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0號 原 告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黃文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承受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業務)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16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5月28日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1 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公賣局,嗣該局徵收公賣利益業務由財政部承受】申請自英國進口Silk Cut香菸3,000箱,同年8月23日上開香菸自國外出口,於同年9月20日到 基隆關,同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襲台,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繳交公賣利益後提領750箱,復於翌年即77年3月11日繳交公賣利益2 筆各750箱,再於同年4月13日繳交公賣利益723箱,前後共計繳 交洋菸4批2,973箱之公賣利益。迨89年1月31日,原告向前公賣 局申請退還因76年風災浸損之進口香菸1,451箱之公賣利益計新 臺幣(下同)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經前公賣局以原告所請與該局現行核退公賣利益需於通關放行前短損,並檢具足資證明之公證報告正本於1個月內申請之規定不符,乃以90年12月31日 (90)公業字第0030655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遞遭財政部以92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16009號訴願決定及本院以94年3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 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准予退還原告已繳公賣利益12,043,300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英國時運牌香菸進口及繳納、申退公賣利益之經過,如下: ⑴原告前於76年間因政府開放外國洋菸酒進口而第1次裝運3,000箱英國時運牌(SILK CUT)香菸於76年9月20日運達基隆 港,到港後未立刻申請報關進口,而係全數依法存放於海關保稅倉庫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宇倉儲公司)。依當時關稅法第35條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最長 得存儲2年,並經本案證人即海關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職 員徐慶來於鈞院9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證稱:「依據海關作 業程序,貨櫃經由海運到達貨櫃儲放中心,貨主為了節省貨櫃儲放中心之儲放費用及保稅分批提領之需要,得經由海關核准後,移儲保稅倉庫內。貨物移儲保稅倉庫後,1年內須 向海關報關提領,至多得再展延1年報關提領。」可參。詎 本件香菸於存放保稅倉庫期間之76年10月24日遭遇琳恩颱風侵襲水漬浸損,有76年10月報載稱60年最大災難可參,當時香菸尚未報關拆櫃,無從確定香菸遭水漬浸損變質之實際受損情況,僅經由國宇倉儲公司通知後,原告即申請將外觀明顯浸水之香菸申報毀損,此有該公司76年12月30日信函,及向前公賣局報告水災受損情形可證。 ⑵嗣原告將香菸分4批繳納合計2,973箱香菸公賣利益(貨物分批進口,先行申報入關進口香菸與尚未報關繼續存放保稅倉庫香菸,其存放貨櫃號碼並不相同,屬不同批香菸,且一經申報驗關放行提領之香菸即屬已進入我國境內,與仍存放保稅倉庫之香菸仍屬境外貨物,更屬不同批貨物)。其中第1 、2批香菸於繳完公賣利益申請進口報關後,經海關驗關放 行提領出倉(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第1、2批香菸因已經海關驗放提領出倉,原告自行認賠並將香菸運送至福德坑銷毀,但非本件原告申退公賣利益範圍),其餘第3、4批香菸即原告申請核退公賣利益部分,原告係於77年3月11日向前公 賣局繳納第3批6,225,000元公賣利益,及於同年4月13日繳 納第4批6,000,900元公賣利益,並委託訴外人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報關公司)於77年3月14日及77年4月15日(原告誤載為17日)代理原告申請報關。惟第3、4批香菸並未經海關完成通關驗放手續及提領,即因已驗關放行提領之第1、2批香菸經原告經銷商回報開箱後發現香菸因水氣毛細作用而已潮濕發霉,原告當然不敢繼續申請驗放提領第3 、4批香菸,並立刻向前公賣局申請核退公賣利益,但前公 賣局遲遲未予答復。 ⑶原告於78年3月9日以亞字第78014號函再提出申退公賣利益 請求,經前公賣局評估結果認為原告應得為請求,並經該局以78年3月16日78公業字第11392號函復:「一、復貴公司78年3月9日亞字第78014號函。二、..有關尚未通關驗放部 分,因存置於海關,其銷毀事宜請逕洽國稅局及海關辦理...惟如貴公司欲銷毀之香菸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規定者請洽本局所在地分局會同監毀。」原告即依前公賣局上開指示,以78年3月17日亞字第78016號函請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會同監毀,經該分局以78年3月21日78公北局業字第02413號函復:「一、復貴公司78年3月17日亞字第78016號函。二、依據公賣局78年3月16日78公業字第11392號函復貴公司副本說明二規定,貴公司欲銷毀之香菸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規定者,本分局可派員會同監毀。三、貴公司來函說明四有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益,請貴公司將該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有關證件速送本分局核辦以利派員監毀。」原告遂依前公賣局臺北分局上開指示,以78年4月17日亞字第78023號及第78024 號函將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香菸有關證件附上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請求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派員與海關、國稅局等單位於78年4月25日共同監 毀。 ⑷嗣於78年4月25日原告即會同前公賣局臺北分局、被告所屬 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證公司)、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海關派駐國宇倉儲公司駐庫關員、國宇倉儲公司倉庫管理員、保警等相關單位人員,將該等香菸由國宇倉儲公司保稅倉庫提領共同押運前往林口珍珠嶺當場壓碎後焚毀,當場製作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載明「受損或災害原因:瑕疵水漬」、「災害發生日期:民76年10月」,經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丁○○、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會計室徐姣娥、調查課長戊○○、總務室丙○○簽署確認,由匯豐公證公司當場公證無誤,亦有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丁○○、保警蔣興臺、前公賣局臺北分局丙○○及匯豐公證公司證明書可稽,並經鈞院傳喚證人於96年7月31日到 庭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當時任職前公賣局臺北分局總務室儲運股丙○○到庭證稱:「(問:對於前審卷1第19頁所附『臺北市營利 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及第20頁所附證人90年11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證人有何意見?)這張報告表上面確實有我的簽名沒錯,我當時任職於臺北分局總務室儲運股,當初因為原告有1批水漬香菸,用好幾卡車 載運至林口珍珠嶺銷毀,我只是到現場見證有銷毀的事實,當初是主辦單位(分局業務課)以內部公文會簽通知我(除總務室外,還有調查課、會計室人員)去現場會同銷毀..。(問:上開報告表上載明受損或災害原因為『瑕疵水漬』,請求詢問證人當初知否?)我知道是水漬,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水漬,則不清楚。」。 ②證人即當時海關指派監毀之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丁○○證稱:「(問:對於前審卷1第16頁所附證人90年11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第19頁之『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證人有何意見?)這是我出具的證明書沒錯,該報告表上面亦係本人蓋章。(問:證人為何出具這份證明書及在報告表上蓋章?何人要求證人出具這份證明書?)我出具這份證明書,是應進口人的要求,只是證明我當初確實有執行銷毀的工作。當初是進口人向海關申請銷毀,我奉派前往國宇倉儲押運1批香菸至林 口珍珠嶺,由海關駐庫官員點交,再由我押運至林口珍珠嶺執行銷毀工作,國宇倉儲裡面有已繳公賣利益(約1,451 箱)及未繳公賣利益(約1,726箱)的香菸,據進口人 表示,這批香菸當初是因為水漬瑕疵,所以申請海關執行銷毀。至於這批貨是因為什麼原因造成水漬瑕疵,我並不清楚。該證明書上載『民國76年10月24日遭琳恩颱風受水漬香菸』等語,應該是依據進口人的陳述去寫的,至於實際銷毀的原因,我已不復記憶。」。 ③證人即當時任職前公賣局臺北分局調查課人員戊○○證稱:「(問:對於前審卷1第19頁所附『臺北市營利事業原 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證人有何意見?)報告表上面確實蓋有我的印章,我當時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調查課..我們當初是會同前往銷毀。(問:證人知道這批香菸什麼原因要銷毀?)我只知道這批香菸壞掉了,所以要銷毀,至於什麼原因則不清楚。」。 ④證人即當時任職保二總隊警員蔣興臺證稱:「(問:對於前審卷1第17頁所附證人蔣興臺90年11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證人有何意見?)這是我出具的證明書沒錯(問:證人為何出具這份證明書?欲證明何事?)只是要證明我當初有去基隆1間倉庫,會同公賣局人員一起去林口銷毀1批香菸。(問:證人知否銷毀香菸的原因?)我當初覺得燒掉這批香菸很可惜,有詢問原告公司代表人,這批香菸為什麼要燒掉,據他表示,這批香菸因為被颱風淹掉所以才要銷毀,至於是否確實因為琳恩颱風受損,我無法證明。..(問:..為何在證明書上面記載『因琳恩颱風受潮洋菸1批..』等語?)因為76年時琳恩颱風很大,我有印 象,後來我在銷毀現場有問原告公司的代表人為何要銷毀這批香菸,據其表示,因為颱風菸品受潮,所以我才在證明書上面這樣寫。」。 ⑤綜合上開證人丙○○、丁○○、戊○○、蔣興臺之證言,足證渠等於78年4月25日確有在國宇倉儲公司保稅倉庫, 由海關駐庫官員點交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1,451箱香菸及 尚未繳納公賣利益之1,726箱,共同押運至林口珍珠嶺執 行銷毀工作,雖渠等並非在琳恩颱風當時在現場親見香菸遭受水漬侵害,但監毀之香菸確實受有水漬瑕疵,則為證人所共同確認之事實。 ⑸原告依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規定申請將受損商品交由前公賣局押運監毀,前公賣局於78年4月25日收受該等商品 並銷毀後,竟延宕辦理,原告曾多次向該局查詢,均未獲妥善處理。而原告嗣後取得該局臺北分局內部簽呈文稿,方得知臺北分局接獲原告78年4月17日亞字第78023號及第78024 號函後,相關單位承辦人簽辦意見為:「擬辦:本案提出申請已過期限,且應備資料不全,擬函請總局請示可以辦理時補齊資料再辦可否。呈」、「據告:本分局可派員會同銷毀,是否能退公賣利益,係總局權責。電話時楊主任、邱課長均在場,擬同意屆時由調查課、總務室派員會同辦理可否。請示。」,及於78年4月25日會同銷毀後,簽辦意見為:「 本案已由總務室及調查課派員會同海關、國稅局等單位監毀,可否退還公賣利益為總局權責,總局如需監毀證明另函檢送。本案擬先存查。」等語可稽。 ⑹原告申請返還公賣利益之78年3月9日亞字第78014號及79年3月17日亞字第78016號等2份函文,雖被告向鈞院陳報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無法提出,惟由前公賣局78年3月16日 78公業字第11392號及前公賣局臺北分局78年3月21日78公北局業字第02413號函復原告之內容,並參照證人即當時前公 賣局總局營業組長壬○於鈞院96年7月31日到庭證稱:「( 問:對於原告庭呈之78年4月17日函及其上簽註意見影本, 證人有何意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各分局要銷毀進口菸酒,可以會同海關、保稅倉庫、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自行辦理..至於當初臺北分局承辦人為何打電話告訴我,我不太記得了,大概是因為我當初有參加中美菸酒談判,他們不太清楚作業程序,所以打電話問我。..(問:原告當初有向公賣局總局申請退還公賣利益,請鈞院詢問證人有無此事?)我記得原告當初有來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但是處理過程我不記得了。..」,暨證人即前公賣局局長辛○○證稱:「(問:原告主張其曾就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乙事找過證人,證人對此有無印象?)我印象中,在我任職公賣局長期間,原告確實有來找過我,但是我當初只是表示請他去找業務承辦單位,業務承辦單位會秉公處理,至於這件事情的處理細節及結果,我不記得了。」等語,已足證原告確實曾以上開78年3月9日亞字第78014號及79年3月17日亞字第78016號函 向前公賣局及主辦單位臺北分局申請退還公賣利益及辦理監毀香菸事宜,而前公賣局對原告之申請未作成任何決定。 ⑺原告於88年底、89年初,意外獲致與本件香菸同一時間進口、同遭琳恩颱風毀損之巴拿馬商德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記公司)蒙被告再訴願決定核准退還公賣利益,原告遂再於89年1月31日以亞字第89011號函申請核退公賣利益,卻遭前公賣局90年12月31日(90)公業字第0030655號書函,以原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與該局現行核退公賣利 益需於通關放行前短損,並檢具足資證明之公證報告正本於1個月內申請之規定不符為由予以否准。 2、本件香菸自76年9月20日運抵基隆港,至78年4月25日銷毀日止,均存放於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倉庫內,從未放行、提領。亦即,本案所爭執者,在於第3、4批香菸是否已曾放行,如尚未放行,則被告稱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期限必須在放行後1個月提出申請,即無爭執必要;若已放行,則該1個月之期限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香菸是否放行,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就已放行之積極事實舉證,然從訴願至行政訴訟,被告空言公文早已銷毀云云,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有放行之事實。被告雖以原告於訴願書承認有驗放,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法 理,原告已自認有放行之事實云云。惟: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所謂準備書狀指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8條規定,言詞辯論則指同法第192條規定以下而言。另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因而民事訴訟法上 之自認應指於訴訟行為中所為,如於訴訟行為外所為,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雖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未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然依其法理於行政訴訟中當為相同之解釋。故被告以原告在非行政訴訟行為中之訴願陳述,作為原告就1,451箱香菸放行已自認之證據云云,尚待斟酌。 ②依行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何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慮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本案被告為政府機關,其舉證能力強於身為一般平民、私法人之原告,被告之行政組織、人事、文書之管理能力必強於原告,若本案堅持須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有放行之事實,而責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於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基於公平原則,應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避免在訴訟上因舉證之困難而遭受不利判決之危險,故應由被告就該重要爭執點為舉證,使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之立法意旨。 ⑵原告進口香菸中尚未提運出倉部分共1,451箱香菸,已繳公 賣利益12,043,300元,雖經報關,惟未經通關驗放手續,實際並未提運出倉,仍存放於國宇倉儲公司之保稅倉庫內,此有原告自77年起給付國宇倉儲公司倉租費用之統一發票可稽。且原告於報關前,其1,451箱香菸因琳恩颱風水損之事實 ,從原告外貨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皆在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後,足堪明瞭,且外觀上應有受損之事實,亦有國宇倉儲公司倉庫管理員、海關駐庫人員予以證明。 ⑶被告稱本件香菸於77年3月16日及4月16日已經海關查驗放行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永合報關公司於77年3月14日及77 年4月15日代理原告送件辦理進口報關,當時海關尚未實施 「海運貨物通關自動化」(83年11月7日起實施),海關不 可能於2天內完成驗關放行手續。況原告於78年3月9日以亞 字第78014號函提出申退公賣利益請求時,前公賣局以78年3月16日78公業字第11392號函明白指出:「一、復貴公司78 年3月9日亞字第78014號函。二、..有關尚未通關驗放部 分,因存置於海關,其銷毀事宜請逕洽國稅局及海關辦理...」等語,足證本件香菸尚未完成通關放行,仍存置於海關。 ⑷依基隆關稅局相關函復意見及當時海關法令,足證本件香菸在78年4月25日前猶存放於保稅倉庫內,未完成通關放行手 續,仍在海關監視範圍下,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方會派遣關員及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倉庫管理員共同清點、裝車,及會同保警人員押運執行監毀工作: ①參照基隆關稅局89年6月30日基普五字第89103882號函復 :「四、關於依該商檢具『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由五堵支關關員會同監毀,請提供申請監毀之相關資料供參一節,據本局當時指派會同監視銷毀關員丁○○君簽報稱:『78年確曾奉派會同公賣局等單位監視銷毀本案貨品,但時間距今已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惟就海關實務作業而言,存放於海關監管範圍內之貨物,海關始有可能依規定派員會同監視銷毀..」。 ②被告針對本案於89年8月2日召開「研商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還76年及77年間已繳公賣利益事宜」會議,請基隆關稅局將會中發言要點以書面敘述,並由被告所屬法規會提出意見,參照基隆關稅局89年8月11日簽註意見略 以:「..(一)查關稅法規上並無『通關放行日』乙詞之規定,其法條用語較常見者有:『驗放』(關稅法第5 條之1、第28條第2款等參照)或『放行』(關稅法第22條之1、第28條第4款、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參照),而所 謂:『放行』乙詞,一般包括有文件及貨物放行兩種涵義,如係指『文件放行』者,則法條上通常皆註明:『..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字樣(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8條參照)。至於『貨物放行』方 面,法條上則規定為:『放行提領』(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第3款參照),其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對於法規或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期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參照)可供參酌。(二)原『災害報告表』所列已繳公賣利益部分之香菸共1,451箱及未繳公賣利益之1,726箱,確於78年4月25日在 該局五堵支關關員丁○○(實務作業依理另有保警及駐庫關員在場會同)監視下,悉數由貨主代表及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倉庫管理員共同清點、裝車,並由丁○○會同保警人員押運前往林口珍珠嶺執行監毀工作。(三)保稅倉庫之進、出倉皆須有相關之報單等報關文件為依據,無法任意進儲或提取,且不論進儲或提取均有驗貨關員、駐庫關員或押運監視官員在場查驗清點或監視,作業過程極為嚴謹周密。」。 ③參照基隆關稅局90年4月17日基普五字第90102462號函: 載:「..二、有關國宇保稅倉庫於民國76年至78年期間,對已完稅放行未提領存倉之貨物與未稅貨物存儲於保稅倉庫之管理有否不同及有關上項已完稅未提領存倉之貨物,是否仍受駐庫關員監管乙節,經查兩者之管理並不相同,按當時適用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存倉貨物之是否保險,對於業經完稅而存倉未提貨物之處置,及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與保稅倉庫營業人間之其他有關事項,蓋與海關無涉。』,對業經向海關報關完稅放行而尚未提領存倉貨物,已不受當時駐庫關員之監管,規定至為明顯;而未稅貨物、或雖經完稅(公賣利益)惟尚未向海關報關並經海關放行而存儲於保稅倉庫之貨物,始由駐庫關員依前開辦法有關規定監管。三、本案是否已屬『文件放行』乙節,經查就本局通關實務香菸部分,其通關方式為貨主先向貴局繳納公賣利益,貨主持繳納憑證向海關申報進口,俟海關審核相關資料及貴局來函正本無訛後發給准單放行,則屬『文件放行』;本案是否已屬『文件放行』,因資料業已銷毀,無從查證。四、至於來函所指『本案貨物是否已不受海關之監管』乙節,若本案貨物當時已報關完稅(公賣利益)並經海關放行,則不受海關監管。五、有關該貨物之處理,是否依據當時適用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對業經向海關報關完稅(公賣利益)放行而存倉未提領貨物之處置,蓋與海關無涉之原則處理乙節,依規定應係如此處理,惟本案因資料業已銷毀,無法證實。」。 ④參照基隆關稅局90年9月14日基普五字第90105820號函: 載:「..關於民國76年至78年間,對於存倉貨物,如經完稅提領出倉後,是否可再放回保稅倉庫存放乙節,查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保稅倉庫係供 存儲保稅貨物而設立,準此,如貨物既經完稅提領出倉,自不得再回存。」。 ⑤參照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89年12月20日(89)基五業一字第131號函,足證已經通關放行之貨物無須向關稅局申請 派員監視銷毀。復參照五堵分局90年1月16日(90)基五 稽字第001號函:「..按民國76年至第78年間之『保稅 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4條後項規定:『存倉貨物是否保險,對於業經完稅而存倉未提貨物之處置,及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與保稅倉庫營業人間之其他有關事項,概與海關無涉。』」。 ⑸依基隆關稅局89年8月11日簽註意見,關稅法規所指「放行 」乙詞,包括有「文件放行」及「貨物放行」兩種涵義,已如前述,本件香菸於78年4月25日前仍存放於國宇倉儲公司 保稅倉庫內,並於78年4月25日方由原告及前公賣局臺北分 局會同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匯豐公證公司、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海關派駐國宇倉儲公司駐庫關員、國宇倉儲公司倉庫管理員、保警等相關單位人員,共同押運前往林口珍珠嶺當場壓碎後焚毀,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參照基隆關稅局函復貨物既經完稅提領出倉,自不得再回存保稅倉庫之意見,則本件貨物尚未臻至「貨物放行」(即「放行提領」)階段,已極明確。至於是否已屬「文件放行」部分,基隆關稅局雖稱因資料業已銷毀,無從查證,但依基隆關稅局上開函復意見所述:「就海關實務作業而言,存放於海關監管範圍內之貨物,海關始有可能依規定派員會同監視銷毀」、「76年至78年間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存倉貨物之是否保險,對於業經完稅而存倉未提領貨物之處置,及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與保稅倉庫營業人間之其他有關事項,蓋與海關無涉。』,對業經向海關報關完稅放行而尚未提領存倉貨物,已不受當時駐庫關員之監管,規定至為明顯;而未稅貨物、或雖經完稅(公賣利益)惟尚未向海關報關並經海關放行而存儲於保稅倉庫之貨物,始由駐庫關員依前開辦法有關規定監管。」等海關實務驗關放行程序,若本件香菸屬於已經完成「文件放行」手續而僅存倉未提領,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已脫離海關監管範圍,海關無須亦不可能派員監視銷毀,而係直接交由貨主自行提領處理;反面言之,本件香菸於78年4月25日仍由基隆關稅局派遣五堵支關關員丁○○監視下, 悉數由貨主代表及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倉庫管理員共同清點、裝車,並由丁○○會同保警人員押運前往林口珍珠嶺執行監毀工作,顯見1,451箱香菸仍屬於海關監管範圍內之貨 物,足證該1,451箱香菸尚未完成「文件放行」手續。 ⑹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香菸當初報關後已達「文件放行」階段,依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釋規定,有關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 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向公賣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原告對該函之適法性仍有爭執)。復參照基隆關稅局89年8月11日簽註意見明白說明關稅法規上無「通 關放行日」乙詞規定,其法條用語較常見者有「驗放」或「放行」,而所謂「放行」,一般包括有文件及貨物放行兩種涵義,如係指「文件放行」者,法條上通常皆註明:「..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字樣;「貨物放行」方面,法條上則規定為「放行提領」,被告上開76年8月11 日函釋既規定「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其所指「海關放行日」應為 「貨物放行」日(即「放行提領」日),而非指「文件放行」。原告在香菸尚未放行提領而仍存放保稅倉庫時,即向前公賣局申請會同銷毀及退還公賣利益,並在海關監管下由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派員會同直接自保稅倉庫押運銷毀,則被告上開76年8月11日函釋所規定「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之期限根本尚未起算,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原告未於通關放行1 個月內提出申請云云,顯非適法。 3、原告請求退還已繳公賣利益,係依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規定請求: ⑴中美菸酒協議書係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代表雙方政府簽訂,並同意以76年1月1日為生效日,其後由我國政府宣布英國為可同等比照適用中美菸酒協議內容之第3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自陳該協議書具行政協 定性質,則該協議書亦具備國內行政法規之地位,且發回前鈞院前審判決亦認「系爭課徵公賣利益所引據之協議書,其簽訂固有時空環境之考量因素,惟其性質係屬行政協定,並未送立法院立法,是前公賣局依據該協議書所制訂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即無法律授權可言,則前公賣局以76年1月6日公業字第00022號函發布適用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即僅屬行政 規則之性質,故系爭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1個月期限規定即 非限縮、剝奪人民權利之失效規定,僅係訓示規定,應可確定。」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要旨亦肯認鈞院前審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涉及部分法律上認定之判斷,其相關法律上判斷具法律上之拘束力,鈞院依法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宜再為相反之認定。 ⑵原告請求退還已繳公賣利益,係依上開協議書第參、二點規定請求,該項並未規定適用退還公賣利益之受損商品應為通關前或通關後受損,亦未規定時間限制,是公賣利益應否退還問題,無論依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均應適用該項規定,而非適用關稅法或關稅法施行細則,亦早由經濟部77年1月5日經(77)貿00073號函及被告77年10月 11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在案,是該協議書 第參、二點得直接作為進口商請求退還公賣利益之法律依據。 ⑶所謂公賣利益,係指須有公賣事實,方有課徵之利益稅(包含進口關稅、營業稅、港工捐、貨物稅及公賣收入等),且本案亦規定進口商須預繳公賣利益,不另徵加值型營業稅。而預繳手續完成後,方能向海關及保稅倉庫申領商品,並配合海關及保稅倉庫人員共同清點。本案既係預繳,未成立交易,亦未公賣且被監毀,何來公賣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法上原因,舉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似,係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故原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符合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規定,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亦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 ⑷依被告及前公賣局頒布之相關規定及函令,顯見渠等對於進口商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要件,前、後規定並不完全相同,茲說明如下: ①前公賣局76年1月6日公業字第00022號函發布「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Wine)、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下稱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經被告於76年2月3日修正,未送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即由前公賣局以76年2月16日公業字第05573號函轉知。 ②參照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釋規定: 「..申請核退公賣利益所檢附之公證報告,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公證報告內容需確定該批菸酒係於驗放前短損且須附有足資證明驗放前短損之資料。..二、需出具正本之中文或中英文並列公證報告。三、前述公證報告,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送交本局辦理。」。 ③參照前公賣局76年4月13日76公業字第15691號函釋規定:「主旨:有關外國菸酒開放進口案破損貨品處理事宜..一、如貴分局所在地區有菸酒進口申請商函請會同處理進口菸酒破損事宜,請由貴分局總務室、會計室等派員會同至該申請商貨品集中倉庫由各該申請商負責,在不違反環境保護有關規定下並依下列原則處理破損貨品..二、請各分局將上述破損處理報告,連同公證報告,原申請商繳交公賣利益收據影本,及退款通知單各1份送至本局辦理 退還公賣利益事宜。三、短裝、遺失者請進口申請商逕將公證報告,原繳交公賣利益收據影本及退款通知單各1份 送至本局營業組辦理退還公賣利益事宜。」。 ④參照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釋規定,有關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向前公 賣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並經該局以76年9月4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通知所屬單位(未對外發布)。故被告及前 公賣局對於進口商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要件,前、後規定並不完全相同。 ⑸被告依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及以該規定為據,經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公業字第10748號函另行訂定申請退還公賣利益應 具備之3項要件,主張原告不得申請退還本件公賣利益云云 ,惟被告業自承中美菸酒協議書為行政協定性質,具備國內行政法規地位,且該協議書未送立法院立法,前公賣局依該協議書所訂定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即無法律授權,已如前述,故該等行政命令既欠缺法律上授權,被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對於職權命令之合法性,過去所謂「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論點自第5屆大法官開始已遭揚棄,發布職權命令除須 係組織法上職權事項外,尚應有行為法之依據,迭經司法院釋字247號、第347號及第367號解釋在案。倘發布職權 命令之機關依組織法規定並無管轄權限,且非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制訂之內容又非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對命令以嚴格主義審查之立場,應認牴觸憲法而無效,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90號及第443號解釋可參。 ②所謂法律保留理論,乃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權須依立法者之決定為行為;或特定領域之行政行為,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即為現行法律體現法律保留原則最重要之規定, 亦屬現行制度法律保留之具體範圍。專賣利益之徵收,既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人民權利義務,倘國家欲對人民上開財產權加以限制,即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始為適法。縱使公賣利益為非稅公課,惟管制規費本質上乃「經濟誘因」,以規費作為行為引導工具,雖不受「成本填補原則」拘束,仍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嚴格限制,且管制規費既具有形成效果,除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外,實質上應受一般自由權(財產權)保障理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政府對人民課徵公賣利益,因侵犯人民財產權,應有法律依據。如無形式法律依據(國會保留),至少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下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合乎法律保留要求,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 理由明白揭示:「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縱如被告所稱公賣利益之性質屬非稅公課,仍應符合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③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明定只要能證明菸酒商品受損,前公賣局在接受申請後,即應在受損商品送達同時退還公賣利益,並未附加任何事實原因、或應在通關前或通關後發生、及申請期限之任何限制,該協議書為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代表雙方政府簽訂之雙邊協定,法律位階應優先於一般國內法,即依被告所稱屬行政協定性質,至少具備國內行政法規之地位。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釋作片面規定,並由前公賣局以76年9月4日77公業字第36978號函通知所屬單位 (未對外發布),對於外國菸酒進口貿易商依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規定所享有之受損菸酒商品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權利,附加「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申請之 額外限制,此申退期限規定係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已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故被告片面增加該協議書所無之額外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委任授權依據,且被告上開76年8月11日函未經公布,僅透過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流程,逕 自發函下達予前公賣局轉知該局內部單位,更未送交立法院備查,被告76年8月11日函明顯牴觸憲法第19條、第23 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規定,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④在菸酒稅法實施前,前公賣局雖為專賣機關,僅係受委託執行機關,依廢止前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上級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主管上級機關為被告,僅被告始有發布職權命令之權,復觀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規程全文亦無該局得就國外菸酒進口作業訂定職權命令之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規定。依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一點規定:「公賣局應代表稅捐機關就各批進口商品,依中華民國商業及財稅規定向貿易進口商徵收公賣利益..」,即前公賣局須依「中華民國商業及財稅規定」徵收公賣利益,未授權該局得自行訂定任何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故前公賣局雖以76年1月6日公業字第00022號函發布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乃 該局在組織規程未有法律授權下自行訂定,逾越法定授權範圍而當然無效。 ⑤前公賣局雖將申請作業一般規定送請被告於76年2月3日修正公布,但被告並未送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送立法院,且嗣後僅由公賣局以76年2月16日公業字第05573號函之內部作業函文方式轉知,既 稱「轉知」,足證該局無片面自行修正或公布任何申請作業行政規則之法定權限,已違反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3條規定,則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僅屬行政內規之行政規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而該規定嗣後由被告修正公布,其第14點就菸酒進口商申退公賣利益既未訂定申請期限,縱有加以修正或以命令補充規範之必要,亦屬被告職權,前公賣局無權自行發布命令修正。詎前公賣局未經法律授權,違法再以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及76年9月4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將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及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加以限縮解釋,限定進口菸酒申退公賣利益需貨物於「驗放前短損」、需於「貨物驗放日」、「海關放行日」起1 個月內」提出,增加原行政規則所無之限制,更牴觸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規定,顯屬違法而不生拘束人民之效力(鈞院前審判決即認此至多僅係訓示規定)。 ⑥被告自認前公賣局76年9月4日77公業字第36978號函知所 屬單位:「有關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 ,向本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惟前公賣局嗣以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釋規定,無故增加被告 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所無之「該批菸酒係於驗放前短損且須附有足資證明驗放前短損之資料」之額外不當限制,更足證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違法無效。 ⑦本件貨品存放保稅倉庫期間於76年10月24日遭遇琳恩颱風毀損,貨品始終存放於海關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倉庫內,原告78年3月9日亞字第78014號函向前公賣局申退公賣 利益,經該局78年3月16日78公業字第11392號函知逕洽該局所在地分局會同監毀,而原告78年3月17日亞字第78016號函向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提出申請,臺北分局78年3月21 日78公北局業字第02413號函知原告將該部分合於退還公 賣利益之有關證件速送該分局核辦以利派員監毀。原告即以78年4月17日亞字第78023號函將合於退還公賣利益有關證件附上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等,向該分局申請會同監毀。而自本件貨品最後由該分局於78年4月25日會同原告及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匯 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海關派駐國宇倉儲公司駐庫關員、國宇倉儲公司倉庫管理員、保警等相關單位人員,將受損香菸自保稅倉庫提出共同押運監毀,且於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上載明受損貨品名稱、數量、「受損或瑕疵原因:瑕疵水漬」、「災害發生原因:民76年10月」,並經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及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在報告表上公證,足證原告當時已依該分局78年3月21日78公北局業字 第02413號函提出「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有關證件」,否 則該分局及基隆關稅局不可能同意會同監毀,益證原告當時所提出之申退證明文件完全符合前公賣局76年9月4日77公業字第36978號函釋規定。 ⑧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係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依法務部79年9月20日(79)法律字第13714號函釋規定,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似應準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而被告所屬法規會於89年8月2日會議提出之研討意見亦明白指出本件申請退還公賣 利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本 件香菸於77年3月、4月間繳納公賣利益,至88年底、89年初,原告得知與本件香菸同一時間進口、同遭颱風毀損之德記公司蒙被告再訴願決定核准退還公賣利益,原告遂再以89年1月31日亞字第89011號函要求核退公賣利益,足證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德記公司前於76年間進口香菸,於海關驗放後存倉期間,遭受琳恩颱風水災侵襲受損,旋依中美菸酒協議第參、二點規定,向前公賣局申請返還公賣利益遭駁回後,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定公賣利益是否退還,無論依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均應適用該協議書第參、二點規定,而該項規定既未限制返還公賣利益之受損商品應限於通關前,亦未規定適用時間限制,德記公司於進口香菸通關後受琳恩颱風之水災損害,亦應依該項規定退還公賣利益,被告77年10月11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猶以前公賣局 並未訂定退還公賣利益之適用期限而撤銷處分,准予發還已繳公賣利益。德記公司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案例事實,完全與原告相同,均係進口香菸遭受琳恩颱風侵襲受損,亦均依中美菸酒協議第參、二點規定為申請依據,且該公司進口香菸受損時點,尚在海關驗放後之存倉期間,被告尤為認定依該協議書第參、二點規定,准予該公司申請退還公賣利益。原告與德記公司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事實及依據相同,且原告香菸受損猶在海關驗放提領前,何以被告以原告未在1個月期限內申請退還公賣利益,而作完全 不同認定,顯違平等原則。 ⑨被告所稱之核退公賣利益須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提出 申請,係前公賣局所頒布之要件,惟該限制人民權益之期限,究為時效消滅或除斥期間,非但妾身不明,且未經立法院通過,其自行逾越母法授權而自訂之額外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縱認該職權命令有效,可解釋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惟其訂定如對當事人不利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生效,僅適用於發布後發生之案件。原告進口香菸後遭遇風災之時點明確在前公賣局77年3 月9日函釋公布前,仍可適用該局依中美菸酒協議書而訂 定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不應有申退期限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況原告於76年第1批核准開放進口後之香菸,從未接獲前公賣局76年2月16日公業字第05573號函,被告屢稱對公賣利益申退期限命令之訂定曾有通知原告,惟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合理懷疑該行政命令從未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且不知應依該函期限提出請求,攸關原告權益甚鉅,請鈞院詳為審酌。 ⑹被告稱原告於申請退還公賣利益後,並未提出災害損害報告表,不符合前公賣局當年申請退還公賣利益須具備之災害報告之公證格式云云,惟: ①前公賣局於77年及78年原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時,並無規定固定之災害公證報告法定格式,公賣利益繳納人倘因貨物遭災害毀損,欲申請退還公賣利益,僅須提出公證行所出具之公證災害報告表,經海關相關單位確認核章後,即為已足,此即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77年及78年時公證報告法定格式之原因所在。 ②原告於當年提出退還公賣利益申請後,即因前公賣局之要求而提出災害報告表,並經基隆關稅局、前公賣局臺北分局、匯豐公證公司等相關單位人員審查無誤後予以核章,原告將此災害報告表提交被告後,被告從未表示原告所提文件有不合法定格式、程式之瑕疵,更未要求原告補正,足見原告所為退還公賣利益之申請,確已依法提出災害公證報告,被告未具實證,空言主張原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當年有固定公證報告格式,原告並未提出公證報告云云,尚待斟酌。 ⑺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並未規定適用退還公賣利益之受損商品應為通關前或通關後受損,亦未規定時間之限制,已如前述,退步言,鈞院倘認原告僅以該項規定資為請求退還已繳公賣利益之依據,尚有未足,則原告同時主張以被告76年2月3日修正、經前公賣局76年2月16日公業字第05573號函轉知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為請求依據。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並無貨物需於通關放行前短損及需於「貨物驗放日」、「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提出之限制,而原告 係在香菸尚未放行提領而仍存放保稅倉庫時,即向前公賣局申請會同銷毀及退還公賣利益,並於78年4月25日在海關監 管下由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派員會同直接自保稅倉庫押運銷毀,完全符合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要件。再退萬步言,鈞院如認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及被告 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參照前公賣局76年9月4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為有效規定,則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規定「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 報關提貨手續後」、「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所指 「海關放行日」應為「貨物放行」日即「放行提領」日,本件貨物既然尚未完成「貨物放行」之通關放行手續,且尚未提領,即在海關監管下直接自保稅倉庫押運銷毀,故所謂申請核退公賣利益「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之申請期限仍無從 起算,原告得同時主張以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為請求退還公賣利益之依據。 ⑻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係由前公賣局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係屬發回更審前鈞院所為認定之法律判斷,且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不否認,是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主張最高法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57號、95年度判字第705號及93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 或指行政處分,或為不同具體個案之情形,自非得一體適用本案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於法不合: ⑴原告於本件發回審理後所為訴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之聲明不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⑵本件係原告以89年1月31日亞字第89011號陳情函致被告所屬國庫署,副本抄送前公賣局,請求退還本件公賣利益。原告函內已陳明「..當時雖曾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核退其中1,451 箱已繳公賣利益共新臺幣12,043,300元,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援引關稅法第28條、第29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規定予以拒絕..」、「..陳情人當時因共體時 艱,並遵循配合公賣局解釋,以致未進行行政救濟請求救濟..」、「..是故陳情人附具相關文件提出請求,祈請鈞部體念民艱,比照德記興業(股)公司案例,裁覆本公司因誤信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釋而繳納之公賣利益..」等語,是本件原繳公賣利益是否准退,應已處分確定,原告僅得知其他案件,再向被告陳情退還其公賣利益,則前公賣局90年12月31日(90)公業字第0030655號書函復否准,僅係該局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亦不得對 之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2、有關本件洋菸報關通關流程,如下: ⑴行為時洋菸報關通關流程係向前公賣局申請核准進口→貨物運達→向前公賣局申報繳納公賣利益→報關(報關文件為報單、發票、裝箱單、公賣局函、委任書等)→驗放,驗放後進口人即可提領。 ⑵本件實際作業流程為76年5月28日申請進口,76月9月20日貨物到達,分次繳納公賣利益及報關驗收。其第1次在76月12 月22日繳納公賣利益750箱→76年12月24日報關→76年12月 29日驗放;第2、3次在77年3月11日報繳公賣利益各750箱→77年3月14日報關→77年3月16日驗放;第4次係在77年4月13日報繳公賣利益723箱→77年4月15日報關→77年4月16日驗 放。 3、原告稱其早已提出退還公賣利益之請求,但前公賣局未予處理云云,與事實不合。被告曾於更審前鈞院審理時,請原告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其後亦一再具狀請其舉證,但原告迄未能證明,自不能謂其陳述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其以78年3月9日亞字第78014號函向前公賣局提出申 請退還公賣利益,再以78年3月17日亞字第78016號函向該局臺北分局申退,並依該分局78年3月21日78公北局業字第02413號函,於78年4月17日以亞字第78024號函該分局會同監毀,但該分局卻延不為處理退還所繳公賣利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符合規定之文件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並非前公賣局延未處理其申請退還公賣利益: ①原告稱其於78年3月9日及17日具函向前公賣局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申請退還公賣利益應備之一切文件(應含整套原始報關正本文件及公證行出具之公證報告等資料),不能證明各該函之內容為申請退還公賣利益。 ②前公賣局78年3月16日78公業字第11392號(被告誤載為第11393號)致原告函,主旨為「貴公司進口香菸變異,函 囑派員會同監毀乙節,復請查照..」,並非函復有關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問題,足證原告78年3月9日函並非申請退還公賣利益。至於函中另謂:「..欲銷毀之香菸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規定者請洽本局所在分局會同監毀。」,應係提醒原告注意。而該函副本係抄送該局臺北分局,臺北分局遂以78年3月21日78公北局業字第02413號致原告函說明第3點提示「貴公司來函說明四有部分合於退還公賣 利益,請貴公司將該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有關證件,逕送本分局核辦以利派員監毀。」,亦僅提醒原告,若有合於退還公賣利益者,提出證明辦理,並非表示原告於78年3月17日致前公賣局臺北分局函已提出退還公賣利益之 申請,或該分局已認定原告所有香菸符合退還公賣利益。⑵嗣原告78年4月17日亞字第78024號函係以「減輕倉儲負擔」為由,將存放於倉庫已繳公賣利益1,451箱瑕疵香菸提出, 並建議於78年4月25日銷毀,而請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派員會 同監毀,該函根本未提申請退還公賣利益問題,亦未提有關證明文件,自不能謂已提出退還公賣利益之申請。有關該分局於接獲上開申請銷毀函後之辦理情形如下: ①承辦人擬辦:「本案提出申請已過期限,且應備齊資料不全,擬函總局請示可以辦理時補齊資料再辦。」。 ②承辦單位主管簽註:「本案經予本(24日)上午50分已電話請示營業組杜組長,據告:本分局可派員會同銷毀,是否能退公賣利益係總局權責,電話時楊主任、邵課長均在場,擬同意時由調查課總務室派員會同辦理。可否,請示。」 ③派員會同銷毀後承辦人簽註:「本案已由總務室及調查課派員會同海關國稅局等單位監毀,可否退還公賣利益為總局權責,總局如需監毀證明另函檢送。擬先存查。」。 ④該批香菸銷毀後,前公賣局及其臺北分局皆未再接獲原告申退公賣利益之相關文件,是前公賣局並未接獲原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而延未處理情形。如前公賣局延未處理,何以原告拖延10多年期間未予追詢?況原告89年1月31日亞 字第89011號致被告所屬國庫署函說明又敘明「一、.. 當時雖曾向臺灣省公賣局申請核退其中1,451箱已繳公賣 利益共新臺幣12,043,300元,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援引關稅法第28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規定予以 拒絕..三、陳情人當時因共體時艱..以致未循行政救濟請求救濟..」等語,可證原告所述前後予盾,並非真實。 4、原告稱前公賣局訂定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欠缺法律根據,公賣利益之徵收應予退還云云。惟前公賣局訂定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係依法律授權規定,自有法之效力,故得徵收公賣利益,茲說明如下: ⑴法律所規範對象之經濟活動,誠屬複雜多樣,法律所規定者,僅係基本原則,不可能將有關執行作業鉅細不遺訂明,基於法律規定精神,訂定執行作業之有關事項,並非無法律根據,亦非違背該法律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參照 )。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及組織法規定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得訂定行政命令並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此為行政法上之法則。 ⑵公賣利益並非租稅,亦非因人民享受公共設施而受有特別利益代價之受益費,更非對國家特別事項負有特別責任之負擔,而係國家對於取得特許經營之菸酒獨占專賣事業人收取之對價,屬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特許費)。職是,前公賣局為行為時法定之菸酒專賣機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及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3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國家專賣利益,其就徵收細節及技術性事項訂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或其他作業規定,係依法律明確授權,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已申明菸酒公賣之依據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規定,而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亦再申明徵收公賣利益之性質及法律根據,故原告稱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無法律根據云云,尚有誤會。 ⑶依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33條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由專賣機關許可者,專賣機關得就許可標準期限及管理上之必要事項,呈請上級機關核准以命令補充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規定:「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職是,前公賣局為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 之菸酒專賣機關,對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依法徵收之國家專賣利益,被告授權專賣機關前公賣局就徵收程序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訂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自係依據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 ⑷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僅規定:「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申請商應將有問題之商品交由本局處理,並完全負擔該商品運交本局前所應支付之一切費用及稅捐。本局自收受該問題商品之日起憑受損公證報告及申請商之收款收據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未明定進口商品受損原因及其受損發生時間,惟參照該規定之精神,受損原因及發生時間仍應有相當限制,而此限制應參酌社會一般通念,本諸誠信原則及貿易慣例為依據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參 照)。 ⑸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釋規定,各進口 菸酒申請商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時,需檢具確定該批菸酒係於通關驗放前短損之公證報告等證明文件,且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向該局提出申請,乃係基於其為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就進口菸酒發生損害時,其原因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時間點等執行事項,本於職權所為之解釋,且屬徵收程序細節及技術性事項,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立法本旨無違。否則,倘進口香菸申請退還公賣利益,其受損原因不予規定,其申退時間不限於通關前所造成者,則因香菸屬易潮損害之物品,而倘業者貨物滯銷或因其他原因一時無法銷售時,均援以申請退還公賣利益,將造成不公。 ⑹被告在菸酒專賣期間內,授權前公賣局代為收取公賣利益,該局並在授權執行法律之必要範圍內,參酌中美菸酒協議書開放菸酒進口之精神,訂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及上開77年3 月9日函釋,對於受損原因及發生時間及申退公賣利益等程 序事項,本於誠信原則及貿易慣例,加以相當合理之必要限制,此等行政規則均係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基於組織法規定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而訂定之職權命令,自有其效力。 ⑺原告係在中美菸酒協議書簽定開放菸酒進口後,經前公賣局准許進口香菸,自應受該局本於行政權作用下所訂定進口作業一般規定及77年3月9日函釋等行政規則之拘束。又上開作業一般規定,乃前公賣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所訂 定之職權命令,原告稱前公賣局訂定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係政府對一般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限制,無法律上之授權依據云云,尚有誤會。 ⑻有關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時間限制部分,中美菸酒協議書就進口菸酒受損致不能使用者應退還公賣利益,固未明示所謂損害係因何種原因所致及通關前或通關後發生損害,然參酌該協議精神及上開規定,對受損原因及發生時間仍應有相當之限制,而此項限制應依社會一般通念本諸誠信原則及貿易慣例為依據認定。前公賣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參酌關稅法第29條及上開法令規定發布行政命令,規定進口商應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檢具公證報告等文件申退,難謂超越上開協議 精神,亦無違背一般法理或公益,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處,自具拘束進口商之效力。 5、原告稱如依法可徵收公賣利益,而本件香菸已繳公賣利益但未提領,嗣於海關監看下已銷毀,應退還其已繳之公賣利益云云,惟: ⑴進口洋菸之公賣利益應於通關放行前繳納完畢: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2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菸酒專賣收入之性質顯非稅捐,而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章第2節獨占及專賣收入之範圍。換言之,公賣利益乃對國家原則上禁止之事務(菸酒公賣)例外地授與人民權利(特許)所收取之對價,性質上屬於非稅公課中管制特別規費(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自應於取得此特許權,行使此權利前繳交公賣利益。 ②次按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進口商於通關 前完成繳交公賣利益及進口文件審核程序後,本局核發輸入准許證及免稅函,憑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第6點 規定:「申請商應繳之公賣利益應於商品進口時,檢附(有關文件)..繳清。」因此,行為時進口洋菸之公賣利益,應於核准進口後,通關前繳納完畢。 ⑵進口洋菸已繳納公賣利益,但已通關放行而有毀損,或未販售時,不可退還已繳納之公賣利益,原告之情形亦不符合規定: ①按「商品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公賣局在收到該證明後,應於貿易進口商將該批受損商品送達同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還其已繳納之專賣利益。」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協議書,前公賣局據以訂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鑒於實務之需,該局復於職權範圍內參照關稅法第28條(驗放前)及第29條(1個 月),作成76年9月4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釋規定:「 有關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向本局辦 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其辦法請依本局76年4月13日公業 字第15691號函辦理。」並於77年3月9日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通知各進口申請商依上開原則辦理。 ②又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點:「本規定所稱『外國』係指 美國及經我國政府宣布可同等比照適用中美菸酒協議內容之第3國而言。」及第14點規定,申請核退公賣利益之要 件包括貨物短損事實須為通關前所發生;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需出具正本之中文或中英文並列之 公證報告及足資證明驗放前短損之資料。 ③根據上述申退公賣利益之3要件觀之,原告顯然不符申退 要件: A、本案香菸如有霉損應為通關後所發生,前公賣局前依原告所檢具之書面報關資料,就實際作業程序認定本案香菸業經海關驗放,與核退公賣利益規定之貨物短損事實應於通關前發生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於訴願聲請書說明三中,業已承認本案貨物已繳交公賣利益並完成通關放行手續。 B、原告於89年1月31日(被告誤載為30日)向被告提出陳 情,請求申退公賣利益,惟自菸品驗放日起距今已10來年,顯已逾應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申退之期限規定。 C、原告當初檢具災害報告表之格式、內涵,與規定形式要件不符。蓋申請核退公賣利益所應檢附之公證報告須為正本,且其內容應涵蓋其貨物並未通關、所儲存之保稅倉庫名稱、進口日期、進口船名及貨櫃名稱、貨品名稱、進口數量、毀損事實照片、損害原因及數量等。然原告所提出之災害報告表則僅具貨品名稱、進口數量、可能之損害狀況及其數量,尚欠本案關鍵事實(貨物並未通關放行、實際損害原因、時間以及儲存何保稅倉庫)之紀錄,該表僅能證明本件貨品有銷毀事實,尚無法佐證事實經過,亦難與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所需要之公證報告正本相提並論。 ④此外,本案不能證明確與風災有關: A、原告稱本案申退公賣利益之香菸係因於保稅倉庫,遭颱風水損無法銷售云云,惟依其書面資料,顯示該批香菸於76年8月23日由國外出口,同年9月20日到達基隆,而琳恩颱風係於同年10月24日來襲。於颱風過後,經2個 月原告始於同年12月22日繳交第1次公賣利益並提領750箱菸品,復隔3月即次年(77)3月11日又分別繳交第2 次、第3次公賣利益並各驗放提領750箱菸品,最後方於同年4月13日繳交公賣利益723箱。 B、原告自承,琳恩颱風後,經由國宇倉儲公司通知,已將浸水香菸27箱申請銷毀,其後再將所餘2,973箱分批繳 納公賣利益,顯見當時已作檢查,其餘香菸應無受損情事。倘本件菸品確係遭受颱風損害,則原告於颱風過後第1次繳交公賣利益並提領銷售後,當可發現菸品霉損 一事,並可即時作成公證報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有於3個月後陸續申報驗放第2批、第3批,甚至第4批菸品之可能?足證本件香菸並無證據證明係因琳恩颱風受損。而庫存之餘數更遲至78年4月間,即颱風後1年半,原告始以減輕倉儲負擔為由,函請有關單位會同銷毀,並作為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又一般進口香菸保存期限至多10個月,原告如真受風災損失,當儘早作成公證報告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能於超過菸品保存有效期限,致其自身產生霉變後,始依規定請求核退公賣利益! ⑤本件洋菸進口後已繳交公賣利益,而原告申請於78年4月 25日銷毀之香菸共3,177箱,且係為減輕倉儲負擔及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報廢或災害報告而為,其3,177箱含有已繳 及未繳公賣利益之商品,因此,海關方會派人監看。而原告在前審審理所述,僅係海關單位事後之陳述,不能證明本件香菸未驗放或海關同意退還公賣利益。本件香菸既已報關及驗放,尚無未通關放行及應否退還公賣利益之情事。至於准予通關驗放後,貨主何時向倉庫提貨或續租各該倉庫存放,係屬貨主與倉庫間之關係,與公賣利益之繳交及應否退還無關。 ⑶行為當時洋菸通關具有一定流程,本件香菸於76年9月20日 到達,其後分4批次繳納公賣利益及報關驗放,其中第2、3 批次係於77年3月11日繳交公賣利益750箱,並於同年3月14 日向基隆關報關,第4批次於77年4月13日繳交公賣利益723 箱,並於同年4月15日報關,該3批貨物均放置於基隆尚志貨櫃場,各分別於77年3月16日及4月16日經海關驗放後,由原告提存於國宇倉儲公司,因此,本件香菸已報關驗放,且如有受損,亦與風災無關。 ⑷本件香菸已報關驗放之事實,原告於訴願聲請書說明三中已自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法理,其自認除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外,不能撤銷。原告並未提出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之確實證據,亦未提出業者整套原始報關正本文件(應含有前公賣局核發之輸入准許證、免稅函、進口提單、原產地證明、進口發票、包裝清單等)或海關證明此批貨物未驗放之任何證明文件,自不能謂其提起行政訴訟時變更後之陳述為真正。 6、原告因未販售或因不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致進口洋菸受損未售時,尚不得退還已繳交之公賣利益: ⑴公賣利益並非銷售或營利有關稅捐,而係管制特別規費,即權利特許費,凡貿易商自國外進口香菸,即應課徵公賣利益,非以進口菸酒是否在國內市場銷售而獲取利益為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已申明此旨。因此, 享有此特許權即應繳納特許費,至於享有法律上特許權後,權利人是否享有其預期之經濟上利益,涉及其營業評估、營運方式及風險管理問題,不得因未實際銷售或未享有其預期之經濟上利益,而主張應退還所繳交之公賣利益。 ⑵參照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及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進口商如拋棄其特許權而將商品之處理報請前公賣局核定,始可例外退回已繳交之公賣利益。本件原告於78年4月17日向前公賣局臺北分局申請會同監毀含有進口未繳 交公賣利益之瑕疵菸1,451箱之理由為減輕倉儲負擔,並非 將此商品之處理報由該局核定,自不得退還已繳交之公賣利益。 7、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時所指應再查明事項,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提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表所載災害日期為76年10月,琳恩颱風於76年10月24日來襲,災害報告表上蓋有五堵支關官員丁○○戳章,調查課課長戊○○職章及其他相關人員印章,原告所稱災害之發生情形是否屬實之部分: ①有關原告所提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所載災害發生日期為76年10月及災害或損失原因為「瑕疵、水漬」,惟該批菸品於76年9月20日到達,同 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來襲,同年12月22日提領第1批,次 年即77年3月11日提領第2、3批,最後1批於77年4月13日 提領,依一般狀況判斷,該批進口洋菸若因颱風受損,則第1批提領時即可發現菸品受損,可依慣例申退公賣利益 ,斷無持續提領後續各批之必要性。 ②該表為原告為減輕倉儲負擔銷毀,俾作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抵減之用,已如前述,且經查證本案保稅倉庫迄未因風災導致有淹水紀錄,故本件洋菸之銷毀與風災無關,僅能認定於銷毀當時確有損害而已。 ⑵關於本件香菸是否已經海關檢驗完成通關放行及提領部分:①海關所謂放行,係指文件放行。放行後貨物是否提領,已不屬海關責任管轄範圍。 ②依原告所提報關資料,顯示業經海關分估員加蓋戳記,於實務程序上屬已放行貨物隨時可提領之狀態,不論貨物業主於何時提領,均無關海關責任範圍,該階段已屬完成放行手續。 ③本件香菸業經海關放行之事實,可由原告90年11月29日亞字第901129號函及原告訴願聲請書事實及理由三自行承認該批香菸確實已經完成通關放行手續,但實際並未提運出倉等語可證。 ④本案洋菸總進口數量2,973箱,分3次4批繳交公賣利益, 若未通關放行,廠商當無分次繳公賣利益而不提領銷售之可能。 ⑤進口洋菸為通關時海關必須查驗之項目,查驗當時(未通關放行前)如發現有瑕疵損害情形,進口商應會立即請公證行公證並作成報告。貨物如經海關查驗核准全部放行時,前公賣局所核發之輸入准許證即由海關收回註銷存檔。若部分提領或全數未提領,海關會於輸入准許證上註記未提領原因及數量,並將報關資料(含繳交公賣利益等收據、前公賣局核發之輸入准許證及產地證明)等正本文件交還進口商,俾憑申退公賣利益時檢具。原告稱未經通關放行,如其所稱屬實,原告應持有上開相關報關文件正本資料。 ⑶關於本件香菸儲存於保稅倉庫,未繳交公賣利益前得否通關放行部分,因香菸儲存於保稅倉庫,未繳交公賣利益前不能通關放行,而繳交公賣利益海關放行後,其所有權已屬進口商,進口商需要時可隨時提領,已不在海關責任管轄範圍。⑷關於匯豐公證公司是否為保險公司指定之公證行?如是?該公司職員己○○已於災害報告表上簽名,是否須另行提出公證報告之部分: ①匯豐公證公司是否為保險公司指定之公證行,前公賣局無法查證,惟實務上前公賣局對公證行是否為保險公司指定並無規範,只要有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即可。 ②假設匯豐公證公司為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成立,該公司職員己○○於災害報告表上簽名,並不能替代公證報告,仍需另提出公證報告,因災害報告表與公證報告之格式與內涵規定不符,其迥異之處在於災害報告表係由進口商自行填寫損害內容後,向有關單位申請會同銷毀,作為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會同監毀人員僅能證明有銷毀事實而已;而公證報告為公證行之公證報告,係屬國際貿易運輸途中貨品遭受損害之正式且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為國際貿易上通用認定之文件。公證行對於所公證之貨物內容相當嚴謹,公證之內容需為公證行人員確認損害確實於通關放行前遭發生並拍照為證,並非僅拍照銷毀情形。本案原告所提災害報告表僅有貨品名稱、數量、受損原因,僅能證明該批貨品有銷毀之事實,無法取代正式之公證報告。 ⑸關於申請退還公賣利益須提出公證報告,係依據何規定部分: ①前公賣局係依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辦理,該規定係依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規定,於76年1月6日以公賣局公業字第000222號函發布適用。 ②因申請作業一般規定未規定提出申請期間、受損原因及所發生事實之時間,鑒於作業上需要,應為周延之規範。前公賣局遂參照關稅法第28條(驗放前)及第29條(1個月 )之規定,依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以76年9月4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規定有關開放進口 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 檢具進口報關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向該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並通知該局有關分局在案。 ③前公賣局依上開規定辦理核退公賣利益事宜,惟鑒於該規定有不盡完備及行政上之需要,乃以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各申請商有辦理核退公賣利益之相關改進事 實說明,申請核退公賣利益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提 出,辦理時需檢附足資證明貨物為驗放前短損之正本公證報告,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公賣利益12,043,300元及其法定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告於96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復於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先位訴之聲明,並 以其備位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為准予退還原告已繳公賣利益12,043,300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其聲明,雖被告表明不同意其變更訴之聲明,惟查原告係向前公賣局申請核退公賣利益遭拒絕,經訴願後,乃提起本件訴訟,為有效保護其權利,原告起訴目的,除請求撤銷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外,應係請求本院判命承受徵收公賣利益業務之被告財政部作成准予退還公賣利益之行政處分,茲因原告於本院前審訴之聲明2「請求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公賣利益12,043,3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尚有未明,故原告於本院96年3月13日審理時,將其 所提訴訟種類明確具體化為課予義務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訴之聲明見前述事實欄),此訴訟種類之轉換,核與訴之變更追加不同,係實現原告最大法律保護,不浪費訴訟資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系爭前公賣局90年12月31日(90)公業字第0030655號書函,係就原告90年11月 29日亞字第901129號函【本院卷第322-325頁,該函已陳明 原告於89年間(本院卷第311-313頁之原告89年1月31日亞字第89011號函)多次申請核退水損香菸已繳公賣利益】申請 退還公賣利益一案,復以原告所請與該局現行核退公賣利益需於通關放行前短損,並檢具足資證明之公證報告正本於1 個月內申請之規定不符,未便同意辦理等語,且系爭書函之說明二,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應認系爭書函為一行政處分。雖原告稱其曾於78年間申請核退系爭公賣利益(此為被告否認)遭前公賣局拒絕後未提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99-101頁之原告89年1月31日亞字第89011號函之陳述),縱或屬實,該78年間申請退還公賣利益而遭拒絕一案之處分,亦已告確定,不容原告藉本件訴訟再事爭執。然此並不排除原處分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前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前公賣局90年12月31日(90)公業字第0030655號書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云云,委無可採。 三、是否准予核退公賣利益?應由徵收公賣利益之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決定。亦即申請核退公賣利益,須由徵收公賣利益之主管機關作成准予核退之行政處分,或經由訴願決定機關決定或法院判決,命主管機關作成准予核退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核退公賣利益。則原告主張其遭前公賣局拒絕返還已繳公賣利益,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直接請求返還云云,顯與該法條第2項 規定法意不符,所訴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品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公賣局在收到該證明後,應於貿易進口商將該批受損商品送達同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還其已繳納之專賣利益。」為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所明定。次按「本規定所稱『外國』,係指美國及經我國政府宣布可同等比照適用中美菸酒協議內容之第3國而言。」、「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 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申請商應將有問題之商品交由本局處理,並完全負擔該商品運交本局前所應支付之一切費用及稅捐。本局自收受該問題商品之日起憑受損公證報告及申請商之收款收據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行為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Wine)、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即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點及 第14點復有明文。又「有關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單及公證報告 等文件,向本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其辦法請依本局76年4月13日公業字第15691號函辦理。」亦經前公賣局76年9 月4日公業字第36978號函釋在案;前公賣局復於77年3月9日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知各進口申請商:「...申請核 退公賣利益所檢附之公證報告,需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公證報告內容需確定該批菸酒係於驗放前短損且需附有足資證明驗放前短損之資料,關於證明資料之提供,請參酌以下各點辦理:㈠註明封條號碼及說明封條係於公證公司監視下撕下,並附貼有完整封條貨櫃之相片。㈡若封條已遭海關撕去,則應附海關另補貼封條或附海關所出具之異常報告。㈢若為空運得檢附機場開具之異常證明。㈣其他足資證明通關驗放前毀損,短少之資料。二、須出具正本之中文或中英文並列公正報告。三、前述公證報告,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 內送交本局辦理。」。 二、本件原告於76年5月28日向前公賣局申請自英國進口Silk Cut香菸3,000箱,同年8月23日上開香菸自國外出口,於同 年9月20日到基隆關,同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襲台,原告於 同年12月22日繳交公賣利益後提領750箱,復於翌年即77年3月11日繳交公賣利益2筆各750箱,再於同年4月13日繳交公 賣利益723箱,前後共計繳交洋菸4批2,973箱之公賣利益。 迨89年1月31日,原告向前公賣局申請退還因76年風災浸損 之進口香菸1,451箱之公賣利益計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 ,經前公賣局以原告所請與該局現行核退公賣利益需於通關放行前短損,並檢具足資證明之公證報告正本於1個月內申 請之規定不符,乃以90年12月31日(90)公業字第0030655 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3條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由專賣機關許可者,專賣機關得就許可標準期限及管理上之必要事項,呈經上級機關核准以命令補充之。」;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節「獨占及專賣收入」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查前公賣局為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之菸酒專賣機關,對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第20條、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依法徵收之「國家專賣利益」,由被告授權專賣機關前公賣局就徵收程序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訂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自係依據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及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固未明示所謂損害係因何種原因所致及通關前或通關後發生損害,然參酌該協議精神,受損之原因及發生之時間仍應有相當之限制,而此項限制應依社會一般通念本諸誠信原則及貿易慣例為依據認定。又行政機關得在職權範圍內,基於組織法規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制定職權命令,此項職權命令有拘束人民之效力,為行政法上之法則,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及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就菸酒進口商申退公賣利益雖未訂定申請期限,惟探究協議精神,商品受損之原因及時間,應以在國外運輸途中、起卸時、起卸後通關前後發生或發覺者為限,而非漫無期限之限制。前公賣局在其職權範圍,依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8點:「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參酌有關菸酒諮商會議雙方協議事項補充或修正之。」之規定,參酌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以在原貨物進口後1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之精神,發布命令規定進口商應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檢具公證報告等文件申退,難謂超 越中美菸酒協議精神,亦無違背一般法理或公益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具拘束進口商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28號、8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其意旨均資參照)。 2、亦即,前公賣局在菸酒專賣期間內徵收公賣利益,並在授權執行法律之必要範圍內,參酌中美菸酒協議書開放菸酒進口之精神,訂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及依被告76年8月11日台 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以76年9月4日公業字第36978號函規定申退公賣利益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 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辦理核退,復以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各申請商,謂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時,需檢具確定 該批菸酒係於驗放前短損之公證報告等證明文件,且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向前公賣局提出申請,乃係基於其為臺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就進口菸酒發生損害時其原因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時間點,本於誠信原則及貿易慣例,加以相當合理之必要限制,此等行政規則既係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基於組織法規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而訂定之職權命令,屬於對於特定人民就特定事項所為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作業規定,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本旨無違,前公賣局予以援用,自無違誤。而原告係在中美菸酒協議書簽定開放菸酒進口後,經菸酒主管機關前公賣局准許進口系爭香菸,自應受前公賣局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下所訂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暨76年9月4日公業字第36978號及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等行政規則之拘束。否則倘進口香菸其受損原因及時間不限於驗放前所造成,則因香菸屬易潮損害之物品,而倘業者貨物滯銷或因其他原因一時無法銷售時,均援以作為退還公賣利益,將造成不公。原告稱上開規定係政府對一般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限制,無法律上之授權依據云云,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認申退公賣利益之1個月期限僅係訓示規定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所肯認,故本件判決應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云云,然遍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論及申退公賣利益是否應受1個月期限之限制,而本院前審 (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其見解自不能拘束本件所為之判斷。 3、進口洋菸之公賣利益,並非稅捐,而係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特許費),應於取得並行使此特許權前繳交完畢,亦即應於進口洋菸通關放行前完繳,且其並非基於出售利益而徵收,尚非原告所稱預繳之性質: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菸酒專賣收入之性質顯非稅捐,而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章第2節獨占及專賣收入之範圍。換言之,公賣利益乃對國家原則上禁止之事務(菸酒公賣)例外地授與人民權利(特許)所收取之對價,性質上屬於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特許費),自應於取得此特許權,行使此權利前繳交公賣利益。 ⑵按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進口商於通關前完 成繳交公賣利益及進口文件審核程序後,本局核發輸入准許證及免稅函,憑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第6點規定:「申 請商應繳之公賣利益應於商品進口時,檢附進口發票2份至 本局財務組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本票繳清..」因此,行為時進口洋菸之公賣利益,應於核准進口後,通關前繳納完畢。⑶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1條、第4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及第33條分別規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節「獨占及專賣收入」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足徵前公賣局經營菸酒專賣事業,並為菸酒專賣機關。而於法律許可之專賣制度下,私人經營菸酒專賣者所產生之專賣利益,即屬政府之公賣利益,揆該公賣利益應屬國家授與私人特許獨占權利之管制特別規費,乃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特許費),應於取得並行使此特許權前繳交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公賣利益係基於出售利益而徵收且為預繳之性質云云,自屬誤會。 ⑷如前所述,公賣利益性質上屬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章第2節「獨占及專賣收入」範圍,並非稅捐,雖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一點規定:「公賣局應代表稅捐機關就各批進口商品,依中華民國商業及財稅規定向貿易進口商徵收公賣利益,本項公賣利益徵收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港口捐及貨物稅。」,惟此係指前公賣局代表稅捐機關徵收公賣利益後,不另徵收進口關稅等稅捐,自難依此即謂徵收公賣利益即取代其他稅捐,該公賣利益屬於稅捐之一種,必待貨物出售始得徵收公賣利益。 ⑸公賣利益並非銷售或營利有關稅捐,而係管制特別規費,即權利特許費,凡貿易商自國外進口香菸,即應課徵公賣利益,非以進口香菸是否在國內市場銷售而獲取利益為要件,是享有此特許權即應繳納特許費,至於享有法律上特許權後,權利人是否享有其預期之經濟上利益,涉及其營業評估、營運方式及風險管理問題,不得因未實際銷售或未享有其預期之經濟上利益,而主張應退還所繳交之公賣利益。 4、系爭原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香菸,已報關驗放: ⑴經查,行為時洋菸報關通關流程係向前公賣局申請核准進口→貨物運達→向前公賣局申報繳納公賣利益→報關(報關文件為報單、發票、裝箱單、公賣局函、委任書等)→驗放,驗放後進口人即可提領。 ⑵本件洋菸於76年5月28日申請進口,76月9月20日貨物到達,分次繳納公賣利益及報關驗收。其第1次在76月12月22日繳 納公賣利益750箱→76年12月24日報關→76年12月29日驗放 (本院卷第314-315頁之進口報單影本2份);第2、3次在77年3月11日報繳公賣利益各750箱→77年3月14日報關→77年 3月16日驗放(本院卷第316-319頁之進口報單影本4份); 第4次則在77年4月13日報繳公賣利益723箱→77年4月15日報關→77年4月16日驗放(本院卷第320-321頁之進口報單影本2份)。依上開報關資料,顯示業經海關分估員加蓋戳記, 於海關實務程序上,屬已報關驗放貨物隨時可提領之狀態,不論貨物業主於何時提領,均無涉海關責任範圍。 ⑶另原告90年11月29日亞字第901129號函說明二明載:「本案申退公賣利益之...香菸雖繳交公賣利益『完成通關放行手續』...」等語,又原告於訴願聲請書「事實及理由」三中,亦自承其已繳公賣利益,完成通關放行手續,僅實際未提運出倉。 ⑷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第3、4批香菸,分別於77年3月14日、77年4月15日委託永合報關公司申請並完成報關手續,僅未提領出來,仍存放在保稅倉庫內(本院卷第400頁之筆錄)。 ⑸況中美菸酒協議書第貳、五點及第貳、六點規定:「貿易進口商進口商品時海關應依法律規章及正常程序儘速予以通關放行。」「公賣局對進口商品應於我國法律所規定之『10天海關查驗期限內』完成所有查驗..」,而關稅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賦予海關於進口人報關後可遲遲不予決定是否驗放之權利,是原告既稱其第3、4批香菸已報關,則在原告未能提出海關就該第3、4批香菸決定不予驗放之相關證明前,自難認原告所稱第3、4批香菸已報關而海關未驗放之詞為可採。 ⑹進口洋菸為通關時海關必須查驗之項目,查驗當時(未通關放行前)如發現有瑕疵損害情形,進口商應會立即請公證行公證並作成報告。貨物如經海關查驗核准全部放行時,前公賣局所核發之輸入准許證即由海關收回註銷存檔。若部分提領或全數未提領,海關會於輸入准許證上註記未提領原因及數量,並將報關資料(含繳交公賣利益等收據、前公賣局核發之輸入准許證及產地證明)等正本文件交還進口商,俾憑申退公賣利益時檢具。原告稱未經通關放行,如其所稱屬實,原告應持有上開相關報關文件正本資料。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原始報關文件正本(應含有前公賣局核發之輸入准許證、免稅函、進口提單、原產地證明、進口發票、包裝清單等)或海關證明此批貨物未驗放之任何證明文件,自不能謂其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改稱系爭洋菸於報關後未經放行之陳述為真正。 ⑺至於准予通關驗放後,貨主(原告)何時向倉庫(國宇倉儲公司)提貨或續租倉庫存放,係屬貨主與倉庫營業人之間的關係,與海關無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4條參照),亦與公賣利益之繳交及應否退還無關。 ⑻查原告申請於78年4月25日銷毀之香菸共3,177箱,包含已繳公賣利益1,451箱香菸、未繳公賣利益1,726箱香菸,而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香菸沒有辦法區分哪些香菸繳納過公賣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99頁之筆錄),衡諸 關稅法及其相關規定暨海關通關實務,海關應係就上開未繳公賣利益1,726箱香菸部分派人監看銷毀,而此監看銷毀之 行為,不能證明上開已繳公賣利益1,451箱香菸係未經海關 驗放。 5、如前所述,系爭第3、4批香菸已分別於77年3月14日、77年 4月15日報關,並分別於77年3月16日、77年4月16日驗放, 則原告遲至89年1月31日始申請退還該2批香菸中之1,451箱 公賣利益計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顯已逾應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申退之期限規定,則前公賣局否准核退之申請, 並無不合。 6、本件原告於76年9月20日自英國進口SILK CUT香菸3,000箱→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襲台→76年12月22日原告繳交公賣利益經海關放行提領750箱→76年12月30日原告存放香菸之保 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董事長庚○○)書面通知其寄存之香菸於卸貨中發現大部分菸箱因颱風之關係有浸濕之現象及痕跡,請原告派員查看→77年3月11日原告又繳交公賣利益兩 筆各750箱→77年4月13日原告再繳交公賣利益723箱,前後 共計繳交洋菸4批共2,973箱之公賣利益。原告主張本案申退公賣利益之香菸係因於保稅倉庫,遭颱風水損無法銷售云云,惟由上開時程顯示,琳恩颱風於76年10月24日來襲後,經2個月原告始於76年12月22日繳交第1次公賣利益並提領750 箱菸品,復隔3月即次(77)年3月11日又分別繳交第2批、 第3批公賣利益並各驗放提領750箱菸品,最後方於77年4月 13日繳交公賣利益723箱,而原告表示琳恩颱風後,經由國 宇倉儲公司通知,已將浸水香菸27箱申請銷毀,其後再將所餘2,973箱分批繳納公賣利益,顯見當時已作檢查,其餘香 菸應無受損情事。倘系爭菸品確係遭颱風損害,則原告於颱風過後第1次繳交公賣利益並提領銷售後,當可發現菸品霉 損一事,並可即時作成公證報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有於3個月後陸續申報驗放第2批、第3批,甚至第4批菸品之可能?足證系爭香菸並無證據證明係因琳恩颱風受損。且庫存之餘數更遲至78年4月間(即颱風後1年半),原告始以減輕倉儲負擔為由,函請有關單位會同銷毀(本院卷第89頁之原告78年4月17日亞字第78024號函),並作為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見本院卷第90頁之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又系爭香菸於繳交公賣利益通關後即得銷售,原告竟未銷售,遲至78年3月 9日始函請前公賣局派員會同監毀其中1,451箱香菸,並於78年4月25日由匯豐公證檢查公司、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前公賣局臺北分局、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等派員會同辦理銷毀,查該申請銷毀之香菸業已逾進口通關後1年多,早已超 越一般進口香菸保存有效期限,原告如真受風災損失,當儘早作成公證報告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於超過菸品保存有效期限,致其自身產生霉變後,始請求核退公賣利益,該香菸變質致不能使用,原告尚難辭怠忽之咎,衡諸誠信原則及貿易慣例,即難謂合於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及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公賣利益。 7、又原告所檢具災害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0頁之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係作為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之用,其格式、內涵,與申退公賣利益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不符: ⑴前公賣局參照關稅法第28條(驗放前)及第29條(1個月) 之規定,依被告76年8月11日台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以76年9月4日公業字第36978號函規定有關開放進口外國菸酒 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 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向該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並通知該局有關分局在案;復以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 知各進口申請商:「...申請核退公賣利益所檢附之公證報告,需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公證報告內容需確定該批菸酒係於驗放前短損且需附有足資證明驗放前短損之資料,關於證明資料之提供,請參酌以下各點辦理:㈠註明封條號碼及說明封條係於公證公司監視下撕下,並附貼有完整封條貨櫃之相片。㈡若封條已遭海關撕去,則應附海關另補貼封條或附海關所出具之異常報告。㈢若為空運得檢附機場開具之異常證明。㈣其他足資證明通關驗放前毀損,短少之資料。二、須出具正本之中文或中英文並列公正報告。三、前述公證報告,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送交本局辦理。」因此 ,申請核退公賣利益所應檢附之公證報告須為正本,且其內容應涵蓋其貨物並未通關、所儲存之保稅倉庫名稱、進口日期、進口船名及貨櫃名稱、貨品名稱、進口數量、毀損事實照片、損害原因及數量等【其格式、內涵,參見本院卷第 326-348頁之公證報告書,本院前審卷(二)第24-72頁之公證報告書】。 ⑵災害報告表與公證報告之格式與內涵不同,其迥異之處在於災害報告表係由進口商自行填寫損害內容之後,向有關單位申請會同銷毀,作為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會同監毀人員僅能證明有銷毀事實而已;公證報告則為公證行之公證報告,係屬國際貿易運輸途中貨品遭受損害之正式且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為國際貿易上通用認定之文件。公證行對於所公證之貨物內容相當嚴謹,公證之內容需為公證行人員確認損害確實於通關放行前遭發生並拍照為證,並非僅拍照銷毀情形。 ⑶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係原告為減輕倉儲負擔而銷毀菸品,俾作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抵減之用,並非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所謂「商品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之證明,亦非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所謂「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之受損公證報告,且上開報告表僅具貨品名稱、進口數量、可能損害狀況及其數量,尚欠缺本案關鍵事實(貨物未通關放行、實際損害原因、時間及儲存何保稅倉庫等等)之紀錄,而負責處理國宇倉儲公司之汐止保稅倉庫日常相關業務之證人徐慶來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述:「(原告訴代問 )請求詢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在76年間有無因為颱風導致其存放於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內貨物毀損之情形?(答)我沒有這個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系 爭洋菸之銷毀應與風災無關,原告所提上開報告表,僅能證明系爭洋菸有銷毀之事實,難與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所需要之公證報告正本相提並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退還系爭進口香菸1,451箱之公賣利益 計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與核退公賣利益需於通關放行前短損,並檢具足資證明之公證報告正本於1個月內申請之 規定不符,從而,前公賣局以90年12月31日(90)公業字第0030655號書函否准原告核退公賣利益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為准予退還原告已繳公賣利益12,043,300元之行政處分,暨請求由被告給付原告12,0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