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全六六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59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一、訴願人姓名、....」、「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 、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 ,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非法聘僱2名越南籍逃逸外勞VU VAN XUONG、PHAN THI LUU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10之4號從事塑膠袋廢料及打掃、煮飯工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6月 28日上午9時30分許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28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70088號處分書核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申訴書形式提出),惟未於訴願書蓋用公司印章,其代表人甲○○復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於訴願書蓋章,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式,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4年10月24日以勞訴字第0940059099A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予以補正,並於說明欄載明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之規定。經查該函業於94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未依限補正訴願書,是訴願 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