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67號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勞訴字第0950050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逃逸外勞LIM HOK SAN (下稱L 君,護照號碼:N33197;原雇主: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43巷3 號)為其幫忙開車等工作,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95年9 月4 日當場查獲,遂於95年9 月19日以東警外字第0956003121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0月2 日以府勞福字第095013423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其與L 君並不相識,如何知悉其為逃逸外勞,且其一口流利國台語實難以辨識係外勞。又L 君見原告在施工,乃出於同情之心上前協助,並非在施工。再者,原告已六十幾歲,豈會明知故犯,對於被告之重罰難以接受,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稱L 君在查獲時並非在施工,惟依據本案筆錄,原告坦承容留之實,雖無支薪予L 君,但請其幫忙開車做為容留之價,其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規定。被告體恤原告乃初犯,遂裁處罰鍰15萬元,核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8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函釋在案。 ㈡、本件稽之原告調查筆錄所載略以:「(經警方調查你所請印尼籍外勞L君幫你開車,經查詢為逃逸外勞,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是逃逸外勞。」「(你是否知道該名逃逸外勞名字?你是如何認識?‧‧‧到了新竹縣竹東鎮是住在那裡?)‧‧‧我都叫他阿成‧‧‧,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工作,我說目前我沒有工作,我問他有無身分證,他說有,我就說家裡可以給他暫時住一下,他於95年9 月1 日到我家住。」「(該名外勞到你家住後有無幫你工作?)沒有。」「(你有無給該名外勞工資?)沒有。」「(你叫他幫你開車的車號為何?車主是誰?)車號是JK0693。車主是我本人。」;復據外勞L 君調查筆錄所載略以:「(‧‧‧逃逸後到何處工作?)‧‧‧過了約1 個月我就打電話給我現在的老板,說我沒有工作,他就叫我來竹東幫他工作(試做),我於95年9 月1 日到竹東,9 月4 日有幫老板做灌漿的工作。」「(你老板叫什麼名字?1 天工資多少?平常都睡那裡?)我老板叫甲○○,老板並沒有說1 天工資多少。平常我都睡老板甲○○的家裡客廳。」「(你是如何被警方查獲?)我於95年9 月4 日20時23分因幫我老板開一部自小客貨車,車號是JK0693,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8巷53號為警方查獲。」此均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5年9 月4 日、9 月5 日原告及外勞L君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係經警方當場查獲外勞為原告提供勞務駕駛小貨車,原告及外勞L君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並供述相同,是原告非法容留L君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不認識L君,未容留L君從事工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得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法裁罰新台幣15萬元之罰鍰,已屬該條所定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度,原告認處罰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新台幣15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且事證已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