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34號原 告 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0967003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進口販售之「Sport-Safe樂活膚凝膠」化粧品,經被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26號B2臺北健身院西門店查獲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有用途、用法、批號或製造日期、廠商地址等中文標示,並初步認定上述化粧品係購自臺北市○○區○○路「文發體育用品社」,乃於95年7 月10日訪談受「文發體育用品社」委託之林俊成後得知上述化粧品係向原告購入,嗣於95年7 月31日訪談原告代表人甲○○,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該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有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廠商地址(原處分書原誤植為「Sport-Safe樂活膚凝膠」產品外盒包裝未有中文標示,嗣經被告以95年9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249401 號函更正)等中文標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8 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009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於95年10月20日前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5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上述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是否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而有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之(二)內所提之規定,原告均無不依其規定行之。而依原告所提上述化粧品外盒包裝影本產品標籤、仿單或包裝容器其中廠名、地址、品名、成分、用途、用法、容量、批號等等均儘量以中文為主。上開化粧品屬進口產品,因此原告確實於國內將貼紙內容及仿單事先印好,再將其以快捷方式寄給德國廠商,請其將仿單置於外盒內,貼紙貼於紙盒開口處,批號於包裝容器上即有標示,實無處分書所提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同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7 條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21條、第23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23條之1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衛生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2.被告於95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臺北健身院西門店」查獲上述化粧品,其外盒加貼有「產品名稱、進口商名稱、總經銷商名稱、電話、有效日期」等中文標示,經調查「文發體育用品社」(臺北市○○區○○路56巷15號1 樓)表示:「係向原告購入…」等,經調查屬實後,被告即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及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處分原告,本件原告雖指訴:「……本公司均無不依規定行之,並提供已標示完整之產品影本作見證。並表示……請其將仿單置於外盒內,貼紙貼於紙盒開口處。批號於包裝容器上即有標示。..實在無處分書所提之事實…。」惟查上述化粧品外盒包裝雖加貼有「產品名稱、進口商名稱、總經銷商名稱、電話、有效日期」等中文標示,卻未依規定標示:「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廠商地址」等中文標示,與原告指訴不符,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所為違反前揭規定,殊無疑義。被告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及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處分原告5 千元整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96年3 月13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列載宋晏仁,惟查被告代表人於96年2 月15日即已變更為邱文祥,原告記載被告代表人為宋晏仁應係誤載,本件被告代表人應改列為邱文祥,先予敘明。 二、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 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6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依行為時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於項次1 就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時,依其統一裁罰基準,於第1 次違規處罰鍰5 千元。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而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因此,本件有關原告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屬被告受委任事項,得以其名義執行作成處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進口販售之「Sport-Safe樂活膚凝膠」化粧品,經被告於95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26號B2臺北健身院西門店查獲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有用途、用法、批號或製造日期、廠商地址等中文標示,並初步認定上述化粧品係購自臺北市○○區○○路「文發體育用品社」之事實,有被告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95年7 月10日訪談受「文發體育用品社」委託之林俊成後得知上開化粧品係其向原告購入,有被告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就化粧品係其所販售亦不爭執(於95年7 月31日訪談原告代表人甲○○調查紀錄表參照) 。原告雖主張上開化粧品屬進口產品,原告確實於國內將貼紙內容及仿單事先印好,再將其以快捷方式寄給德國廠商,請其將仿單置於外盒內,貼紙貼於紙盒開口處,批號於包裝容器上即有標示,實無處分書所提之事實等等。但查,原告進口販售之「Sport-Safe樂活膚凝膠」化粧品,經被告於95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路26號B2臺北健身院西門店查獲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確未有用途、用法、批號或製造日期、廠商地址等中文標示,已如前述。又上開化粧品外盒包裝僅有加貼有「產品名稱、進口商名稱、總經銷商名稱、電話、有效日期」等中文標示,卻未依規定標示:「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廠商地址」等中文標示,與原告所主張其確有為上開標示者,顯有不符。而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中文標示貼紙疑遭他人去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代表人於95年7 月31日訪談時所提出黏貼於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之貼紙顯示其與紙盒外包裝已相當黏固,並非易於除去,如加以除去,該紙盒外包裝亦無難免破損。而上述化粧品被查獲之現況並未顯示紙盒外包裝有被破壞之情形,且該外包裝已有就產品名稱、進口商名稱、總經銷商名稱、電話、有效日期等為部分中文標示。原告主張其中文標示貼紙係遭他人去除一節,難謂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處原告5 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處分於主旨部分雖另記載「違規產品限於95年10月20日前改正,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處罰,而該條處罰規定係「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並不包括限期改正。因此,上述「違規產品限於95年10月20日前改正,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用語,僅係督促原告改善,告知如再經查獲,可依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處罰之觀念通知,故就此部分尚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內容。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第四庭法 官 陳 國 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英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