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52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THI CHUYEN(下稱N 君,護照號碼:B0000000)至花蓮市○○路67巷1 號「甲上美食」小吃店從事工作,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1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10月12日以花市警外字第0953000229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1月22日以府社勞字第0950175701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理由略以原告未查N君之相關證件,僅憑N君所持之居留證,即聘僱其從事工作,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矢,應受處罰云云。 2.惟查原告係經由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之蔡芸怡引薦雇用N 君工作,報酬為7 萬5 千元。原告認蔡某係登記有案之合法業者,收費亦未低於法律之規定,故不疑有他,同意雇用N 君,隨由原告之父楊勝水將約定報酬匯至蔡某指定慶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蔡某收受上述報酬後,親自帶領N 君至原告住處,出示居留證及護照給原告,並保證其證件均為真正,亦有合法工作許可,原告更確信N 君已獲合法許可,可在本國工作。 3.訴願機關指原告應核對N 君之證件,以查明其是否與我國境內沒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云云,惟原告既為一介百姓,除信賴合法業者之仲介外,豈能要求負擔查證之責任,而此查證之責任本為國家所應為,竟諉責於原告,致使原告不慎觸法,亦損失已支付之仲介費,原告才是真正受害者,故訴願決定指原告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原處分係依據95年10月12日花蓮分局函送違法外國人N 君、非法仲介蔡芸怡及原告偵訊筆錄內容,經調查結果,顯有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法情事。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及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經被告查明原告顯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之違法情事,爰依法作成處分。 2.本件原告訴稱除信賴合法業者之仲介外,不能要求其負查證責任。惟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戶籍資料)核對後……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為勞委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在案。是以,原告如未就居留證上照片及所載資料,與其他證件資料(如戶籍資料)相核對,即無從免除其疏失之責。 3.另作成即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依據警察機關作成偵訊筆錄內容,原告、外國人N君及非法仲介蔡芸怡皆坦 承不諱,且原告聘僱N君至花蓮市○○路67巷1號「甲上美食」小吃店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原告係屬初犯,以原處分裁以最低額度15萬元之罰鍰,核與法令規定相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足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所聘僱之N 君,係越南籍,並未取得我國國籍,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有原告、蔡芸怡及N 君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6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1條規定:「(第1 項)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獲准居留之難民。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以上規定可知,原則上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的,且外國人受聘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原則上亦應限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各款之範圍,易言之,原則上雇主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且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各款範圍內之工作,均應屬違法,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受罰。 ㈡至於聘僱外籍配偶工作,由於外籍配偶在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前,仍係外國人,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考量其生計酌予放寬,並於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以:「……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核屬其在外籍勞工政策上縮減對於人民之管制,應值尊重,然而此非意味著雇主聘僱外籍配偶不受任何限制,合先指明。承前所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放寬者,既限於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取得合法居留」要件之外籍配偶,是雇主於聘雇前,固不再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然而此際即負有詳細查證該外國人是否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 ㈢查本件查獲之外國人N君,來台之目的係「工作賺錢」、「 在台灣沒有老公」等情,業據N君於調查筆錄陳述明確;而 原告於警訊時亦自陳:「(問:蔡芸怡是否有告訴妳N君是 如何來台灣工作的?)她只有告訴我N君好像花了20萬才辦 好結婚來台灣,確實的詳情我沒有問因為我覺得與我無關。」此復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參。依社會常情,N 君如真的是合法婚姻下之外籍配偶,且係初來台灣之新婚配偶,其工作地點應該與住所不會相隔太遠,且完全不與配偶聯繫,更不至於一下子在雲林工作,一下子又可至花蓮工作,原告只需稍與N 君話家常,即可確認,惟本件原告完全不予查證,僅諉稱信賴仲介業者,其有過失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行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