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65號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9月21日以「LUGGAGELABE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包、化粧袋、手提包」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 局核准列為註冊第730177號商標,嗣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 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4年9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55號商標評定 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