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61號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 年7月1 日以「POR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9類之冠帽、領帶、手套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679884號商標,嗣於91年3 月1 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94年7 月5 日中台評字第92058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