司通知原告解除職務函所載之英文名稱亦為經我國認許之Man Financial (S) Pte Ltd ,足認原告確為我國認許之曼氏期貨公司(Man Financial (S) Pte Ltd)之 員工,原處分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為曼氏金融公司之商務董事,與曼氏期貨公司無關,顯不可採。 ㈡原告不具有我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依法本不得從事期貨商業務員之職務,惟其竟與我國內多家期貨商洽談包括(1 )處理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複委託之交易、對帳、結算等營業糾紛或佣金手續費等事項。(2)與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接觸處理事項為協助交易糾紛處理、交易及結算手續費調整等。(3)與 如意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談論降低該公司手續費事宜。(4)瞭 解第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交易系統使用上之需求及問題,並介紹新加坡來臺之交易主管或同仁與該公司結算主管認識。(5)至 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瞭解曼氏期貨公司在服務客戶部分是否滿意,或有待改進,暨告知該公司為提升服務機能,積極研發更先進之交易系統。(6 )至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詢問交易服務情形等事項,有前開各期貨商之聲明書影本可徵。是原告有基於謀取曼氏期貨公司複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利益,以提供佣金折讓、交易、對帳、結算、資訊等專業業務之內容,說服客戶將業務複委託曼氏期貨公司辦理,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行為,尚非僅如所稱之業務聯繫。況曼氏期貨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曾出具聲明書亦稱:「...關於甲○○先生在台之業務行為:...本公司並無配合提供客戶名單及引薦甲○○君等任何協助。但由於所有客戶之交易結算業務係由新加坡總公司執行,所以甲○○君對於本公司之客戶資料能完全掌握,進而越踰本公司直接對本國期貨商提供服務。本公司曾數次建言新加坡總公司呂君業務行為不妥之處,但並未被總公司所接納。」又曼氏期貨公司縱已與國內期貨商訂有GIVE-UP AGREEMENT (委託單執行交易契約),惟實際上是否下單交易或下單數額多寡仍屬未定,自有賴於招攬業務。而原告縱有代表曼氏期貨公司簽訂GIVE-UP AGREEMENT 之情形,亦係單純代理該公司簽訂契約,與其提供佣金折讓、交易、對帳、結算、資訊等專業業務內容之招攬行為並不相等。另被告縱已開放國外交易所之結算會員未經我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經營期貨業務者,期貨自營商亦得直接委託該外國期貨商進行期貨交易並辦理結算,惟曼氏期貨公司既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應遵守我國法令規定,僱請具有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從事前述招攬業務,是原告所為已構成執行業務員之職務至為明確,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不生差別待遇之問題。 ㈢關於原告違規執行業務員職務之行為,依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規定之處分,僅「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二者,關於命令停止6 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尚有期間屆滿可恢復業務執行之問題,原告既不具有我國期貨業務員資格,自不應執行期貨業務員職務,即無命停止6 個月以下業務執行之可言,是被告依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命令曼氏期貨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