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1045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借由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負責人為劉守榮)名義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向被告虛偽申報自香港進口貨名PVC JEWELLERY BOX (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第CH/86/440/01564 號),數量為1,728 個,重量為3,300 公斤;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計淨重2,677.5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被告遂以原告借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係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企圖逃避管制情事,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76,5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86年12月31日查驗本件進口報單(CH/86/440/01564 )貨物時,發覺貨名原申報PVC JEWELLERY BOX ,實際為乾香菇,惟其卻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 章所賦予之查緝權責,對其認為涉嫌之原告或相關人員進行勘驗、搜索、訊問及筆錄製作,或依法移請主管機關處理據以為處分,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就另件進口報單(號碼:第CH/86/440/01559 號)查獲之大陸香菇走私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 號、第1048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推測系爭貨物之貨主為原告,採證顯有瑕疵,且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 ⒉本案第CH/86/440/01564 號與另案第CH/86/440/01559 號(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2 號)進口報單,雖同為松驊公司申報進口、信捷公司負責人鄭淇允報關、貨名為 PVC JEWELLERY BOX 、實際到貨為大陸香菇。惟前者淨重2,677.5 公斤,後者淨重2,770 公斤;前者進口時間為86年12月30日,後者進口時間為86年12月29日;前者係由被告關員於86年12月31日抽樣時查獲,後者係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於貨物出關後86年12月3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查獲;前者查獲後交由被告所屬「緝案組」處理,後者刑事責任部分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行政罰部分另經被告以87丁字第1364之⑹號處分書為處分。二者既經被告以兩案分別處罰,自應依各不同查緝單位查緝結果所獲證據為處罰依據。如被告認兩案為一個犯罪行為,參照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4 號判例意旨「私運貨物,如係同一貨主,以一行為而將私貨分藏數處,雖查獲有先後之分,但其私運既屬同一之意思與行為,應受一次之處罰。」其再對原告為本案之處分亦屬失當。 ⒊本案審理中,經傳證人鄭達鴻、鄭淇允、林正迪、賴美樺、王正標到庭,其中鄭達鴻經營飛騰貨運行,其姊為鄭淇允,貨主係經由原告介紹透過其轉介鄭淇允,由鄭淇允之信捷公司負責報關,而飛騰貨運行承接部分貨物(珠寶盒、皮飾)之載運業務,原告因受僱飛騰貨運行,則受託代辦貨物提領、繳交空運、倉租、理貨等費用,鄭達鴻對貨主為誰不可能不知,其於當庭已具結並指認林正迪即為本案真正貨主,自堪採信。鄭淇允於庭訊時亦不否認原告所呈其在桃園縣調查站、板橋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刑事偵查所作之筆錄中,曾7 次證稱其見過林姓(即林正迪)貨主之陳述為實在。賴美樺表示事後鄭淇允告知查獲大陸香菇之貨主為林正迪,而原告書寫切結書係針對到貨錯誤(非珠寶盒)致歉,並與鄭淇允將找貨主林正迪出面解決。林正迪則坦承其於86年間曾在販賣香菇位於台北市○○街之廣運商行工作,而86年12月30日案發當日至現場看貨之涉案人林偉鎮,廣運商行負責人林明田與其均有親戚關係(堂兄弟)。本件真正貨主可自上開證人之陳述中見端倪,原告雖介入進口報關等相關工作,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能即推斷其為貨主。再依倉儲業者王正標之證述,其於被告就本件進行貨樣抽驗,經驗得為香菇時,奉命於「進口貨樣收據」之「聲明放棄」欄上蓋章聲明放棄,惟本應由貨主或報關行始有權決定就貨樣表示自願放棄任由海關處理之聲明放棄權,顯見被告處理過程草率,其處分難謂允當。 ⒋涉及本件違章事實之相關人員,就真正貨主為何人之陳述雖不一致,但無人指稱原告為貨主。查本件負責報關事宜之信捷公司負責人鄭淇允,係直接與貨主有所接觸者之一,其在案發後自87年1 月6 日起至90年8 月17日止先後經板橋地檢署、士林地檢署、保警第三總隊、法務部桃園調查站分別偵訊達19次,除其中7 次證稱見過貨主林先生外,其餘12次無一次指稱原告為貨主(板橋地檢署87年偵字第3813號、第904 號卷、士林地檢署87年偵字第7465號及88年偵字第2849號偵查卷宗)。鈞院前審93年12月23日傳訊鄭淇允作證時,曾提示上開7 次筆錄「請問證人,在調查站及板檢、士檢之筆錄,前後7 次筆錄曾說見過貨主是林先生,請問證人這些筆錄之陳述是否實在?」鄭淇允答稱「(經閱覽後)實在」,可見鄭淇允在檢警調偵訊時知原告非系爭貨物之貨主。次查本案發生當日受通知前往查獲私貨現場三重市○○路○ 段146 之3 號看貨之從事南北 雜貨買賣業者林偉鎮、魏炳銘2 人,於86年12月30日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所作之偵訊筆錄,曾明確證稱「香菇貨主是一位自稱陳姓男子」「我知道該批香菇係自中國大陸來的,是貨主綽號叫『陳仔』之男子所有」,該2 人於87年1 月22日在板橋地檢署87年偵字第3813號偵查卷內就與「陳仔」如何聯繫之陳述,雖對真正或幕後貨主之陳述,與證人鄭淇允及原告所述不同,貨主或有2 人,然涉及本案之相關人員含證人鄭淇允之弟鄭達鴻在鈞院前審之證詞:「問:與你接洽送貨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這位林正迪?答:是。」既均未指認原告為系爭貨物真正貨主,原處分顯然欠缺依據。 ⒌原告所涉刑案部分業於91年9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係參酌鄭淇允、林偉鎮、魏炳銘等上開說詞以原告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合於法定再行起訴之原因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片面援引士林地檢署林正迪等7 人不起訴處分書中不利原告部分之記載為原處分之依據,卻對原告有利之原告不起訴處分書略而不論,顯係偏頗有欠公允。 ⒍原告雖於本案發生後之87年2 月3 日及5 月28日分別出具切結書各1 紙予松驊公司及被告,惟綜觀2 份切結書內容相同,依書內用詞「貴公司」,其切結對象均為松驊公司,係就「進口珠寶盒到貨錯誤」對松驊公司致歉,如該公司有受損而遭海關科罰「願代貴公司承受一切,以海關處分書為準」,並未向被告切結表示原告即系爭貨物之貨主,被告自不得依上開切結書處罰原告。 ⒎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處分之對象係私運貨物進口之貨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固得以沒收,但私運貨物之主體,究為何人,自應切實查明,使得對之為沒收或其他處分,本件被扣貨物,雖係在原告與其他3 船員共同臥室內搜獲,但居住該室與挾帶私貨,究屬二事,不能以原告居住該室,即認其為該項貨物之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該項貨物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私運進口,自不能據以原告為行政罰之對象。」本件原告縱參與貨物報關及提領之程序,究非貨主,且刑事部分已認定原告不構成走私罪責,原處分依據之事實即不存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借由松驊公司名義委託信捷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PVC JEWELLERY BOX (珠寶盒)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被告以原告借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係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企圖逃避管制情事,乃將來貨沒入,並予以貨價1倍之罰鍰論處。另參據臺北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14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稱:「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雖係甲○○委託辦理進口...」足證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其徒言「我乃純係運貨而已,與貨無關」,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原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42 年 度判字第21號及49年度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原告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論處洵無違誤。 ⒉依訴外人林正迪於士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伊與甲○○雖係國中同學,惟已久未聯絡,未曾委託甲○○進口任何物品,伊亦未曾見過鄭淇允...」等語,再以鄭淇允曾證稱係受原告所託,並提出1 紙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若係純粹居間媒合,何以原告願填具切結書,且原告於偵查階段亦自承報稅及提領貨品皆由其處理,又若原告果係受林正迪所託處理,亦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另參據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 號函釋,以允諾借牌之廠商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如其中夾藏管制物品,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之意旨,原告既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⒊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59號93年9 月9 日審理信捷公司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乙案,根據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陳稱︰「系爭貨物確實係由甲○○進貨,當時甲○○欲以借牌方式節省5%營業稅,所以透過松驊公司名義進口。」等語;再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其事實欄載明︰「...嗣甲○○於86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鄭淇允以松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珠寶盒2 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H/86/440/01559 號及CH/86/440/01564 號)...」等語,亦經鈞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既委託鄭淇允借由松驊公司之名義進口,並親自處理報關、提領貨物等事宜,且出具切結書;原告如非實際貨主,僅係飛騰貨運行之司機,自無從知曉「到貨錯誤」,無須承擔「到貨錯誤」之責任。其何以願填具切結書?又鄭淇允與原告既無任何嫌隙,何以指明系爭貨物之貨主為原告?依經驗法則,足認原告係貨主。至原告主張係受林正迪所託而處理,林正迪才是真正貨主乙節,按鄭淇允既指明原告為系爭貨物幕後貨主,是鈞院並未再傳訊林正迪,應屬鈞院經審酌被告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為已足形成心證所作之判斷,係鈞院審判權之行使,亦為適法之處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李茂,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原告於86年12月30日借由松驊公司名義委託信捷公司向被告虛偽申報自香港進口貨名PVC JEWELLERY BOX (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第CH/86/440/01564 號),數量為1,728 個,重量為3,300 公斤;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計淨重2,677.5 公斤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2 月18日台總局鑑字第87101140號函、查價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 號、10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原告87年2 月3 日及5 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859 號刑事卷宗,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04 號、第3813號偵查卷宗、92年度執字第2501號執行卷宗,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465號、88年度偵字第 2849號、3270號、10382 號、10481 號偵查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本院92年度訴字2559號卷宗無誤,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676,508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進口報單號碼第CH/86/440/01559 號)查獲之大陸香菇走私案,有關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 號、第1048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推測系爭貨物之貨主為原告,採證顯有瑕疵;被告處分原告所認定之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依據之事實即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處分自屬不當;原告雖介入進口報關等相關工作,然被告在無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究不能據此推斷原告即為貨主云云。惟查: 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認定:「...松驊公司為績優廠商,進口貨物享有免審免驗之通關條件,賴美樺自85年間起至87年2 月間擔任松驊公司管理部門之會計主管,負責松驊公司進出口事務之聯繫...明知自8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松驊公司並未...進口珠寶盒等貨物...竟未經松驊公司負責人劉守榮同意...違背其任務,私自同意鄭淇允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珠寶盒等物品(以上情形俗稱借牌)...嗣甲○○於86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鄭淇允以松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珠寶盒2 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H/ 86/440/01559號及CH/86/440/01564 號)...」,判處訴外人賴美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鄭淇允於93年8 月16日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59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該案第39頁)時陳稱:「真正貨主是甲○○,他跟我說是進口PVC 珠寶盒,他給我看的樣本也是珠寶盒,當時是甲○○去提貨,整件事情與我無關。」93年9 月9 日在該案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貨物確實係由甲○○進貨,當時甲○○欲以借牌方式節省百分之5 營業稅,所以透過松驊公司名義進口。」「我當時確實有交給賴美樺10萬元,算是借牌費,是甲○○要借牌,所以交給我10萬元,由我轉交,商業習慣上都是這樣處理。」(見該案第54頁);於91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問:你被查到1559《即本件進口報單》、1564《即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1 號案件之進口報單》這2 筆走私進口?答:)是的,而且我也被罰款,這2 筆是甲○○走私的,是我幫他報關而已。」「(問證人:借牌費用是誰給你?答:)貨主甲○○給的。」「(問:10萬元你分幾次給被告《即賴美樺》?答:)甲○○是分好幾次給我,我到底分幾次給被告或1 次給不記得了。」(見該案第32頁至38頁)於91年5 月2 日在板橋地院91年度易字第859 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問:當初借牌與何人借?答:)與被告(即賴美樺),我的朋友甲○○要進口珠寶盒,沒有公司名義可以進口,向被告問了之後,被告才同意以松驊公司名義借牌進口...」(見該案第35頁至41頁)等語明確。 ㈡原告於91年6 月6 日在板橋地院91年度易字第859 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問:本案情形如何?)答:我委託證人鄭淇允辦理進口珠寶盒,報關費(付給報關行)平均1 件是3 到4 千元,要看貨物的重量而定,第2 次即86年11月24日我才知道證人鄭是委託松驊公司進口。只有珠寶盒都是我委託證人鄭辦理的。86年11月23日到12月29日(包括1559號查獲香菇卻以珠寶盒名義進口的報單)的珠寶盒是我委託證人鄭淇允以松驊公司名義借牌進口,皮飾不是我進口的,林正迪找我找報關行借牌的,我就找鄭文正(改名為鄭達鴻),鄭達鴻再找他姐姐鄭淇允處理,鄭達鴻與我合夥開貨運行,他姐姐鄭淇允開報關行。我不知道證人鄭淇允與松驊公司如何算借牌的費用,因為鄭淇允與松驊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林正迪算給我報關費,空運費、倉租費、關稅、理貨費、貨運費。我從中取得我運貨的貨運費,報關費交給鄭達鴻,沒有提到借牌費。其他費用就交給鄭淇允。」(見該案第75頁至80頁)「(辯護人答:請問松驊公司進口報關幾次?答:)有7 次,最後1 筆查獲香菇也是進口珠寶盒。除了最後1 筆查獲香菇的費用我沒付,其他費用我分3 到4 次分給鄭淇允,沒有給額外的佣金給鄭淇允,7 次的進口都是我直接與鄭淇允接觸的,林正迪是否有與鄭淇允有接觸我不清楚。」而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鄭淇允當天在場除庭呈計算表1 紙(計算其支付予該案被告賴美樺有關以松驊公司名義借牌進口之費用)外,並與原告當庭對質證稱:「(問:是否認識證人甲○○?答:)我認識,當時證人劉來委託我時,我有與證人劉說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費用以貨價的10% 來算,證人劉分2 次以上交付給我,是證人劉交給我的,證人劉不知道我如何與被告算借牌的費用。」「當時我有與證人劉談到借牌的費用。當時證人劉拿進口報單,上面都有松驊的名字,證人劉不可能不知道是以松驊公司名義進口...營業稅我是與證人劉收的。我沒有與林正迪接觸過。」等語明確。 ㈢依訴外人賴美樺90年8 月17日在士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0382 、10481 號偵查中供稱:「(問:被查獲後有無與甲○○或鄭達鴻接觸過?答:)沒有與他們接觸過。我找鄭淇允,她告訴我說是甲○○委託報關的,後來鄭淇允與甲○○二人有找過我老闆劉守榮談此事,後來甲○○才書立切結書,那是87年2 月間的事了。」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鄭淇允當日亦稱:(問:對否?答:)被查獲後都是甲○○出面在處理,他有跟我去找過劉守榮並且寫切結書。」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經查獲後,其於87年2 月3 日、5 月28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予松驊公司及被告,以其透過信捷公司負責人鄭淇允(原告鄭淑惠)報關進口系爭貨物,願承擔松驊公司因而遭被告科罰所受損害,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衡以系爭貨物由原告委託信捷公司負責人鄭淇允借用松驊公司之名義進口,原告親自辦理繳納倉租、稅款及提領貨物等事宜(見士林地檢87年偵字第7465號偵查卷內87年11月5 日偵查筆錄),且於事後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涉入系爭貨物處理之程序甚深,足見其與系爭貨物利害至為相關。而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鄭淇允為系爭貨物直接與原告接觸聯繫者,其所為前開陳述核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堪予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受真正貨主林正迪所託而處理一節。經查證人林正迪到庭否認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陳稱:「系爭貨物不是我的。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國中同學,我是從事麵包烘焙業,和人合夥經營,我的綽號不是叫滷蛋,我本身沒有什麼綽號。我也不認識綽號叫做滷蛋的人。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說系爭貨物是我的,我沒有出面和鄭達鴻接洽送貨的事,我不認識在庭上的這位鄭達鴻。」(見本院93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甲○○)說的和之前在士林地檢署說的完全不一樣,我不認識鄭淇允,也沒有找過她,我只認識原告,他剛才說的只有在點召那次遇到他是真的,其他都不實在。他剛才說的黃朝乾、滷蛋、鄭達鴻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與本件報關的事情完全無關。原告為何說跟我有關,我真的不清楚。」(見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95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先係於86年12月30日在保三總隊訊問供稱:「(你是否知道該批貨物是何人所有?)我只知道該批貨物是綽號滷蛋所有。(你是否知道綽號滷蛋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特徵?)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齡約30歲,特徵矮瘦。(你與綽號滷蛋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有無仇恨?)無關係,只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沒有仇恨。」(見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87年11月5 日於士林地檢87年度偵字第7465號訊問時供稱:「(如何認識滷蛋?)我在機場做事時認識他的。」「(你是否有進口1 批珠寶盒委託鄭淇允幫你辦通關手續?)是滷蛋說有一批珠寶盒要進口,要我幫他找報關行,因我本身是開貨運行。」嗣於同案87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你說在板橋地檢署有提供滷蛋的地址?)是。他叫林正迪,住台北市○○街○ 段232 號。」87年11月 20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供稱:「(本票貨由誰載運?目的地?貨主?)‧‧‧本票貨依據貨主林正迪...之指示,預備載往‧‧‧」(見士林地檢88年度偵字第2849號偵查卷宗)而原告於95年11月3 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準備程序時陳稱:「貨主是證人林正迪,不是我...我跟林正迪是國中同學...我是在一次點召的時候碰到林正迪,我開的車子上面有打瑞騰報關行,林正迪問我有一批貨要進口,叫我幫他介紹報關行...」先後所言不一,況原告竟為偶然在街上遇到之國中同學報關進口貨物遭查獲違規,於事後出具切結書承諾負責,顯與常情有違,所稱實際貨主為林正迪,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訴外人韋瑞斌、林偉鎮、魏炳銘等人並未參與系爭貨物委託報關實際作業等相關事宜,而訴外人鄭達鴻(原名鄭文正)僅係轉介原告予其胞姊鄭淇允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者,所為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何人,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訴外人鄭淇允嗣於本院9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是原告出面委託我辦理。原告說他有朋友要進口這批珠寶盒,故原告只是一個中間人,這是原告自己告訴我的。原告說貨主是林先生,後來事情發生後,我到法院開庭時,原告才說貨主是林正迪,但是林正迪在貨進來之前有到我公司1 次,其間有說他要進口一批珠寶盒。過程中都是原告在和我接洽處理‧‧‧」「...我真的不知道真正貨主是誰。」云云,依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係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取。 ㈤原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物貨及罰鍰,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不僅性質不同且構成要件亦各有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查得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且其有如上所述違規情事至為明確,被告自得依法論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