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7 月1 日以「PORTER及圖」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74336號商標,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之規定,以94年10月18日中台評字第92056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