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原 告 富貴傳家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2007839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認列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1,898,825 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凌亂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22,587 元,應補稅額920,646 元,嗣原告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22,928,569元,經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449,285 元,應補稅額852,321 元,並重行繕發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至84年9 月30日屆止,原告於84年11月21日申請復查,被告以其申請復查已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未合,乃以85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於86年1 月23日以86年度裁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裁定於86年間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6年度裁字第701 號裁定予以駁回。89年2 月17日原告執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限經被告展延至84年12月25日屆止之繳款書影本,向被告陳情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之認定有誤,被告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體部分遂以更正程序辦理,並函請原告於89年9 月13日前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惟原告未依限配合辦理,嗣原告於89年12月補提帳冊憑證供核,因帳載混亂,被告乃於89年12月21日請原告領回帳證重行整理後於90年1 月20日送回,原告亦未配合辦理,乃為否准更正之重新處分,並作成更正通知單於90年8 月間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548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5 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5 月22日95年度裁字第01054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同意追減全年所得額275,512 元。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稅捐法之基本原則中,以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為其主要精神。所謂量能課稅原則,係指要求各人之稅捐負擔,應按照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稅捐能力來分配。量能課稅原則可由憲法第5 條、第7 條及第159 條之平等原則導出,乃分配正義之表現。又所稱核實課稅原則,係指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稅捐基礎,而非以應有的、擬制的稅捐基礎為計算。因為只有真實的稅捐基礎才能真正表彰一個人的稅捐負擔能力,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應想辦法掌握必要的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的稅捐基礎。 2、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未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稅捐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未牴觸。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分別著有明文。 3、本件建築案,係由「個人」申請建築執照,所訂定之契約都是委託建築契約(合約因納莉颱風淹水致損毀)。因所有起造人與原告簽訂委建契約(在53戶房屋內,原告有向林阿鎮、王林春妹、郭黃粉妹、林恆生、林吉鵬、林吉樹等6 人購買土地,起造人分別登記在原告名下10戶、廖美惠名下5 戶、張美蓮名下6 戶,其中林阿鎮係屬簽定合建再購回,但亦登記在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代表所有53戶建戶與奇力營造公司簽訂工程興建契約書,採統包方式,包工包料。本件課稅標的共53戶三樓透天,每戶都有獨立建築執照,其中4 戶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拆除,因而剩餘49戶,亦剩餘49張建築執照。而建築執照申請前,土地已由各起造人取得(取得時間為81年2 月27日),是本件乃個人購地自建自住。依設籍課稅標準,個人建屋達到4 戶房屋時才需辦理設籍課徵營業稅。本件所有起造人都是建築執照取得之前,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標準個人建屋,課稅方式應為個人財產交易所得。 4、本件系爭工程興建一半時,政府鼓勵設籍課稅,是未設籍前發生之費用如何製作成本,設籍後以個人名義起造發生之費用,例如建築師設計費、一樓前工程費用及員工成本費用、代銷仲介費用、銀行貸款利息、外水外電補助款、公共設施款項,因收據都開立於起造人個人名下,故均遭被告剔除無法認列,但不可否認上述費用亦為原告成本。原告工地橫跨三個年度,共計81、82、83三個年度,81、83年度之營業成本,被告業已依原告進項發票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在案。原告根據統一發票明細及進項憑證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基礎,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2年度原告進項發票清楚,並未如被告所說帳目凌亂情事。又被告已核定之原告81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房屋興建都有固定的成本,縱原告82年度結算申報書成本無法被被告認定,最後還有公定造價可依循,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除與稅捐法之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有違外,並與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相違,應不可採。 5、另被告稱原告交換房屋未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惟原告開立予地主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房屋款,委託興建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工程款,原告已於83年度1 月開立完成,業已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從而,統包營造廠請款發票再加員工薪資及費用為當年度原告之營業成本,向起造人收取之費用(即統一發票品名為房屋款)為原告之收入,總結原告於82 年 度營業發票全年開立金額為16,504,760元,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為8,245,822 元,共計24,750,582元,其中因有內含加值稅扣除後該年度營業收入更正為22,928,569元,兩造就此金額均無異議,爭執者乃營業成本,原告所申報營業成本為22,421,223元,有進項發票與契約書可證,而被告既認原告帳冊不可查,何以歷經其所屬中壢稽徵所查核後,卻可勾稽不予認列項目金額。又原告申報營業費用總額3,962,672 元中有838,718 元被告不予認列,營業費用核定為3,123,954 元(其中員工薪資佔2,214,220 元、其他費用佔909,734 元),一家公司經營一年,費用是否偏低?另拆除4 戶,原告尚未計入拆除成本,扣除開立給拆除戶統一發票銷售額438,094 元,以被告核課金額演算,核定82年度營業收入22,928,569元,營業成本22, 421,223 元,營業費用3,123,954 元,原告82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尚屬虧損2,616,608 元,何須繳稅? 6、原告產權移轉時,也都依個人起造標準繳交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既已繳交上述稅,設籍課稅應有重複課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另「營利事業因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或因建管、衛生或其他法令規定限制,不合有關規定或其他原因等,未能核准設立登記,如已擅自營業,基於有營業即應課稅之賦稅公平原則,該管稽徵機關應予以設籍課稅…。」、「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及84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所明釋。 2、原告係經營房屋興建投資業,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898,825 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3,449,285 元,應補稅額852,321 元。復查時,經就原告提示帳證查核,以㈠82年度損益表申報方式同上年度,當期營業成本表無期初在建工程,期末亦無待售房屋之存貨科目,其所提示之成本分析表係屬損益表,非成本分析;㈡合建分屋過程未依財政部75年10月1 日年台財稅第7550122 號函及78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房地互易應以時價或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開立統一發票,交換房屋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無待售土地科目,營業收入、成本均無土地資料;㈢原告其81年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營業收入6,757,142 元係預收款金額,營業成本8,080,253 元為預付工程款,當年度資產負債表無在建工程,無預收貨款科目,無待售土地存貨科目,當年度損益認列既非採全部完工法,亦非完工百分比法;㈣合建分屋部分,交換土地成本無法交待;㈤損益表、營業成本表及資產負債表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規定登帳,損益無法查核,依前揭規定,原查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核算營業淨利3,439,285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0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449,285 元並無不合。 3、原告稱其係單一營造工程,並無帳載混亂,又為配合政府政策設籍課稅之營利事業,帳目簡單,不須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惟其於訴願程序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而行政訴訟進行中所提相關帳證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重行查核,結果如下: (1)營業收入淨額:列報24,750,582元,嗣更正列報22,928,569元,經核並無不合,依更正列報數核定。 (2)營業成本:列報22,421,223元,資產負債表無預收貨款及待售土地存貨科目,非採全部完工法,亦非完工百分比法,又未提示在建工程明細表及施工日報表等供核,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5% 核定12,610,713元。 (3)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3,962,672 元,其中薪資支出35,000元未提示印領清冊,水電瓦斯費53,706元無支付憑證,郵電費24,061元、修繕費249,920 元及其他費用476,031 元與業務無關,合計838,718 元不予認列,核定3,123,954 元。 (4)營業淨利:列報虧損1,633,313 元,重行核算營業淨利7,193,902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3,439,285 元為高,依首揭準則規定核定為3,439,285 元。 (5)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10,000元,依申報數核定10,000元。 (6)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275,512 元,依申報數核定275,512 元。 (7)綜上,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173,773 元,即追減全年所得額275,512 元。 4、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應廢棄設籍課稅登記云云,與本件訟爭事項無涉,況原告於81年4 月29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申請書登載營業項目「委託建屋與銷售業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核准原告申請設籍課稅,於法有據。 5、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意旨,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於行政救濟階段已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惟仍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復於行政訴訟時主張可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重行查核,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173,773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建案係由個人申請建築執照,並與原告簽訂委建契約,再由原告代表所有53戶建戶與奇力營造公司簽訂工程興建契約書,依設籍課稅標準,個人建屋達到4 戶房屋時才需辦理設籍課徵營業稅,而所有起造人都是建築執照取得之前,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標準個人建屋,課稅方式應係由各建戶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又縱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系爭工程跨81、82、83三個年度,81、83年度之營業成本,被告業已依原告進項發票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在案,原告根據統一發票明細及進項憑證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基礎,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2年度原告進項發票清楚,並未如被告所說帳目凌亂情事。又被告已核定之原告81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房屋興建都有固定的成本,縱原告82年度結算申報書成本無法被被告認定,最後還有公定造價可依循,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除與稅捐法之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有違外,並與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相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按原告與地主採合建分屋方式五五對帳分,其係建造業委外營造(包工包料方式),81年3 月25日訂約,預售屋方式銷售,依財政部84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釋規定,原告為合夥營利事業,非屬個人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合建出售房屋,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意旨,乃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於行政救濟階段已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惟仍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行政訴訟時雖提示部分相關帳證供核,惟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重行查核,追減全年所得額275,512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173,773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2,928,569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審查報告書、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原告84年7 月14日更正申請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通知單、財政部台財訴字第850305821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85訴字第37090 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28 號、701 號裁定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被告得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原處分有無違反量能課稅、核實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等項,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經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準則第6 條係對關係所得額帳簿文據未能提示時,所得額如何認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所得額核定浮濫所必要,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二)次按「營利事業因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或因建管、衛生或其他法令規定限制,不合有關規定或其他原因等,未能核准設立登記,如已擅自營業,基於有營業即應課稅之賦稅公平原則,該管稽徵機關應予以設籍課稅…。」、「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75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及84年3 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 號函釋所揭明,而上開函釋為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分就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事項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即得於本件援用。 (三)本件原告經營房屋興建投資業,系爭年度與地主林阿泉、林遵裁、林阿坡、林阿圳合建分屋,契約雙方採五五對分,建築基地坐落觀音鄉○○段1353(面積0.0750頃)、1353-2 ( 面積0.0219公頃)、1353-1(面積0.0793公頃)、1353-3 ( 面積0.0153公頃)、1355(面積0.075 公頃)、1356(面積0.09九公頃)及1356-1(面積0.036 公頃)等地號之土地,其於81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委外營造(包工包料方式),並採預售屋方式銷售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原告設籍課稅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59 至170 頁、本院卷第15 3、155 、158 頁足參,從而,原告既非以個人身份及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則參諸前揭財政部75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及84年3 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 號函釋所示,原處分就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應各建戶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四)次查,本件⑴原告82年度損益表申報方式同上年度,當期營業成本表無期初在建工程,期末亦無待售房屋之存貨科目,其所提示之成本表係屬損益表性質,非成本分析(81年度、82年度資產負債表、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1年度、82年成本表附原處分卷第152 頁至157 頁參照);⑵原告於合建分屋過程未依財政部75年10月1 日年台財稅字第7550122 號「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及78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二、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按因交換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交換損益,俟房地出售時再計算其損益並依法核課所得稅。至房屋因交換土地而依本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七五五○一二二號函規定,按時價或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稅額,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開立統一發票總額中調整減除。…」函釋意旨,於房地互易時,以時價或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開立統一發票,又因本件無待售土地科目,營業收入、成本均無土地部分之資料,交換土地成本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原處分卷附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照);⑶原告81年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營業收入6,757,142 元係預收款金額,營業成本8,080,253 元為預付工程款,當年度資產負債表無在建工程,無預收貨款科目,無待售土地存貨科目,當年度損益認列既非採全部完工法,亦非完工百分比法(81年度資產負債表、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1年度成本表附原處分卷第153 、157 、158 頁參照);⑷又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規定登帳,損益無法查核,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列報營業成本報22, 421,223 元,資產負債表無預收貨款及待售土地存貨科目,既非採全部完工法,亦非完工百分比法,又未提示在建工程明細表及施工日報表等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該業(行業代號:8311-14 號,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5% 核定營業成本為12,610,713元(計算式:22,928,569元×(1 -45% )=12,610,713元),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伊開立予地主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房屋款,委託營造廠興建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工程款,原告已於83年度1 月開立完成,業已申報並經被告核定,營造廠請款發票再加員工薪資及費用為當年度原告之營業成本云云,惟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銷貨收入之憑證(營業收入淨額為22,928,569元部分,兩造並無爭執),無從逆推勾稽營業成本及費用;至於,原告81年、83年度係作書面審核,並沒有調帳查核,而本年度是調帳查核,故無法援用上開2 年度的核定資料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詳(96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原告執其83年度營造廠商請款開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核定,稱本件得以營造廠請款發票、員工薪資及費用為當年度原告之營業成本云云,核無可採。 (五)又關於營業費用及損失部分,原告申報金額為3,962,672 元,被告依事後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後,剔除營業費用785,012 元,核定認列3,177,160 元,其核認尚無不合,說明如下: 1、薪資支出部分:原告申報2,249,220 元,自行調節0 元,核與帳列薪資費用2,214,220 元(原處分卷第271 頁分類帳明細參照)及申報薪資扣繳2,214,220 元不符,因原告未提示薪資印領清冊供核,是被告就二者差額35,000元予以剔除,核定認列薪資費用為2,214,220 元,尚無不合。2、租金支出:原告申報87,500元,核屬營業處所租金費用與申報扣繳租賃87,500元相符(原處分卷第270 頁分類帳明細參照),故依申報數核定。 3、郵電費:原告申報34,639元,其中82年82年1 月5 日、2 月2 日、3 月3 日、3 月25日、4 月26日、7 月3 日、8 月3 日、9 月3 日及10月2 日部分,所提出之電話費收據乃訴外人廖美惠使用電話之付費收據共計24,061元(原處分卷第258 頁至第269 頁收據及分類帳明細參照),此部分核與原告業務無關,被告依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全數剔除,核定認列10,578元,亦無不合。 4、修繕費:原告申報256,570 元,經查其帳列修繕費計262,412 元,其中因修理汽車所生之費用計255,762 元(原處分卷第256 、257 頁分類帳明細、統一發票參照),因該企業社資產負債表無固定資產科目,且損益表無承租汽車所支付之租金支出(原處分卷第155 、156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參照),核與原告業務無關,是被告依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剔除該25,762元部分,餘者可得勾稽,乃核定認列6,650 元,洵屬有據。 5、水電瓦斯費:原告申報53,706元(原處分卷第255 頁分類帳明細參照)因原告未付憑證,被告全數剔除,核定為0 元,亦無不合。 6、保險費:原告申報90,776元(原處分卷第254 頁分類帳明細參照),與帳冊憑證尚可勾稽,被告乃全數認列,自無不合。 7、其他費用:原告申報:其他費用為529,104 元,經被告抽核1 、5 及12月份憑證,認屬可得勾稽,惟其帳列金額僅195,479 元(原處分卷第253 頁分類帳明細參照),是被告從低依分類帳明細金額認列,核定此部分為195,479 元;燃料費為142,406 元,惟因該企業社資產負債表無固定資產科目,且損益表無承租汽車所支付之租金支出(原處分卷第155 、156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參照),此部分費用顯與業務無關,是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剔除142,406 元,核定認列此部分為0 元,就原告申報其他費用剔除176,031 元,核定認列434,345 元,亦屬有據。 8、綜上,被告依事後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後,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為3,177,160 元,尚無不合。 (六)關於營業淨利部分:就此,原告原申報虧損1,633,313 元,被告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為3,439,285 元,嗣依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資料核計原告之營業淨利為7,14 0,196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22,928,569元-營業成本12,610,71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3,177,660 元=營業淨利7,140,196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者為高,是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3,439,285 元,合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當年度進項發票清楚,並無帳目凌亂情事,不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原處分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違反稅捐法之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云云,要無可取。 (七)至於原告申報非營業損失/ 其他損失為275,512 元部分,原處分核定為0 元,惟上開損失,乃原告職員至領款銀行途中遭竊金額,原告就此業已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書函、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證明單附原處分卷第247 頁、第248 頁足憑,是其當年度確有上開損失一事,可堪認定,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認列,自有未合,被告就未於全年所得額3,449,285 元中予以調減並核算應納稅額即有違誤,原告就此所訴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報非營業損失/ 其他損失275,512 元認列及未於全年所得額中予以調減以核算應納稅額,於法未合,訴願機關就之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逾此部分,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