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70號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2日以「 PORTER DASH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運動用具袋、高爾夫球具袋、滑雪用具袋、曲棍球用具袋、球拍套;球、球拍、高爾夫球具;釣魚用具、釣魚袋」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781619號商標,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於被告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94年10月17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5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