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00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55號聲 請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9 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583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可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95年11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50037217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3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已於96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