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29號 原 告 協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17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3日具函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該稽徵所以94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10229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其未能依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1812號函提示完整清算前後相關帳證表冊及存貨變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定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依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3.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0日以板院通民道94年度司字第123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及第113 條所規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 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 號函所明釋。 2.查原告於87年7 月6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該廳以87年7 月6 日八七建三丁字第19193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87年8 月3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之申報,惟迄於93年10月8 日始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93年11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嗣於94年3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5 月30日板院通民道94年度司字第123 號函准予備查。因原告於清算結束前已辦理清算申報,其清算程序顯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不符。復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退稅款236,482 元,但並未同時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有「應收退稅款」科目,該筆退稅款業於87年3 月27日兌領,惟清算人94年3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時,並未將上開退稅款一併列報於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以提供分配清償債務,足見清算人並未踐行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而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之不法行為,依首揭法令及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 號函釋要旨,自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公司法人格仍視為存續甚明。3.第查原告於94年6 月24日向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惟其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容與其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表冊內容顯不相符,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4年7 月28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1812號函請原告提示完整之清算前後相關帳證表冊與存貨變現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於94 年8月16日提供向法院聲報之清算資料及聲請破產之裁定,並未提示任何相關說明及佐證,致無從審酌,實難謂清算程序已合法完結。 4.另原告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5 月30日板院通民道94年度司字第123 號函准予備查,然核該函性質,僅係通知聲請人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審查,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是以原告訴稱清算完結既經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力云云,係誤解法令,應不足採。 5.原告在清算結束前就已經辦理清算申報,與所得稅法規定之程序不符,原告清算人也沒有踐行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函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檢查公司財產,原告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於94年5 月5 日裁定駁回在案,並於94年3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5 月30日板院通民道94年度司字第123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法人人格消滅,爰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7 月6 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並於87年8 月3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之申報,惟迄於93年10月8 日始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其清算程序顯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不符;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退稅款236,482 元,但並未同時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有「應收退稅款」科目,該筆退稅款業於87年3 月27日兌領,惟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時,並未將上開退稅款一併列報以提供分配清償債務,而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之不法行為;且查原告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容與其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表冊內容顯不相符,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函請原告提示完整之清算前後相關帳證表冊與存貨變現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亦未提示任何相關說明及佐證,致無從審酌,實難謂清算程序已合法完結,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477,271 元,原告於87年7 月6 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並於87年8 月3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之申報,惟迄於93年10月8 日始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3年11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退稅款236,482 元,但並未同時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有「應收退稅款」科目,該筆退稅款業於87年3 月27日兌領;原告曾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裁定駁回,並經同院於94年5 月30日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原告乃於94年6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並有清算所得申報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5 月30日板院通民道94年度司字第123 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7 月6 日八七建三丁字第19193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申請書、85年度資產負債表、退稅查詢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六、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113條所準用之第88 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因此,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 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第3 項)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查原告於87年7月6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並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所得之申報,惟於93年10月8 日始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均已如前述,則其於87年所為之清算所得申報,顯非在清算期間內所為,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已有不符。 ㈢再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退稅款236,482 元,但並未同時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有「應收退稅款」科目,該筆退稅款業於87年3月27 日兌領,惟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時,並未將上開退稅款一併列報以提供分配清償債務,依前揭之規定,原告之清算人自尚未盡其清償債務之職務。 ㈣且查被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認原告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容與其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表冊內容顯不相符,函請原告提示完整之清算前後相關帳證表冊與存貨變現證明文件供核,此有94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1812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惟原告僅於94年8 月16日提供向法院聲報之清算資料及聲請破產之裁定,迄未提示任何相關說明及佐證,被告認致其無從審酌,乃予否准,核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