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61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0958488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320 元,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9 日送達,惟原告一直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4 個月以上,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5 月15日交燃字第944046582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1,8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等應停止徵收原告所有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監理處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政府既已依使用牌照稅法徵收使用牌照稅,及依貨物稅條例徵收汽油進口之貨物稅,被告機關又再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然重複徵稅。又原告於期限內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臺北市監理處參加定期檢驗,被告臺北市監理處竟不顧原告之安全,以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由,拒絕檢驗,被告機關並對原告課以罰鍰,顯然違法。爰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 一、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原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惟依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一) 業將公路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委任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是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係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名義執行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9C-3415 號自用小客貨車9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320 元,經被告通知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而前開再次通知書並於94年11月9 日完成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4 個月以上,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000 元; 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以95年5 月15日交燃字第944046582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政府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 同條第2 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乏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9 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 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 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000 元,且逾期4 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原告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丙、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主張: 依據公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原告於94年11月10日至被告臺北市監理處所申請9C-3415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檢驗,被告經查系爭車輛尚欠繳93年及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據前開規定,要求原告先繳清欠費,再予以受理,原告則以該車已繳納使用牌照稅,被告不得再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由,拒絕繳納,致系爭車輛未完成車輛檢驗,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於95年2 月21日舉發(單號:000000000) 原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期限內繳納者處原告900 元罰鍰,尚無違誤。是本案原告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原為林志盈,96年1 月16日變更為羅孝賢,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公路法第3 條、第27條、第75條、第7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第1 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至第3 條、第5 條及第1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 千元者‧‧‧‧‧‧5.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罰鍰。‧‧‧‧‧‧。」又「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2 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9 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 條、第3 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 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 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著有解釋。另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日 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經查,原告所有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欠繳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320 元,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9 日送達,惟原告屆期未繳納,迄95年5 月時已逾4 個月以上,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處原告1,8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三、至原告主張政府既已依使用牌照稅法徵收使用牌照稅,及依貨物稅條例徵收汽油進口之貨物稅,被告機關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然重複課徵,請求停止課徵云云,核係針對其積欠的93年度及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予以撤銷,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的訴願程序。系爭93年度及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係於各年度7 月1 日開徵,並於開徵前公告及通知汽車所有人,原告卻遲至95年4 月7 日始向被告臺北市監理處請求免徵(表示不服而有訴願之意),經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以95年4 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013500 號函復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及徵收目的不同,不生雙重課稅問題等語後,始於95年4 月20日正式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1頁至第14頁),顯均已逾越訴願期限,訴願管轄機關對此訴願雖未加以處理,惟原告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既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其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免徵,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 條 第1 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2 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9 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 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 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又原告指稱其於期限內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被告臺北市監理處竟不顧原告之安全,以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由,拒絕受理,並以其未參加定期檢驗為由,註銷其牌照及處以罰鍰,顯然違法乙節,經查係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所為之處罰,依同法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非本院之審理權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