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8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交訴字第0960016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HI-9406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註銷牌照,嗣於89年10月7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在案。因原告尚積欠87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計新臺幣(下同)13,293元(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3年11月間以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63號」為寄送地址,雙掛號郵寄87至89年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該通知書經臺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4年2月4日以中監稅字第0940018060號公告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94年2月20日臺灣新生報第13 版,限於94年4 月30日前繳納,原告迄未繳納,已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被告遂於95年11月14日開具公燃字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以雙掛號寄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12月4 日始收受原處分書,其上記載催繳書雙掛號送達日期為94年3 月17日。而違規事實為逾94年4 月30日之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87至89年全期汽燃費共13,293元,處罰鍰3,000 元。前開積欠之汽燃費,原告已於96年3 月16日繳清。 ⒉再者,交通部於90年3 月1 日始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本件積欠之87至89年間汽燃費,為前開罰鍰基準公告施行前已發生,自不適用該罰鍰基準。 ⒊又為免行政罰之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致人民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破壞人民對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導致人民不能即時提出有利證據以為爭執,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件被告之行政罰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 年裁罰時效,其裁罰權已消滅。故原處分既有違誤,爰請鈞院賜判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臺中監理所於89年1 月26日註銷牌照,後於89年10月7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在案(違規單號Z00000000 ),臺中監理所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課徵87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3,293元並無違誤(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 ⒉再者,原告遲至96年3 月16日始繳納系爭車輛87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94年4 月30日之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臺中監理所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以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00 元(欠繳金額6,000 元以上,逾限繳期限4 個月以上),實無違誤。 ⒊又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案催繳通知書臺中監理所以94年2 月4 日中監稅字第0940018060號公告並刊登94年2 月20日台灣新生報第13版以為送達,原處分書送達日為95年11月30日,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同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未逾越3 年裁罰時效,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 項前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2.5 元。」、第3 項:「第1 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第11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000 元以上者:‧‧‧5 、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81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二、查原告為HI-9406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其87、88年度之汽燃費原未繳納,並經臺中區監理所於89年1 月26日註銷牌照,惟該車輛註銷後仍繼續行駛於道路,最後一次遭警舉發違規日為89年10月7 日(違規單號:Z00000000 ),又因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依法應繳納87、88年全年度汽燃費各4,800 元,以及89年計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燃費3,693 元(計算式:400 【元/ 月】*9 【月】+400【元/ 月】*7/30【天】=3,693元),合計共13,293元,原告業於96年3 月16日繳納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及稅費資料等附卷可稽,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應按期繳納汽燃費一節,洵無疑義。被告於原告尚未繳納前,以(89)─000000000 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臺中區監理所寄送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當時,其戶籍地址係「臺中市○區○○○路63號」,有臺中區監理所函請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原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臺中區監理所以該戶籍地為送達地址,雙掛號郵寄87至89年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卻經臺中郵局於93年11月19日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而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復無其他任何通信地址可資送達,則臺中區監理所依首揭法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即於法有據,該送達自臺中區監理所刊登新聞紙之日(94年2月20日) 起,經20日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以其未曾收受該通知書為由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故被告已依法踐行繳納再次通知程序,嗣後依公路法第75條及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 項(行為時)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之處分,尚無不合。 四、再按系爭汽燃費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 日) 前,依目前實務之通說,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且再次繳納通知書於94年3月12日發生催繳之效力,故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欠繳汽燃費依前述公路法第75條規定,須經被告再次催繳,而不依限繳納,始充足裁罰之構成要件,被告於94年3 月12日再次繳納通知書送達生效後,未於限繳期限94年4 月30日前繳納,被告於95年11月14日開具公燃字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其裁罰尚未滿3 年。故不論是被告對原告之汽燃費請求權或裁罰權均未逾法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延宕處理期限等語,自不足採。至於交通部於90年3 月1 日公佈之裁罰基準,乃為統一裁罰之標準而設,非謂主管機關未設裁罰基準前,如有違法行為即不得處罰。公路法第75條係裁罰基準公佈前即已存在之法律,縱無裁罰基準,被告對違法之行為予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