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99號原 告 朱亞魂即太極企業社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1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人檢舉販售私酒,案經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95年11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280 號1 樓原告經營之太極烤肉餐廳,查獲「真露酒」1 瓶,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陳列於營業廳冰箱內,該酒品經查無任何中文標示,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與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規定,按第1 次違規從輕並減輕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罰鍰,並沒入「真露酒」違規酒品1 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1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平常有小酌習慣,所以偶而請經常往返台韓兩國之朋友,提供1 –2 瓶韓國製的真露燒酒飲用,喝剩餘的酒,放在自營的冰箱最裡層(我應該不需要為了冰一瓶真露酒而另行購置冰箱吧?),原告所經營小吃店係屬小規模,店裡營業餐桌大約10張左右,而來店消費客人,其實要拿酒根本無法發現冰箱裡,另有一瓶真露酒,客人根本拿不到,也看不到,但是每遇財政部稽查人員,就說因為有人檢舉我們賣私酒就翻箱倒櫃從冰箱裡層找出所謂違法私酒!試想我們的冰箱賣的是合法進口的20﹪酒類,如果真要賣,豈會只有一瓶?或者原告意圖販賣私酒又何以放在冰箱的最裡面而不讓客人發現進而消費呢?難道自己的營業冰箱,不能存放自己的酒嗎?本件查獲之時,並非我在兜售客人,或者稽查人員喬裝客人而被查獲銷售,對此本人非常不能理解這樣的處分,擬請承辦法官酌情辦理! ⒉本店係屬設藉課稅領用發票繳交稅金,但是因法令問題目前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同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規定:「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外……」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093830 號函釋規定:「……二、有關違規菸酒個案經調查並審酌各種主客觀情況後,如有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罰情形者,得援引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至最低額之二分之一間裁量。……」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系爭商品乃原告託朋友自韓國帶回供自行飲用後剩餘之酒品,因未另設自用冰箱致存放於上開營業冰箱內,又查緝人員顯未辨別現場並無提供酒客飲用或販售,即予認定違規,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訴訟。 ⒊查答辯機關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依他人檢舉資料於95年11月1 日在本市○○區○○路3 段280 號1 樓,原告經營太極烤肉餐廳之營業冰箱內查獲酒品容器未依法標示之真露酒1 瓶,其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放置於營業廳冰箱內,顯屬供販售之用,又查該酒品無任何中文標示亦無財政部許可輸入之相關證明,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原告販售或意圖販售而陳列私酒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有現照片、扣案酒品及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案佐證。另查原告係實際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優於一般人之相當認識,其將私酒放置於營業廳冰箱內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陳列,顯有販賣之意圖,違規事證明確,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第58條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所明定。 ㈡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為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所規定。又「……二、有關違規菸酒個案經調查並審酌各種主客觀情況後,如有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罰情形者,得援引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至最低額之二分之一間裁量。……」亦經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093830 號函釋在案。 ㈢本件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依檢舉於95年11月1 日於原告經營太極烤肉餐廳之營業冰箱內,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真露酒1 瓶,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放置於營業廳冰箱內,顯屬供販售之用,又查該酒品無任何中文標示,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酒品附被告卷可稽,違法事證具體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5,000元,並沒入違規酒品,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訴稱:系爭商品乃原告自行飲用之酒品,因未另設自用冰箱致存放於上開營業冰箱內,又查緝人員顯未辨別現場並無提供酒客飲用或販售,即予認定違規,自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謂意圖販賣之行為云云。 ㈤第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經營太極烤肉餐廳之營業冰箱內查獲酒品容器未依法標示之真露酒1 瓶,其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放置於營業廳冰箱內,顯屬供販售之用。又原告係實際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優於一般人之相當認識,其將私酒放置於營業廳冰箱內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陳列,顯有販賣之意圖,違規事證明確,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