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胡鎮樑、林永豐、曹肇揆、張定雄、楊以平、沈世聰、雷顯群等係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賀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92、93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1、92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73,513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09036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及胡鎮樑等人出境,內政部據以94 年10 月18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44462號函禁止原告及胡鎮樑等人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1年間擔任統賀公司之董事,嗣因公司經營理念與其他董事存異,且公司決策、人事嚴重變動,導致原告充滿無力感,原告在心灰意冷後,於92年5 月22日請辭統賀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再於92年7 月15日請辭董事之職務,並於92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統賀公司。又董事與公司間關係,係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董事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份,此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是以,原告於92年7 月15日通知統賀公司請辭董事,當然即生辭職效力,喪失董事身份。至於統賀公司事後有無辦理重選董事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均不影響原告辭卸董事之效力。惟被告、訴願機關對上開事項均未調查,率爾認定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指稱統賀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1,073,513 元函請境管局對該公司法定清算人胡鎮樑等8 人(含原告)限制出境。惟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胡鎮樑等8 人(含原告)須連帶清償,是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允准原告按人數比例繳納8 分之1 之款項,並准解除原告限制出境,然被告均悍然拒絕,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三、公司法係屬私法而非公法,且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為保護私法上之交易安全第三人,不包含公法行為及公務機關。從而被告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以此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告,於法自有未洽。又被告課稅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顯見被告並非私法上交易之第三人,是故被告當然非屬公司法第12條所指之「第三人」,至為明顯。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統賀公司滯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92、93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1、92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1,073,513 元,各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另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9 月15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40005959號函所載,亦未選任清算人。經查得該公司有董事原告及訴外人林永豐、雷顯群、沈世聰、曹肇揆、張定雄、胡鎮樑、楊以平等8 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是臺北市國稅局以渠等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函釋規定,報經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及其餘董事等人出境,並無不合。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2 分之1 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準此,雖原告稱其已辭去董事一職,惟統賀公司並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原告仍為董事之一,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合。 三、又「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繳納滯欠稅款8 分之1 並解除出境限制,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核無足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呂桔誠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693 號、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分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統賀公司之董事,統賀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92年、93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1、92年營業稅罰鍰計1,073,513 元,又統賀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54900 函命令解散,並限期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未於限期內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6 月29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20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因統賀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統賀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長為林永豐、董事為胡鎮樑、曹肇揆、張定雄、楊以平、沈世聰、雷顯群及本件原告,臺北市國稅局遂以統賀公司董事即上開8 人為清算人,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送達回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94年6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03720400 號函、統賀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國稅局函各1 份(以上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22日請辭統賀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再於92年7 月15日請辭統賀公司之董事一職,並於92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統賀公司,喪失董事身份,原處分不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又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意在保護交易安全,是該條所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私法上交易安全第三人,不包括公法行為及公務機關,被告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以此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統賀公司並未辦理原告之董事變更登記,且統賀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依法仍為統賀公司之董事,自為統賀公司之清算人。次「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2 分之1 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 年 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原告稱其已辭去董事一職,惟統賀公司既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依法原告仍為董事之一,又統賀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原處分以全體董事之一之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非私法交易之第三人,被告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法未洽云云,乃有誤會。 四、再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繳納滯欠稅款8 分之1 並解除出境限制,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故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棌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據臺北市國稅局函報統賀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1,073,513 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標準,以統賀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胡鎮樑等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報經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渠等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