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9日府訴字第0940102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頂公司)於92年間訂立合建契約,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本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68-11地號土地,富頂公司負責興建房屋7棟 ,雙方約定原告分得3棟房屋,富頂公司分得4棟房屋,該公司參樓結構RC完成時,原告應無條件將富頂公司所分配之土地過戶予該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富頂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領有宜蘭縣政府(92)(3)(20)建管建字第96號至 102號建造執照7紙,嗣後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經宜蘭縣政府93年1月8日核准,上開7棟房屋建築完成後,該縣政府 93年10月8日核發之(93)(10)(8)建管使字第634號至 629號使用執照6紙(門牌號碼為頭城鎮○○路18巷1-33號、1-35至1-39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依契稅條例第12 條 第2 項規定,以93年11月26日宜稅財字第0930044672號函請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即該6 戶建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報繳契稅(申報期限93年12月7 日),原告未遵期報繳,被告復以同年12月17日宜稅財字第0930047631 號 函請原告應於94年1 月14日前報繳6 戶房屋契稅,原告於94年1 月14日始予以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契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09,610 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加徵怠報金共計25,15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按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連同非本案之頭城鎮○○路18巷1-32號之契稅爭議,一併表示不服,經訴願決定以該部分原告並未申請復查而逕提起訴願,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且原告逾申報期限於94年1 月14日始予申報系爭房屋契稅為由,核定其應納契稅209,610 元,並加徵怠報金25,150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關於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前,被告並未查得原告與富頂公司之間有因買賣、交換或贈與等事實,而逕對其核課契稅,欠缺法令依據及證據云云。 ㈡被告主張: 原告稱被告並未查獲其與富頂公司間有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情形,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核課契稅,於法無據。 惟按頂建公司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進項發票憑證,均證明系爭房屋係富頂公司所投資興建,此亦為原告及富頂公司所不否認之事實。然於93年1月8日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申請及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電腦檔及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是若非有買賣、交換或贈與等原因,究尚有何原因,可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在被告多次函文查核中,原告皆未提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說明書指明,其與富頂公司之負責人係為翁媳關係,並因其不諳稅法,致以其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實際為富頂公司投資興建,初以合建分屋方式後因工程興建考量變動為合建分售方式。惟查原起造人即富頂公司,於9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全部辦理中途變更起造人予原告,顯不合一般之合建分售房屋或合建分屋之態樣;又若實質上為富頂公司所有,誤以原告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應即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登記為富頂公司所有始為正途,惟亦未見原告辦理,是原告所稱乃臨訟彌縫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連同非本案之頭城鎮○○路18巷1-32號之契稅爭議,表示不服,經訴願決定以該部分未申請復查而逕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起訴後,始終均未到庭,據其起訴狀記載,係不服頭城鎮○○路18巷1-33號第6 戶房屋之契稅,應係指訴願駁回之實體審查之部分,本件審判之範圍乃限於1-33 , 1-35至1-39號房屋契稅之爭議,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2 條前段及第12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富頂公司於92年間訂立合建契約,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本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68-11地號土地,富頂公司負責興建房屋7棟,雙方約定原告分得3棟房屋,富頂公司分得4棟房屋,該公司參樓結構RC完成時,原告 應無條件將富頂公司所分配之土地過戶予該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富頂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領有宜蘭縣政府(92)(3)(20)建管建字第96號至102號建造執照7紙,嗣後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經宜蘭縣政府93年1月8日核准,上開7棟房屋建築完成後,該縣政府93年10月8日核發之(93)(10)(8)建管使字第634號至629號使用執照6紙(門牌號碼為頭城鎮○○路18巷1-33號、1-35至1-39號), 被告依契 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1月26日宜稅財字第 0930044672號函請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即該6 戶建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報繳契稅(申報期限93年12月7 日),原告未遵期報繳,被告復以同年12月17日宜稅財字第0930047631號函請原告應於94年1 月14日前報繳6 戶房屋契稅,原告於94年1 月14日始予以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契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09,610 元,並依同條例第24 條 規定加徵怠報金共計25,15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查獲其與富頂公司間有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情形,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核課契稅,於法無據云云 ,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頂建公司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進項發票憑證,均證明系爭房屋係富頂公司所投資興建,然於93年1月8日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申請及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被告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 核定原告應納契稅209,610元,並加徵怠報金25,150元,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查獲其與富頂公司間有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情形,核課契稅,於法無據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富頂公司間有關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本合建房屋由乙方(即富頂公司)負責聘請建築師,依照政府許可核准之原則設計,期建築技術及設計費用,土地加高,整理費用及有關房屋建造之工料和所需之ㄧ切費用(包括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均由乙方負擔。」等語,故系爭房屋由富頂公司投資興建,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該公司與訴外人陸霸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18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工程材料發票憑證影本可稽;足證前開合建契約之原意係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由富頂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再予出售,嗣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其情形核與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之要件,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契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原告申報納稅,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93 年 11月26日宜稅財字第0930044672號函請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即該6 戶建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報繳契稅(申報期限93年12月7 日),有該函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遵期報繳,而遲至94年1 月14日始行報繳,亦有契稅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依法加徵原告怠報金,核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且原告逾申報期限於94年1 月14日始予申報系爭房屋契稅為由,核定其應納契稅209,610 元,並加徵怠報金25,15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